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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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18A
申索補償
(1) 依據第18(1)條豎設撑柱以承托的 建築物的 任何佔用人及任何其他人, 如因該等撑柱的 豎設、 保養或
拆除而蒙受損失或 損害, 可向土地審裁處 申請就第18(5)(b)條所述事宜引起的 爭議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但如該人與其建築工程或 擬進行的 建築工程導致需要豎設、 保養或 拆除該等撑柱的 人已訂立支付補 償的 書面協議,
則屬例外。 (由1981年第76號第60條修訂)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 須在 蒙受損失或 損害之日起計3年內提出。
(由1994年第77號第9條修 訂)
(3) 土地審裁處可應為此目的 而提出的 申請, 延展第(2)款所指明的 提出申請期限。 (由1994年第77號第9條增補)
(4)-(9) (由1981年第76號第60條廢除) (由1968年第46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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