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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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13A
針對建築事務監督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Past version on 07/11/1997).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本條自1997年1月3日起實施, 但實施範圍只限於與要求以認可人士身分或 註冊結構工程師身分列入有關的 名冊的
申請所引起的 事宜有關的 情 況─見1997年第6號法律公告。 2.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本條自1997年11月7日起實施, 但實施範圍只限於關於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的 條文的 範圍─見1997年第532號法律公告。 4.
本條之餘下條文自1998年4月1日起實施。
(1) 申請註冊、 註冊續期或 重新名列於名冊的 人如對建築事務監督的 決定感到不滿, 可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
(2) 當有任何上訴提出時, 法官可確認、 推翻或 更改建築事務監督的 命令。
(3) 上訴的 常規不得與任何根據《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訂立的 法院規則相抵觸。
(4) 法官的 決定為最終決定。 (由1996年第54號第14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I部由1959年第44號第3條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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