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建築物條例 - SECT 13

承建商的紀律處分程序

(Past version on 01/04/1998).
(Past version on 22/12/1997).
(Past version on 07/11/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建築事務監督可將第(2)款所列與任何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 註冊專門承建商有關的 事項, 通知根據第11條委出的
紀律委員會, 但該項轉介紀 律委員會處理的 該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 註冊專門承建商的 行為須是─

   (a)  可使該承建商不宜名列於名冊的 ;

   (b)  可使該承建商如繼續名列於名冊則會損及本條例的 妥善執行的 ; 或

   (c)  可使該承建商應被暫時從名冊中除名、 罰款或 受譴責的 。

(2) 第(1)款所提述的 事項為該人─

   (a)  已就一項與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有關的 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

   (b)  在 建築工程或 街道工程方面曾犯有疏忽或 行為不當;

   (c)  曾無合理因由而嚴重偏離監工計劃書;

   (d)  曾擬定不符合本條例各項重要規定的 監工計劃書;

   (e)  屢次擬定不符合本條例各項規定的 監工計劃書。

(3) 建築事務監督將屬法人團體或 以合夥方式經營的 註冊承建商的 定罪、 疏忽或 行為不當通知紀律委員會時,
可將董事、 高級人員、 任何就本條例而委 任以代該法人團體行事的 人及其合夥人的 姓名或 名稱,
轉介紀律委員會考慮和採取行動。

(4) 如經適當研訊後, 紀律委員會信納該承建商、 董事、 高級人員或 由註冊承建商就本條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
其他人已就該罪行被定罪, 在 建築工程 或 街道工程方面曾犯有疏忽或 行為不當, 或
曾無合理因由而嚴重偏離監工計劃書, 或 曾擬定不符合本條例各項重要規定的 監工計劃書, 或
屢次擬定不符合本條例各項規定的 監工計劃書, 方式為第(2)(a)、 (b)、 (c)、 (d)或 (e)款所提述者, 則委員會可─

   (a)  命令將該承建商、 董事、 高級人員或 其他人的 姓名或 名稱永久地或 在 一段委員會認為適合的 期間內,
        從有關名冊中刪除; 或

   (b)  命令對該承建商、 董事、 高級人員或 其他人處以不超逾$250000的 罰款, 款項可作為欠政府的 債項而追討; 或

   (c)  命令譴責該承建商、 董事、 高級人員或 其他人。 (由2004年第15號第17條修訂)

   (d)  (由2004年第15號第17條廢除)

(4A) 凡紀律委員會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 它須命令將其裁斷及命令刊登於憲報。 (由2004年第15號第17條增補)

(5) 凡就任何董事、 高級人員或 由註冊承建商就本條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 其他人作出命令, 委員會可將該董事、
高級人員或 其他人從任何其他公司除 名(如該董事、 高級人員或 其他人根據本條例作出的 註冊是關乎該公司的 )。

(6) 紀律委員會可就研訊費用的 支付, 或 就建築事務監督方面或 研訊所關乎的 承建商、 董事、 高級人員或
其他人方面的 費用的 支付, 作出委員會認為適 合的 命令。

(7) 任何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 註冊專門承建商、 董事、 高級人員或 其他人如因根據本條就其作出的 命令而感到受屈,
可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 訴。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當有任何上訴提出時, 法官可確認、 推翻或 更改紀律委員會的 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9) 上訴的 常規不得與任何根據《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訂立的 法院規則相抵觸。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0) 法官的 決定為最終決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96年第54號第13條代替)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