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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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 - SECT 11

紀律委員會的委任及權力

(Past version on 15/12/2008).
(Past version on 01/07/2007).
(Past version on 31/12/2005).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1/2000).
(Past version on 01/04/1998).
(Past version on 05/12/1997).
(Past version on 07/11/1997).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局長可不時委出紀律委員會。 (由1994年第77號第7條修訂; 由1996年第54號第11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由1999年第3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8年第20號第14條修訂)

(2) 每個獲委任就針對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所提出的 任何程序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的 紀律委員會, 由以下人士組成─
(由1994年第77號第 7條修訂; 由1996年第54號第11條修訂)

   (a)  屬根據第11A條委出的 註冊承建商紀律委員團成員的 人3名; (由1997年第36號第4條修訂)

   (b)  屬根據第5A條委出的 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及註冊岩土工程師紀律委員團成員的 人4名, 其中─
        (由1996年第54號第11條修 訂; 由2004年第15號第16條修訂)

        (i)    1名為第5A(2)(a)條所提述的 人;

        (ii)   1名為第5A(2)(b)條所提述的 人; 及

        (iii)  1名為第5A(2)(c)條所提述的 人;

        (iv)   1名為第5A(2)(d)條所提述的 人; (由1996年第54號第11條增補)

   (c)  從按照第(4A)款獲提名的 人之中選出的 人1名。 (由1997年第36號第4條代替)

   (d)  (由1997年第36號第4條廢除)

(3) 每個獲委任就根據第13條針對註冊專門承建商所提出的 任何程序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的 紀律委員會,
由以下人士組成─ (由1987年第 43號第44條修訂; 由1994年第77號第7條修訂; 由1996年第54號第11條修訂)

   (a)  屬註冊承建商紀律委員團成員, 並與紀律委員會即將研訊的 專門承建商名列同一專門工程分冊的 人2名;
        (由1996年第54號第11條代 替)

   (b)  (i) (如通知紀律委員會的 事項與岩土工程有關)屬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及註冊岩土工程師紀律委員團成員的
        人5名, 其中— (A) 1名為第5A(2)(a)條所提述的 人; (B) 1名為第5A(2)(b)條所提述的 人; (C) 1名為第5A(2)(c)條所提述的
        人; (D) 1名為第5A(2)(d)條所提述的 人; 及 (E) 1名為第5A(2)(e)條所提述的 人; 及

        (ii)   (如屬其他情況)屬第(i)節所提述的 紀律委員團成員的 人4名, 其中— (A) 1名為第5A(2)(a)條所提述的 人; (B)
               1名為第5A(2)(b)條所提述的 人; (C) 1名為第5A(2)(c)條所提述的 人; 及 (D) 1名為第5A(2)(d)條所提述的 人;
               (由2004年第15號第16條代替)

   (c)  從按照第(4A)款獲提名的 人之中選出的 人1名。 (由1997年第36號第4條代替)

   (d)  (由1996年第54號第11條廢除)

(3AA) 每個獲委任就針對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而提出的 任何程序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的 委員會, 由以下人士組成—

   (a)  屬根據第11A條委出的 註冊承建商紀律委員團成員的 人2名;

   (b)  屬根據第5A條委出的 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及註冊岩土工程師紀律委員團成員的 人2名; 及

   (c)  從按照第(4A)款獲提名的 人之中選出的 人1名。 (由2008年第20號第14條增補)

(3A) 紀律委員會主席須委任一名法律顧問, 協助紀律處分程序聆訊的 進行, 並就聆訊中產生的
法律問題向紀律委員會提供意見。 紀律委員會可在 聆訊 完結之後及宣布決定之前, 與法律顧問商議,
但須事先給予聆訊的 標的 及其法律代表(如有的 話)權利, 使其可於法律顧問向紀律委員會提供意見時在 場,
和就法律顧問向 紀律委員會提出的 事項表示意見。 (由1996年第54號第11條增補)

(3B) 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 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 註冊專門承建商或 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 有權在
紀律處分程序中由法律執業者代表。 (由 1996年第54號第11條增補。 由2008年第20號第14條修訂)

(4) 根據第(1)款委出的 紀律委員會的 主席由委員會成員從該委員會的 成員之中選出。

(4A) 為施行第(2)(c)、 (3)(c)及(3AA)(c)款, 建築事務監督須邀請其認為適合的 團體提名人選, 供局長考慮委任為紀律委員會
的 成員。 (由1997年第36號第4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3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8年第20號第14條修訂)

(5) 為根據第13條進行研訊, 根據本條委出的 紀律委員會具有就下列事項而歸於原訟法庭的 所有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強制證人出席, 並在 其宣誓或 不宣誓後加以訊問;

   (b)  強迫出示文件;

   (c)  命令檢查處所; 及

   (d)  進入和查看處所。

(6) 根據本條委出的 任何紀律委員會成員, 除全職受僱擔任政府任何受薪職位的 人外, 須獲發酬金,
酬金數額由行政長官不時或 就個別情況釐定。 (由1966年第16號第4條增補。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由1974年第52號第7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號第4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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