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處(福利基金)規例 - 第95E章 消防處(福利基金)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19/11/1999 (第95章第25條) [1999年11月19日] 1999年第289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9年第251號法律公告) 消防處(福利基金)規例 - SECT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19/11/1999 (已失時效而略去) 消防處(福利基金)規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19/11/1999 在本規例中— “存款帳戶”(deposit account) 指中文名為“存款—消防處福利基金”而英文名為 "Deposits-Fire Services Department Welfare Fund" 的存款帳戶;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本條例第19(1)條成立的單一法團; “基金”(Fund) 指本條例第19A條延續的消防處福利基金; “當時需求”(current requirement) 就基金而言,指根據第4(1)條估算的需求; “署長”(Director) 指庫務署署長。 “存款帳戶”(deposit account) “法團”(corporation) “基金”(Fund) “當時需求”(current requirement) “署長”(Director) 消防處(福利基金)規例 - SECT 3 基金的維持 VerDate:19/11/1999 (1) 法團必須確保在收取根據本條例第19B條須撥付基金的任何款項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款項撥付署長。 (2) 署長必須— (a) 維持存款帳戶;及 (b) 將根據第(1)款撥付的款項記入存款帳戶的貸項;及 (c) 在每月10日之前,向法團呈交一份申報表,列出上月與存款帳戶有關的所有帳目往來的詳情。 消防處(福利基金)規例 - SECT 4 盈餘資金的投資 VerDate:19/11/1999 (1) 法團可不時估算基金的需求,該需求即在自當日起計的3個月內基金須支付的款項超逾同期內撥付基金的款項的差額(如有的話)。 (2) 法團可— (a) 將存款帳戶中不時足以應付基金當時需求之數以外的盈餘款項,投資於證券或以存款方式存放;及 (b) 為該目的要求署長將有關盈餘款項撥付法團。 (3) 法團必須— (a) 遵從財政司司長就根據第(2)款作出的投資或存款而發出的任何指示;及 (b) 確保自根據本規例作出的投資及存款而累算產生的所有股息及利息,均記入基金的貸項。 消防處(福利基金)規例 - SECT 5 將投資脫手的情況 VerDate:19/11/1999 (1) 基金的未投資部分如在任何時間低於足以應付基金當時需求的款額,則法團必須將基金所需數量的投資脫手,以令基金足以應付其當時需求。 (2) 在本條中,“基金的未投資部分”(the uninvested portion of the Fund) 指基金中既無根據第4條投 資於證券,亦無根據該條以存款方式存放的部分。 “基金的未投資部分”(the uninvested portion of the Fund) 消防處(福利基金)規例 - SECT 6 向基金臨時貸款 VerDate:19/11/1999 (1) 在基金投資有待根據第5條脫手期間,法團如獲財政司司長批准,可要求署長向基金提供一筆足以應付基金當時需求的貸款。 (2) 如署長已根據第(1)款向基金貸款,法團必須在將有關投資脫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貸款連同按財政司司長釐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償 還予署長。 消防處(福利基金)規例 - SECT 7 付款憑單的核證 VerDate:19/11/1999 (1) 要求署長從基金中作出補還或付款的人必須在作出要求時,向署長交付經法團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就該要求而核證的付款憑單。 (2) 除非某付款憑單已由法團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核證,否則署長不得憑藉該憑單的權限而從基金中付款。 消防處(福利基金)規例 - SECT 8 基金借出的貸款 VerDate:19/11/1999 (1) 按照本條例第19D(1)條由基金借出的貸款,受下述條件規限— (a) 須按法團指明的期數按月分期償還,但不得超逾48期; (b) 如某期還款不按時繳付,則須(連同任何到期應付的利息)全數償還貸款; (c) 須在法團酌情決定下,在有關貸款尚未全數償還前,根據每月月底時尚欠餘款按符合第(2)款規定的利率按月計算利息,利息須於上一期的須還 款日期後1個月內繳付。 (2) 第(1)(c)款所指的利率不得超逾— (a) 年息率5釐;或 (b) 法團獲財政司司長批准而釐定的較高利率。 (3) 這些貸款如有任何部分到期未還,或有利息到期未付,則法團可藉在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將上述欠款作為債項追討。 消防處(福利基金)規例 - SECT 9 將無法討回的資產及債項註銷 VerDate:19/11/1999 (1) 財政司司長或獲他授權的公職人員,可授權法團註銷法團認為無法討回的資產,或註銷法團認為無法討回的欠下基金的債項。 (2) 根據第(1)款作出註銷— (a) 受財政司司長指明或給予的指引或指示規限;及 (b) 只就基金的會計紀錄而具有效力;及 (c) 並不終絕法團追討所註銷的資產或債項的任何權利。 消防處(福利基金)規例 - SECT 10 會計紀錄及周年帳目報表 VerDate:19/11/1999 (1) 法團必須確保— (a) 就與基金有關的所有帳目往來(包括投資),備存妥善的會計紀錄;及 (b) 就截至每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擬備一份基金的周年帳目報表。 (2) 法團必須確保上述紀錄及報表是按署長規定的方式備存和擬備的。 消防處(福利基金)規例 - SECT 11 周年帳目報表的審計 VerDate:19/11/1999 (1) 法團必須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向審計署署長呈交基金的周年帳目報表作審計之用。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期間是有關報表所關乎的期間終結後的6個月,或法團與審計署署長議定的較短期間。 (3) 審計署署長必須在接獲基金周年帳目報表後3個月內— (a) 審計該報表;及 (b) 核證該報表,而有關核證受審計署署長認為合適的報告(如有的話)所規限。 消防處(福利基金)規例 - SECT 12 經審計帳目報表須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VerDate:19/11/1999 法團必須確保在從審計署署長接獲基金經審計的帳目報表當日之後的3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就個別情況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將下述文件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a) 該報表及審計署署長的報告(如有的話)各一份;及 (b) 就該報表所關乎的期間的基金管理由法團作出的報告。 消防處(福利基金)規例 - SECT 13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19/11/1999 (已失時效而略去) 消防處(福利基金)規例 - SECT 14 保留條文 VerDate:19/11/1999 (1) 在不限制《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原則下— (a) 於本規例生效時根據已廢除規例作出的投資及存款,須視為是根據本規例作出的;及 (b) 在已廢除規例規定的條件規限下批出的貸款,如於本規例生效時尚未還清,則繼續受該等條件規限,並屬有效和可予強制執行,猶如該等貸款是根 據本規例批出一樣;及 (c) 任何根據已廢除規例開始作出、但在本規例生效前尚未完成的作為,如屬本規例的授權或規定範圍之內,則可按照本規例完成。 (2) 在本條中,“已廢除規例”(the repealed Regulations) 指本規例廢除的《消防處(福利基金)規例》(第95 章,附屬法例D)。 “已廢除規例”(the repealed Regu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