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 - 第95B章 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95章第25條) [1972年6月1日] 1972年第56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1年第120號法律公告) 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可引稱為《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 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手提設備”(portable equipment) 指任何製造、用作或設計以供作滅火、 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勢蔓延的用途而以獨立部件形式使用的消防設 備; “設備清單”(equipment list) 指根據第4條備存的清單; “註冊承辦商”(registered contractor) 指根據《消防(裝置承辦商)規例》(第95章,附屬法例)註冊的消防裝置承辦商。 (1978年第269號法律公告) “手提設備”(portable equipment) “設備清單”(equipment list) “註冊承辦商”(registered contractor) 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 - REGULATION 3 手提設備的認可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處長可不時認可任何類型的手提設備,准其作售賣或供應用途。 (2) 任何人如因處長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則在獲悉該項決定的日期起計14天內,可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而行政 長官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 (3) 行政長官就該上訴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1999年第76號第3條) 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 - REGULATION 4 備存認可手提設備的清單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須就經他根據第3條認可的手提設備安排備存一份清單。 (2) 處長所認可的手提設備的清單須─ (a) 每年至少在憲報刊登一次;及 (b) 備於消防處的辦事處及香港每一所消防局,供任何人在所有合理時間免費查閱。 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 - REGULATION 5 禁止售賣某些手提設備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售賣或供應不列入清單的任何手提設備。 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 - REGULATION 6 消防裝置或設備的裝置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非註冊承辦商的人,均不得將消防裝置或設備裝置在任何處所內。 (2) 對於並非法律規定裝置在任何處所內的任何手提設備,第(1)款並不適用。 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 - REGULATION 7 消防裝置或設備的保養或修理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非註冊承辦商的人,均不得保養、檢查或修理裝置在任何處所內的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 (1978年第 269號法律公告) (2) 對於並非法律規定裝置在任何處所內的任何手提設備,第(1)款並不適用。 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 - REGULATION 8 消防裝置或設備的擁有人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擁有裝置在任何處所內的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的人,須─ (a) 保持該等消防裝置或設備時刻在有效操作狀態;及 (b) 每12個月由一名註冊承辦商檢查該等消防裝置或設備至少一次。 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 - REGULATION 9 註冊承辦商發出證明書 VerDate:01/01/2004 (1) 每當註冊承辦商在任何處所內裝置、保養、修理或檢查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他須於完成有關工程後14天內,向作出指示(據該指示他承擔進行 該工程)的人發出一份證明書,並將副本送交處長。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須述明─ (a) 進行工程所在處所的地址; (b) 對有關的消防裝置或設備的描述; (ba) 完成工程日期; (1978年第269號法律公告) (c) 工程性質;及 (d) 該消防裝置或設備是否在有效操作狀態。 (2A)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須由根據《消防(裝置承辦商)規例》(第95章,附屬法例A)第3A條獲授權簽署的人簽署,而任何人簽署 一份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證明書,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1978年第269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191號法律公告;2003年 第7號第19條) (3) 任何註冊承辦商─ (a) 違反第(1)款;或 (b) 發出或送交一份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證明書或副本,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2003年第7號第19條) 但證明書如是由並非註冊承辦商的人簽署的,而註冊承辦商證明他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防止該罪行發生,則他不得被裁定犯(b)段所訂罪行。 (1978年第 269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191號法律公告) 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 - REGULATION 10 檢查標準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訂明守則,對消防設備的檢查和測試予以規管。 (2) 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如符合處長根據第(1)款訂明的守則所指明的規定,須當作在有效操作狀態。 (3) 根據第(1)款訂明的守則,須─ (a) 每年至少在憲報刊登一次;及 (b) 備於消防處的辦事處及香港每一所消防局,供任何人在所有合理時間免費查閱。 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 - REGULATION 11 權力的轉授 VerDate:30/06/1997 處長可授權副處長或消防總長行使本規例授予他的權力或執行本規例委予他的職責。 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 - REGULATION 12 罰則 VerDate:01/01/2004 任何人違反第5、6、7或8條的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2003年第7號第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