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 - 第6C章 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6章第114條) [1985年5月17日] (本為1985年第144號法律公告) 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 - PARAGRAPH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稱為《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 (1985年制定) 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 - PARAGRAPH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以號數提述本條 例某條,即指《破產條例》(第6章)中以該號數表示的某條,而凡以號數提述某規則,即指《破產規則》(第 6章,附屬法例A) 中以該號數表示的某規則。 (1985年制定) 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 - PARAGRAPH 3 費用及百分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就破產法律程序而徵收的各項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即附表所列各項費用及收費,並須按情況需要而在破產管理署署長辦事處或高等法院登記處收。 (1987年第19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 - PARAGRAPH 4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與根據附表內B表第9段須繳付的費用有關。 (2) 就任何產業而言,凡破產管理署署長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據本條例第78(3)條向法院呈交帳目,或受託人的帳目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據本條例第 93(1)條送交破產管理署署長,但就該帳目而應繳的費用並未在該日期前繳付,則應繳費用仍須為根據舊收費表計算的費用;但如該等費用連同就以前的帳目而已繳付 的所有費用,比較根據新收費表就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而計算的應繳費用為高,則應繳費用須為根據新收費表就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而計算的費用(扣減以前已繳 付的任何款額)。 (3) 任何一宗破產案如在生效日期前開始並在該日期後繼續,則就根據本條例第93(1)條送交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帳目而須繳付的費用,或就破產管 理署署長在以受託人身分行事的情況下為本條例第78(3)條的施行所擬備的帳目而須繳付的費用,須為根據新收費表就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而計算的費用。至於就 任何在生效日期前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而已繳付費用者,須猶如根據新收費表計算的費用已繳付一樣而作出扣減。 (4) 凡任何帳目與某段在生效日期前完結的期間有關,而在生效日期後,該帳目根據本條例第93(1)條送交破產管理署署長,或破產管理署署長在 以受託人身分行事的情況下為本條例第78(3)條的施行而擬備該帳目,則就該帳目而應繳的費用須根據新收費表計算。 (5) 在本條中─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1987年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修訂)令》+(1987年第195號法律公告)的實施日期; “新收費表”(new scale) 指由《1987年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修訂)令》+(1987年第195號法律公告)所取代的、附表內B表第9段所訂明 的收費表; “舊收費表”(old scale) 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附表內B表第9段所訂明的收費表*。 (1987年第195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7年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修訂)令》”乃“Bankruptcy (Fees and Percentages) (Amendment) Order 1987”之譯名。 * 舊收費表見1985年第144號法律公告。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新收費表”(new scale) “舊收費表”(old scale) 破產(費用及百分率)令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10/12/2007 [第3及4條] A表 項 詳情 費用 $ 1-2. (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廢除) 3. 破產呈請 .............................................. 此項費用包括答覆呈請書或編排聆訊的費用。 (2007年第127號法律公告) 1045.00 4. 超過$250的債權證明,包括提交(工人工資的證明除外) (1994年第56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164號法律公告) ............................. 40.00 5. 根據本條例第112條提出的呈請 ........................... 此項費用包括答覆呈請書或編排聆訊的費用。 (2007年第127號法律公告) 1045.00 6. (a) 申請提早解除破產、申請暫時中止解除破產或申請撤銷暫時中止解除破產,包括刊登憲報的費用 (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 .... 528.00 (b) 及就通知每名債權人 (1997年第164號法律公告) ......................... 35.00 7. 在高等法院登記處翻查所提述的或所需要的文件或檔案(由呈請人、受託人、破產人或法院人員翻查者除外) (1998年第25號第2條) .... 18.00 8. 任何文件的正式文本,以每頁或不足一頁計 .......................................... 35.00 9. 司法常務官評定任何訟費、收費或墊付費用的證明書,以獲准支付的每$100或不足$100計 ...................................... 6.00 10. 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申請由“破產人產業帳戶”撥款 (1994年第56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164號法律公告) ................. 85.00 11. (a) 由“破產人產業帳戶”所作每項撥款─ 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的收費如下─ (i) 撥付款項如為無人申索的攤還債款,則按每筆撥支的攤還債款 50.00 (ii) 撥付款項如為未分發的款項或餘款,則按撥支的款額 ............ 50.00 (b) 根據第11(a)(ii)項收取的費用總額以每宗破產計不得超過$45000。 (1997年第164號法律公告) 12. 向法院申請本條例第20條所指的臨時命令,則按有關建議所定的總償付額而根據以下比率計算費用─ (a) $100000或以下,則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 ......... 15.00 (b) $100000以上,則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 ........... 7.50 但如以前曾向法院申請本條例第20條所指的臨時命令而已支付費用,或已根據B表第9項支付費用,則須從應繳費用中扣除已繳費用的八分之七。 為計算此項費用,總償付額是指根據有關建議的條款而為普通債權人及優先債權人、訟費、收費及開支以及為各類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費用(此項費用除外)預留的款 額。 (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 13. (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廢除) 14. 受託人申請免除職務─ 按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 ...... 5.00 15. 根據規則第127條登記帳面債項的轉讓─ (a) 出示轉讓書正本,向法院提交經核簽的該轉讓書副本及(在需要時)經核證的中文或英文譯本,包括登記及標明正本 (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 ....... 220.00 (b) 翻查在司法常務官保管下的任何登記冊或索引,以每翻查一個名字計或就翻查一個名字的結果發出的每份正式證明書計 ..... 220.00 (c) 如在同一份證明書上包括多於一個名字,則以每個額外的名字計 ............. 110.00 (d) 一份證明書的複本,以每頁或不足一頁計 .............. 35.00 16. 公眾人士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申請翻查是否已有一項破產呈請針對某人或某商號而提出 (1989年第223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567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164號法律公告) ................. 85.00 17. 公眾人士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申請發出某人的非破產證明書 (1994年第56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164號法律公告) ......... 205.00 18. 在憲報刊登關於破產的公告 (1989年第223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56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164號法律公告) ............. 355.00 19. 債權人查閱根據本條例第19條破產人簽署的紀錄 (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 ..... 85.00 20. 債權人根據《債權證明規則》(第6章,附屬法例E)第7條查閱其他債權人的債權證明表 (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 ............... 85.00 21. 根據本條例第87條向債權人提供一份債權人列表的每頁或不足一頁影印費用 (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 ..................... 6.10 (1988年第136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9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62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89號法律公告) B表 1. 在扣除就有抵押債權人的抵押而支付予該等債權人的任何款項後,破產管理署署長以臨時受託人或管理債務人或破產人的財產的受託人的身分而付入“破產案中破產 管理署署長帳戶”的款項,以及破產管理署署長付入他以任何自願安排下的代名人身分而開立的任何銀行帳戶的款項,但不包括經營債務人或破產人的業務的收支,則按付 款額收費10%。 (1993年第427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2007年第127號法律公告) 2. (a) 就破產管理署署長在根據任何自願安排而以代名人身分行事時向債權人分發的款額,收費5%。 (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 (b) 就破產管理署署長所辦理的工作(而該工作是與他並未獲有關會議的債權人委任作為代名人的獲批准的自願安排有關的),收費按獲委任的代名人及破產管理署署 長所同意的款額或法院所批准的款額而定。 (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 3. 就破產管理署署長以任何獲批准的自願安排下的代名人以外的身分,向優先債權人支付的款額或以攤還債款或其他形式分發的款額,收費5%。 (1998年 第83號法律公告) 4.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根據本條例第13條而以債務人財產的臨時受託人身分行事,則除就財產變現所得而按百分率收費外,另就每宗命令 ........................... $1100 此外,有關的命令有效期如長於14天,則就首14天後的每7天或不足7天之數 .... $1100 (1993年第427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56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164號法律公告;2007年第127號法律公告) 5. 就所有公事用的文具、印刷及本地郵件的郵政費用,並包括向債權人發出會議通知及法院開庭通知和租用會議房間的費用─ (a) 不超過10名債權人及破產人 (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 .......... $670 (b) 其後每多10名或不足10名債權人及破產人 (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 ... $670 此項費用並不包括破產管理署署長應債權人請求而召開會議所收取的費用,有關該項費用的規定見第6段所列。 (1989年第223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 427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56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164號法律公告) 6.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應債權人請求而召開會議,則召集會議的費用(須當作包括在文具、印刷及本地郵件郵費方面的所有墊付費用)須為$1560如因債權人人數眾 多而需在破產管理署的辦事處以外地方租用房間者,則除上述款項外,可另行收取租房費用。 (1993年第427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567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89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164號法律公告) 7. 就破產管理署署長督導特別經理人或督導破產人的業務經營─ 法院應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而認為合理的款額。 (1989年第223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 8. 破產管理署署長用於交通與保管財產方面的開支及其他合理開支─墊付款額。 9. 就已變現並入帳的資產總額而繳付費用的時間如下─ (a) 如產業是由破產管理署署長出任受託人,則在該署長根據本條例第86B(2)條向法院呈交帳目時; (b) 如產業並非由破產管理署署長出任受託人,則在受託人根據本條例第93(1A)條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提供其帳目時, 費用須按以下收費表計算─ (i) 首$500000或以下,則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100; (ii) 隨後$500000或以下,則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75; (iii) 隨後$4000000或以下,則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65; (iv) 隨後$5000000或以下,則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37.50; (v) 隨後$40000000或以下,則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20; (vi) 隨後所有款額,則每$1000或不足$1000之數收費$10。 (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2007年第127號法律公告) 10.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執行任何特別職務,而本表其他段中並無就該等職務有所規定─則法院應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而認為合理的款額。 11. 儘管以上各段對各類費用有所訂明,但在有款項可供動用的情況下,如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受託人身分管理破產人的財產,則根據本表收取的各類費用總額不得少 於$12150。 (1997年第164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195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89號法律公告) C表 [規則第181條] I─拍賣商 就資產清單、資產估值、以拍賣或私人協約形式售賣資產 ........ 債權人委員會或司法常務官所批准的款額。 (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 II─建築師 (a) 就批租土地財產作出估值及有關報告................... 債權人委員會或司法常務官所批准的款額。 (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 (b) 測量、修葺及質量說明書費用 ......................... 司法常務官所批准的款額。 以上各項收費是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當時授權的現金付款開支以外的收費。 一般收費 任何建築師或拍賣商,如使用其私人汽車或電單車作為交通工具而非以火車或租用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則在評定費用的人員信納有關的用途為合理的情況下,有權收取每公 里不超過$1.00的津貼。 III─(由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廢除) (1985年制定。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 請參閱載於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第3條的過渡性條文。該條轉錄如下─ “3. 過渡性條文 如在本命令實施之前已根據本條例─ (a) 提出破產呈請;或 (b) 作出接管令或破產判決, 則主體命令須以其被本命令修訂之前的形式,繼續適用於就該等呈請、接管令或破產判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2. 1998年第83號法律公告自1998年4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