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 - 第5C章 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5章第5條) [1997年6月27日] 1997年第374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7年第266號法律公告) 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 - SECT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26號第3條 在本規則中─ “法官”(judge) 指─ (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b) 上訴法庭法官; (1999年第26號第3條) (c) 原訟法庭法官; (d) 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e)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f)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 (g)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條所界定的聆案官; “法律程序”(proceedings) 指在法院進行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 “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法官”(judge) “法律程序”(proceedings) “法院”(Court) 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 - SECT 3 在法律程序中採用語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根據本條例第5(1)條決定於任何法律程序或任何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時﹐法官須以公正而迅速地處理該法 律程序或法律程序的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為首要考慮。 (2) 法官可自行或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在─ (a) 於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或 (b) 於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部分﹐ 的任何階段根據本條例第5(1)條作出決定。  (3) 法官在根據本條例第5(1)條作出一項決定後﹐可發出為使該項決定得以生效所需的與該項決定有關的指示。 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 - SECT 4 文件須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按任何條例規定而須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 ─ (a) 提交法院的任何文件;或 (b) 送達任何人的任何文件﹐ 可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 (2)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凡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向法院提交任何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法官可指示該方在該法官指示的時限內提交該文件的 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 - SECT 5 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的譯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 (a) 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送達法律程序的某一方,而該方不諳熟該種法定語文;及 (b) 該方諳熟另一種法定語文, 該方可要求該法律程序的送達該文件的一方向他提供該文件的該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須─ (a) 以書面作出;及 (b) 在有關文件送達後3天內作出。 (3) (a) 被要求的一方須在接獲有關要求後3天內以書面通知作出要求的一方─ (i) 他將會應要求提供譯本;或 (ii) 他不會提供譯本。 (b) 凡被要求的一方通知作出要求的一方他將會提供譯本,他須在合理期間內提供該譯本予作出要求的一方。 (4) 凡作出要求的一方─ (a) 不獲被要求的一方根據第(3)(a)款通知; (b) 獲被要求的一方根據第(3)(a)(ii)款通知該方不會提供譯本;或 (c) 獲被要求的一方根據第(3)(a)(i)款通知該方將會提供譯本,但沒有在合理期間內收到該譯本, 他可向法院申請命令,飭令被要求的一方向他提供有關譯本。 (5) 如作出要求的一方根據第(4)款提出申請─ (a) 法院如信納有關要求是合理的,可命令被要求的一方在法院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提供有關譯本予作出要求的一方; (b) 法院可命令每一份須在該命令的日期後由被要求的一方為有關法律程序的目的送達作出要求的一方的文件,須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規定 ─ (i) 採用作出要求的一方諳熟的法定語文;或 (ii) 採用作出要求的一方不諳熟的法定語文,並附上該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及 (c) 法院可就該項申請的費用及附帶費用作出法院認為公正的命令。 (6) 除非法院另作指示,否則依據─ (a)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或 (b) 根據第(5)(a)或(b)款作出的命令, 而提供譯本的費用及附帶費用,屬在法律程序中產生的訟費。 (7) 在本條中 ─ “作出要求的一方”(requesting party) 指根據第(1)款作出要求的一方; “被要求的一方”(requested party) 在作出要求的一方根據第(1)款向某另一方提出要求的情況下,指該另一方。 “作出要求的一方”(requesting party) “被要求的一方”(requested party) 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 - SECT 6 命令採用的語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向法院申請發出採用某種語文的命令的一方須─ (a) 提交須作出的命令的文本﹐而該文本須採用該種語文;及 (b) 提供該命令的該另一種法定語文的經核證譯本(如法院如此指示)。 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 - SECT 7 紀錄及謄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26號第3條 (1) 法律程序的正式紀錄,須按聆訊該法律程序的法官指示而以其中一種法定語文備存或兼以兩種法定語文備存。 (2) 為上訴的目的而準備的法律程序謄本,須按上訴法庭指示而以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製備或兼以兩種法定語文製備。 (1999年第26號第 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