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 第59N章 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59章第7條) [1976年7月1日] (本為1976年第69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規例可引稱為《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易燃液體”(flammable liquid) 指閃點低於32℃的任何液體; “易燃液體噴塗工序”(flammable liquid spraying process) 指易燃液體或含易燃液體混合液的使用過程,即通過加壓的噴塗器 的噴嘴,將液體或混合液霧化,噴塗於物品之上;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耐火期”(F.R.P.) 具有《建築物(建造)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18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閃點”(flash point) 就任何液體而言,指某最低溫度(如有的話),而在該溫度下該液體會散發蒸氣,而該蒸氣與空氣混合並暴露於無遮蓋燈火下時將 會燃點或爆炸者; “僱員”(employee) 指受僱於涉及使用易燃液體的工序中工作的人; “噴塗地點”(spraying area) 指第4(1)(b)條所提述的地點; “噴塗室”(spraying room) 指第4(1)(a)條所提述的房間; “露天地方”(open air) 指下述場地─ (a) 上面並無上蓋及無阻擋; (b) 任何水平面長度均不少於1.3米;及 (c) 如該場地4面圍著,則按圍繞該場地的圍牆的平均高度計,每600毫米即有不少於0.1平方米的水平面積。 (1984年第238號法律 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見第123章附屬法例B,1985年版。 “易燃液體”(flammable liquid) “易燃液體噴塗工序”(flammable liquid spraying process) “耐火期”(F.R.P.) “閃點”(flash point) “僱員”(employee) “噴塗地點”(spraying area) “噴塗室”(spraying room) “露天地方”(open air) 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 REGULATION 3 本規例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適用於任何進行易燃液體噴塗工序的工業經營。 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 REGULATION 4 噴塗室或噴塗地點等的構造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東主的責任 (1) 除在下述地方外,不得進行易燃液體噴塗工序─ (a) 以下述物料構造的噴塗室─ (i) 如屬樓面、牆壁及天花板,以耐火期不少於1小時的物料構造;及 (ii) 如屬窗及門,以抗燃期不少於1/2小時及分別符合《建築物(建造)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附表3分別在列表F及G*所列規格 的物料構造;或 (b) 為供此用途而專設的噴塗地點,且噴塗工序只在棚室或艙室內進行,而棚室或艙室須完全圍封,只餘為進行噴塗工作或為第5條所規定的通風而需 要的各個開口。 (2) 所有供作或用作與易燃液體噴塗工序相關的用途的導管、線槽、環箍、棚室、艙室及罩殼,其抗燃期須不少於1/2小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建築物(建造)規例》”乃“Building (Construction) Regulations”之譯名。 * 見第123章附屬法例B,1985年版。 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 REGULATION 5 通風 VerDate:30/06/1997 凡在噴塗室或噴塗地點進行易燃液體噴塗工序,則該噴塗室或地點(如屬噴塗地點,則包括其內的任何棚室或艙室),須有以機械方式進行的有效通風,通至露天地方,並 須足以將該噴塗室、地點、棚室或艙室中因噴塗工序而產生的易燃氣霧或噴霧抽掉。 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 REGULATION 6 燃點來源及禁止吸煙 VerDate:30/06/1997 東主不得准許在噴塗室、噴塗地點及距離任何噴塗地點的6米範圍內─ (a) 有任何人吸煙;及 (b) 有任何無遮蓋火焰出現,或有其他相當可能會燃點來自易燃液體的蒸氣的裝置。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 REGULATION 7 須展示的告示 VerDate:30/06/1997 (1) 東主須在每個噴塗室及噴塗地點(如屬噴塗地點,則包括其內的任何棚室或艙室)內的顯眼位置,展示或安排他人展示下述中英文告示最少2份─ “NO SMOKING─NO NAKED FLAMES 不准吸煙─不准點燃無遮蓋之燈火”。 (2) 按照第(1)款展示的告示,須白底紅字,英文字母須大楷,中英文字高度均最少100毫米。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 REGULATION 8 電力設備 VerDate:30/06/1997 所有相當可能暴露於由易燃液體噴塗工序所產生的易燃大氣中的電力設備,其─ (a) 構造與設計;及 (b) 安裝與維修, 均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防止易燃大氣燃點。 (1989年第71號第13條) 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 REGULATION 9 滅火器具的設置 VerDate:30/06/1997 (1) 每個噴塗室及噴塗地點(如屬噴塗地點,則包括其內的任何棚室或艙室)均須設置輕便型滅火器具,類型及數量按附表所指明而定。 (2) 第(1)款所規定的所有滅火器具,均須─ (a) 顧及噴塗室、噴塗地點或噴塗地點內的任何棚室或艙室的大小及情況而放置或安裝,使可供隨時取用;及 (b) 定期予以檢驗、檢查及維修,以確保有火警時滅火器具可正常運作。 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 REGULATION 10 易燃液體的貯存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在噴塗室或噴塗地點內或噴塗地點內的任何棚室或艙室內的任何易燃液體,均須貯存於裝有自合蓋的堅固金屬盒、 箱、缸或同類金屬容器內。 (2) 每個按照第(1)款用於貯存易燃液體的金屬盒、箱、缸或金屬容器─ (a) 其外面均須按如下方式以粗體英文大楷及中文字註明─ “FLAMMABLE LIQUID 易燃液體”; (b) 其設計、構造、安裝、放置與維修,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避免滲漏; (c) 須在任何易燃液體噴塗工序進行時保持關閉。 (3) 於任何時間按照本條貯存於噴塗室、噴塗地點或噴塗地點內任何棚室或艙室的任何易燃液體的分量,須在顧及以下各項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量小量─ (a) 正進行的噴塗工序的性質;及 (b) 所在處所及其內各人的安全。 (4) 本條的條文,是增補關於保存或貯存《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所適用的易燃液體的條文,而非取代該等條文。 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 REGULATION 11 清潔 VerDate:30/06/1997 (1) 每個噴塗室、噴塗地點及噴塗地點內的每個棚室或艙室,均須時刻保持清潔整齊。 (2) 凡有任何易燃液體濺在樓面、牆壁、門或天花板上,或濺在任何設備、裝配或固定附著物上,須立即採取步驟,將濺出的液體清除、包圍、抽汲或 以其他方法處理,使所在處所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安全。 (3) 凡在任何表面上有任何可引起火警危險的固體廢物殘餘的積聚物,須隨即將該積聚物清除。 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 REGULATION 12 棉紗頭等的處置 VerDate:30/06/1997 (1) 所有觸及或沾染易燃液體的棉紗頭、抹布或其他物料,不得容許留在噴塗室或噴塗地點或噴塗地點內的任何棚室或艙室內,但如該等物料是裝在裝 有自合蓋的堅固金屬盒或同類金屬容器內,則屬例外。 (2) 所有觸及或沾染易燃液體的棉紗頭、抹布或其他物料,除非按照第(1)款的規定貯存,否則須立刻從噴塗室或噴塗地點或噴塗地點內的任何棚室 或艙室移至安全地方。 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 REGULATION 13 沾染物料等的清除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受僱的人的職責 任何人如已使用棉紗頭、抹布或其他物料以清除、包圍、抽汲或以其他方法處理積聚物或任何易燃液體的濺出物,均須遵從第12條的規定。 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 REGULATION 14 僱員遵從規例等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在按照本規例規定須使用通風設備的所有時間,每個僱員均須充分及適當地使用所有該等設備。 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 REGULATION 15 僱員報告欠妥之處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如遇下述各樣有任何故障或欠妥之處,每個僱員均須隨即報告東主─ (a) 任何通風器具、滅火器具或任何電力器具,包括電纜、電線開關掣或插頭;或 (b) 用於運送或貯存易燃液體的任何喉管或管道或容器。 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 REGULATION 16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罪行及罰則 (1) 第4、5、8、9、10(1)、(2)或(3)、11或12條如有違反,有關的工業經營的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50000。 (1994年第31號法律公告) (2) 任何工業經營的東主─ (a) 違反第6或7條;或 (b) 准許或容受違反第12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 (1994年第31號法律公告) (3) 任何人─ (a) 違反第13、14或15條;或 (b) 在任何噴塗室、噴塗地點或距離任何噴塗地點6米範圍內吸煙或使用無遮蓋火焰,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 (1981年第324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易燃液體的噴塗)規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9(1)條] 第9(1)條規定的滅火器具類型及數量 類型 每個滅火器具的 最低容量 數量 1. 載沙沙桶(鍍鋅鐵桶) 及 9升 2隻 2. (a) 溴氯二氟甲烷 (B.C.F.) 或 1.4公斤 每個房間或每40平方米或少於40平方米的地點1具。 (b) 二氧化碳 或 2公斤 每個房間或每33平方米或少於33平方米的地點1具。 (c) 乾粉滅火劑 (用氣排出) 或 2公斤 每個房間或每33平方米或少於33平方米的地點1具。 (d) 泡沫(化學滅火劑) 9升 每個房間或每40平方米或少於40平方米的地點1具。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