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第59I章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59章第7條) [1978年7月21日] (本為1978年第159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規例可引稱為《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28/11/2003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人”(workman) 指從事建築工程的人; “工作平台”(working platform) 包括工作台架; (1983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工作地方”(place of work) 指任何人為以下目的而使用的地方— (a) 建築工程;或 (b) 任何由建築工程產生或與建築工程有關的工作活動, 並包括該人於工作時可進入的地方; (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工業裝置”(plant) 包括任何工業裝置、設備、裝置、機械、器具或儀器,或其任何部分; “升降或作懸吊之用”(raising or lowering or as a means of suspension) 指以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升起或降 下負荷物,或以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作懸吊負荷物之用; “用”或“使用”(used, in use),就任何工業裝置而言,指用於建築工程或在建築工程中使用; “安全帶”(safety belt) 包括安全吊帶; (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安全操作負荷”(safe working load),就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而言─ (a) 指現行有效的測試證明書所指明的操作有關的機械或裝置的適當安全操作負荷,而該證明書是為施行本規例由合資格檢驗員就該機械或裝置而按認 可格式發出的;或 (1994年第21號法律公告) (b) 如無規定須有上述證明書,則指適合該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的安全操作負荷; (1978年第280號法律公告) “吊重機”(hoist) 指裝有運載架、平台或機籠的起重機器,不論其是否由機械動力推動,且運載架、平台或機籠的活動是由一條或多於一條導軌限制的;亦指與 吊重機的操作及安全有關所需的支持物、井道及圍封,運載架、平台或機籠,以及整套機電器具(如有的話);但不包括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 (1978年第280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552號法律公告) “吊船”(suspended working platform) 指《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C)所指的吊船; (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合資格的人”(competent person) 就本規例規定須由合資格的人執行的職責而言,指符合下述情況的人─ (a) 由承建商指定執行該職責,而本規例規定該承建商須確保該職責由合資格的人執行;及 (b) 因其所受的實質訓練及實際經驗而有足夠能力執行該職責; “合資格檢驗員”(competent examiner) 就本規例規定須進行的測試與檢驗而言,指符合下述情況的人─ (a) 由本規例規定須確保該等測試及檢驗得以進行的承建商所指定;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b) 根據《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註冊的註冊專業工程師,並屬於處長所指明的有關界別;及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c) 因其資格、所受訓練及經驗而有足夠能力進行該等測試及檢驗;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物料”(material),除第5、29、39及61條外,包括廢料及碎料; “直接控制”(direct control) 就任何建築工程、工序、挖掘工程、操作或棚架的架設、相當程度上的擴建、更改或拆卸而言,指控制該建築工程、工 序、挖掘工程、操作或棚架的架設、相當程度上的擴建、更改或拆卸(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進行方式;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建築工地升降機”(builder's lift) 的涵義與《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條例》(第470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1995年第552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construction site) 指正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以及緊接該地方而用以貯存用於或擬用於建築工程的物料或工業裝置的附近範圍; “起重裝置”(lifting gear) 指鏈式吊索、纜吊索或同類裝置,以及環圈、鏈環、吊鈎、板鉗、鈎環、轉環或有眼螺栓; (1978年第280號法 律公告) “起重機”(crane) 指備有機械設備用以升起及降下負荷物及用以運輸懸吊中的負荷物的機械;以及指在起重機操作中使用的所有鏈條、纜索、轉環或其他滑車 (計至並包括吊鈎),但不包括─ (a) 在固定軌道或鋼纜上行走的吊重滑車; (b) 通過引帶或平台移動負荷物的堆垛機或輸送機;或 (c) 移動或挖掘泥土或礦物但沒有裝置抓斗的機械; “起重機械”(lifting appliance) 指用以升降的起重滑車、絞車、滑輪組或吊重輪,以及吊重機、起重機、腳架起重機、挖掘機、拉索挖機、打樁 機、拔樁機或架空軌道; “原動機”(prime mover) 指藉下列能源提供機械能量的引擎、電動機或其他裝置─ (a) 水蒸汽或電力; (b) 燃料的燃燒;或 (c) 任何其他能源; “梯子”(ladder) 包括摺合踏梯; (1983年第238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棚架”(scaffold) 指任何臨時設置的構築物,以供人在其上或從其上進行與本規例所適用的操作或工程有關的工作,以及指使人能進入或使物料能送到進行 上述工作的地方的臨時設置的構築物,並包括任何工作平台、木板路、路徑、梯子或踏梯(不是上述構築物組成部分的獨立梯子或踏梯除外),連同任何護欄、底護板或其 他防護裝置及所有固定裝置,但不包括起重機械或僅用以支持起重機械或支持其他工業裝置或設備的構築物; (1983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塔式工作平台”(tower working platform) 的涵義與《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條例》(第470章)中該詞的涵義相 同; (1995年第552號法律公告) “傳動機械”(transmission machinery) 指任何軸、輪、鼓、滑輪、固定輪及游滑輪系統、聯結器、離合器、傳動帶或其他裝置,而原動機的 運動可藉上述裝置傳送至任何工業裝置或由任何工業裝置接收; “維修”、“保持”(maintained) 指保持有效狀況、有效操作狀態及維修良好。 (2) 就本規例而言─ (a) 承建商如在任何建築地盤進行建築工程,即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凡在任何建築地盤進行建築工程的承建商超過一名,則在該建築地盤進行工程 的總承建商即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 (b) 任何在本規例內提述的工業裝置,如位於某承建商所負責的建築地盤內,則該承建商即為負責該工業裝置的承建商。 (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工人”(workman) “工作平台”(working platform) “工作地方”(place of work) “工業裝置”(plant) “升降或作懸吊之用”(raising or lowering or as a means of suspension) “用”或“使用”(used, in use) “安全帶”(safety belt) “安全操作負荷”(safe working load) “吊重機”(hoist) “吊船”(suspended working platform) “合資格的人”(competent person) “合資格檢驗員”(competent examiner) “直接控制”(direct control) “物料”(material) “建築工地升降機”(builder's lift) “建築地盤”(construction site) “起重裝置”(lifting gear) “起重機”(crane) “起重機械”(lifting appliance) “原動機”(prime mover) “梯子”(ladder) “棚架”(scaffold) “塔式工作平台”(tower working platform) “傳動機械”(transmission machinery) “維修”、“保持”(maintained)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 本規例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適用於─ (a) 所有建築工程; (b) 所有建築地盤;及 (c) 用以進行建築工程的機械、工業裝置、工具、裝置及物料。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 豁免 VerDate:30/06/1997 如處長信納在某些情況下,本規例有關保障安全或健康的規定對於個別種類或類別的工業裝置或對於某特別的工作類別或方法的適用,就保障安全而言是不需要的,或不是 合理切實可行的,則處長可藉其親自簽署的證明書給予豁免,使該種類或類別的工業裝置或該特別的工作類別或方法,在證明書內指明的情況下並在符合證明書內指明的條 件下,免受有關規定的規限。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A 對僱用18歲以下的人於建築地盤工作的限制 VerDate:01/01/2008 第IA部 僱用18歲以下的人於建築地盤工作 (1) 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確保並無18歲以下的人受僱於建築地盤的任何地方工作,除非該人─ (a) 按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註冊的學徒訓練合約,乃該承建商或任何其他於該建築地盤內進行建築工程的承建商的學徒; (b) 完成學徒訓練並持有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發出的結業證書; (c) 參加認可訓練課程,並持有當局就該課程而以其為此用途而決定的格式發出的結業證書;或 (d) 在當局就此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人的監督下,正在接受作為認可訓練課程的一部分的地盤訓練。 (1A) 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並無18歲以下的人受僱進行該建築工程,除非該人符合第(1)(a)、(b)、(c)或 (d)款所列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描述。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2) 在本條中─ “當局”(Authority) 指— (2006年第12號第84條) (a) 在《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71條生效*前名為建造業訓練局的機構;或 (b) 由《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4條設立的建造業議會; (2006年第12號第84條) “認可訓練課程”(approved training course) 指處長為施行本條而不時認可的由當局提供的訓練課程。 (第IA部由1994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 * 生效日期:2008年1月1日。 “當局”(Authority) “認可訓練課程”(approved training course)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 吊重機的構造、維修及檢查 VerDate:28/11/2003 第II部 吊重機的使用等 (1) 負責吊重機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吊重機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該吊重機不得使用,除非─ (2003年第258號 法律公告) (a) 該吊重機機械構造良好,以堅固質佳的物料造成,且無明顯欠妥之處; (b) 該吊重機妥為維修; (c) 固定及錨定該吊重機的安排足以確保該吊重機安全; (d) 該吊重機有足夠及穩固的支持;及 (1978年第280號法律公告) (e) 支持該吊重機的每一構築物均構造良好,有足夠的強度,以質佳的物料建造及無明顯欠妥之處。 (1978年第280號法律公告) (2) 負責任何正在使用中的吊重機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吊重機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須安排在使用該吊重機的每個星期內由下列的人檢查該吊重機最少一次─ (i) 駕駛員或操作員;或 (ii) 合資格的人(如該駕駛員或操作員沒有足夠能力進行檢查);及 (b) 除非已就上述檢查或就任何進一步的檢查(因上述檢查發現該吊重機有欠妥之處而需進行者)取得按認可格式作出的報告,其中包括述明該吊重機 處於安全操作狀態的陳述,否則須確保在上述檢查後,該吊重機不得使用。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7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8 駕駛員的駕駛艙 VerDate:28/11/2003 除第8A條另有規定外,負責吊重機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吊重機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該吊重機不得使用,除非該吊重機設有適當駕駛艙,而 ─ (1978年第280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駕駛艙能為該吊重機的駕駛員或操作員提供足夠保護,免受天氣影響;及 (b) 駕駛艙的構造─ (i) 使駕駛員或操作員有清晰無阻的視野,使他能安全使用該吊重機;及 (ii) 使駕駛艙內必須定期檢查或維修的吊重機部分便於觸及。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8A 有關駕駛艙的規定的豁免 VerDate:30/06/1997 第8條不適用於─ (a) 駕駛員或操作員處於室內或以其他方式獲得足夠保護而免受天氣影響的情況; (b) 吊重機,但只從與絞車平排的單一位置操作的吊重機則除外。 (c)-(e)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1978年第280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9 鼓及滑輪 VerDate:28/11/2003 (1) 負責任何裝有負載纜索的鼓或滑輪的吊重機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吊重機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除非鼓或滑輪的直徑及構 造足以配合所使用的纜索,否則該吊重機不得使用。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2) 如纜索在吊重機的纏索鼓處終止,上述承建商須確保該吊重機不得使用,除非─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纜索妥善地穩固於鼓上;及 (b) 該吊重機在任何操作位置,均至少有兩圈纜索仍捲在鼓上。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0 制動器、控制器、安全裝置等 VerDate:28/11/2003 (1) 負責絞車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絞車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該絞車不得使用,除非該絞車已裝上一個或多於一個有效制動 器或其他同類安全裝置,以防止該絞車懸吊著的負荷物失控墮下或危險地墮下。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負責吊重機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吊重機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該吊重機不得使用,除非─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用以控制該吊重機任何部分的操作的每一控制桿、手掣、開關掣或其他裝置(指如意外移動或移位會造成危險的控制桿、手掣、開關掣或其他裝 置),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除非其位置或吊重機的構造能防止意外移動或移位)均已設有適當的彈簧或其他鎖緊裝置,以防止意外移動或移位;及 (b) 用以控制該吊重機任何部分的操作的每一控制桿、手掣、開關掣或其他裝置本身或其毗鄰位置,已有清晰標記顯示其用途及操作方式。 (3) 如在本規例生效日期,任何吊重機正在使用中,並在其後繼續使用,則只要第(2)(a)款的規定在不遲於該日期起計的12個月獲遵從,即屬 有效履行該款的規定。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1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2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3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4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5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6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7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8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9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0 須由曾受訓練的工人操作吊重機或發出訊號 VerDate:28/11/2003 (1) 負責吊重機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吊重機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該吊重機在建築地盤使用時,除曾受訓練及有足夠能力操 作該吊重機的工人外,其他人均不得操作該吊重機: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但不符合上述資格的工人可在一名符合上述資格的工人監督下操作該吊重機。 (2) 負責藉機械動力推動的吊重機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吊重機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並無18歲以下的工人受僱─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操作該吊重機;或 (b) 向該吊重機的駕駛員發出訊號。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1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2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3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4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5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6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7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8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8A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9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0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0A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1 吊重機槽、平台及機籠的安全 VerDate:28/11/2003 第IV部 關於吊重機的特別條文 (1) 負責吊重機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吊重機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該吊重機不得使用,除非─ (2003年第258號法 律公告) (a) 該吊重機的吊重機槽,在可通往吊重機槽的所有位置,或在該吊重機的活動部分有擊中人的危險的所有位置,均獲堅固圍封有效地保護; (b) 在圍封需有吊重機進出口的部位,均已安裝穩固的閘門; (c)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圍封及閘門的高度至少有2米,但如較低的高度(但不得低於900毫米)已足以防止有人墮下吊重機槽,以及沒有人會有接 觸到該吊重機活動部分的危險,則不在此限;及 (1983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d) 閘門保持關閉,而只在平台或機籠在上落處停定,且當其時有需要開啟閘門,以便裝卸貨品、工業裝置或物料時,方會開啟。 (1995年 第552號法律公告) (2) 除因按照第(1)(d)款需於當其時保持閘門開啟外,每個使用吊重機的人均須確保閘門在使用後立即予以關閉。 (3) 負責吊重機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吊重機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除非並不切實可行)設置及保持有效的裝置,使一旦其吊重機的一條或多於一條的纜索或任何提升裝置失靈,所設置的裝置能支持該吊重機的平 台或機籠,以及支持其安全操作負荷;及 (b) 設置及保持一個或多於一個有效的自動裝置,以確保該吊重機的平台或機籠不會升逾其原本設計行程的最高點。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2 吊重機的操作 VerDate:28/11/2003 (1) 負責吊重機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吊重機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該吊重機不得使用,除非該吊重機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有適當的構造,使每次只可從一個位置操作;及 (b) (由1995年第552號法律公告廢除) (2) 如操作任何吊重機的工人在該吊重機的整個行程中對該吊重機的運載架、平台或機籠未能有清晰無阻的視野(在某些無須如此視野亦能安全操作的 位置除外),則負責該吊重機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吊重機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作出有效的安排,從每個使用該吊重機的上落處,向該工人發出操作 該吊重機的訊號,以使該工人可將運載架、平台或機籠停在適當的水平。(1978年第280號法律公告)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3 絞車 VerDate:28/11/2003 負責藉絞車操作的吊重機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吊重機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除非絞車的構造能使制動器在控制桿、手掣或開關掣不被保持於操作位置時即發揮作用,否則該吊重機不得使用;或 (b) 如絞車裝上卡子及棘輪裝置,而卡子須先行從棘輪裝置處脫開,平台或機籠始可下降,則該吊重機不得使用。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4 吊重機的安全操作負荷及標記 VerDate:28/11/2003 (1) 負責吊重機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吊重機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安排在該吊重機的平台或機籠上清晰易讀地標明適用於該吊重機的安全操作負荷;及 (b) 確保該吊重機不得用以運載超過安全操作負荷的任何負荷物,但如為根據第35條進行測試,則可超逾安全操作負荷,而所超逾的重量為進行測試 的合資格檢驗員所授權者。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2) 除第(1)款的規定外,每名有關的承建商亦須確保以下事項─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由1995年第552號法律公告廢除) (b) 吊重機的平台或機籠有標明或張貼清晰易讀的告示,述明禁止載人。 (1995年第552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5 吊重機的測試及檢驗 VerDate:28/11/2003 (1) 負責任何在本規例生效日期後製造的或經重大更改或重大修理的吊重機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吊重機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 確保該吊重機不得使用,除非該吊重機在其製造日期或更改或修理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後─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經由合資格檢驗員測試及徹底檢驗;及 (b) 已就上述測試及檢驗向該合資格檢驗員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其中包括述明該吊重機處於安全操作狀況的陳述。 (2) (由1995年第552號法律公告廢除) (3) 負責吊重機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吊重機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該吊重機不用以載貨品或作其他用途,除非該吊重機在之 前的6個月內─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經由合資格檢驗員徹底檢驗;及 (b) 已向該合資格檢驗員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報告,其中包括述明該吊重機處於安全操作狀況的陳述: 但如在之前的6個月內已經根據第(1)款取得證明書,而其中包括述明該吊重機處於安全操作狀況的陳述,則可使用該吊重機而無須根據本款取得報告。 (1995年第552號法律公告) (4) 由作出或負責進行測試或檢驗的人簽署本條所規定的測試或檢驗及其結果的報告,須─ (a) 按認可格式作出,並載有各項訂明的詳情;及 (b) 隨即交付有關的承建商。 (5) 根據第(3)款的規定須作出檢驗報告的人,凡檢驗顯示有關的吊重機須立即或在指明時間內修理,否則不能繼續安全使用,則須在完成檢驗後 28天內,向處長送交該個案的報告副本。 (1995年第552號法律公告)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6 禁止載人 VerDate:28/11/2003 第V部 關於用吊重機載人及穩固吊重機上 的負荷物的規定 負責吊重機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吊重機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該吊重機在任何時間均不用以載人。 (1995年第552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7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 負荷物須安全穩固 VerDate:28/11/2003 (1) 負責吊重機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吊重機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在使用該吊重機前,須確保將被該吊重機升起或降下的負荷物的 每一部分─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在升起或降下時穩固地懸吊着或支持着;及 (b) 充分地穩固着,以防止因負荷物任何部分滑脫或移位而對任何人或任何財產造成危險。 (2) 凡因操作的性質或位置,使負荷物在被吊重機或起重裝置移動時,有可能碰到任何物體以致該物體移位,則上述承建商須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 保合法置身於使用該吊重機或起重裝置的建築地盤之內或附近的人,不會因該物體的移位而受到危害。 (1989年第71號第13條) (3) 凡有任何盛器與吊重機或起重裝置一同使用,以升起或降下石塊、磚塊、瓦片、石板或其他物體,則上述承建商須確保該盛器被圍封或有適當的構 造或設計,以防止上述任何物體意外墮下。 (4) 如上述承建商已採取有效的步驟,以防止任何人受到從抓斗、鏟斗或同類挖掘盛器墮下的物體所危害,則第(3)款不適用於該等挖掘盛器。 (5) 負責吊重機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吊重機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該吊重機平台不得用以運載貨品或鬆散物料,除非平台已 有圍封,或已採取其他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該等貨品或物料從平台墮下。 (6) 負責任何用以升起或降下負荷物的吊重機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吊重機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不會任由負荷物在該吊重 機上懸吊着,除非有合資格的人在場監督該吊重機的使用。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A 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確保工作地方安全的職責 VerDate:28/11/2003 第VA部 棚架、工作平台及梯子等 (1) 在不影響本部其他條文的原則下,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 (a) 找出在該建築地盤內高處工作的人的危險狀況; (b) 糾正任何在該建築地盤內高處工作的人的危險狀況;及 (c) 防止任何在該建築地盤內高處工作的人遇到各種危險狀況。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1A) (由2003年第257號法律公告廢除) (2) 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每個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適當和足夠的步驟,以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可能沒有人得以進入該地盤內 任何有危險狀況的地方。 (2003年第257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4) 凡任何人為糾正任何危險狀況而進行工作,如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該人於進行該工作時安全,則就該人而言,第(3)款並不適 用。 (2003年第257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4A) 就本條而言,“危險狀況”(hazardous conditions) 包括以下可引致任何人從高處墮下的危險的狀況— (a) 在工作地方的邊緣或孔洞不設防護; (b) 工作地方的設計及構造不妥善; (c) 工作地方的承托或錨定不足或不穩固; (d) 工作地方的維修不妥善; (e) 任何工作平台(吊船除外)不符合附表3內適用於該工作平台的條文。 (2003年第257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5)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a) 第(4A)款並不影響第(1)、(3)及(4)款的一般性; (b) 第(4A)款中對工作平台的提述,就屬吊船的工作平台而言,並不影響《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C)的條文的 實施。 (2003年第257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第VA部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代替) “危險狀況”(hazardous conditions)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AA 其他承建商確保工作地方安全的職責 VerDate:28/11/2003 (1) 在不影響本部其他條文的原則下,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 (a) 找出在該建築工程中在高處工作的人的危險狀況; (b) 糾正任何在該建築工程中在高處工作的人的危險狀況;及 (c) 防止任何在該建築工程中在高處工作的人遇到各種危險狀況。 (2) 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每個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 維修該等進出口。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採取適當和足夠的步驟,以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可能沒有人得以進入 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工作地方內任何有危險狀況的地方。 (2003年第257號法律公告) (4) 凡任何人為糾正任何危險狀況而進行工作,如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該人於進行該工作時安全,則就該人而言,第(3)款並不適 用。 (5) 就本條而言,“危險狀況”(hazardous conditions) 包括以下可引致任何人從高處墮下的危險的狀況— (a) 在工作地方的邊緣或孔洞不設防護; (b) 工作地方的設計及構造不妥善; (c) 工作地方的承托或錨定不足或不穩固; (d) 工作地方的維修不妥善; (e) 任何工作平台(吊船除外)不符合附表3內適用於該工作平台的條文。 (2003年第257號法律公告) (6)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a) 第(5)款並不影響第(1)、(3)及(4)款的一般性; (b) 第(5)款中對工作平台的提述,就屬吊船的工作平台而言,並不影響《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C)的條文的實 施。 (2003年第257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危險狀況”(hazardous conditions)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B 防止墮下 VerDate:28/11/2003 (1) 在不抵觸第(2)及(4)款的規定下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 少於2米之處墮下。 (1A) 在不抵觸第(2)及(4)款的規定下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任何地方內 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2) 就第(1)及(1A)款而言,“足夠的步驟”(adequate steps) 包括設置、使用及維修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安全設備— (a) 工作平台; (b) 護欄、屏障、底護板及圍欄; (c) 孔洞的覆蓋物; (d) 木板路及路徑。 (3) 凡已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以防止任何人有從在拆卸工程中暴露出來的孔洞、角位、裂口或邊緣墮下的危險,第(1)及(1A)款並不適用於該 等孔洞、角位、裂口或邊緣。 (4) 為施行第(1)及(1A)款而設置的每一工作平台(吊船除外)、護欄、屏障、底護板、圍欄、孔洞的覆蓋物、木板路或路徑,須符合附表 3內適用於該等安全設備的條文。 (5)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a) 第(2)及(4)款並不影響第(1)及(1A)款的一般性; (b) 第(4)款中對工作平台的提述,就屬吊船的工作平台而言,並不影響《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C)的條文的實 施。 (第VA部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代替;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足夠的步驟”(adequate steps)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C 作支持用的安全設施 VerDate:28/11/2003 凡工作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構築物的某部分安全地進行,負責有關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該工作的承建商,須提供並確保有使用棚架、梯子或其 他作支持用的設施,而在顧及所須進行的工作後,上述所有棚架、梯子或設施須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 (第VA部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代替;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D 棚架等的構造及維修 VerDate:28/11/2003 負責第38C條所提述的任何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的任何工作的承建商,須確保該等設 施只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使用—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該等設施的設計及構造使其不會倒塌、翻倒或意外地移動; (b) 該等設施以適當和質佳的物料造成,而該等物料就其將用作的用途而言,是具有足夠的強度及荷載力量的;及 (c) 該等設施是妥為維修的,而該等設施每個部分均保持有穩固的支持或保持穩固地懸吊着,以確保該等設施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穩當。 (第VA部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代替)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E 曾受訓練的工人在監督下架設棚架 VerDate:28/11/2003 (1) 負責建築地盤內任何棚架的承建商,須確保只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在該地盤內架設該棚架或在相當程度上擴建、更改或拆卸該棚 架—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擔任上述工作的工人曾受足夠訓練,並具有該等工作的足夠經驗;及 (b) 上述工作在合資格的人的直接監督下進行。 (2) 任何直接控制任何棚架的架設、相當程度上的擴建、更改或拆卸的承建商,須確保只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架設、擴建、更改或拆卸該 棚架— (a) 擔任上述工作的工人曾受足夠訓練,並具有該等工作的足夠經驗;及 (b) 上述工作在合資格的人的直接監督下進行。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第VA部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代替)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F 檢查棚架 VerDate:28/11/2003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負責建築地盤內任何棚架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棚架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該棚架只在以下條 件獲符合的情況下使用—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該棚架— (i) 在首次使用前已經由合資格的人檢查; (ii) 在經過相當程度上的擴建後,或其中部分經過拆卸後,或經過其他更改後,已經由合資格的人檢查; (iii) 在其經歷相當可能會影響其強度或穩定性或使其任何部分移位的天氣情況之後,已經由合資格的人檢查;及 (iv) 定期地在緊接每次使用前的14天之內,已經由合資格的人檢查;及 (b) 檢查該棚架的人已按認可格式作出報告,並加以簽署,而該報告載有各項訂明的詳情,其中包括述明該棚架處於安全操作狀態的陳述。 (2) 凡不會有人可從棚架任何部分的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則就該棚架而言,第(1)款並不適用。 (3) 第(1)(b)款所指的棚架檢查報告須於完成後隨即由合資格的人交付負責該棚架的承建商及僱用他進行有關檢查的承建商。 (2003年 第257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4) 根據第(3)款獲交付報告的承建商須— (a) 時刻將該報告或其副本備存於該報告所關乎的棚架所在的地盤內; (b) 在所有合理時間讓下述人士查閱該報告或其副本— (i) 任何要求查閱該報告的職業安全主任; (ii) 任何合法地處於該地盤的其他人(包括任何正使用或擬使用該棚架的人)。 (第VA部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代替)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G 工作吊板(非動力操作) VerDate:28/11/2003 (1) 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確保在該地盤內不得使用工作吊板或同類工業裝置或設備(但藉動力推動式起重機械升起或降下的工作吊板或同類工業裝 置或設備除外)。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2) 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在該建築工程中,不得使用工作吊板或同類工業裝置或設備(但藉動力推動式起重機械升起或降下的工 作吊板或同類工業裝置或設備除外)。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第VA部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代替)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H 第38B(1)及(1A)及38C條的免責辯護 VerDate:28/11/2003 (1) 任何被控第38B(1)或(1A)或38C條所訂罪行的承建商如證明有以下情況,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2003年第258號法律 公告) (a)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遵從該條所有或任何規定均不屬切實可行; (b) (i) 該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網及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或 (ii)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提供該等安全網不屬切實可行,而有關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及 (c) 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 (1999年第64號法律公告) (2) 就第(1)款而言,安全網只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視為適當和足夠— (a) 該等安全網的設計及構造;及 (b) 該等安全網的架設、維修及其保持所在的位置, 能使其有效地保護在高處進行與採用該網有關的工作的人、能使其有效地保護使用該工作所在的建築地盤的有關部分進出口的人,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能盡量防止墮進網中 的人受傷。 (3) 就第(1)款而言,安全帶只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視為適當和足夠— (a) 該等安全帶持續繫於適當和穩固的繫穩物; (b) 該等安全帶有適當的裝配以配合其使用;及 (c) 該等安全帶的設計、構造和維修能防止使用該等安全帶的人一旦墮下時受傷。 (第VA部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代替)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I 配戴安全帶的責任 VerDate:01/10/1999 每名在建築地盤工作並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每當為其本人或為其他人的安全而需要使用安全帶時,均須配戴安全帶,並須保持將安全帶一直繫於穩固的繫穩物。 (第VA部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代替)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J (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10/1999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K (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10/1999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L (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10/1999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M (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10/1999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N (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10/1999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O (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10/1999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P (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10/1999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Q (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10/1999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R (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10/1999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9 挖掘工程等的安全 VerDate:28/11/2003 第VI部 建築地盤內的挖掘工程 (1) 負責任何正進行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該等工程的承建商,須在工程展開後,按需要盡早就該等工程安排架設以 適當木料或其他適當物料造成的構築物,藉以防止因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毗鄰的或構成該等工程側旁的泥土、巖石或其他物料(包括廢料及碎料)墮下或移位而使受僱於該 地盤的工人受到危害。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2) 該等承建商須─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在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展開後,安排合資格的人每7天至少一次檢驗有工人受僱工作的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的每一部分,直至有關的工程完成或放 棄進行為止;及 (b) 確保在進行上述檢驗後,除非已向該人取得有關該次檢驗或有關任何進一步檢驗(如需要進一步檢驗者)的按認可格式作出的報告,其中包括述明 有關的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及根據第(1)款架設的所有構築物均屬安全及穩固的陳述,否則不得進一步進行有關的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 (1994年第21號法律 公告) (3) 由進行檢驗的人簽署其第(2)款所規定的檢驗及其結果的報告,須─ (a) 按認可格式發出,並載有各項訂明的詳情;及 (1994年第21號法律公告) (b) 隨即交付負責有關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及僱用該人進行有關檢驗的承建商。 (2003年第257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 告) (4) (a) 如在顧及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側旁的性質及斜度以及其他情況下,不會發生泥土、巖石或其他物料墮下或脫落─ (i) 以致埋沒或困着在該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或附近受僱的工人或其他人;或 (ii) 以致從超過1.2米的高度墮下擊中任何上述工人或其他人, (1983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則本條不適用於該項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或 (1978年第280號法律公告) (b) 如已採取合理足夠的其他預防措施,以確保實際從事架設構築物的人或實際從事使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安全的工作的工人,或從事檢驗上述構築物 的人的安全,則本條不得就上述人士而適用。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0 挖掘工程等的圍封 VerDate:28/11/2003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建築地盤的地面有挖掘工程、豎井、坑槽或孔洞,而合法置身於該地盤內的工人或其他人可墮進或沿其邊緣墮下 超過2米,則為防止上述事件發生,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該挖掘工程或在該豎井、坑槽或孔洞內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 保─ (1983年第238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接近該挖掘工程、豎井、坑槽或孔洞的邊緣架設適當的屏障;或 (b) 穩固地覆蓋該挖掘工程、豎井、坑槽或孔洞。 (2) 如為供人進入,或為搬運工業裝置或設備或物料所需,以致不能有上述屏障或覆蓋物,或自挖掘工程、豎井、坑槽或孔洞的有關的部分形成之後架 設上述屏障或覆蓋物不切實可行,則在此段時間內(及按所需或不切實可行的程度),第(1)款不適用於該挖掘工程、豎井、坑槽或孔洞的有關的部分。 (1983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1978年第280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1 安全防護挖掘工程等的邊緣 VerDate:28/11/2003 如任何建築地盤的地面有挖掘工程、豎井、坑槽或孔洞─ (a) 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該挖掘工程或在該豎井、坑槽或孔洞內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並無物料放置或堆叠在接近挖掘 工程、豎井、坑槽或孔洞的邊緣處,以免危害任何在該等地方工作的人;及 (1999年第53號第11條) (b) 假使將負荷物或工業裝置放置在或移至挖掘工程、豎井、坑槽或孔洞的邊緣附近即相當可能造成挖掘工程、豎井、坑槽或孔洞的側旁倒塌,因而危 害任何人,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該挖掘工程或在該豎井、坑槽或孔洞內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並無負荷物或工業裝置被放置在或移至上述地 方。 (1978年第280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1A 緊急逃生設施的規定 VerDate:28/11/2003 如任何建築地盤的地面有挖掘工程、豎井、隧道、坑槽或孔洞,並有理由意恐因水漲或因水或物料衝至而對受僱於該處的人造成危險,則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及任何直 接控制該挖掘工程或在該豎井、隧道、坑槽或孔洞內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提供足夠的設施,使一旦發生緊急事故時,受僱於該處的人可 抵達安全的地方。 (1978年第280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2 防止吸入塵埃及煙氣 VerDate:28/11/2003 第VII部 雜項安全規定 凡任何建築工程涉及物料的研磨、清潔、噴塗、混合或加工,引致散發塵埃或煙氣,其性質及散發的程度相當可能傷害受僱從事該工作的工人的健康,則負責該工程的承建 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該工程的承建商,須採取所需的所有合理步驟,藉提供足夠的通風或藉設置及使用適當的呼吸器具或其他有效設施,以防止工人吸入該等塵埃或煙氣。 (1989年第71號第13條;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3 保護眼睛 VerDate:28/11/2003 如在任何建築地盤進行的工序引致產生物料微粒或塵埃,而其產生方式相當可能致使物料微粒或塵埃進入或損害從事該工序的工人的眼睛,則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及任 何直接控制該工序的承建商,須確保─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有適當的眼罩或有效的護屏提供,以保護工人;及 (b) 工人使用該眼罩或護屏(視屬何情況而定)。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4 圍封機械 VerDate:28/11/2003 (1) 負責任何原動機、傳動機械及其他機械(不論是否藉機械動力推動)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原動機、傳動機械及其他機械的任何建築 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 (a) 該原動機的每個飛輪及活動部分; (b) 該傳動機械的每個部分;及 (c) 該其他機械的每個危險部分, 均加以有效防護,除非該等部分的位置或構造對在該建築地盤內的每名工人,均如已加以有效防護般安全。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1A) 第(1)款中對有效防護的提述,指使用以下一種或多於一種方法加以有效防護— (a) 自動式護罩; (b) (在不抵觸第(1B)款的條文下)固定式護罩; (c) 互鎖式護罩; (d) 觸覺式護罩; (e) 雙手控制裝置。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1B) 第(1A)(b)款所述的任何固定式護罩,可按照《工廠及工業經營(機械的防護及操作)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Q)第6條設有孔口。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2) 凡根據第(1)款任何機械的部分須加以防護,則有關的承建商須確保當有關部分在運行或使用時,有關的防護保持在原位,但為進行檢驗,或為 進行檢驗所顯示須立即進行的潤滑或調校工作而需暴露有關部分者,則屬例外。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3) 就第(1A)款而言,“互鎖式護罩”(interlocking guard)、“自動式護罩”(automatic guard)、 “固定式護罩”(fixed guard)、“雙手控制裝置”(two-hand control device)及“觸覺式護罩”(trip guard)分 別具有《工廠及工業經營(機械的防護及操作)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Q)第2條給予該等詞語的涵義。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5 須由曾受訓練及有足夠能力的工人操作機動設備 VerDate:28/11/2003 “機動設備”(mechanical equipment) (1) 負責任何機動設備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機動設備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在建築地盤使用機動設備時,機動設備只准由曾受 訓練及有足夠能力的工人操作: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但不具上述資格的工人,如在另一名具上述資格的工人監督下,則可操作機動設備。 (2) 負責任何機動設備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機動設備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並無18歲以下的人受僱─ (2003年第 258號法律公告) (a) 操作機動設備;或 (b) 向機動設備的操作員發出訊號。 (3) 在本條中,“機動設備”(mechanical equipment) 包括推土機、壓實機、傾卸車、挖掘機、平土機、搬土機、機車、貨 車、鏟運機、卡車及任何在建築地盤內用以處理物料的流動機器。 (1983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6 青年清潔危險機械 VerDate:28/11/2003 (1) 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確保建築地盤的機械或工業裝置靠機械動力運行時,任何青年均不准清潔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危險部件。 (1996年第304號法律公告) (1A) 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地盤內任何機械或工業裝置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在該機械或工業裝置靠機械動力運行時,任何青年均不准清潔 該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危險部分。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2) 就第(1)及(1A)款而言,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危險部件”(dangerous part) 具有《工廠及工業經營(機械的防護及操 作)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Q)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危險部件”(dangerous part)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7 在建築地盤使用電力 VerDate:28/11/2003 (1) 凡受僱於任何建築地盤的工人可接觸到任何帶電的電纜或器具,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在建築地盤有關工程展開之前及工程進行期間,採取措 施(不論使電纜或器具不帶電或使用其他方法),以防止工人受到帶電的電纜或器具所危害。 (1A) 凡受僱進行任何建築工程的工人可能接觸到任何帶電的電纜或器具,任何直接控制該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在有關工程於該等地盤展開之前及該工程進行期間,採 取措施(不論使電纜或器具不帶電或使用其他方法)以防止該等工人受到帶電的電纜或器具所危害。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2) 如任何建築地盤內有充電的架空電纜或器具,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預防措施,藉設置足夠及適當放置的屏障或其他設施,以防止電纜或 器具對受僱於建築地盤的工人造成危險(不論危險是否由於起重機械接觸到電纜或器具所致)。 (3) 如任何地方有充電的架空電纜或器具,任何直接控制該地方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採取預防措施,藉設置足夠及適當放置的屏障或其他設施, 以防止電纜或器具對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工人造成危險(不論危險是否由於起重機械接觸到電纜或器具所致)。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8 安全頭盔 VerDate:28/11/2003 (1) 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 (a) 向受僱於建築地盤的每名工人提供適當的安全頭盔;及 (b) 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如無配戴着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 (1A) 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 (a) 向受僱進行該建築工程的每名工人提供適當的安全頭盔;及 (b) 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受僱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工人如無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 (2003年第257號法律公 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人如無配戴着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進入建築地盤。 (1978年第280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9 保護工人免受墮下物料所傷 VerDate:28/11/2003 (1) 凡有工人受僱於任何建築地盤內的任何地方,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以防止在該地方工作的工人遭墮下的物料或物體擊 中。 (1A) 凡有工人受僱進行任何建築工程,任何直接控制該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以防止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工人遭墮下的物料或物體擊中。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2) 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棚架物料、工具、其他物體及物料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採取步驟,以確保─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如有可能造成在建築地盤或附近的人受傷害,則不得將棚架物料、工具、其他物體及物料從高處擲下、傾倒或投下;及 (b)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利用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以安全的方式妥善地將棚架物料、工具、其他物體及物料降下。 (3) 在任何建築地盤,如妥善降下負荷物並不切實可行,或如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的任何部分正遭拆卸或已折斷,則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所 需的所有合理步驟,以保護受僱於該地盤的工人,使其免受墮下或橫飛的碎料所傷。 (1989年第71號第13條) (4) 在任何建築工程中,如妥善降下負荷物並非切實可行,或如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的任何部分正遭拆卸或已折斷,則任何直接控制該建築工程的承建 商須採取所需的所有合理步驟,以保護任何受僱於有關的地盤的工人,使他免受墮下或橫飛的碎料所傷。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0 工作地方等的照明 VerDate:28/11/2003 凡在任何建築地盤中,有工人須或獲准(不論明示或默示)─ (a) 在該建築地盤的任何地方工作; (b) 使用前往該地方的任何通路; (c) 身處該建築地盤的任何部分,而該處正進行升起或降下負荷物的操作;或 (d) 在任何危險孔洞的附近(不論該孔洞是在地面或是在構築物內), 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該工人所從事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該地方、通路、部分或孔洞有足夠及適當的照明,達到足以保障該工人安全的程 度。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1 突出的釘子 VerDate:28/11/2003 (1) 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確保如從任何木料或物料上突出的釘子或其他尖銳物體會對受僱於建築地盤的工人造成危險,則不得有該等木料或物料在 建築地盤使用或被留在建築地盤上。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2) 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如從任何木料或物料上突出的釘子或其他尖銳物體會對受僱於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地方的工人造成危 險,則不得有該等木料或物料在該建築工程中使用或被留在該地方。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2 在建築地盤存放的物料 VerDate:28/11/2003 (1) 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確保建築地盤內所有用作通道的平台、木板路、樓面或其他地方均保持不被無需即時使用的鬆散物料所阻塞。 (1A) 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所有用作通道前往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地方的平台、木板路、樓面或其他地方均保持不被無需即時使用的鬆散物料所 阻塞。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2) 負責任何正存放或貯存物料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正存放或貯存在該地盤內的物料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並無物料在任何地方不牢固地堆叠而對受僱於該建築地盤的工人造成危險;或 (b) 物料的堆叠方式不會使該建築地盤的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樓面或其他部分負荷過重並變得不安全。 (1999年第53號第12條)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2A 防止遇溺 VerDate:28/11/2003 (1) 凡任何建築地盤位於水上或與水毗鄰,而工人會有墮進水裏遇溺的危險,則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 (a) 提供適當的救生設備及保持該設備在有效狀況;及 (b) 採取措施,安排迅速拯救有遇溺危險的人。 (1A) 凡任何建築工程是在位於水上或與水毗鄰的地方進行的,而工人會有墮進水裏遇溺的危險,則任何直接控制該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 (a) 提供適當的救生設備及保持該設備在有效狀況;及 (b) 採取措施,安排迅速拯救有遇溺危險的人。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2) 凡工人有從陸地或從水上或與水毗鄰的構築物或從浮台墮入水中的特殊危險,則負責有關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該陸地、構築物或浮台 上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設置穩固的圍欄,以防止工人墮入水中。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3) 根據第(2)款設置的圍欄,可按所需的時間及程度移去或暫不架設,以供人進入或搬運物料。 (1978年第280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3 禁止吸煙的權力 VerDate:28/11/2003 (1) 凡在任何建築地盤使用或擬使用易燃液體或含有易燃液體的混合物或處長認為會涉及火警危險的物質或東西,處長可憑藉書面命令禁止在該建築地 盤吸煙及使用無遮蓋燈火。 (2) 如有按照第(1)款禁止在任何建築地盤內吸煙或使用無遮蓋燈火,則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該地盤內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 須採取處長藉通知所指示的步驟,以強制執行該禁令。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4 走火通道及滅火器具的維修 VerDate:28/11/2003 (1) 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使設置在建築地盤的所有走火通道及滅火器具保持良好狀況,並免受阻礙。 (1A) 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使設置在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地方的所有走火通道及滅火器具保持良好狀況,並免受阻礙。 (2003年第258號 法律公告) (2) 任何人不得故意更改、損害、阻礙或以其他方法損壞上述走火通道或滅火器具。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5 衞生設施等 VerDate:30/06/1997 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在建築地盤設置足夠及適當的廁所及清洗設施;如建築地盤僱用或擬僱用男性及女性僱員,則該等設施須提供適當的分開男女各自使用的地方。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6 須向處長提供的資料 VerDate:28/11/2003 第VIII部 建築工程的呈報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進行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在建築工程展開後7天內,以書面向處長提供以下資料─ (a) 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如承建商是一間商號,則提供該商號營業所用的名稱以及該商號每名合夥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受聘進行建築工程的每名次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d) 建築地盤的位置; (e) 建築工程的性質; (f) 建築工程展開的日期; (g) 說明有否或會否在建築工程方面使用任何機械動力,如有使用或會使用,說明該機械動力的性質;及 (h) 建築工程的預計持續期。 (2) 如有下述情況,則第(1)款不適用─ (a) 在建築工程展開之日─ (i) 承建商有合理理由相信建築工程由該日期起計將會在少於6個星期的期間內完成;或 (ii) 在同一建築地盤正進行任何其他建築工程,而就該建築工程處長已獲提供第(1)款所指明的資料;或 (b) 在任何時間僱用或將僱用進行建築工程的工人不超過10名。 (3) 就本條而言,“次承建商”(subcontractor) 指由承建商根據服務合約聘用以進行建築工程的人。 (2003年第258號 法律公告) “次承建商”(subcontractor)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7 進一步資料 VerDate:30/06/1997 如處長藉書面通知作出要求,則根據第56條的規定須提供資料的承建商須在通知書的日期起計14天內,以書面向處長提供關於通知書內所指明的有關建築工程的進一步 資料。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8 資料改變的呈報 VerDate:30/06/1997 如根據第56或57條向處長提供的資料有重要改變,則進行有關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在得悉該項改變後7天內,以書面向處長呈報該項改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9 完工的呈報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56條的規定須提供資料的承建商,須在有關建築工程完成後7天內,以書面向處長呈報完工日期。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0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IX部 健康與福利 急救設施的設置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曾受急救訓練的人”(person trained in first aid) 指以下的人─ (a) 持有由聖約翰救傷隊發出的現行有效的急救合資格證明書的人; (b) 《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所指的註冊護士;或 (c) 完成急救訓練課程的人,而課程是由處長藉親自簽署的證明書所批准者。 (2) 就本部而言,受僱於任何建築地盤的人的數目,須視為於任何時間實際在該處工作的人的數目。 “曾受急救訓練的人”(person trained in first aid)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1 急救箱或急救櫃的設置 VerDate:30/06/1997 (1) 負責任何僱用5名或多於5名工人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為每50名或不足50名受僱於該建築地盤的工人設置及保持有一個獨立的急救箱或急 救櫃,以供他們隨時使用。 (2) 為施行第(1)款的規定,急救箱或急救櫃須─ (a) 裝有附表2所指明的物品及根據第(3)款規定的附加物品;及 (b) 有足夠的容積以容納該等物品。 (3) 處長可藉發給承建商的書面通知,規定承建商須在建築地盤設置任何下列附加物品─ (a) 兩塊長900毫米、闊60毫米及厚10毫米的木夾板; (1983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b) 兩塊長600毫米、闊60毫米及厚10毫米的木夾板。 (1983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4) 承建商須時刻確保─ (a) 在急救箱或急救櫃內的物品保持在效用良好及衞生的狀況;及 (b) 在急救箱或急救櫃內的敷料,其物料須為《英國副藥典》或其補編所指定者,而其級別不得低於《英國副藥典》或其補編所指明的標準。 (5) 除急救器具及必需品外,其他物品不得存放在急救箱或急救櫃內。 (6) 每個急救箱或急救櫃須清晰易讀地標明中文“急救”及英文“FIRST AID”字樣。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2 急救箱或急救櫃的主管人 VerDate:30/06/1997 (1) 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確保為施行第61條而設置的所有急救箱或急救櫃,均由他所指定的一小組人主管。 (2) 承建商須確保在工作時間內可隨時找到該主管小組的至少一名組員。 (3) 每個急救箱或急救櫃須貼上中英文告示,指明根據第(1)款獲指定為主管小組組員者的姓名。 (4) 建築地盤的任何工作間如無設置急救箱或急救櫃,則須在該工作間的顯眼地方展示中英文告示,述明最接近的急救箱或急救櫃的位置,以及根據 第(1)款獲指定為主管小組組員者的姓名。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3 主管小組須包括曾受急救訓練的人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建築地盤,第62條所指的主管小組須包括─ (a) 至少一名曾受急救訓練的人(如該建築地盤僱用不少於30名但不足100名工人);及 (b) 至少兩名曾受急救訓練的人(如該建築地盤僱用不少於100名工人)。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4 擔架的設置 VerDate:30/06/1997 負責任何僱用50名或多於50名工人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 (a) 安排在建築地盤設置一副擔架;及 (b) 確保該副擔架放置在為施行第61條而設置的急救箱或急救櫃旁邊,並須時刻保持效用良好的狀況。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5 設有急救室的地盤可獲豁免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建築地盤設有純為提供急救或醫療而設的房間,而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已作安排,以確保在該建築地盤內受傷的人均在該處得到治療, 則處長可藉向該承建商發出的書面通知,豁免該建築地盤受本部的規定所規限,而豁免的範圍及條件則按處長在通知書內所指明者而定。 (2) 承建商須安排在上述所設的房間內顯明地展示上述通知書。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6 躲避處及膳食設施 VerDate:30/06/1997 福利 (1) 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在地盤提供─ (a) 可供工人在惡劣天氣下躲避的房間或遮蔽地方; (b) 衞生食水;及 (c) 可供工人用膳的房間或遮蔽地方,以及可供煮食用的一個或多於一個爐灶(如在該地盤附近並無供應膳食的設施或如處長作出此項指示)。 (2) 如為第(1)(c)款的目的而提供的房間或地方亦可作為躲避惡劣天氣的躲避處,則承建商無須為第(1)(a)款的目的提供獨立的房間或地 方。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7 紀錄的備存 VerDate:09/06/2000 第X部 雜項條文 (1) 每名承建商須在以下地點備存他所收到有關根據本規例對任何工業裝置、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進行的任何測試、檢查或檢驗的證明書及報告─ (a) 在該工業裝置所在或正進行該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的建築地盤;或 (b) 如承建商有合理理由相信在建築地盤進行的建築工程由其展開之日起計將會在少於6個星期的期間內完成,或如在建築地盤進行的建築工程已完 成,或如設備已不在建築地盤內,則在其辦事處備存,又如其辦事處超過一間,則在其主要辦事處備存。 (1983年第238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64號法律 公告;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2) 承建商須在所有合理時間內,交出職業安全主任要求查閱的第(1)款規定承建商必須備存的一切證明書或報告,以供職業安全主任查閱。 (2000年第32號第48條) (3) 如職業安全主任提出要求,承建商須在要求中所指明的期間(不少於7天)內,向該職業安全主任交付第(1)款規定該承建商必須備存的任何證 明書或報告的副本或摘錄。 (2000年第32號第48條) (4) 任何上述證明書或報告,可在該承建商收到的日期起計6年屆滿後予以毀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但如處長事前另作指示,則屬例外。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7A 表格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所用的每一表格,均須按照勞工處處長不時藉憲報公告批准的格式。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8 與承建商有關的罪行及罰則 VerDate:28/11/2003 (1) 任何承建商─ (a) 違反第4A(1)或(1A)、5(1)或(2)、8、9(1)或(2)、10(1)或(2)、20(1)或(2)、31(1)或(3)、 32(1)或(2)、33、34(1)或(2)、35(1)或(3)、36、38(1)、(2)、(3)、(5)或(6)、38A(1)、(2)或(3)、 38AA(1)、(2)或(3)、38B(1)或(1A)、38C、38D、38E(1)或(2)、38F(1)或(4)、38G(1)或(2)、39(1)或 (2)、40(1)、41、41A、42、43、44(1)或(2)、45(1)或(2)、46(1)或(1A)、47(1)、(1A)、(2)或(3)、 48(1)或(1A)、49(1)、(1A)、(2)、(3)或(4)、50、51(1)或(2)、52(1)、(1A)或(2)、52A(1)、(1A)或 (2)、53(2)、54(1)或(1A)、55、56(1)、57、58、59、61(1)、(2)、(4)、(5)或(6)、62、63、64、 65(2)、66(1)或67(1)、(2)或(3)條的任何條文;或 (1994年第221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552號法律公告) (b) 沒有遵從根據第61(3)條所訂的任何規定, 即屬犯罪。 (1978年第280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118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可被處罰如下─ (a) 違反第5(1)或(2)、31(1)或(3)、32(1)或(2)、34(1)或(2)、35(1)或(3)、38(1)、(2)、 (3)、(5)或(6)、38E(1)或(2)、38F(1)、39(1)或(2)、41、41A、47(1)、(1A)、(2)或(3)、49(1)、 (1A)、(2)、(3)或(4)條者,可處罰款$200000; (1994年第21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552號法律公告) (b) 違反第4A(1)或(1A)、8、9(1)或(2)、10(1)或(2)、20(1)或(2)、33、42、43、44(1)或(2)、 45(1)或(2)、46(1)或(1A)、48(1)或(1A)、50、51(1)或(2)、52(1)、(1A)或(2)、52A(1)、(1A)或 (2)、53(2)、54(1)或(1A)條者,可處罰款$50000; (1994年第21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c) (由1994年第21號法律公告廢除) (d) 違反第38F(4)、55、56(1)、57、58、59、61(1)、(2)、(3)、(4)、(5)或(6)、62、63、64、 65(2)、66(1)或67(1)、(2)或(3)條者,可處第3級罰款; (e) (由1994年第21號法律公告廢除) (f) 違反第38A(1)、38AA(1)或40(1)條者,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1989年第71號第13條) (g) 違反第36、38A(2)或(3)、38AA(2)或(3)、38B(1)或(1A)、38C、38D、38G(1)或(2)條者,如無 合理辯解而犯該罪行,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而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可處罰款$200000。 (1989年第71號第13條) (h)-(i) (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廢除) (1981年第118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23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2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64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7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9 受僱的人所犯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任何從事建築工程的承建商或工人,如無合理因由而故意作出任何相當可能會危害他本人或他人的事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 (1981年第118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21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70 合資格檢驗員等所犯的罪行 VerDate:01/10/1999 (1) 任何合資格檢驗員,在進行本規例規定的任何測試、檢查或檢驗後─ (a) 沒有或拒絕隨即或在其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向有關承建商交付第35(4)條所提述的報告;或 (b) 沒有遵從第35(5)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 (1983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1A) 任何合資格的人,在進行本規例規定的任何測試、檢查或檢驗後,如沒有或拒絕隨即或在其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向有關承建商交付第38F(3)或 39(3)條所提述的報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 (1994年第2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上述合資格檢驗員或合資格的人,如向承建商交付他明知有任何要項屬虛假的證明書或報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及監禁12個月。 (1989年第71號第13條) (1981年第118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21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71 其他人所犯的罪行 VerDate:01/10/1999 (1) 任何人違反第31(2)、38I或48(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 (1978年第280號法律公告; 1983年第238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53(1)條作出的任何命令,或違反第54(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 (1981年第118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SCHEDULE 1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SCHEDULE 2 急救箱或急救櫃內的物品 VerDate:30/06/1997 [第61條] (a) 處長發出急救護理指南一份。 (b) 足夠數量(無論如何不少於12份)的供護理受傷手指用的小號消毒不含藥敷料。 (c) 足夠數量(無論如不少於6份)的供護理受傷手腳用的中號消毒不含藥敷料。 (d) 足夠數量(無論如何不少於6份)的供護理身體其他受傷部位用的大號消毒不含藥敷料。 (e) 足夠數量(無論如何不少於24份)的各種尺碼的防水黏性傷口敷料。 (f) 足夠數量(無論如何不少於4塊)的原色棉布三角繃帶,每塊繃帶最長的一邊不短於1300毫米,其餘兩邊每邊不短於900毫米。 (1983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g) 足夠供應量(無論如何不少於1卷)的氧化鋅黏貼膠布。* (h) 足夠數量(無論如何不少於6包)的30克包裝的吸水脫脂棉。 (1983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i) 壓迫繃帶一條。 (j) 足夠數量(無論如何不少於6枚)的安全扣針。 (k) 足夠供應量的洗眼杯。 *該卷膠布或每卷膠布至少4.5米乘25毫米。 (1983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SCHEDULE 3 某些安全設備須符合的規定 VerDate:28/11/2003 [第38A(4A)、38AA(5)及38B(4)條] (2003年第257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1. 工作平台、木板路及路徑的闊度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工作平台、木板路或路徑的闊度不得小於400毫米。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用於搬運物料的木板路或路徑的闊度不得小於650毫米。 (3) 凡因空間的限制以致設置第(1)或(2)款所規定闊度的工作平台、木板路或路徑不屬切實可行,則該等工作平台、木板路或路徑須在合理切實 可行範圍內盡量寬闊,以代替符合第(1)或(2)款的規定。 2. 工作平台等以夾板等鋪密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一工作平台、木板路及路徑須以夾板或木板鋪密。 (2) 如在符合以下說明的工作平台、木板路或路徑之下的人不會有遭穿過該工作平台、木板路或路徑墮下的物料或物品擊中的危險,則第(1)款並不 適用於該工作平台、木板路或路徑— (a) 由有孔隙的金屬物組成,而任何孔隙的面積均不超逾4000平方毫米;或 (b) 其夾板或木板的穩固程度足以防止其移動、而所放置的位置使相鄰的夾板或木板之間的空間不超逾25毫米。 3. 工作平台、木板路及路徑的夾板及木板 作為工作平台、木板路或路徑組成部分的夾板或木板— (a) 須構造良好,有足夠的強度,且無明顯欠妥之處; (b) 在顧及支持物之間的距離下,其厚度能夠提供足夠的安全保障,其闊度不得小於200毫米而厚度不得小於25毫米;或如該夾板或木板的厚度超 逾50毫米,則其闊度不得小於150毫米; (c) 除非經充分地穩固以防止傾斜,否則不得伸出其末端支持物超逾150毫米之外; (d) 須穩固和平坦地擱在其支持物上;及 (e) 須擱在至少3個支持物上,除非在顧及支持物之間的距離及夾板或木板的厚度下,其狀況是能防止過度下陷或不平均下陷的。 4. 孔洞的覆蓋物 每一為孔洞而設置的覆蓋物— (a) 其構造須能防止人、物料及物品墮下;及 (b) 須以粗體字清晰地標明,以顯示其用途,或穩固地固定於適當位置。 5. 底護板等的高度 底護板或其他同類屏障的高度不得低於200毫米。 6. 護欄的高度 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在工作平台、木板路、路徑或樓梯上任何工作地方之上的護欄— (a) 就最高的一條護欄而言,其高度不得低於900毫米,亦不得高於1150毫米; (b) 就在中間的一條護欄而言,其高度不得低於450毫米,亦不得高於600毫米。 7. 第6條的例外情況 在竹棚架上的工作平台如受棚架上2枝或多於2枝的橫竹保護,而橫竹之間的距離在750毫米與900毫米之間,則第6條並不適用於該工作平台。 8. 暫時將護欄等移去等 (1) 護欄、底護板及屏障可為供人進入或搬運物料或為有關工作的其他目的,按所需的時間及程度移去或暫不架設,惟須在該段時間屆滿後在切實可行 範圍內盡快回復原位或架設。 (2) 樓梯不須設有底護板。 (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