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礦場(安全)規例 - 第59F章 石礦場(安全)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59章第7條) [1969年2月28日] (本為1969年第31號法律公告)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規例可引稱為《石礦場(安全)規例》。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work) 包括操作或駕駛任何機動設備; “工作區指導員”(banksman) 指為防止石礦場的機動設備越過石礦場內的任何工作面、側翼、尖端或築堤的邊緣而在地面上指揮及引導機動設備的操作員或駕 駛員的人; “石礦場視察登記冊”(Quarry Inspection Register) 指根據第14(1)(b)條須在石礦場內備存及保存的登記冊; “安全吊帶”(safety harness) 包括安全帶; (1973年第208號法律公告) “安全繩索”(safety rope) 指由一段或多段組成,最低總斷裂負荷為13千牛頓及圓周至少有30毫米的纖維或尼龍繩索; (1973年第 208號法律公告;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危險事故”(dangerous occurrence) 指《工廠及工業經營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附表所指明的事故; “車輛”(vehicle) 包括任何機動設備; “記時冊”(Time Register) 指根據第14(1)(c)條須在石礦場內備存及保存的登記冊; “設備登記冊”(Equipment Register) 指根據第14(1)(a)條須在石礦場內備存及保存的登記冊; “曾受急救訓練的人”(person trained in first aid) 指以下的人─ (a) 持有由聖約翰救傷隊發出的現行有效的急救合資格證明書的人;或 (b) 《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所指的註冊護士, 而直至1970年7月1日,亦指持有由聖約翰救傷隊在1959年10月1日後任何時間發出的急救合資格證明書的人; “當值主管”(supervisor on duty) 指按照第25(1)或(2)條監督當其時在石礦場進行的工作的認可主管或認可副主管; “認可主管”(approved supervisor) 指根據第4(1)條獲認可為石礦場主管的人; “認可副主管”(approved deputy supervisor) 指根據第6(1)條獲認可為石礦場副主管的人; “機動設備”(mechanical equipment) 指推土機、傾卸車、挖土機、平土機、貨車或鏟泥搬土機,或用以處理石礦場內任何物質的流動機器; “錨樁”(anchorage) 指有足夠強度、嵌入堅固地面而安全繩索可穩固地繫於其上的固定物體;及 (1973年第208號法律公告) “覆蓋層”(overburden) 指在石礦場開採的花崗巖、斑巖或石灰巖之上所覆蓋的任何其他物質。 “工作”(work) “工作區指導員”(banksman) “石礦場視察登記冊”(Quarry Inspection Register) “安全吊帶”(safety harness) “安全繩索”(safety rope) “危險事故”(dangerous occurrence) “車輛”(vehicle) “記時冊”(Time Register) “設備登記冊”(Equipment Register) “曾受急救訓練的人”(person trained in first aid) “當值主管”(supervisor on duty) “認可主管”(approved supervisor) “認可副主管”(approved deputy supervisor) “機動設備”(mechanical equipment) “錨樁”(anchorage) “覆蓋層”(overburden)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 申請為認可主管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對主管及副主管的認可 (1) 凡申請認可為石礦場主管,須由申請人以訂明表格提出。 (見附表1表格1)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每份申請,須附有申請人的正面半身照片一張。 (3) 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內,可指明在某個日期前,申請人不欲有關的認可生效,但該日期不得遲於申請日期後3個月。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 認可為主管的理由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人申請認可為石礦場主管,而勞工處處長信納該申請人─ (a) 不少於30歲; (b) 有不少於5年在石礦場工作的實際經驗;及 (c) 就本規例而言,有足夠能力擔任石礦場認可主管, 以及東主同意認可該申請人,則勞工處處長可認可該申請人為石礦場主管。 (2) 如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認可任何申請人,而該申請人已根據第3(3)條指明在某個日期前不欲該項認可生效,則該項認可須在該指明日期 生效。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所作的每項認可,均須即時生效。 (4) 在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所作的認可生效時,如此獲認可的申請人若是另一石礦場的認可主管或認可副主管,則該申請人就該另一石礦場獲得 的認可須當作即時撤回。 (5) 對石礦場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如根據第(4)款當作撤回,則處長須隨即以中英文書面通知該另一石礦場的東主,表示該項認可已如此撤回。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 申請認可為副主管 VerDate:30/06/1997 (1) 凡申請認可為石礦場副主管,須由申請人以訂明表格提出。 (見附表1表格1)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每份申請,須附有申請人的正面半身照片一張。 (3) 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內,可指明在某個日期前,申請人不欲有關的認可生效,但該日期不得遲於申請日期後3個月。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 認可為副主管的理由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人申請認可為石礦場副主管,而勞工處處長信納該申請人─ (a) 不少於25歲; (b) 有不少於3年在石礦場工作的實際經驗;及 (c) 就本規例而言,有足夠能力擔任石礦場認可副主管, 以及東主同意認可該申請人,則勞工處處長可認可該申請人為石礦場副主管。 (2) 如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認可任何申請人,而該申請人已根據第5(3)條指明在某個日期前不欲該項認可生效,則該項認可須在該指明日期 生效。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所作的每項認可,均須即時生效。 (4) 在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所作的認可生效時,如此獲認可的申請人若是另一石礦場的認可主管或認可副主管,則該申請人就該另一石礦場獲得 的認可須當作即時撤回。 (5) 對石礦場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如根據第(4)款當作撤回,則處長須隨即以中英文書面通知該另一石礦場的東主,表示該項認可已如此撤回。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7 處長須將關於決定的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VerDate:30/06/1997 (1) 如勞工處處長根據第4(1)條或第6(1)條認可或拒絕認可任何人為主管或副主管,則處長須隨即將其決定以中英文書面通知該人。 (2) 如勞工處處長拒絕認可任何人為主管或副主管,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書內須包括─ (a) 一項陳述,述明勞工處處長拒絕的理由;及 (b) 一項批註,列出本條及第11、12及13條的條文。 (3) 任何人如遭勞工處處長根據第4(1)條或第6(1)條拒絕認可為主管或副主管,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994年第6號第 37條)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8 在請求下撤回認可 VerDate:30/06/1997 (1) 勞工處處長須應石礦場認可主管或認可副主管的請求,撤回他對該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 (2) 如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撤回他對任何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則處長須隨即以中英文書面通知有關的石礦場的東主,表示其認可已如此撤 回。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9 東主須提交有關終止僱用主管或副主管的通知書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石礦場東主終止僱用任何認可主管或認可副主管,該東主須於事後14天內以中文或英文書面向勞工處處長呈報以下資料─ (a) 該主管或副主管的全名;及 (b) 他終止僱用該主管或副主管的日期。 (2) 任何東主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0 可撤回對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的理由 VerDate:30/06/1997 (1) 如勞工處處長信納任何石礦場認可主管或副主管─ (a) 已被裁定犯違反本規例的罪行;或 (b) 已不再擔任就本規例而言的石礦場認可主管或認可副主管, 他可撤回對該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 (2) 如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撤回對任何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處長須隨即將關於其決定的中英文書面通知送達以下的人─ (a) 該主管或副主管;及 (b) 有關石礦場的東主。 (3) 第(2)款所提述的每份通知書須包括─ (a) 一項陳述,述明勞工處處長撤回認可的理由;及 (b) 一項批註,列出本條及第11、12及13條的條文。 (4) 任何主管或副主管如遭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撤回對他的認可,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994年第6號第37條)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1 上訴的期限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7(3)條或第10(4)條針對勞工處處長的決定而提出的每宗上訴,須在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送達上訴人的日期起計28天內提出。 (1994年第6號第37條)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1A 在有上訴的情況下決定的實施 VerDate:30/06/1997 勞工處處長的任何決定,在根據第10(4)條遭提出上訴時,須自上訴提出之日起暫停實施,直至該宗上訴被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勞工處處長認為暫停實施會違 反公眾利益,且有關該決定的通知書載有表明此意的陳述,則不在此限。 (1994年第6號第37條)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2 在上訴中行政長官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在任何上述上訴中,行政長官可維持、推翻或更改勞工處處長的決定。 (2000年第54號第3條)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3 上訴待決期間准許主管或副主管繼續任職 VerDate:30/06/1997 (1) 如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0(1)條撤回他對任何石礦場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他可按他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准許該主管或副主管繼續擔任 該石礦場的認可主管或認可副主管─ (a) 直至第11條所指明的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為止;或 (b) (如該主管或副主管在第11條所指明期限內針對勞工處處長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直至該項上訴獲得處理為止, 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該主管或副主管在第11條所指明期限內針對勞工處處長的決定而提出上訴,且該項上訴在該指明期限內未獲處理, 則勞工處處長可按他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准許該主管或副主管繼續擔任該石礦場的認可主管或認可副主管,直至該項上訴獲得處理為止。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4 在石礦場內須備存的登記冊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登記冊 (1) 在每個石礦場內,須經常備存及保存下列登記冊─ (a) 設備登記冊; (b) 石礦場視察登記冊;及 (c) 記時冊。 (2) 每份登記冊均須採用訂明的格式,並可用中文或英文備存。 (見附表1表格2、3及4) (3) 凡就任何石礦場有違反第(1)或(2)款之事,該石礦場的東主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5 石礦場須予圍繞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安全設備 (1) 每個石礦場均須以五股線鐵絲網圍欄圍繞,或在個別情況下以處長或勞工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員藉書面批准的其他類型的圍欄圍繞。 (2) 每道圍欄須高離地面不少於1.2米。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3) 凡就任何石礦場有違反第(1)或(2)款之事,該石礦場的東主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6 警告告示 VerDate:30/06/1997 (1) 每個石礦場須沿其邊界線圍欄,每隔不多於15米設有按照本條規定的警告告示。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2) 每個警告告示須─ (a) 背向石礦場;及 (b) 有高度不少於40毫米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標明如下─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DANGER-QUARRY 危險─石礦場”。 (3) 凡就任何石礦場有違反第(1)或(2)款之事,該石礦場的東主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7 東主須提供安全頭盔 VerDate:30/06/1997 (1) 每個石礦場的東主須向在石礦場內的頂部、工作面或底部工作的每個人提供安全頭盔,其類型須經處長或勞工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員認可。 (2) 任何東主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8 東主須提供安全繩索或安全吊帶 VerDate:30/06/1997 (1) 每個石礦場的東主須向在石礦場內的頂部或工作面工作的每個人提供安全繩索及安全吊帶,其類型須經處長或勞工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員認 可。 (1973年第208號法律公告) (2) 任何東主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9 一定數目的工人須曾受急救訓練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在石礦場的急救 (1) 除非在石礦場工作的人當中,有以下數目的人是曾受急救訓練的人,否則不得在該石礦場進行工作─ (a) 如在石礦場工作的人數少於50,則須有3人,或在個別情況下由處長或勞工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員以書面指明的較少人數; (b) 如在石礦場工作的人數為50或多於50而少於300,則須有3人;及 (c) 如在石礦場工作的人數為300或多於300,則須有5人。 (2) 凡違反第(1)款而在石礦場進行任何工作,則─ (a) 東主;及 (b) 當值主管, 均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0 東主須向勞工處處長交付曾受急救訓練的人的資料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部生效日期有曾受急救訓練的人在內工作的石礦場,其東主須在該日期後14天內,以中文或英文書面向勞工處處長交付第(3)款所規定的 關於該人的資料。 (2) 在本部生效日期後有曾受急救訓練的人開始在內工作的石礦場,其東主須在該人開始在該石礦場工作的日期起計14天內,以中文或英文書面向勞 工處處長交付第(3)款所規定的關於該人的資料。 (3) 須以書面向勞工處處長交付的關於該曾受急救訓練的人的資料為─ (a) 該人的全名; (b) 他開始在該石礦場工作的日期;及 (c) 他被當作曾受急救訓練所憑藉的資格。 (4) 如在本部生效日期後,任何曾受急救訓練的人終止在任何石礦場工作,則該石礦場的東主須在該人終止在該石礦場工作之日起計14天內,以中文 或英文書面向勞工處處長呈報─ (a) 該人的全名;及 (b) 該人終止在該石礦場工作的日期。 (5) 任何東主違反第(1)、(2)或(4)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1 石礦場內須存放的急救設備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個石礦場內,須經常存放附表2所指明的急救設備,並保持其狀況良好。 (2) 處長或獲勞工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員可藉發給石礦場東主的中英文書面通知,規定在石礦場內須存放以下物品,並須保持其狀況良好─ (a) 足夠供應量的各種尺碼防水黏性傷口敷料;及 (b) 足夠供應量的防水黏貼膠布。 (3) 凡就任何石礦場─ (a) 有違反第(1)款之事;或 (b) 有違反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規定之事, 該石礦場的東主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2 急救設備須存放在急救箱或急救櫃內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第21(1)及(2)條須在石礦場內存放及保持狀況良好的所有急救設備,須存放在有足夠容積的急救箱或急救櫃內,並須保持其狀況良 好,而該急救箱或急救櫃須放置在可隨時進出的地方。 (2) 除急救設備外,其他物品不得存放在急救箱或急救櫃內。 (3) 每個急救箱或急救櫃須清楚標明中文“急救”及英文“FIRST AID”字樣。 (4) 凡就任何石礦場有違反第(1)、(2)或(3)款之事,該石礦場的東主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3 東主須指定急救箱或急救櫃的主管人 VerDate:30/06/1997 (1) 每個石礦場的東主須指定一名在其石礦場工作且曾受急救訓練的人,主管急救箱或急救櫃及存放在內的急救設備。 (2) 任何東主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4 擔架須放置在急救箱或急救櫃旁邊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個石礦場內,須經常將一副擔架放置在急救箱或急救櫃旁邊,並須保持其狀況良好。 (2) 凡就任何石礦場有違反第(1)款之事,該石礦場的東主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5 如無主管或副主管全權監督不得進行工作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石礦場作業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不得在石礦場進行工作,除非─ (a) 該石礦場的認可主管身在該石礦場內;及 (b) 該項工作是在該認可主管的全權監督下進行的。 (2) 如無認可主管在該石礦場內,則如有以下情況,可在該石礦場進行工作─ (a) 該石礦場的認可副主管身在該石礦場內;及 (b) 該項工作是在該認可副主管的全權監督下進行的: 但除非獲得處長或勞工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人以書面同意,否則按照本款在石礦場進行工作的總時數,在任何1年內不得超逾500小時。 (3) 凡違反第(1)或(2)款而在任何石礦場進行工作,該石礦場的東主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6 當值主管須在記時冊上作每日登記 VerDate:30/06/1997 (1) 石礦場的每名當值主管,須就在他監督下在石礦場進行工作的每節時段,在記時冊上作訂明的登記。 (見附表1表格4) (2) 任何當值主管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7 未受充分指導或訓練的人不得在石礦場工作 VerDate:30/06/1997 (1) 石礦場的當值主管不得准許任何人在石礦場進行該人未接受充分指導及訓練的工作。 (2) 任何當值主管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8 當值主管須定時視察工作地方 VerDate:30/06/1997 (1) 在石礦場的每班工作開始時,當值主管須視察在該班工作時間內將會有人在其工作過程中使用的每個地方或每條道路,以決定在該班工作時間內可 能使用該地方或道路的人是否會受到危害或相當可能受到危害。 (2) 在石礦場每個工作日的首班工作開始時,當值主管須視察─ (a) 該石礦場內的每個頂部、工作面或側翼;及 (b) 該石礦場內的覆蓋層, 以決定該頂部、工作面、側翼或覆蓋層是否對在該石礦場內任何地方的人造成危害或相當可能造成危害。 (3) 任何當值主管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9 當值主管須禁止任何人進入危險地方或道路 VerDate:30/06/1997 (1) 如石礦場的當值主管─ (a) 在根據第28(1)條進行視察時,發覺在該班工作時間內可能使用石礦場內任何地方或道路的人會受到危害或相當可能受到危害;或 (b) 在根據第28(2)條進行視察時,發覺在石礦場內的任何頂部、工作面、側翼或覆蓋層會對在石礦場內任何地方的人造成危害或相當可能造成危 害, 則他須隨即禁止任何人進入或逗留在(a)段所述地方或道路或(b)段所述地方(視屬何種情況而定),直至有關的危險或發生危險的可能性消除為止。 (2) 任何當值主管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0 視察報告 VerDate:30/06/1997 (1) 石礦場的每名當值主管在根據第28(1)或(2)條進行視察後,須隨即就其視察結果在石礦場視察登記冊上填寫一份全面報告,該報告須包括 他根據第29(1)條作出的禁制的細節。 (見附表1表格3) (2) 任何當值主管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1 違反禁制而進入危險地方或道路即屬犯罪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違反當值主管根據第29(1)條作出的禁制而進入或逗留在石礦場內任何地方或道路,或石礦場內任何地方(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犯罪: 但任何人如得到當值主管的同意,可為消除危險或發生危險的可能性而進入或逗留在該地方或道路,或該地方(視屬何情況而定)。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2 工人須定時視察工作地方 VerDate:30/06/1997 (1) 每名在石礦場工作的人須─ (a) 在石礦場的每班工作開始時;及 (b) 在他工作的地方或附近有任何爆破後, 視察他工作的地方,以決定該地方是否安全。 (2) 如他對工作地方的安全不感到滿意,他須隨即─ (a) 停止在該處工作; (b) 離開該工作地方;及 (c) 向當值主管報告他對該工作地方的安全不感到滿意。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3 當值主管須視察據報不安全的工作地方 VerDate:30/06/1997 (1) 石礦場的每名當值主管如接獲根據第32(2)(c)條作出的報告,須隨即視察該報告所提述的工作地方,以決定該工作地方是否安全。 (2) 如當值主管根據第(1)款進行視察時,發覺工作地方不安全,他須隨即禁止任何人進入或逗留在該地方,直至該地方安全為止。 (3) 任何當值主管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4 視察報告 VerDate:30/06/1997 (1) 石礦場的每名當值主管在根據第33(1)條進行視察後,須隨即就其視察結果在石礦場視察登記冊上填寫一份全面報告,該報告須包括他根據 第33(2)條作出的禁制的細節。 (見附表1表格3) (2) 任何當值主管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5 違反禁制而進入不安全地方即屬犯罪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違反當值主管根據第33(2)條作出的禁制而進入或逗留在石礦場內任何地方,即屬犯罪: 但任何人如得到當值主管的同意,可為使該地方安全而進入或逗留在該地方。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6 進行某些工作時須配戴安全頭盔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除非配戴着安全頭盔而其類型是經處長或勞工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員根據第17(1)條認可者,否則不得前往或逗留在石礦場內的任何 頂部、工作面或底部。 (2) 任何人─ (a) 本身是石礦場的當值主管,准許任何人違反第(1)款而前往或逗留在石礦場內的任何頂部、工作面或底部;或 (b) 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7 進行某些工作時須配戴安全繩索或安全吊帶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前往或逗留在石礦場內的任何頂部或工作面,除非─ (a) 他配戴根據第18(1)條認可的類型的安全吊帶; (b) 該安全吊帶穩固地繫於一條安全繩索上;及 (c) 該條安全繩索的另一端穩固地繫於一個錨樁。 (1973年第208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人─ (a) 本身是石礦場的當值主管,准許任何人違反第(1)款而前往或逗留在石礦場內的任何頂部或工作面;或 (b) 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 當值主管須定時檢查設備 VerDate:30/06/1997 (1) 在石礦場每個工作日的首班工作開始時,當值主管須檢查在石礦場內使用或為供使用而在石礦場內的所有機動設備,以決定其是否處於安全及有效 操作狀態,當值主管並須檢查為供使用而在石礦場內的每個錨樁,以決定其可否供安全使用。(1973年第208號法律公告) (2) 在石礦場每星期的首個工作日的首班工作開始時,當值主管須檢查─ (a) 在石礦場內使用的或為供使用而在石礦場內的每條安全繩索及每條安全吊帶,以決定其是否處於安全及有效操作狀態;及 (1973年第 208號法律公告) (b) 在石礦場內使用或為供使用而在石礦場內的每個安全頭盔,以決定其是否安全。 (3) 任何當值主管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9 當值主管須禁止使用不安全或效能差的設備 VerDate:30/06/1997 (1) 如石礦場的當值主管─ (a) 在根據第38(1)條進行檢查時,發覺任何機動設備不是處於安全及有效操作狀態或任何錨樁不可供安全使用; (b) 在根據第38(2)(a)條進行檢查時,發覺任何安全繩索或安全吊帶不是處於安全及有效操作狀態;或 (c) 在根據第38(2)(b)條進行檢查時,發覺任何安全頭盔不安全, 他須隨即禁止任何人在石礦場內操作或駕駛該機動設備或使用該錨樁、安全繩索、安全吊帶或安全頭盔,直至其恢復處於安全及有效操作狀態,或恢復安全,或可供安全使 用為止(視屬何情況而定)。 (1973年第208號法律公告) (2) 任何當值主管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0 檢查報告 VerDate:30/06/1997 (1) 石礦場的每名當值主管在根據第38(1)或(2)條進行檢查後,須隨即就其檢查結果在設備登記冊上填寫一份全面報告,該報告須包括他根據 第39(1)條作出的禁制的細節。 (見附表1表格2) (2) 任何當值主管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1 違反禁制使用不安全或效能差的設備即屬犯罪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違反當值主管根據第39(1)條作出的禁制而在石礦場內─ (a) 操作或駕駛任何機動設備;或 (b) 使用任何錨樁、安全繩索、安全吊帶或安全頭盔, 即屬犯罪: 但任何人如得到當值主管的同意,可為使該機動設備、錨樁、安全繩索、安全吊帶或安全頭盔恢復處於安全及有效操作狀態,或使其恢復安全或使其可供安全使用(視屬何 情況而定),而操作或駕駛該機動設備,或使用該錨樁、安全繩索、安全吊帶或安全頭盔。 (1973年第208號法律公告)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2 未經當值主管准許而使用機動設備即屬犯罪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未經當值主管准許,不得在石礦場內操作或駕駛任何機動設備。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3 經驗不足的人不得使用機動設備 VerDate:30/06/1997 (1) 石礦場的當值主管不得准許對操作機動設備經驗不足的人在石礦場內操作或駕駛機動設備。 (2) 任何當值主管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4 未領執照的人不得在石礦場內使用某些車輛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車輛如因《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規定只可由持有可操作或駕駛該類車輛的有效執照的人在道路上操作或駕駛,則石礦場的當值主 管不得准許並無持有上述執照的人在石礦場內操作或駕駛該車輛。 (2) 任何當值主管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5 除非工作區指導員在場,否則當值主管不得准許任何人在邊緣或邊緣附近使用機動設備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有工作區指導員在場,否則石礦場的當值主管不得准許任何人在石礦場內的工作面、側翼、尖端或築堤的邊緣或邊緣附近操作或駕駛任何機動 設備。 (2) 任何當值主管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6 除非工作區指導員在場,否則不得在邊緣或邊緣附近使用機動設備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有工作區指導員在場,否則任何人不得在石礦場內的工作面、側翼、尖端或築堤的邊緣或邊緣附近操作或駕駛任何機動設備。 (2) 如在操作或駕駛任何機動設備時根據第(1)款的規定須有工作區指導員在場,則操作員或駕駛員須遵從工作區指導員向他發出的每一指示或訊 號。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7 工人須報告設備欠妥之處 VerDate:30/06/1997 (1) 石礦場內任何機動設備的每名操作員或駕駛員如得悉該機動設備有任何欠妥之處,須隨即停止操作或駕駛該機動設備,並向當值主管報告該欠妥之 處。 (2) 任何人在正進行工作的石礦場內使用任何錨樁、安全繩索、安全吊帶或安全頭盔時,如得悉該錨樁、安全繩索、安全吊帶或安全頭盔有任何欠妥之 處,須隨即停止使用,並向當值主管報告該欠妥之處。 (1973年第208號法律公告)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8 當值主管須檢查據報的設備欠妥之處 VerDate:30/06/1997 (1) 石礦場的每個當值主管在接獲根據第47(1)或(2)條就任何欠妥之處向他作出的報告後,須隨即檢查該欠妥之處。 (2) 如當值主管在根據第(1)款檢查據報的欠妥之處時,發覺該欠妥之處對任何人造成或相當可能造成危險,他須隨即禁止任何人在石礦場內操作或 駕駛有關的機動設備或使用有關的錨樁、安全繩索、安全吊帶或安全頭盔(視屬何情況而定),直至該欠妥之處獲補救為止。 (1973年第208號法律公告) (3) 任何當值主管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9 檢查報告 VerDate:30/06/1997 (1) 石礦場的每名當值主管在根據第48(1)條檢查據報的欠妥之處後,須隨即就其檢查結果在設備登記冊上填寫一份全面報告,該報告須包括他根 據第48(2)條作出的禁制的細節。 (見附表1表格2) (2) 任何當值主管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0 違反禁制而使用欠妥的設備即屬犯罪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違反當值主管根據第48(1)條作出的禁制而─ (a) 操作或駕駛任何機動設備;或 (b) 使用任何錨樁、安全繩索、安全吊帶或安全頭盔, 即屬犯罪: 但任何人如得到當值主管的同意,可為補救有關的欠妥之處,而操作或駕駛該機動設備,或使用該錨樁、安全繩索、安全吊帶或安全頭盔(視屬何情況而定)。 (1973年第208號法律公告)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1 前往某些機動設備下面即屬犯罪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在石礦場內的人不得前往或逗留在以下各項下面─ (a) 由起重機械懸吊着的物件; (b) 操作中機動裝載設備的吊桶的運轉弧;或 (c) 機動裝載設備的已載物吊桶。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2 工作進行方式 VerDate:30/06/1997 (1) 石礦場的當值主管須使石礦場內的工作在合理可能範圍內盡量避免有以下情況的情形下進行─ (a) 有巖石或覆蓋層在石礦場內的工作面或側翼懸空突出;及 (b) 有任何巖石或覆蓋層崩落的危險。 (2) 任何當值主管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3 覆蓋層須向後清除 VerDate:30/06/1997 (1) 石礦場的當值主管須使石礦場內的工作適當地進行,使石礦場內任何工作面或側翼頂部的覆蓋層從該工作面或側翼的頂部水平地向後清除,至不少 於該覆蓋層高度的兩倍或不少於8米的距離,以較大距離者為準。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2) 任何當值主管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4 工作面的最高高度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55條另有規定外,如石礦場內任何工作面的高度超逾25米,或超逾處長或勞工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員在個別情況下根據第(2)款指明 的較低高度,則不得在該工作面進行任何工作,但如該工作是為將該工作面的高度降低至以下高度,則屬例外─ (a) 25米的高度;或 (b) 如處長或勞工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員根據第(2)款指明某個少於25米的高度,則該較低高度。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2) 如處長或勞工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員認為,在個別情況下,為石礦場內的安全而適宜如此做,則可向石礦場東主送達中英文書面通知,指明某個 少於25米的高度,而除按照第(1)(b)款的規定外,不得在超逾該高度的石礦場工作面進行工作。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3) 任何人─ (a) 本身是石礦場的當值主管,准許他人違反第(1)款而在石礦場內的任何工作面進行工作;或 (b) 違反第(1)款而在任何工作面進行工作, 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5 處長可准許在超逾最高高度的工作面工作 VerDate:30/06/1997 即使石礦場內任何工作面的高度超逾25米,處長或勞工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員如認為在個別情況下屬適當,可以書面准許在該工作面進行工作。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6 如有墮物危險,不得同時在不同工作面進行工作 VerDate:30/06/1997 (1) 凡石礦場內任何工作面位於石礦場內任何其他工作面之上,以致在較高的工作面進行工作時,在較低工作面工作的人有受到從較高工作面墮下的物 質或物件危害的可能性,則在較高工作面進行工作時,不得同時在較低工作面亦進行工作。 (2) 任何人─ (a) 本身是石礦場的當值主管,准許他人違反第(1)款而在石礦場內的任何工作面進行工作;或 (b) 違反第(1)款而在任何工作面工作, 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7 意外及危險事故 VerDate:30/06/1997 (1) 如石礦場發生致命意外或危險事故,任何人除為拯救生命或為協助傷者或對傷者進行急救外,不得─ (a) 擾亂該意外或事故發生的地方;或 (b) 移去或干擾在該地方的任何東西, 直至─ (i) 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第17或18條向礦務總監呈報該意外或事故後3整天屆滿;或 (1997年第 76號法律公告) (ii) 該意外或事故發生地方已由處長或勞工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員視察, 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8 罰則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雜項 任何人─ (a) 犯違反第15或25條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 (b) 犯違反第17、18、27、28、29、33、36(2)(a)、37(2)(a)、38、39、43、44、45、48、52、53 、54(3)(a)或56(2)(a)條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0000; (c) 犯違反第9、14、16、19、20、21、22、23、24、26、30、31、32、34、35、36(2)(b)、 37(2)(b)、40、41、42、46、47、49、50、51、54(3)(b)、56(2)(b)或57條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 (1981年第318號法律公告) 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9 東主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儘管本條例第13(1)條另有規定,但除非本規例的任何條文明文規定,石礦場東主違反該條文即屬犯罪,否則任何石礦場東主不會犯違反該條文的罪。 石礦場(安全)規例 - SCHEDULE 1 VerDate:30/06/1997 表格1 [第3(1)及5(1)條] 石礦場(安全)規例 認可為石礦場主管/副主管(1)的申請 1. 本人 .................................................... ,居於 ...................................................... (全名) (地址) 申請認可為 .............................................................. ................. 石礦場的主管/副 主管(1),該石礦場位於 ........................................................................... ............. 。 (石礦場地址) 2. 本人現提供下列資料以支持此項申請:─ (a) 出生日期: ........................................................................... ............................ (b) 身分證號碼: ........................................................................... ........................ (c) 在石礦場的實際工作經驗: ........................................................................... ........................................................................... ................................................. ........................................................................... ................................................. ........................................................................... ................................................. (d) 資歷(2): ............................................................. ................................................ 3. 根據本規例的規定,本人已是下述石礦場的認可主管/認可副主管(1)(2): ...... ............................................. .............................................................. ......................... 4. 本人指明在 .............................................................. ........... 前,本人不欲此項申請的批准(如給予的話)生效。(2)(4) 5. 本人附上該石礦場(各)(1)東主同意本人獲認可為該石礦場的主管/副主管(1)的同意書(3)。 申請人照片 日期: ........................................... 申請人簽署: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1) 刪去不適用者。 (2) 如不適用則刪去。 (3) 如申請人為該石礦場的獨資經營人則刪去。 (4) 所指明的日期不得遲於申請日期後3個月。 __________ 表格2 [第14(2)、40(1) 及49(1)條] 石礦場(安全)規例 設備登記冊 檢查日期及時間 所檢查的 設備 報告 負責檢查的 當值主管 負責檢查的 當值主管簽署 __________ 表格3 [第14(2)、30(1) 及34(1)條] 石礦場(安全)規例 石礦場視察登記冊 視察日期及時間 所視察的 地方 報告 負責視察的 當值主管 負責視察的 當值主管簽署 __________ 表格4 [第14(2)及26(1)條] 石礦場(安全)規例 記時冊 日期 在石礦場內進行 工作的時數 當值主管 當值主管簽署 石礦場(安全)規例 - SCHEDULE 2 VerDate:30/06/1997 [第21(1)條] 第I部 受僱或獲聘在石礦場工作的人數目 不超逾50名時所需的急救設備 (a) 處長發出的急救護理指南一份。 (b) 足夠數量(無論如何不少於12份)的供護理受傷手指用的小號消毒不含藥敷料。 (c) 足夠數量(無論如何不少於6份)的供護理受傷手腳用的中號消毒不含藥敷料。 (d) 足夠數量(無論如何不少於4份)的各種尺碼黏性傷口敷料。 (e) 足夠數量(無論如何不少於4塊)的原色棉布三角繃帶,每塊繃帶最長的一邊不短於1.3米,其餘兩邊每邊不短於900毫米。 (f) 足夠供應量的黏貼膠布(無論如何不少於1卷25毫米乘4.5米的氧化鋅膠布)。 (g) 足夠數量(無論如何不少於6包)的30克包裝吸水脫脂棉。 (h) 壓迫繃帶一條。 (i) 足夠數量的安全扣針。 (j) 洗眼杯一隻。 (註:所有作敷料用的物料須為《英國副藥典》所指定者,而其級別或品質不得低於《英國副藥典》所指明的標準。)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 第II部 受僱或獲聘在石礦場工作的人數目 超逾50名時所需的急救設備 (a) 處長發出的急救護理指南一份。 (b) 足夠數量(無論如何不少於24份)的供護理受傷手指用的小號消毒不含藥敷料。 (c) 足夠數量(無論如何不少於12份)的供護理受傷手腳用的中號消毒不含藥敷料。 (d) 足夠數量(無論如何不少於36份)的各種尺碼黏性傷口敷料。 (e) 足夠數量(無論如何不少於8塊)的原色棉布三角繃帶,每塊繃帶最長的一邊不短於1.3米,其餘兩邊每邊不短於900毫米。 (f) 足夠供應量的黏貼膠布(無論如何不少於2卷25毫米乘4.5米的氧化鋅膠布)。 (g) 足夠數量(無論如何不少於12包)的30克包裝吸水脫脂棉。 (h) 壓迫繃帶一條。 (i) 足夠數量的安全扣針。 (j) 洗眼杯一隻。 (註:所有作敷料用的物料須為《英國副藥典》所指定者,而其級別或品質不得低於《英國副藥典》所指明的標準。)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