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及期貨(保險)規則 - 第571AI章 證券及期貨(保險)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01/04/2003 (第571章第116(5)條) [2003年4月1日] 2003年第12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3年第11號法律公告) 證券及期貨(保險)規則 - SECT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1/04/2003 (已失時效而略去) 證券及期貨(保險)規則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4/2003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指明持牌法團”(specified licensed corporation) 指本規則憑藉第3條而適用的法團; “指明信貸評級”(specified credit rating) 指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一個信貸評級; “指明風險”(specified risks) 指附表1所指明的風險; “指明款額”(specified amount) 指附表2所指明的每個保險期的投保額(如有的話); “保險人”(insurer) 指— (a) 在遵守《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6(1)條的規定下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人;或 (b) 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在該地方或從該地方經營保險業務的人; “保險期”(period of insurance) 指證監會根據第5(1)或(2)(a)或(b)條核准的保險單所涵蓋的期間; “期貨合約交易”(dealing in futures contracts) 具有本條例附表5第2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證券交易”(dealing in securities) 具有本條例附表5第2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2) 如根據某保險單,受保人本人必須就任何損失或申索承擔某款額,而保險人的法律責任在受保人的損失或申索超過該款額時方會產生,則就該保險 單而言,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可扣除款額,即指該款額。 “指明持牌法團”(specified licensed corporation) “指明信貸評級”(specified credit rating) “指明風險”(specified risks) “指明款額”(specified amount) “保險人”(insurer) “保險期”(period of insurance) “期貨合約交易”(dealing in futures contracts) “證券交易”(dealing in securities) 證券及期貨(保險)規則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01/04/2003 本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獲批給牌照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的法團,但符合以下說明的該等法團除外— (a) 並非聯交所或期交所的交易所參與者;及 (b) 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獲批給牌照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而該牌照是受該法團不得持有客戶資產的條件所規限的。 證券及期貨(保險)規則 - SECT 4 指明持牌法團投購保險並將之保持有效的責任 VerDate:01/04/2003 (1) 如證監會已為某類受規管活動而根據第5(1)條就某保險期核准某份總保險單,則就該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指明持牌法團須為該類受規管活動 在該保險期內並— (a) 在該份獲證監會核准的總保險單下;或 (b) 在由一名或多於一名符合以下說明的保險人提供的任何其他保險單下— (i) 並非該指明持牌法團的有連繫法團;及 (ii) 在該保險單生效日期具有指明信貸評級, 就指明風險投購款額不少於指明款額的保險並將之保持有效。 (2) 如證監會已為屬證券交易的受規管活動而根據第5(2)(a)條就某保險期核准某份總保險單,則就該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屬聯交所的交易所 參與者的指明持牌法團,除投購它須根據本條的其他條文投購並將之保持有效的保險(如有的話)外,亦須為該類受規管活動在該保險期內並在該總保險單下,就指明風險 投購款額不少於指明款額的保險並將之保持有效。 (3) 如證監會已為屬期貨合約交易的受規管活動而根據第5(2)(b)條就某保險期核准某份總保險單,則就該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屬期交所的交 易所參與者的指明持牌法團,除投購它須根據本條的其他條文投購並將之保持有效的保險(如有的話)外,亦須為該類受規管活動在該保險期內並在該總保險單下,就指明 風險投購款額不少於指明款額的保險並將之保持有效。 (4) 每份獲證監會根據第5條核准的總保險單以及第(1)(b)款提述的保險單,均可指明款額不超過$3000000的可扣除款額。 (5) 為免生疑問,某指明持牌法團如須根據第(2)或(3)款為某類受規管活動投購保險並將之保持有效,則無須根據第(1)款為該類受規管活動 投購保險並將之保持有效。 (2003年第45號法律公告) 證券及期貨(保險)規則 - SECT 5 證監會可核准總保險單 VerDate:01/04/2003 (1) 除根據第(2)款核准的保險單外,證監會可就某類受規管活動就某保險期核准一份保險單,作為所有就該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指明持牌法團的 總保險單。 (2) 證監會可— (2003年第45號法律公告) (a) 就屬證券交易的受規管活動就某保險期核准一份保險單,作為所有就該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屬聯交所的交易所參與者的指明持牌法團的總保險 單;及 (b) 就屬期貨合約交易的受規管活動就某保險期核准一份保險單,作為所有就該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屬期交所的交易所參與者的指明持牌法團的總保 險單。 (3) 除非總保險單的保險人(如總保險單是由多於一名保險人共同提供的,則每名保險人)在核准日期具有指明信貸評級,否則證監會不得根據本條核 准該總保險單。 (2003年第45號法律公告) 證券及期貨(保險)規則 - SCHEDULE 1 指明風險 VerDate:01/04/2003 [第2條] 1. 指明持牌法團須根據本規則投購保險並將之保持有效所針對的風險,是因該法團就在香港進行某類受規管活動所收取或持有的客戶資產(包括由該法 團的有聯繫實體所收取或持有的客戶資產)的可歸因於以下情況的損失所引起的損失風險— (a) 該指明持牌法團(或其有聯繫實體或服務單位)的僱員作出的欺詐或不誠實行為; (b) 客戶資產在由該指明持牌法團(或其有聯繫實體)保管期間發生的搶劫或盜竊事件; (c) 偽造支票或其他可流轉票據,或對支票或其他可流轉票據作欺詐性竄改; (d) 欺詐性使用資訊系統;及 (e) 偽造關乎客戶資產的指示或作出關乎客戶資產的欺詐性指示。 2. 就本附表而言— “服務單位”(service bureau) 就某指明持牌法團而言,指獲該法團轉授執行若干附帶於該法團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職能的責任的人; “僱員”(employee) 就某指明持牌法團(或其有聯繫實體或服務單位)而言,包括現時或曾經是該法團(或其有聯繫實體或服務單位)的僱員、高級人員或持 牌代表的個人,或現時或曾經(不論是根據服務合約或以其他方式)獲該法團(或其有聯繫實體或服務單位)聘用的個人。 “服務單位”(service bureau) “僱員”(employee) 證券及期貨(保險)規則 - SCHEDULE 2 指明款額 VerDate:01/04/2003 [第2條] 第1部 在香港進行的受規管活動 1. 凡某指明持牌法團獲發牌在香港進行一類受規管活動,則須就某保險期就該類受規管活動所引起的指明風險投購保險的投保額,是在第2部第2欄與 該法團獲發牌在香港進行的該類受規管活動相對之處指明的款額。 2. 凡某指明持牌法團獲發牌在香港進行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 (a) (如該法團就所有該等受規管活動所引起的指明風險投購單一份保險單並將之保持有效)則須就某保險期為該法團獲發牌在香港進行的所有該等受 規管活動投購保險的投保額是$25000000; (b) (如該法團就每類該等受規管活動所引起的指明風險分別投購一份保險單並將之保持有效)則須就某保險期為每類有關受規管活動投購保險的投保 額,是在第2部第2欄與該法團獲發牌在香港進行的該類有關受規管活動相對之處指明的款額。 3. 第1及2條提述的投保額,是須就可在任何保險期內提出的所有申索的合計總額保持有效的保險款額,而在該兩條的規限下,每項申索的款額並無上 限。 第2部 投保額 受規管活動 投保額 ($) 1. 證券交易 15000000 2. 期貨合約交易 15000000 3. 槓桿式外匯交易 零 4. 就證券提供意見 零 5. 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 零 6. 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 零 7. 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 零 8. 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 15000000 9. 提供資產管理 零 在本部第1欄指明的每類受規管活動,均具有本條例附表5第2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證券及期貨(保險)規則 - SCHEDULE 3 指明信貸評級 VerDate:01/04/2003 [第2條] 1. 就長期保險財務實力而言,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評定為A級或以上。 2. 就保險公司財政實力而言,經標準普爾公司評定為A級或以上。 3. 就保險公司財政實力而言,經惠譽國際評級有限公司評定為A級或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