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第556D章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02/12/2007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第556章第34條)* [1998年3月20日] (本為199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附例根據已廢除的《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第25條訂立。請參閱《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64條及附表4。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1 釋義 VerDate:02/12/2007 第I部 導言 (1)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巴士站”(bus stop) 指劃定為巴士站、而專利巴士可在其內停泊或停車上落乘客的道路範圍; “中央分道帶”(central reservation)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公共小巴站”(public light bus stand) 指劃定為公共小巴站、而公共小巴可在其內停泊或為上落乘客而停留的道路範圍; “司機”(driver)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 “行人安全島”(pedestrian refug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指標誌、物件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要求、限制、禁止或指示的訊息; “車主”(owner) 在有車輛登記在某人名下的情況下,包括該人,以及保管和使用該車輛的人,而就根據租用協議或租購協議租售的車輛而言,則指根據該協議擁 有車輛的人; “車路”(carriageway)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車輛”(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汽車”(motor 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的士”(taxi)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的士候客位”(taxi bay) 指在的士候客處內以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劃定的單一的士候客位、供的士在其內停車或候客或讓乘客下車; “的士候客處”(taxi rank) 指以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或訂明管制燈號劃定的、由一個或多於一個的士候客位組成的區域; “的士輪候車道”(taxi queue lane) 指以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或訂明管制燈號劃定、供的士排隊進入的士候客處的行車綫;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指由港鐵公司以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指明供停泊車輛的運輸交匯處內的空位;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 告) “泊車”、“停泊”(parking)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C)中該兩詞的涵義相同; “法律程序”(proceeding) 指根據第42或45條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定額罰款”(fixed penalty) 指第37條訂明的罰款; “限制”、“具限制作用的”(regulatory) 就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或訂明管制燈號而言─ (a) 指附表1所載的標誌、標記或管制燈號的性質;或 (b) 在不遵從該標誌、標記或管制燈號即構成犯《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或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D)所訂罪行的情況下,指該標誌、標記或管制燈號的性質; “限制區”(restricted zone) 指由港鐵公司以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劃定的在運輸交匯處內的任何區域,而任何車輛的司機或任何指明種類或 類別的車輛的司機在指明的日子、在任何一日的指明時間內、或在任何指明日子的指明時間內在該區域─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a) 讓乘客上車或落車;或 (b) 裝載或卸下行李或貨物, 是被禁止的; “訂明交通標誌”(prescribed traffic sign) 指符合附表1訂明的或符合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G)或《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D)訂明的設計、大小、顏色及類型的交通標誌; “訂明道路標記”(prescribed road marking) 指符合附表1訂明的或符合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G)或《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D)訂明的設計、大小、顏色及類型的道路標記; “訂明管制燈號”(prescribed light signal) 指符合附表1訂明的或符合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G)附表3訂明的設計、大小、顏色及類型的管制燈號,並包括該規例附表4所訂明的黃色球體; “指明路綫”(specified route) 的涵義與《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被判決須付的款項”(sum adjudged to be paid) 指裁判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命令須繳付的款項,以及根據第51(2)(a)條判被告人 須繳付的訟費; “許可證”(permit) 指由港鐵公司發出或獲港鐵公司就此而授權的其他人所發出,使車輛可在限制區內上落客或裝載或卸下行李或貨物,或駛入運輸交匯處內的 禁區或在禁區內駕駛的證件或授權;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通行證”(pass) 指由港鐵公司或獲港鐵公司就此而授權的其他人所發出、授權在泊車位停泊車輛的通行證件;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專利巴士”(franchised bus) 在有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就巴士批予的專營權而該專營權正有效的情況下,指該巴士; “專營公司”(grantee) 的涵義與《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停車票”(ticket) 指由港鐵公司發出、代表港鐵公司發出或在取得港鐵公司的認可或同意下發出的任何性質及類別藉以使用停車場內的泊車位的票據或卡;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停車場”(car park) 指由港鐵公司撥出和劃定,內有供按照第11條停泊車輛用的泊車位的運輸交匯處的部分;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發出條件”(conditions of issue) 指由港鐵公司、代表港鐵公司、或在取得港鐵公司的認可或同意下不時公布及張貼在任何停車場、泊車位、 限制區或禁區或有關部分的條件,而該等條件是就使用有關停車場或泊車位、或駕車駛入有關禁區或在有關禁區內駕駛、或在有關限制區內讓乘客上車或落車或裝載或卸下 行李或貨物而發出的停車票、通行證或許可證的發出條件;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登記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就在某人名下登記的汽車而言,指在署長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E)第4(1)條備存的車輛登記冊上的該名登記車主的地址;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指─ (a) 在有汽車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在某人名下的情況下,指該人;及 (b) 就繫有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發出的試車字牌或許可證的汽車而言,指獲發有關試車牌照或許可 證的人; “斑馬綫”(zebra crossing) 指在任何道路上設置的行人過路處,而該行人過路處的存在及界限均以《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 屬法例G)附表4顯示; “斑馬綫控制區”(zebra controlled area)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違例事項”(contravention) 指違反附表2第II部所列明的任何條文; “禁區”(prohibited zone) 指由港鐵公司以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劃定的在運輸交匯處的任何區域,而任何車輛或任何指明種類或類別的車輛 在指明的日子、在任何一日的指明時間內或在任何指明日子的指明時間內駛入該區域或在該區域行駛是被禁止的;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過路處”、“行人綫”(crossing)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指放置在或嵌於道路表面,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規定、限制、禁止或指示的訊息的綫條、文字、記號或 設備,包括路丘; “管制燈號”(light signal) 指管制車輛交通或行人的照明訊號,包括《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附表4訂明的黃色球 體; “管制燈號控制的過路處”(light signal crossing)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中“交通燈控制的 過路處”(light signal crossing) 的涵義相同; “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 指獲港鐵公司授權為施行本附例而代表港鐵公司行事的人。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2) 在根據本附例訂明、豎立、展示、放置、訂立或作出的任何標誌、字牌、標記或訊號(包括任何道路標記、訂明道路標記及訂明交通標誌)或任何 文件(包括任何通知書及證明書)中,凡提述“地鐵有限公司”或“地鐵公司”之處,即為提述附合以下說明的公司─ (a) 在指定日期時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並根據該條例以英文名稱“MTR Corporation Limited”及中 文名稱“地鐵有限公司”註冊;及 (b) 其中文名稱在合併日期當日根據本條例第66(1)條改為“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3) 第(2)款於合併日期起滿12個月當日期滿失效。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巴士站”(bus stop) “中央分道帶”(central reservation)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公共小巴站”(public light bus stand) “司機”(driver) “行人安全島”(pedestrian refuge)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車主”(owner) “車路”(carriageway) “車輛”(vehicle) “汽車”(motor vehicle) “的士”(taxi) “的士候客位”(taxi bay) “的士候客處”(taxi rank) “的士輪候車道”(taxi queue lane)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泊車”、“停泊”(parking) “法律程序”(proceeding) “定額罰款”(fixed penalty) “限制”、“具限制作用的”(regulatory) “限制區”(restricted zone) “訂明交通標誌”(prescribed traffic sign) “訂明道路標記”(prescribed road marking) “訂明管制燈號”(prescribed light signal) “指明路綫”(specified route) “被判決須付的款項”(sum adjudged to be paid) “許可證”(permit) “通行證”(pass) “專利巴士”(franchised bus) “專營公司”(grantee) “停車票”(ticket) “停車場”(car park) “發出條件”(conditions of issue) “登記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斑馬綫”(zebra crossing) “斑馬綫控制區”(zebra controlled area) “違例事項”(contravention) “禁區”(prohibited zone) “過路處”、“行人綫”(crossing)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管制燈號”(light signal) “管制燈號控制的過路處”(light signal crossing) “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2 適用範圍 VerDate:02/12/2007 (1) 本附例適用於運輸交匯處內所有人及車輛,運輸交匯處的界綫由按照本條例第31條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經核證圖則所劃定。 (2000年 第13號第64條) (2) 港鐵公司須在─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a) 運輸交匯處的每個車輛入口,放置或安排放置附表1第1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適當訂明的交通標誌;及 (b) 運輸交匯處的每個車輛出口,放置或安排放置附表1第2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適當訂明交通標誌。 (3) 就本附例而言,任何車輛或物件,如有部分在運輸交匯處內,即當作在運輸交匯處內。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3 限制的豁免 VerDate:02/12/2007 本附例的適用,須不致於─ (a) 限制將車輛安全和方便地用於與任何建築作業、拆卸或挖掘工程、移開任何交通障礙物、或維修、改善或重建任何道路、或安裝、更改或修理任何 污水渠或任何用以輸送氣體、水或電的總管道、喉管或器具、或任何電話線、電纜、配件或支架相關的目的的用途,但須將有關車輛作上述用途先獲港鐵公司批准;或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b) 正用於執行職能的消防車、救護車、警車、海關車輛、入境事務處車輛或武裝部隊使用的車輛。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4 交通管制 VerDate:02/12/2007 第II部 交通管制 (1) 港鐵公司須時刻容許公眾人士及所有類型的車輛就所有合法目的,無須繳付任何費用而自由進入和通往運輸交匯處,但須受本附例規限及停車場使 用者須繳付費用。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2) 所有在運輸交匯處內的人須受任何獲授權人的管制及指示。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5 獲授權人的指示 VerDate:02/12/2007 所有在運輸交匯處內的人須遵從由獲授權人所發出或作出的任何合理命令、訊號、要求、指令或指示。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6 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及訂明管制燈號 VerDate:02/12/2007 (1) 除非獲授權人另有指示,否則所有在運輸交匯處內的人須遵從任何在運輸交匯處內豎立、展示或放置而具限制作用的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 及訂明管制燈號。 (2) 在運輸交匯處的任何部分內豎立、展示或放置的任何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及訂明管制燈號如經獲授權人遮蓋、塗去或移走,則其根據本附 例所具有的效力、作用或效用即予終止。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7 行人及安全 VerDate:02/12/2007 (1) 任何人不得駕駛車輛、致使或容許他人駕駛車輛、或致使車輛停留,以致會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在運輸交匯處的任何人、車輛或財產。 (2) 任何在運輸交匯處內的行人─ (a) 不得─ (i) 在斑馬綫控制區之內在斑馬綫以外的地方橫過道路; (ii) 在管制燈號控制的過路處15米範圍之內在該等管制燈號所運作的過路處以外的地方橫過道路;或 (iii) 違反獲授權人的任何指示而橫過道路; (b) 不得在過路處停留超過行畢該過路處所需時間;或 (c) 不得攀越或穿過任何路邊圍欄或中央分道帶而進入車路。 (3) 在斑馬綫上的每一名行人,當在斑馬綫時,較任何車輛享有優先權;如車輛或其任何部分駛至斑馬綫或在斑馬綫上之前,行人已在該斑馬綫上,則 該車輛的司機須讓該行人先行: 但如在斑馬綫上有一個行人安全島或中央分道帶,則位於行人安全島或中央分道帶每一邊的斑馬綫,須分別視為一條獨立的斑馬綫。 (4) (a) 當一部車輛(在本款內稱為“駛近的車輛”)或其任何部分在一個斑馬綫控制區內,並正駛向該斑馬綫,其司機不得致使 該駛近的車輛或其任何部分─ (i) 超越另一部正行駛的車輛的最前部分,而該另一部車輛是完全或部分位於該控制區內並朝同一方向行駛的;或 (ii) 超越一部停定的車輛的最前部分,而該車輛與駛近的車輛同位於該斑馬綫控制區內相同的部分,而該車輛完全或部分停在該控制區內是為了遵從 第(3)款的, 除非該司機是為遵從獲授權人的指示如此超車,則不在此限。 (b) 就本款而言─ (i) 在提述另一部正行駛的車輛時,如只有一部其他車輛正在斑馬綫控制區內朝同一方向行駛,則指該車輛;如有一部以上的其他車輛正如此行駛,則 指其中最接近斑馬綫的一部車輛; (ii) 在提述一部停止的車輛時,如只有一部為遵從第(3)款而停車的車輛,則指該車輛;如有一部以上為遵從該款而停車的其他車輛,則指其中最 接近斑馬綫的一部車輛。 (c) 就本款而言,如在單程路上有一條斑馬綫,而在該斑馬綫上有一個行人安全島或中央分道帶,則位於該行人安全島或中央分道帶每一邊的斑馬綫, 須分別視為一條獨立的斑馬綫。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8 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及訂明管制燈號的管制 VerDate:02/12/2007 (1) 除獲授權人外,任何人在沒有得到港鐵公司事先授權下,不得在運輸交匯處上或其中任何部分豎立、展示或放置、或致使或容許豎立、展示或放置 任何與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或訂明管制燈號相近的道路標記、交通標誌或管制燈號,而其相近的程度是任何接近該標誌、標記或管制燈號的人可能會誤以為它是訂 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或訂明管制燈號的。 (2) 任何獲授權人可藉通知或指示,要求任何在違反第(1)款情況下豎立、展示或放置、或致使或容許豎立、展示或放置任何交通標誌、道路標記或 管制燈號的人將該標誌、標記或管制燈號移走。如該人不遵從該通知或指示,則港鐵公司可安排將該交通標誌、道路標記或管制燈號移走或塗去(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該 標誌、標記或管制燈號及其所有附屬物隨即由港鐵公司沒收和歸予港鐵公司,而港鐵公司可作為民事債項而向該人追討如此移走和塗去的費用,以及因該等移走或塗去而導 致需要將任何財產修復的費用。 (3) 除獲授權人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損壞、掩蔽、毀損、改動、塗去或干擾任何由港鐵公司在運輸交匯處或其中部分豎立、展示或放置的 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或訂明管制燈號。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9 禁止修理車輛 VerDate:02/12/2007 (1) 除非得到港鐵公司或獲授權人的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於運輸交匯處的任何部分(包括停車場)內,進行任何車輛的維修或修理,或為進行該等維 修或修理而處身於運輸交匯處的任何部分內。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2) 在根據第(1)款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能證明該等維修或修理屬性質輕微的維修或修理,並且是為了使車輛從運輸交匯處駛離或移走而必需 的,即為好的免責辯護。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10 泊車位 VerDate:02/12/2007 第III部 在停車場以外泊車 (1) 任何人於運輸交匯處內停車場以外的任何地方或道路─ (a) 除將車輛停泊在供有關的特定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車輛或任何特定種類的人在指定時段內使用的合適泊車位停泊外,不得停泊任何車輛; (b) 不得在違反任何由獲授權人所發出的合法指示下、或是在違反在泊車位內或附近所豎立、展示或放置的任何具限制作用的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 標記或訂明管制燈號下,停泊任何車輛; (c) 不得在相當可能對港鐵公司或對運輸交匯處內的其他人、車輛或財產構成危險或阻礙的位置、方式、狀況或情形下,停泊任何車輛;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d) (如是拖車的話,除非有關拖車連同和連接上一輛能拖動該拖車的車輛)不得停泊該拖車;或 (e) 除在獲得按照第16條發出的通行證的發出條件授權而停泊外,不得停泊任何車輛。 (2) 任何人在泊車位停泊車輛,停泊方式不得令致該車輛不必要地超越任何劃定該車輛應妥為停泊的空間的界綫、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所示的 標誌或標記。 (3) 任何人不得在沒有合理辯解下,在泊車位鳴響警報器具。 (4) 任何人不得在泊車位─ (a) 吸煙;或 (b) 無合理辯解而擁有任何經毀壞、污損或更改的通行證或補發的通行證。 (5)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不得登上、干預或干擾泊車位內的車輛。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11 停車場 VerDate:02/12/2007 第IV部 停車場 (1) 港鐵公司可撥出和指定運輸交匯處內的任何地方作停車場之用,並可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將停車場內的任何泊車位或停車場的任何部分限定供任何 類別的車輛或任何特定類型或種類的車輛使用,亦可將停車場內的任何泊車位或停車場的任何部分分配給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種類的人使用,以及可將該項限定或分配撤銷或 修訂。 (2) 港鐵公司可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限定任何類別或任何特定類型或種類的車輛進入或使用或離開停車場的時間或日子,以及可將該項限定撤銷或修 訂。 (3) 獲授權人可拒絕違反第(1)或(2)款有關使用停車場的限制的車輛進入停車場。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12 停車場用的交通標誌、道路標記及管制燈號 VerDate:02/12/2007 港鐵公司可在停車場內或外面最近處(但在運輸交匯處內)豎立、展示或放置、或致使豎立、展示或放置其認為規管和指引停車場內泊車和交通所需的交通標誌、道路標記 或管制燈號,尤其是用以顯示車輛進入和離開停車場的地方的交通標誌、道路標記或管制燈號。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13 關閉的權力 VerDate:02/12/2007 如港鐵公司於停車場關閉前藉發表通知並將通知張貼於停車場或其任何部分而關閉停車場或該部分,在關閉期間任何人不得在停車場內或該部分停泊任何車輛,或致使或容 許任何車輛停泊或留在停車場內或該部分。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14 司機在停車場內所犯罪行 VerDate:02/12/2007 (1) 停車場內車輛的司機須遵從所有由獲授權人向他發出的合法指示。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停車場內的司機須遵從所有依據第12條豎立、展示或放置而具限制作用的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及訂明管制燈 號。 (3) 任何人不得在無合理理由下在停車場內鳴響警報器具。 (4) 如任何人在停車場停泊車輛,停泊方式不得令致該車輛不必要地超越任何劃定該車輛應妥為停泊的泊車位的界綫或其他標記。 (5)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車輛停泊在停車場,亦不得致使或容許任何車輛停泊在停車場,除非─ (a) 該車輛是在指定時段內停泊在供該特定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車輛停泊的適當泊車位的;或 (b) 該車輛是在指定時段內停泊在供某特定種類的人使用的適當泊車位的。 (6) 任何人不得於停車場內泊車,致使其泊車位置或方式或狀況或情形可能會危及或阻礙港鐵公司或在運輸交匯處的其他人、車輛或財產。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7) 除藉按第16條發出的通行證或停車票的條件的授權外,任何人不得在停車場泊車。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15 停車場內的罪行 VerDate:02/12/2007 (1) 任何人沒有得到獲授權人的准許,不得進入停車場,但下述的人除外─ (a) 正在執行職務的受僱於停車場的人; (b) 駕駛車輛進入停車場擬將車停泊、或進入停車場擬將車輛移離停車場的人; (c) 在進入停車場時,是為泊車的車輛內的乘客,或作為某車輛上的乘客而擬離開停車場的人;或 (d) 任何因合理需要而進入停車場某部分的人。 (2) 任何人不得在停車場內─ (a) 吸煙;或 (b) 無合理辯解而擁有任何經毀壞、污損或更改的停車票、通行證或補發的停車票或通行證。 (3)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不得登上停車場內的車輛,也不得干預或干擾停車場內的車輛。 (4) 除根據第33條移走的車輛外,就任何車輛招致的泊車費如沒有繳付,或沒出示有效停車票或有效通行、或沒有將該停車票或通行證插入自動設 備、或沒有按照本附例以其他方式使用該停車票或通行證,則獲授權人可拒絕讓該車輛離開停車場。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16 停車票及通行證的發出 VerDate:02/12/2007 第V部 停車票、通行證及許可證 港鐵公司有權自行或經獲委派代表港鐵公司的其他人在有關發出的條件及本附例有關條文的規限下,不時就停車場及當中的泊車位的使用發出停車票,以及就運輸交匯處內 的泊車位的使用發出通行證。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17 通行證 VerDate:02/12/2007 (1) 根據第16條發出的通行證,須符合港鐵公司批准的格式,並須將下列資料列明於通行證上─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a) 通行證有效適用的車輛的登記號碼; (b) 通行證有效適用的停車場或泊車位的識別資料; (c) 通行證有效適用的期限;及 (d) 港鐵公司認為適當的其他資料。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2) 港鐵公司可根據第16條發出由其決定期限的通行證。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3) 根據第16條就任何車輛發出的通行證,並不保證該通行證有效適用的停車場內有可供該車輛停泊的泊車位或地方。 (4) 獲發給通行證的車輛,可於通行證有效期的任何時間內,在擬停泊該部通行證有效適用的車輛的任何泊車位或地方停泊,但仍須受第 33(2)(b)及(c)條規限。 (5) 持有按第16條發出的通行證所適用車輛的司機,須於進出停車場、或在泊車位停泊、或從泊車位移走車輛時,在適用的情況下─ (a) 向獲授權人交出通行證以供查閱; (b) 將通行證插入用以讓車輛駛進或駛離停車場、或停泊在泊車位、或從泊車位移走車輛的自動裝置; (c) 在車輛的擋風玻璃當眼處張貼通行證;或 (d) 按通行證的發出條件所規定的方式持有或展示通行證。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18 停車票 VerDate:02/12/2007 (1) 按照第16條獲發給有效停車票的司機,須保留該停車票,及為達到將車輛移離停車場的目的,司機或任何獲司機或有關車主授權交出該停車票以 移走車輛的其他人,須按照港鐵公司指定的地點及方式,出示該停車票。停車票須在該地點標明出示停車票的時間及停車費用;而停車費用則按港鐵公司不時訂明的適當收 費率由該票註明車輛的進入時間至停車票顯示的出示停車票的時間計算;而該人從停車場移走車輛前,須繳付該費用。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2) 在第(1)款所提述的人按照第(1)款條文繳付有關停車費用後,有關車輛須在停車費繳付後15分鐘內或在切實可行時間內(以較早的時間為 準)盡快從停車場移走。 (3) 如車輛沒有在依據第(2)款指定的時限內從停車場移走,則不得准許司機移走該車輛,直至就該車輛超逾依據第(2)款指定的時限而停留在停 車場的所有時間,按港鐵公司不時訂明的適當收費率所計算的額外費用繳付為止。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4) 獲發給停車票的車輛,可於任何時間內,在該停車票有效適用的停車場內的任何泊車位泊車,但仍須受第33(2)(c)條的規限。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19 遺失停車票或通行證 VerDate:02/12/2007 如在任何時間任何人意欲從停車場或泊車位將車輛移走,而不能出示就該車輛發出的有效停車票或通行證,如他能令獲授權人信納他已得到該車輛的車主授權、或已得到獲 發停車票或通行證的人授權將該車輛移走,則他可將車輛移走,但須繳付補發的停車票或通行證的費用,該費用按港鐵公司不時訂明的適當收費率計算。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20 許可證 VerDate:02/12/2007 (1) 港鐵公司有權自行或經不時獲委派代表港鐵公司的其他人發出許可證,但須受發出條件及本附例有關駕駛車輛進入禁區及在禁區內駕駛、在限制區 內上落客或裝卸行李或貨物的條文所規限。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2) 獲按照第(1)款的條文發給有效許可證的車輛的司機,須於進入禁區之前或之時,或在限制區上落客或裝卸行李或貨物之前或之時─ (a) 向獲授權人交出許可證以供查閱; (b) 在車輛的擋風玻璃當眼位置張貼許可證; (c) 將許可證插入用以授權車輛內進的自動裝置;或 (d) 按許可證的發出條件所規定持有或展示許可證。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21 發出條件 VerDate:02/12/2007 (1) 所有由港鐵公司或代表港鐵公司發出的停車票、通行證及許可證,均在本附例及發出條件規限下發出。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人獲發給或由他人代其就其車輛獲發給停車票、通行證或許可證、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停車票、通行證或許可證,須當作知悉並已同意遵從本附 例及發出條件。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22 的士候客處、的士候客位及的士輪候車道 VerDate:02/12/2007 第VI部 專利巴士、公共小巴及的士 (1) 特定種類、類型或類別的的士須於以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或訂明管制燈號指定作該用途的的士候客處內的士候客位停車或等候出租。除獲 授權人另有指示外,任何其他車輛不得駛入的士候客處或的士輪候車道。 (2) 的士司機須遵從所有由獲授權人為的士候客處、的士候客位及的士輪候車道或其中部分有規律運作而發出的合法指示。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的士司機須遵從所有為的士候客處、的士候客位及的士輪候車道或其中部分有規律運作而豎立、展示或放置的具限制作 用的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及訂明管制燈號。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23 巴士站 VerDate:02/12/2007 (1) 以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指定為巴士站的道路範圍,可指定供一間或多間專營公司或一條或多條指明路綫使用。除獲授權人另有指示外,任 何並非屬專利巴士的車輛不得於任何巴士站停泊或上落客。 (2) 有關的專營公司須按港鐵公司的書面要求,在巴士站豎立及維持經署長批准的某類型的標誌(並由該專營公司支付有關費用),指明有關專營公司 及指明路綫,該標誌亦須達到港鐵公司滿意的水平。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3) 專利巴士的司機須遵從所有由獲授權人為巴士站有規律運作而發出的合法指示。 (4)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專利巴士的司機須遵從為巴士站有規律運作而豎立、展示或放置的所有具限制作用的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及訂 明管制燈號。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24 公共小巴站 VerDate:02/12/2007 (1) 以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指定為公共小巴站的道路範圍,可指定只供一名或多名公共小巴營辦商或一條或多條公共小巴路綫使用。除獲授權 人另有指示外,任何並非屬公共小巴的車輛不得在任何公共小巴站內停泊或上落客。 (2) 有關的公共小巴營辦商須按港鐵公司的書面要求在公共小巴站豎立及維持標誌(並由該公共小巴營辦商支付有關費用),指明有關的營辦商及有關 路綫,該標誌亦須達到港鐵公司滿意的水平。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3) 公共小巴的司機須遵從所有由獲授權人為公共小巴站有規律運作而發出的合法指示。 (4)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公共小巴的司機須遵從為公共小巴站有規律運作而豎立、展示或放置的所有具限制作用的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 及訂明管制燈號。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25 上落客 VerDate:02/12/2007 (1) 除在巴士站或其他由港鐵公司指定或獲授權人指令的地方外,專利巴士的司機不得在運輸交匯處範圍內停車上落客。 (2) 除在公共小巴站或其他由港鐵公司指定或獲授權人指令的地方外,公共小巴的司機不得在運輸交匯處範圍內停車上落客。 (3) 除在的士候客位、或在運輸交匯處內不屬限制區而容許作的士上落客用途的其他地方、或依據按港鐵公司所指定或獲授權人所指令的地方外,的士 司機不得在運輸交匯處內停車上落客。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26 在的士輪候車道、的士候客處及的士候客位的行為 VerDate:02/12/2007 (1) 在指定用作的士輪候的的士輪候車道內的的士司機,須坐在其車內,並須跟隨緊接在他前面的的士駛上該的士輪候車道的前方。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的士司機須遵從在的士輪候車道豎立、展示或放置的所有具限制作用的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及訂明管制燈號, 並須有秩序地在的士輪候車道停車或駛向的士候客處,以供他人即時租用。 (3) 除的士以外,任何車輛不得駛入的士輪候車道、的士候客處或的士候客位。 (4) 的士司機須遵從獲授權人的指令,於的士輪候車道停車,或有秩序地向的士候客處前進,以供他人即時租用。 (5) 除在獲授權人的指令下,的士不得從的士輪候車道的前方以外的地方駛上有空位的的士候客位。 (6) 在的士輪候車道內等候或駛近的每一輛的士的司機須跟隨緊接在他前面的的士將的士駛上前或從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所指定供該用途的車 道,即時離開的士輪候車道。 (7) 在的士候客位停車的的士不得不必要地超越訂明道路標記。 (8) 如有人擬租用的士─ (a) 他須有秩序地、並遵從獲授權人的指令,在的士候客位等候或向候客位前進; (b) 在的士候客位的的士司機須接受租用;及 (c) 的士司機不得在的士候客位以外的地方接受租用。 (9) 除遵從第(8)(b)款在的士候客位等候外,的士司機不得以任何方式兜客或吸引或致力兜客或吸引任何人以誘使任何人使用的士。 (10) 除在以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指定作為泊車位的地方外,的士司機不得將的士停泊在其他地方。但就本附例而言,須將在的士候客位停車 或等候出租的的士當作為並非停泊。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27 禁止進入或使用 VerDate:02/12/2007 第VII部 禁區及限制區 (1) 除以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豁免,或按第20(1)條獲發許可證的特定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車輛外,任何車輛不得─ (a) 進入以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指明的運輸交匯處內的禁區或在當中駕駛;或 (b) 在以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指明的運輸交匯處內的限制區停車上落客或裝卸行李或貨物。 (2) 在不損害第23(2)及24(2)條的規定下,經營任何路綫的營辦商、或任何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車輛,須按港鐵公司的書面要求,在港鐵公 司所指定的禁區或限制區內的位置,豎立及維持指定的標誌(並自行負擔有關費用),指明有關營辦商及有關路綫。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3) 車輛的司機須遵從所有由獲授權人為禁區或限制區有規律運作而發出的所有合法指示。 (4)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車輛的司機須遵從為禁區或限制區有規律運作而豎立、展示或放置的所有具限制作用的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及 訂明管制燈號。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28 《香港鐵路附例》* VerDate:02/12/2007 第VIII部 《香港鐵路附例》的應用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1) 除由第(2)款納入本附例並按本附例明文述明或提述者外,《香港鐵路附例》(第556章,附屬法例B)的條文不適用於運輸交匯處。 (2) 《香港鐵路附例》(第556章,附屬法例B)第IV、V、VII及VIII部的適用範圍,在可用及與本附例無抵觸的情況下,須擴及並適用 於運輸交匯處內的所有地方。本附例與《香港鐵路附例》(第556章,附屬法例B)有抵觸時,則須以本附例為準。 (3) 在將第(2)款所提述的《香港鐵路附例》(第556章,附屬法例B)部分條文應用於運輸交匯處時,所有“鐵路處所”一詞須解釋為運輸交匯 處。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由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代替) “鐵路處所”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29 停車、交出和提供資料的義務 VerDate:02/12/2007 第IX部 權力及資料 (1) 如某獲授權人有理由懷疑任何人犯了本附例所訂的罪行,在該獲授權人的要求下,該人須─ (a) 向該獲授權人提供他的姓名及地址及電話號碼(如有的話)的真實而正確的詳情,並交出有關證明以供查閱;及 (b) 在有關和適用的情況下─ (i) 立即停車或按照獲授權人的命令、指示或訊號,前往運輸交匯處內任何地方,並在該處停車; (ii) 向該獲授權人交出其駕駛執照以供查閱;及 (iii) 如他並非登記車主而知悉有關車輛的登記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獲授權人提供該等資料。 (2) 任何在運輸交匯處內的車輛的司機須應獲授權人為規管車輛或行人交通而發出的命令、指示或訊號而─ (a) 立即停車;或 (b) 按照命令、指示或發出的訊號前往運輸交匯處內任何地方,並在該處停車。 (3) 任何與本附例所訂的指稱的罪行或與本條或第31(1)條述及的任何其他情況有關而使用的車輛的登記車主或任何懷疑是該車輛的司機的人,須 於獲授權人提出要求後21日之內,提供他所知悉而使港鐵公司能確定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有關車輛的司機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的所有資料。 (2007年第160號 法律公告) (4) 任何人不得故意─ (a) 不遵從根據第(1)(a)或(b)(iii)或(3)款所提出的要求;或 (b) 在遵從或試圖遵從根據第(1)(a)或(b)(iii)或(3)款提出的要求時,提供姓名或名稱、地址或電話號碼的虛假資料,或有關姓名 或名稱、地址或電話號碼在要項上具誤導性的資料。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30 陳述書的接納 VerDate:02/12/2007 就本附例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中,有某份向法庭呈示的陳述書看來是已由被控人簽署、並且是按照根據第29(3)條向被控人提出的要求而提交的、而該陳述書述明被 控人在罪行發生時是該車輛的駕駛人,則法庭須接納該陳述書為在該罪行發生時被控人是該車輛的駕駛人的表面證據。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31 檢查和扣留的權力 VerDate:02/12/2007 (1) 如獲授權人有理由懷疑某車輛或該車輛的車主或司機運載《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所提述的危險品,獲授權人可進入、檢查和搜索該車輛及 車內或車上的任何物品。 (2) 每名獲授權人有權扣留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曾犯了本附例的罪行的人,或扣留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涉及犯了本附例的罪行的車輛(如有需要, 可使用合理武力達此目的),直至該人或該車輛或兩者可交付警務人員羈押或保管,以按照法律處置為止;上述的扣留對按照本附例所施加的任何費用、收費或車輛的移走 或鎖押並無影響。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32 車輪上鎖 VerDate:02/12/2007 港鐵公司或任何獲授權人可將任何違反任何具限制作用的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或訂明管制燈號、或違反由獲授權人發出的指示而停泊或停放在運輸交匯處的車輛的 車輪上鎖,或以任何作此用途的機械裝置使該車輛不能移動,直至不再有上述違反事宜為止;而該車輛的車主或司機有責任於車輛發還前向港鐵公司繳付由該公司按第 35條釐定的鎖押費。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33 移走車輛 VerDate:02/12/2007 (1) 任何獲授權人可在運輸交匯處內任何部分,將任何違反任何具限制作用的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或訂明管制燈號、或違反由獲授權人發出的 指示而在運輸交匯處內停泊或停放的車輛移動或從運輸交匯處移走,或將港鐵公司或任何獲授權人認為可能對在運輸交匯處內的任何人、車輛或物件構成危險、或造成障礙 或危及其安全而在運輸交匯處內停泊或停放的任何車輛移動或從運輸交匯處移走。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2) 任何獲授權人可從運輸交匯處移走在運輸交匯處內─ (a) 違反第10(1)、(2)、14(1)、(2)、(4)、(5)、(6)或(7)條而停泊或容許停留的車輛; (b) 在停車場外的泊車位連續停泊或容許停留超過24小時的車輛;或 (c) 在停車場停泊或容許停留連續超過7日的車輛,但如與停泊該車輛的停車票或通行證有關的發出條件另作准許者則除外。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34 扣留和處置車輛 VerDate:02/12/2007 (1) 任何根據第32條或第33條在運輸交匯處鎖上的車輛或從運輸交匯處移走的車輛可被港鐵公司扣留,除非已向港鐵公司繳付已招致的泊車費以及 港鐵公司按第35條釐定而附加的上述鎖押費或移走費及該公司按照第35條釐定的存放費(而不減損該公司按本條規定扣留車輛的權力),港鐵公司可扣留按第32或 33條從運輸交匯處上鎖移走之任何車輛,該筆費用將構成該車輛的車主或司機欠港鐵公司的民事債項。 (2) 車輛按照第(1)款被扣留時,港鐵公司如知道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則須以書面將扣留車輛一事通知車主,如車主在該車輛首次被扣留之日 起3個月內沒有提出申索亦沒有繳付泊車費、鎖押費、移走費及存放費,則港鐵公司可藉公開拍賣或以其他方式出售或處置該車輛,並可運用從售賣或處置該車輛的得益 (如有的話),以─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a) 繳付該車輛停泊或獲容許停留在停車場期間所招致的任何泊車費; (b) 繳付任何鎖押費、移走費、存放費和藉公開拍賣出售該車輛所招致的費用(如有的話);及 (c) 繳付港鐵公司招致的行政費、費用及開支,任何餘款須付給車主。如車主未能於售賣或處置車輛的12個月期限屆滿前提出申索,則任何餘款即成 為港鐵公司的財產。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35 釐定和收取費用 VerDate:02/12/2007 (1) 港鐵公司可不時釐定和更改第32及34條規定的費用、收費及開支,並且須於港鐵公司認為適當及當眼的位於運輸交匯處內的地方,張貼列明適 用的費用、收費及開支的通知。 (2) 港鐵公司可釐定及更改使用停車場及其內所有泊車位的費用及收費方法。 (3) 獲授權人有權向有責任繳付本條規定的費用、收費或開支的人收取有關費用。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36 署長的批准 VerDate:02/12/2007 港鐵公司須就下列事項先取得署長的批准─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a) 由指明路綫的專營公司在運輸交匯處內指定巴士站豎立及維持的標誌的類型;及 (b) 根據本附例釐定或更改發還車輪遭上鎖的車輛的鎖押費及為發還未獲授權而停泊或非法停泊而被扣留的車輛的移走費及存放費。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37 定額罰款 VerDate:02/12/2007 第X部 定額罰款 任何人違反附表2第II部第1欄所列明的條文,均須繳付定額罰款,款項相等於列於附表2第II部第3欄的定額罰款。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38 登記車主的法律責任 VerDate:02/12/2007 (1) 須就第37條所指的定額罰款負上法律責任的人,為有關汽車於違例事項發生時的登記車主及觸犯該違例事項的車輛司機。 (2) 在追討定額罰款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a) 登記車主如證明在該違例事項發生時,有關汽車已在沒有其同意下被並非其所僱用的司機的人取去和駕走,或已被盜去,即為好的免責辯護; (b)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以下情況不能作為免責辯護─ (i) 違例事項是在登記車主不知情或在沒有登記車主同意下所犯的;或 (ii) 在違例事項發生時,有關汽車並非由登記車主本人駕駛或掌管。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39 定額罰款通知書 VerDate:02/12/2007 (1) 獲授權人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第37條所述的違例事項正在或已經發生,可給予有關車輛的登記車主或須負法律責任的司機一個機會,藉繳付定額 罰款而解除其就該項違例事項所負的法律責任。 (2) 為施行第(1)款的規定,符合附表3表格1所示格式的通知書,須面交掌管該車輛的人或固定地附於該車輛上。 (3) 如定額罰款在違例事項發生之日後21日內仍未繳付,則須將一份符合附表3表格2所示格式的通知書送達須負法律責任的人,以─ (a) 要求繳付定額罰款;及 (b) 告知該人如他意欲就該項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應如此告知港鐵公司。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4)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 (a) 如港鐵公司認為不應就該項違例事項提出進一步的法律程序;或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b) 在該項違例事項發生之日起計滿6個月後, 則不得根據該款送達通知書。 (5) 第(3)款所指的通知書,如有港鐵公司或其授權的獲授權人的名稱或姓名印於或簽署於其上,即屬有效。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 告) (6) 第(3)款所指的通知書,可以郵遞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送達─ (a) (如送予登記車主)登記車主的登記地址;或 (b) (如送予司機)司機通常工作或居住的地址。 (7) 第(3)款所指的通知書須符合訂明的格式,並須述明須負法律責任的人須在該通知書的日期後的10日內─ (a) 繳付定額罰款;或 (b) 告知港鐵公司他意欲就該項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8) 任何符合附表3表格3所示格式並看來是由港鐵公司或代港鐵公司簽署的郵遞證明書,一經由申訴人向裁判官提交,即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 證明,而且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a) 該份證明書是經如此簽署的;及 (b) 該份證明書所關乎的第(3)款所指通知書已妥為送達。 (9)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即使沒有遵從該款的規定,並不影響本條或第42條的實施。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40 定額罰款的繳付 VerDate:02/12/2007 (1) 任何人接獲符合附表3表格1或2所示格式的通知書,可在該通知書所述的期限內以下列方式繳付定額罰款─ (a) 以郵遞方式寄交告士打道7號入境事務大樓庫務署署長;或 (b) 親自或透過其代理人在下列地點繳付─ (i) 通知書所指明的庫務署稅收組或任何庫務署分署; (ii) 通知書所指明的任何裁判法院;或 (iii) 通知書所指明的任何民政事務處。 (2) 任何人意欲按照第(1)款繳付定額罰款,須將與該項繳款有關的通知書連同繳付的款項一併交付。 (3) 凡按照本條繳付任何款項,所繳付的款項須為通知書所指明的款額;如就多於1份通知書繳款,則所繳款項須為該等通知書所指明款額的總和。 (4) 根據第(1)款繳付的款項,不得包括關乎並非該份或該等通知書所指明的事宜的款額,亦不得構成關乎並非該份或該等通知書所指明的事宜的款 額的一部分。 (5) 任何款額如非按照本條繳付,庫務署署長可將款額退回付款人。 (6)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庫務署署長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向繳付定額罰款的人發給收據。 (7) 除第49條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39條送達的通知書所訂明的時限過後才作出的繳費,一概不予接受。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41 定額罰款通知書的撤回 VerDate:02/12/2007 (1) 凡第39(3)條所指的通知書已送達某人,港鐵公司可在就該通知書所指明的違例事項而針對該人提出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的任何時間,且不論 申請第42(2)條所指的命令是否已經提出(但必須在該項命令作出之前),將該通知書撤回;港鐵公司並可將一份書面通知送達該人,告知他上述的通知書已被撤 回。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2) 凡第39(3)條所指的通知書已根據本條撤回,而有任何款項已依據該通知書繳付,庫務署署長須應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的要求,將已如此繳付 的款項付還該人。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42 定額罰款的追討 VerDate:02/12/2007 (1) 任何人獲送達第39(3)條所指的通知書後,如已按照該通知書告知港鐵公司他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有關事宜須由裁判官於接獲申訴 後,按照本附例循簡易程序作出裁定。 (2) 任何人獲送達第39(3)條所指的通知書後,如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按照該通知書告知港鐵公司他意欲就該項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 議,則裁判官須應申請(該申請可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提出),命令該人在有關此項命令的通知書送達14天內,繳付定額罰款及一項相等於定額罰款款額的附加罰款。 (3) 裁判官凡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須安排將有關該項命令的通知書送達該項命令所關乎的人。 (4) 有關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通知書,可以郵遞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送達─ (a) (如送予登記車主)登記車主的登記地址;或 (b) (如送予司機)司機通常工作或居住的地址。 (5) 在第(1)或(2)款所指的法律程序中,申訴或申請須以港鐵公司的名義提出,但無須簽署。 (6) 港鐵公司可委任任何人或任何種類的人進行第(1)及(2)款所指的法律程序。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43 法律程序的覆核 VerDate:02/12/2007 (1) 如裁判官信納須負法律責任的人並非由於本身疏忽而沒有獲悉第39(3)條所述的通知書,則裁判官可應申請(而關於該項申請,港鐵公司已獲 給予合理通知)將根據第42(2)條作出的命令撤銷,並且可按以下規定處理─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a) 如該人意欲就該項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可命令有關事宜按照第42(1)條裁定;或 (b) 如該人並不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 (i) 可命令他在命令作出10日內繳付定額罰款;及 (ii) 命令如他沒有在該段期間內繳付該項定額罰款,則他有法律責任立即繳付該項定額罰款及一項相等於定額罰款款額的附加罰款。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可由申請人親自提出,亦可由大律師或律師提出,而為了確保證人出庭和概括而言為了進行法律程序,裁判官具有任何裁判 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聆訊申訴時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由裁判官信納是第42(2)條所述命令所關乎的人本身最早獲悉該項命令的日期14日內提出。 (4) 裁判官可應港鐵公司在任何時間提出的申請,基於好的因由而將任何繳付定額罰款的命令及任何其他在同一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撤銷。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5)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如裁判官根據第(1)(a)款作出命令,則法律程序可在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6個月內 提出。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44 傳票的送達 VerDate:02/12/2007 (1)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2)條的規定,在第42(1)條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發出的傳票,可以郵遞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 送達─ (a) (如送予登記車主)登記車主的登記地址;或 (b) (如送予司機)司機通常工作或居住的地址。 (2) 任何符合附表3表格4所示格式並且看來是由港鐵公司或代港鐵公司簽署的郵遞證明書,一經由申訴人向裁判官提交,即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 作證明,而且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a) 該份證明書是經如此簽署的;及 (b) 該份證明書所關乎的第(1)款所指傳票已妥為送達。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45 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法律程序 VerDate:02/12/2007 (1) 根據第44(1)條獲送達傳票的人,如沒有在進行有關申訴的聆訊或延期聆訊的指定時間和地點到裁判官席前應訊,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 外,裁判官可就該宗申訴進行聆訊,並作出在各方面均完全而有效的判決,猶如該人已遵照傳票親自到他席前應訊一樣。 (2) 除非─ (a) 根據第44(2)條證明傳票已經送達;或 (b) 被告人先前已出庭就該宗申訴作出答辯, 否則裁判官不得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開始聆訊該宗申訴。 (3) 為施行第(2)款,儘管有第44(2)條的規定,除非傳票已在其內所指定的出庭時間前的一段裁判官認為合理的時間內送達,否則該傳票須當 作未曾送達。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46 在第42或45條所指的法律程序中的證明 VerDate:02/12/2007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的任何條文另有規定,在第42(2)條所指的任何申請中,或在第45條所指的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申 請人或申訴人向裁判官提交以下文件─ (a) 根據第39(3)條送達的通知書的副本,以及該條第(8)款所指的郵遞證明書;及 (b) 第50條所指的證明書, 則第42(2)條所指的命令即須作出,或有關申訴的實質內容即可藉此而獲得證明。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47 申訴的聆訊 VerDate:02/12/2007 (1) 被告人如出席聆訊而不承認申訴的內容屬實,則須隨即陳述其免責辯護的性質;如他在該階段沒有就根據第50條提交的證明書內所指稱的任何事 實以明示方式提出質疑以待裁決,則他日後不得就該份證明書內所載的該事實提出爭議,亦不得舉證否定該事實。 (2) 如被告人已按照第(1)款就任何指稱的事實提出質疑以待裁決,則裁判官可就該宗申訴進行聆訊和作出判決,或將法律程序延期和發出傳票傳召 任何證人出庭。 (3) 凡任何人在第42(1)條所指的法律程序中獲送達傳票後沒有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在應訊後沒有提出免責辯護或提出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免 責辯護,裁判官須命令該人繳付定額罰款及一項相等於定額罰款款額的附加罰款。 (4) 凡有命令在第45條所指的法律程序中作出,裁判官須安排將關於該項命令的通知書送達被告人。 (5) 在第45條所指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的通知書,可以郵遞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送達─ (a) (如送予登記車主)登記車主的登記地址;或 (b) (如送予司機)司機通常工作或居住的地址。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48 申訴的中止 VerDate:02/12/2007 申訴人在向被告人及有關的裁判官發出書面通知後,可無須裁判官的許可而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止針對該被告人的申訴。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49 在傳票發出後繳付定額罰款 VerDate:02/12/2007 (1) 儘管針對某人的法律程序已經提出,而該人已按照根據第39(3)條向他送達的通知書的規定,告知港鐵公司他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被告 人仍可按照第(2)款繳付定額罰款及一項相等於定額罰款款額的附加罰款;如被告人同時向法院繳付第(4)款所提述的款項作為訟費,則有關法律程序即告終止。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款繳付的款項,須不遲於傳票所指明的出庭日期之前的2整個工作天,向任何裁判法院繳付;付款時須交出傳票。 (3) 在第(2)款中,“整個工作天”(clear working days) 一詞並不包括傳票所指明的被告人出庭當日以及期間當中的公眾 假期。 (4) 為施行第(1)款而繳付作為訟費的款額,須與為施行《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第20B條而繳付作為訟費的款額相 同。 “整個工作天”(clear working days)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50 以證明書作證及推定 VerDate:02/12/2007 符合附表3表格5所示格式的證明書,如述明─ (a) 該證明書內所指明的人在某時間為某車輛的登記車主或司機(視屬何情況而定); (b) 該證明書內所指明的地址在某時間為該人的登記地址或(如該人是司機的話)該人通常工作或居住的地方的地址;及 (c) 第39(3)條所指的某份通知書內所指明的違例事項的定額罰款並沒有在該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日期前繳付,而且(如屬第42(2)條所指的申 請)該證明書內所指明的人沒有在該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日期前告知港鐵公司他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並看來是由港鐵公司或代港鐵公司簽署的,則該證明書一經由申訴人或申請人向裁判官交出,即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而且─ (2007年第160號法律 公告) (i) 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經如此簽署的; (ii) 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51 在法律程序結束時作出的其他法庭命令 VerDate:02/12/2007 (1) 如在法律程序結束時申訴被駁回,裁判官可同時命令申訴人繳付訟費,款額為第(9)款所提述者。 (2) 如裁判官在法律程序結束時作出繳付定額罰款的命令,則不論是否同時規定繳付附加罰款,該裁判官─ (a) 可同時命令被告人繳付訟費,款額為第(9)款所提述者;及 (b) 須同時作出一項命令,指示署長在被告人繳付被判決須付的款項之前─ (i) 須拒絕向被告人發出駕駛執照或拒絕將其駕駛執照續期;及 (ii) (就該被告人為登記車主的任何汽車而言)不得在接獲該汽車的任何過戶通知書時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 屬法例E)第17(3)、(3A)、(4)、(4A)或(5)條採取行動,而須拒絕根據上述規例第21(3)、(5)或(6)條發牌予該汽車。 (2005年 第25號第42條) (3) 根據第(2)(a)款作出的命令須指明─ (a) 被告人的姓名或名稱; (b) 被判決須付的款項。 (4) 裁判官凡根據第(2)(b)款作出命令,而被判決須付的款項沒有在該項命令作出後24小時內繳付,該裁判官須安排將關於該項命令的通知書 送交署長。 (5) 如被告人向署長交出收據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判決須付的款項已經繳付,則第(2)(b)款所指的命令即告失效。 (6) 如被告人將有關汽車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汽車,而該汽車的新車主在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E)第17條交付過戶通知書時,管有一份符合署長不時訂明的格式並由署長發出的有效證明書,證明在署長就該汽車的紀錄中,並沒有記錄根據第 (2)(b)(ii)款而作出有關一項有效命令的通知書,則第(2)(b)(ii)款所指的命令即告失效。 (7) 如申請第(6)款所指的證明書,須向署長提出,而申請書須符合署長不時訂明的格式。 (8) 根據第(6)款發出的證明書的有效期,由發出時起計不多於72小時。 (9) 裁判官為施行第(1)及(2)(a)款而可命令繳付的訟費的款額,與裁判官為各別施行《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 第22(1)及(2)(a)條而可命令繳付的訟費的款額相同。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52 因欠繳款項而作出的財物扣押 VerDate:02/12/2007 (1) 如任何被命令繳付被判決須付的款項的人沒有在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繳付該筆款項,則向裁判官申請頒發下述命令的申請,可在該人缺席 的情況下提出,該命令為指示以扣押該人的任何財物及實產和出售該等財物及實產的方式徵取─ (a) 該筆被判決須付的款項,或如根據本條要求頒發命令的申請關乎多於一筆被判決須付的款項者,則為該等款項的總和; (b) 根據第(2)款須繳付的任何附加款項;及 (c) 在法律程序中隨後的訟費,包括根據本條申請頒發命令的訟費,或如根據本條申請頒發的命令關乎多於一筆被判決須付的款項者,則為在所有法律 程序中隨後訟費的總和。 (2) 凡根據第(1)款向裁判官提出申請,須不經進一步法律程序而命令該項申請所關乎的人繳付一筆附加款項作為訟費,款額不少於$50但亦不多 於定額罰款的款額;就第51(2)(b)條而言,該筆款項須視為猶如包括在被判決須付的款項內一樣。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以港鐵公司的名義提出;港鐵公司可委任任何人或任何種類的人提出該項申請。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 告)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53 登記車主追討已繳款項 VerDate:02/12/2007 登記車主在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或訟費後,可將該等定額罰款、附加罰款或訟費作為民事債項而循簡易程序向在違例事項發生時駕駛或掌管有關汽車的人追討。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54 自行承擔進入的風險 VerDate:02/12/2007 第XI部 免除及限制 (1) 在不抵觸第57條的情況下,任何人(不論是否在車輛之內)進入運輸交匯處的任何部分及留在該處,須自行承擔風險,並且是明確地以港鐵公司 無須對任何扣留、損失或損害承擔法律責任為條件,不論該扣留、損失或損害屬何種類,在何處及以何種方式發生,以及由何人引致,亦不論該扣留、損失或損害是否關乎 或對該人或屬於該人或由該人攜帶、攜同或為該人而攜帶的任何行李、財產、貨物、財物、物品、車輛、物體或東西而發生的。 (2) 本附例中的任何條文或任何其他情況並不在港鐵公司與任何人(包括將車輛停泊在停車場內或任何泊車位的有關車輛的司機或車主)之間引起委託 保管、保管或信託關係。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55 自行承擔停留的風險 VerDate:02/12/2007 在不抵觸第57條的情況下,所有留在停車場或泊車位內的車輛,其風險全由車輛的車主及司機承擔,而上述車主及司機須負責將車輛鎖上及保持車輛安全穩妥,以免遭受 盜竊或其他危險。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56 法律責任的限制 VerDate:02/12/2007 在不抵觸第57條的情況下,港鐵公司無須就下列事項負責,亦無須就下列事項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a) 對正進入或正處於運輸交匯處任何部分或在停車場或泊車位內的車輛造成任何損害,或對根據第32條車輪正被上鎖或根據第33條已從停車場或 運輸交匯處移走的車輛造成的任何損害;或 (b) 就車輛或車輛之內的東西或附於、載上或載入車輛的東西的損失或損害而提出的任何申索, 但港鐵公司須已就有關的運輸交匯處或在港鐵公司移走上述車輛一事上運用合理的謹慎。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57 限制法律責任的範圍 VerDate:02/12/2007 (1) 儘管有《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71章)第18(1)(a)條的規定,如根據該條例的條文,某項法律責任的免除或局限是無效或失效的,則 本部的任何條文不得免除或當作免除或局限港鐵公司在此範圍內的任何法律責任;而港鐵公司須承擔因上述條例的實施而施加於港鐵公司的法律責任的範圍之內(但不超過 該範圍)的法律責任。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2) 為施行第(1)款,須將第54、55及56條視作為猶如《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71章)所指的合約條款或告示一樣。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58 對財產的損害 VerDate:02/12/2007 第XII部 其他罪行 任何人不得不當地觸摸、使用、搞弄、損害或以其他方式干擾─ (a) 在運輸交匯處任何部分之內或之上使用或應用的任何機器或設備或其任何部分; (b) 在運輸交匯處使用或應用或與運輸交匯處有關而使用或應用的任何車輛、車廂、車卡或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上的任何設備; (c) 在運輸交匯處任何部分之內或之上使用或應用的任何電力裝置或其他形式的電力裝備或不論屬何性質的設備。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59 放置厭惡性物體 VerDate:02/12/2007 任何人不得容許或任由任何污物、污水或其他厭惡性物體流入或進入或放置於運輸交匯處的任何部分。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60 拋棄厭惡性物體 VerDate:02/12/2007 任何人不得將或致使任何玻璃物、石塊、投射物或任何垃圾或其他厭惡性物體或廢物棄於或拋於、棄在或拋在運輸交匯處,或從運輸交匯處內拋出或棄之於運輸交匯處之 外。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61 緊急設備 VerDate:02/12/2007 除非得到港鐵公司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啟動運輸交匯處內的緊急或安全器件,但為設置該等器件的明示目的及按照其上印有的指令而使用者,則屬例外。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62 罰則 VerDate:02/12/2007 第XIII部 罰則及保留條文 任何人違反附表2第I部第1欄所列的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以列於附表2第I部第3欄所列的最高罰則。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ECT 63 保留條文 VerDate:02/12/2007 本附例的任何條文不得視為限制、減損或以其他方式影響由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對任何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服務的人或港鐵公司或港鐵公司的僱員所賦予的權力或委 予的職責。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CHEDULE 1 訂明交通標誌、訂明道路標記及訂明管制燈號 VerDate:02/12/2007 [第1及2條] (圖形均以毫米作為量度單位) 限制標誌 第1號圖形 運輸交匯處 本標誌顯示運輸交匯處的起點,顯示《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及《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第556章,附屬法例D)所施加的禁止和限制措施管制適 用。 (2000年第13號第64條;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限制標誌 第2號圖形 運輸交匯處終止 本標誌顯示運輸交匯處的終點,顯示《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及《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第556章,附屬法例D)的有關禁止及管制開始不適用之 處。 (2000年第13號第64條;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限制標誌 第3號圖形 的士輪候車道 本標誌須面對迎面而來的車輛豎立,以顯示在運輸交匯處內的士輪候車道的起點。 本標誌可連同第33號圖形所示的道路標記使用或單獨使用。 限制標誌 第4號圖形 的士輪候車道終止 本標誌須面對迎面而來的車輛豎立,以顯示在運輸交匯處內的士輪候車道的終點。 限制標誌 第5號圖形 的士候客處 本標誌界定運輸交匯處內的士候客處的範圍。本標誌可連同第24或25號圖形所示的輔助字牌使用,亦可連同第26號圖形所示的輔助字牌使用。 限制標誌 第6號圖形 禁止來往方向的一切車輛駛入 (禁區) 本標誌顯示禁止來往方向的一切車輛駛入。本標誌並不單獨使用,而一定是在第18、19、20、21、22或23號圖形所示的輔助字牌的規限下使用。 限制標誌 第7號圖形 速度限制每小時30公里 本標誌顯示在緊接本標誌後的一段道路上的速度限制為每小時30公里。 本標誌可豎立在開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道路兩旁;如該道路是分隔車路,則可豎立在開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中央分道帶上。如此豎立的標誌須面對迎面而來的車輛。 每隔一段距離可將300毫米大小的該標誌豎立於路旁,提醒駕駛人現正生效的速度限制。 限制標誌 第8號圖形 限制區 本標誌須面對迎面而來的車輛豎立。本標誌顯示:除獲港鐵公司豁免不在本標誌所指的禁止之內的車輛及專利巴士可在指定的巴士站停車外,禁止一切其他車輛停車的限制 區的開始。 可在有關路線沿途每隔一段距離使用第9及27號圖形所示的標誌,提醒駕駛人現正生效的限制。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限制標誌 第9號圖形 不准停車 (限制區) 本標誌顯示除獲港鐵公司豁免不在本標誌所指的禁止之內的車輛及專利巴士於指定巴士站停車外,禁止其他車輛停車(但由於交通情況而不能駛前,則不在此限。) 本標誌可連同第26或27號圖形所示的輔助字牌使用。本標誌重複使用時,則可採用300毫米大小的標誌。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限制標誌 第10號圖形 限制區終止 本標誌須面對迎面而來的車輛豎立。本標誌顯示限制區的終止。 限制標誌 第11號圖形 供並非屬中型及重型貨車、巴士、電單車及單車的車輛停泊 本標誌如連同第39或40號圖形所示或兩者兼有的道路標記使用,顯示此泊車位只供並非屬中型及重型貨車、巴士、電單車及單車的車輛停泊。在一連數個泊車位的前端 和末端各豎立一個標誌,即顯示本標誌適用於其間的每個泊車位。 限制標誌 第12號圖形 供貨車停泊 本標誌如連同第39或40號圖形所示或兩者兼有的道路標記使用,顯示此泊車位只供貨車停泊。在一連數個泊車位的前端和末端各豎立一個標誌,即顯示本標誌適用於其 間的每個泊車位。 限制標誌 第13號圖形 供巴士停泊 本標誌如連同第39或40號圖形所示或兩者兼有的道路標記使用,顯示此泊車位僅供巴士停泊。在一連數個泊車位的前端和末端各豎立一個標誌,即顯示本標誌適用於其 間的每個泊車位。 限制標誌 第14號圖形 電單車泊車位 本標誌如連同與第38號圖形所示的道路標記使用,顯示此泊車位只供電單車停泊。在一連數個泊車位的前端和末端各豎立一個標誌,即顯示本標誌適用於其間的每個泊車 位。 限制標誌 第15號圖形 停泊特別車輛 本標誌如連同第39或40號圖形所示或兩者兼有的道路標記使用,顯示此泊車位僅供本標誌上所顯示的車輛停泊。 為指明任何特定類型或種類的車輛或任何特定種類的人,所用字句可作更改。 限制標誌 第16號圖形 不准泊車 本標誌顯示禁止在展示此標誌的一邊道路泊車。本標誌可連同第26或27號圖形所示的標誌使用,以顯示限制適用的方向。本標誌亦可連同第29號圖形所示的標誌使 用,以顯示限制適用的時段。 限制標誌 第17號圖形 臨時不准泊車標誌 本標誌顯示在展示此標誌的一邊道路臨時禁止泊車。本標誌可不繪有箭嘴或僅繪有指向一個方向的箭嘴。 輔助字牌 第18號圖形 本字牌可連同第6號圖形所示的標誌使用。有關的許可可以是許可證、通行證或由港鐵公司或其獲授權人以任何其他形式發出的真正授權。 (2000年第13號第64條;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輔助字牌 第19號圖形 本字牌可附設於第6 號圖形所示的標誌,以顯示專利巴士不在該標誌所指的禁止之內。 輔助字牌 第20號圖形 本字牌可附設於第6號圖形所示的標誌,以顯示公共小巴不在該標誌所指的禁止之內。 輔助字牌 第21號圖形 本字牌可附設於第6號圖形所示的標誌,以顯示的士不在該標誌所指的禁止之內。 輔助字牌 第22號圖形 本字牌可附於第6號圖形所示的標誌,顯示以前往此區為目的者,則不在該標誌所指的禁止之內。 輔助字牌 第23號圖形 本字牌可附於第6號圖形所示的標誌,以顯示巴士及公共小巴不在該標誌所指的禁止之內。 輔助字牌 第24號圖形 本字牌可附於第5號圖形所示的標誌,以顯示該的士候客處可供領有牌照只在新界地區作出租或載客用途的的士使用;而新界地區指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 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附表7所指明的新界的士許可地區。 輔助字牌 第25號圖形 本字牌如連同第5號圖形所示的標誌放置時,顯示的士候客處可供的士使用,但領有牌照只可在新界或大嶼山地區作出租或載客用途的士除外;而新界或大嶼山地區指根據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附表7所指明的新界或大嶼山的士許可地區。 輔助字牌 第26號圖形 本字牌可連同第3、5、6、9或16號圖形所示的標誌使用,以顯示有關的限制、禁止或其他有關情況適用於何方向或某段道路。 箭咀可轉至相反的方向,以顯示有關的限制、禁止或其他情況適用於另一方向。 輔助字牌 第27號圖形 本字牌可連同第9或16號圖形所示的標誌使用,以顯示有關禁止適用於兩個方向。 輔助字牌 第28號圖形 本字牌可連同第1、2、3或4號圖形所示的標誌使用,以顯示該標誌放置在該標誌所示的界綫前面的距離。 本字牌上的數字顯示距離可予變更,以適合特定地點使用。 輔助字牌 第29號圖形 時間指示牌 本字牌顯示禁止或允許泊車的時段或日期。 它可連同第16及17號圖形使用,以顯示限制泊車適用的時段或日期,或可連同第11、12、13、14或15號圖形使用,以顯示允許泊車的時段或日期。 為指明任何時段或日子或日期,所用字句可作更改。 輔助字牌 第30號圖形 本字牌可連同第11及12號圖形所示的標誌使用,顯示當本字牌連同第39號或40號圖形所示或兩者兼有的道路標記使用時,有關的泊車位只供的士使用。 “Taxi”的英文字母及“的士”的中文字可按獲准在泊車位停泊的指定類型或種類的車輛予以變更。 限制管制燈號 第31號圖形 的士行車燈訊號 本訊號指令的士司機在紅燈亮着時須在的士輪候車道前面等候或在綠燈亮着時駛向的士候客處。 本訊號可按特定地點的需要垂直放置或橫放。 限制標記 第32號圖形 道路標記 不准停車(限制區) 本標記顯示,除獲港鐵公司豁免不在本標記所指的禁止之內的車輛及專利巴士在指定的巴士站停車外,禁止其他車輛停車,但因交通情況而不能駛前,則不在此限。 本標記可連同第9號圖形所示的標誌使用或單獨使用。 (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限制標記 第33號圖形 道路標記 的士輪候車道 本標記顯示運輸交匯處內的的士輪候車道,黃色橫向虛綫顯示輪候車道的起點。 本標記可連同第3號圖形所示的標誌使用或單獨使用。 本標記會經常連同在一旁或(如的士輪候車道任何一旁不設路邊石)兩旁的車道標記使用。 的士輪候車道沿途每隔一段距離,可使用本標記的中英文字而不用黃色橫向虛綫,作為重複標記。 限制標記 第34號圖形 道路標記 的士出口車道 本標記顯示運輸交匯處內的的士出口車道,黃色橫向虛綫顯示出口車道的起點。 本標記會經常連同與在其一旁或(如的士出口車道任何一旁不設路邊石)兩旁的車道標記使用。 的士出口車道沿途每隔一段距離,可使用本標記的中英文字而不用黃色橫向虛綫,作為重複標記。 限制標記 第35號圖形 道路標記 的士候客位 本道路標記界定的士獲允許在車路上停定的部分的範圍。 限制標記 第36號圖形 道路標記 不准泊車 本道路標記不論是否連同第16號圖形使用,均用作顯示某段道路禁止停泊車輛。 限制標記 第37號圖形 道路標記 不准泊車 本道路標記用作顯示禁止停泊車輛在黃色影綫所示範圍。 限制標記 第38號圖形 道路標記 電單車泊車位 本道路標記用作顯示僅供電單車使用的泊車位,但須受附近有關標誌所顯示的有效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 限制標記 第39號圖形 泊車位的道路標記 本道路標記用作顯示車輛的泊車位,但須受附近有關標誌所顯示的有效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 限制標記 第40號圖形 泊車位的道路標記 本道路標記用作顯示車輛停泊的地方,但須受附近有關標誌所顯示的有效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CHEDULE 2 罰則 VerDate:02/12/2007 [第37及62條] 第I部 條次 罪行摘要 最高罰則 5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的合理指示 罰款$2000 6(1) 沒有遵從訂明交通標誌等 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7(1) 駕駛構成危險 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7(2)(a)(i) 不使用斑馬綫橫過道路 罰款$2000 7(2)(a)(ii) 不使用管制燈號控制的過路處橫過道路 罰款$2000 7(2)(a)(iii) 違反獲授權人的指示橫過道路 罰款$2000 7(2)(b) 在過路處停留過久 罰款$2000 7(2)(c) 攀越等 罰款$2000 7(3) 沒有讓行人使用優先權 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7(4)(a)(i) 超車 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7(4)(a)(ii) 超越 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8(1) 未獲授權而放置交通標誌、管制燈號或道路標記 罰款$2000 8(3) 干擾交通標誌、管制燈號或道路標記 罰款$2000 9(1) 進行車輛維修及修理 罰款$5000 10(3) 鳴響警報 罰款$2000 10(4)(a) 吸煙 罰款$5000 10(4)(b) 持有毀壞的通行證 罰款$500 10(5) 干擾車輛 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14(1)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的指示 罰款$2000 14(2) 沒有遵從訂明交通標誌等 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14(3) 鳴響警報 罰款$2000 15(1) 未經准許進入停車場 罰款$2000 15(2)(a) 吸煙 罰款$5000 15(2)(b) 持有毀壞的停車票或通行證 罰款$500 15(3) 干擾車輛 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17(5) 沒有交出通行證等 罰款$2000 18(1) 沒有繳付泊車費 罰款$2000 20(2) 沒有交出許可證等 罰款$2000 22(1) 其他車輛進入的士候客處等 罰款$2000 22(2)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的合法指示 罰款$2000 22(3) 沒有遵從訂明交通標誌等 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23(1) 其他車輛於巴士站上落客 罰款$2000 23(2) 沒有豎立巴士站標誌 罰款$2000 23(3)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的合法指示 罰款$2000 23(4) 沒有遵從訂明交通標誌等 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24(1) 其他車輛於公共小巴站上落客 罰款$2000 24(2) 沒有豎立公共小巴站標誌 罰款$2000 24(3)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的合法指示 罰款$2000 24(4) 沒有遵從訂明交通標誌等 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25(1) 沒有使用巴士站等 罰款$2000 25(2) 沒有使用公共小巴站等 罰款$2000 25(3) 沒有使用的士候客處等 罰款$2000 26(1) 的士司機任由的士無人看守 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26(2) 的士司機沒有遵從輪候程序 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26(3) 不當地駛進的士輪候車道等 罰款$2000 26(4)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的合法指令 罰款$2000 26(5) 不當地進入有空位的士候客位 罰款$2000 26(6) 沒有依循先後次序駛前等 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26(7) 超越的士候客位的訂明道路標記的界綫 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26(8)(a) 乘客沒有遵從獲授權人的指示 罰款$2000 26(8)(b) 拒載 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26(8)(c) 在的士候客位以外接受租用 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26(9) 兜客 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26(10) 不當地停泊的士 罰款$2000 27(1) 進入限制區或禁區 罰款$2000 27(2) 沒有豎立標誌 罰款$2000 27(3)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的合法指示 罰款$2000 27(4) 沒有遵從訂明交通標誌等 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29(1)(a) 沒有交出及提供資料等 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29(1)(b)(i)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的指示 罰款$2000 29(1)(b)(ii) 沒有交出駕駛執照 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29(1)(b)(iii) 沒有交出及提供資料等 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29(2)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的指示 罰款$2000 29(3) 沒有提供資料 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29(4) 虛假或誤導的陳述 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58 損害運輸交匯處、裝置及設備 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59 污物等不得放置在運輸交匯處上 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60 垃圾等不得拋在或拋出運輸交匯處 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61 不當地使用緊急設備 罰款$5000 第II部 條次 違例事項摘要 定額罰款 10(1) 不當地泊車 罰款$320 10(2) 不當地泊車 罰款$320 13 在已關閉的停車場或停車場中任何已關閉的部分泊車 罰款$320 14(4) 不當地泊車 罰款$320 14(5) 不當地泊車 罰款$320 14(6) 不當地泊車 罰款$320 14(7) 不當地泊車 罰款$320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 SCHEDULE 3 VerDate:02/12/2007 [第1、39、40、 44及50條] 表格1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第556章,附屬法例D) 涉嫌犯附例所訂定額罰款違例事項的通知書 (附例第39(2)條) 車輛類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車輛號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檔案紀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現涉嫌犯附例所訂違例事項。 違例事項細則如下:─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時間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違例事項編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發出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發出通知書人員 違例事項一覽表 該汽車─ 違例事項 編號 違例事項摘要 附例 (01) 不當地泊車 10(1) (02) 不當地泊車 10(2) (03) 在已關閉的停車場或停車場中任何已關閉的部分泊車 13 (04) 不當地泊車 14(4) (05) 不當地泊車 14(5) (06) 不當地泊車 14(6) (07) 不當地泊車 14(7) 繳款辦法 1. 可按下列方式繳款:─ (a) 以郵遞方式寄往香港郵政總局信箱8000號(註明庫務署署長為收件人);或 (b) 親自或由代理人往下列辦事處繳付:─ 港島 (i) 告士打道7號入境事務大樓1樓庫務署總部收支辦事處; (ii) 雪廠街11號中區政府合署西座1樓庫務署中區分署(由雪廠街橫門入); (iii) 英皇道373號上潤中心1樓庫務署北角分署; (iv) 太安街29號東區法院大樓地下庫務署西灣河分署; (v) 薄扶林道2號A西區裁判法院; (vi) 太安街29號東區法院大樓7樓東區裁判法院。 九龍 (vii) 彌敦道405號九龍政府合署4樓庫務署油麻地分署(由街市街入); (viii) 太子道348-352號民生商業大廈1樓庫務署九龍城分署(太子道與聯合道交匯處); (ix) 太子道東690號新蒲崗裁判法院; (x) 加士居道38號南九龍裁判法院; (xi) 鯉魚門道10號觀塘法院觀塘裁判法院; (xii) 大埔道292號北九龍裁判法院。 新界 (xiii) 粉嶺馬會道302號粉嶺裁判法院; (xiv) 荃灣大河道70號荃灣裁判法院; (xv) 沙田宜正里1號沙田裁判法院; (xvi) 屯門屯喜路1號屯門裁判法院; (xvii) 西貢、沙田、大埔、北區、元朗、屯門、荃灣或葵青的民政事務處。 上述各辦事處的收款時間─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至下午4時 (民政事務處及裁判法院下午1時至2時暫停開放) 星期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 (民政事務處上午11時30分停止開放) 2. 支票、匯票及本票均須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為收款人,並加以劃綫,切勿以任何個別人員為收款人。請勿郵寄現金,期票不予接納,過期繳款亦不予接納。 附註(請細心閱讀) A. 如於本通知書發出之日起計21日內出示本通知書(必須保持完整),並繳付定額罰款,即可解除對該項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罰款必須按照繳款辦法繳付。 B. 繳款通知書會在適當時候發出,如已依照本通知書繳付罰款,則無須理會該繳款通知書。 C. 如不繳付罰款而又不告知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你擬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可能會另加附加罰款。 以郵遞方式繳款 本表格必須保持完整,連同款項一併寄上。 本表格會連同收據發回。 如以郵遞方式繳款,請註明收據發回時的收件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姓名或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0年第13號第64條;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表格2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第556章,附屬法例D) 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 (附例第39(3)條) 致:姓名或名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於(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大約(時間) ____ 在(地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第 ______________ 條所訂的違例事項發生,而你是 __________________ 號汽車當時的登記車主/司機,須對該項違例事項負法律責 任。 本人現限令你繳付定額罰款$320,並通知你,你如意欲就上述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你必須通知本人。 你必須在 ______________ 或之前─ (a) 繳付該項定額罰款;或 (b) 告知本人你意欲就該項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如你不按照本通知書繳付定額罰款或告知本人你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本人將向裁判官申請一項命令,命令你繳付該項定額罰款、一項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及訟費。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公司秘書及法律部 日期: _____________ 最後繳款/通知提出爭議的日期: ______________ 違例事項一覽表 該汽車─ (違例事項編號): (01) 不當地泊車(第10(1)條)。 (02) 不當地泊車(第10(2)條)。 (03) 在已關閉的停車場或其任何部分泊車(第13條)。 (04) 不當地泊車(第14(4)條)。 (05) 不當地泊車(第14(5)條)。 (06) 不當地泊車(第14(6)條)。 (07) 不當地泊車(第14(7)條)。 繳款辦法 1. 可按下列方式繳款─ (a) 以郵遞方式寄往香港郵政總局信箱8000號(註明庫務署署長為收件人);或 (b) 親自或由代理人往下列辦事處繳付─ 港島 (i) 告士打道7號入境事務大樓1樓庫務署總部收支辦事處; (ii) 雪廠街11號中區政府合署西座1樓庫務署中區分署(由雪廠街橫門入); (iii) 英皇道373號上潤中心1樓庫務署北角分署; (iv) 太安街29號東區法院大樓地下庫務署西灣河分署; (v) 薄扶林道2號A西區裁判法院; (vi) 太安街29號東區法院大樓7樓東區法院。 九龍 (vii) 彌敦道405號九龍政府合署4樓庫務署油麻地分署(由街市街入); (viii) 太子道348-352號民生商業大廈1樓庫務署九龍城分署(太子道與聯合道交匯處); (ix) 太子道東690號新薄崗裁判法院; (x) 加士居道38號南九龍裁判法院; (xi) 鯉魚門道10號觀塘法院觀塘裁判法院; (xii) 大埔道292號北九龍裁判法院。 新界 (xiii) 粉嶺馬會道302號粉嶺裁判法院; (xiv) 荃灣大河道70號荃灣裁判法院; (xv) 沙田宜正里1號沙田裁判法院; (xvi) 屯門屯喜路1號屯門裁判法院; (xvii) 西貢、沙田、大埔、北區、元朗、屯門、荃灣或葵青的民政事務處。 上述各辦事處的收款時間─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至下午4時 (民政事務處及裁判法院下午1時至2時暫停開放) 星期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 (民政事務處上午11時30分停止開放) 2. 支票、匯票及本票均須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為收款人,並加以劃綫,切勿以任何個別人員為收款人。請勿郵寄現金,期票不予接納,過期繳款亦不予接納。 查詢: 如對本通知書有任何疑問,請向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法律顧問(訴訟)查詢(電話:29933364) 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者須注意─ 1. 如你意欲就上述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可簽署後面所附的表格,並於最後通知爭議日期或該日期之前交付本人。 2. 如你在告知本人你意欲就上述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事件會由裁判官接獲申訴後,按照本附例裁定。屆時你將會獲送達傳票。 3. 如你在告知本人你意欲就上述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後,沒有應傳票出庭應訊,或在應訊後沒有提出免責辯護或提出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免責辯護,則可被 判繳付定額罰款、一項相等於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及訟費。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第556章,附屬法例D) 致香港鐵路有限公司關於意欲就違例事項 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的通知書 (附例第39(3)條) 致:九龍九龍灣偉業街33號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律政總經理 關於貴公司根據《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第39(3)條發出的通知書(細則見此頁背面),本人意欲就該通知書所指明的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特此通 知。 簽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2000年第13號第64條;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表格3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第556章,附屬法例D) 通知書郵遞證明書 (附例第39(8)條) 現證明已於 ________ 年 ________月 _________ 日郵寄一份根據《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第39(8)條所指的通知書。該通 知書的詳情如下:─ 編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知書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收件人姓名或名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公司秘書及法律部 日期: (2000年第13號第64條;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表格4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第556章,附屬法例D) 傳票郵遞證明書 (附例第44(2)條) 現證明已於 ________ 年 _________ 月 __________ 日郵寄一份由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裁判法院耹訊的裁判官發出的傳票。該傳票的詳情如下:─ 編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傳票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人姓名或名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公司秘書及法律部 日期: (2000年第13號第64條;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表格5 香港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第556章,附屬法例D) 關於登記車主/司機的身分、登記地址及 欠繳定額罰款的證明書 (附例第50條) 現證明─ (a) *於 ______ 年 _______ 月 ______ 日大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登記號碼為 _____________ 號的汽車的登記車主/司機為 ______________ ; (b) +於 ______ 年 _______ 月 _______ 日,該人的登記地址為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c) #於 ______ 年 _______ 月 _______ 日,該人的登記地址為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d) @於 ______ 年 _______ 月 _______ 日前,有關人士沒有就日期為 _______ 年 _______ 月 ______ 日(編號為 __________ )的通知書內所指明的違例事項繳付定額罰款;及 (e) 於 _______ 年 _______ 月 _______ 日前,該人沒有告知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公司秘書及法律部他意欲就上述的違例事項的法律責 任提出爭議。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公司秘書及法律部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填上法律程序所關乎的違例事項發生的日期和時間。 + 填上根據附例第39(2)條就上述違例事項而送達的通知書的郵遞日期。 # 填上根據附例第44(2)條就上述違例事項而發出的傳票的郵遞日期。 @ 填上根據附例第39(3)條所指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最後繳款日期。 (2000年第13號第64條;200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