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規則 - 第4A章 高等法院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4章第54條) [本規則(第75號命令除外) } 1988年5月1日 第75號命令 } 1989年2月24日 1989年第3號第5條] (本為1988年第117號法律公告)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08/07/2005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休庭期”(vacation)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 “狀書”(pleading)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法院”、“法庭”(the Court)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規則可引稱為《高等法院規則》。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高等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 本規則對屬於下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該等法律程序屬可根據該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為其訂立規則者)─ 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破產程序。 《破產條例》(第6章)第113條。 2. 關於公司清盤的法律程序。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6條。 3. 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72條。 4. 當法庭作為虜獲法庭行事時在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 《1894年虜獲法庭法令》*第3條。 5.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廢除) 6. 婚姻法律程序。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0及54條。 (香港)7. 領養程序。 《領養法例》(第290章)第12條。 (香港)8.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第8條。 (3) 對屬第53號命令、第59號命令、第62號命令、第70號命令、第115號命令、第116號命令、第117號命令、第118號命令或第119號命令所適 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本規則並無效力。 (1989年第28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40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56號法律公 告;1996年第24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4) 就第(2)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是《高等法院規則》或其任何條文藉以適用於任 何該等法律程序的,則該兩款不得視為對該等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人員”(officer) 指高等法院的人員; (1998年第25號第2條)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香港)“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高等法院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8年 第25號第2條;2005年第10號第165條) (香港)“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英國成文法則”、“條例”及“成文法則”; “休庭期”(vacation) 指介乎第64號命令所訂明的高等法院各段開庭期之間的時間;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合議庭”(Full Bench) 指由2名或多於2名的原訟法庭法官組成的法庭; (1998年第25號第2條) “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本條例第49(1)(b)條決定的利息率; (2003年第18號第12條)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呈請書、傳票或預備文件; (香港)“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聆案官”(master) 指高等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高等法院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1993年 第99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5年第10號第165條)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或其他紀錄,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或其他紀錄 的; (1998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香港)“執達主任”(bailiff) 指法院的執達主任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或收貨人;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n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有就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人身傷害或就某人的死亡而提出損 害賠償申索的訴訟,而“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以及任何個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傷; (香港)“登記處”(Registry) 指高等法院登記處;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 具有第76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院”、“法庭”(the Court) 指原訟法庭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原訟法庭法官或司 法常務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對本規則的任何條文有所影響,特別是第32號命令第11條規則,而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是憑藉該條規則予以界 定及規管的。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經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經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 即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該 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時間開始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宣布 相對於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香港)7A. 提述司法常務官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香港) 凡本規則及表格中出現“司法常務官”一詞之處,均可在適當之時及適當之處,代之以“聆案官”一詞。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可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對於藉作出指示以規管法院常規的權力(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本規則並不予以損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894年虜獲法庭法令》”乃“Prize Counts Act 1894”之譯名。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2 不遵從規則的後果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不遵從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在開展或看來是開展任何法律程序之時,或在進行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或與任何法律程序相關連的任何階段,因任何已作出或未作出的事 情而沒有遵從本規則的規定(不論是在時間、地點、方式、形式、內容或其他方面),則該項沒有遵從規則須視作不符合規定,但並不會令該等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序 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成為無效。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法庭可以第(1)款所述的沒有遵從規則為理由,並在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有關訟費或其他方面的條款的情況下,將出現 該項沒有遵從規則的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完全或部分作廢,或根據本規則行使其權力,容許作出其 認為適合的修訂(如有的話),並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對該等法律程序作一般處理的命令(如有的話)。 (3) 法庭不得以下述理由而將任何法律程序或開展該等法律程序的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全部作廢,即該等法律程序按本規則的規定,須藉所採 用的文件以外的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開展。 2. 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而提出的作廢申請 (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而要求將任何法律程序、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作廢的申請,除非是在 合理的時限內及申請一方在察覺該宗不符合規定事件後尚未採取任何新步驟前作出,否則不予准許。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可藉傳票或動議提出,而反對的理由則必須在有關傳票或動議通知書中述明。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3 時限 VerDate:18/09/1998 1. “月”(Month) 指公曆月(第3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不損害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的原則下,凡“月”(month) 一字見於構成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的一部分的任何判決、命令、指 示或其他文件時,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公曆月。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計算期限(第3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所定的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須按照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計算。 (2)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後的一段指明的期限內作出或由某指明日期起計的一段指明期限內作出,該段期限在緊接該日期後開始。 (3)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前的一段指明期限內或之前作出,該段期限在緊接該日期前完結。 (4)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之前或之後的指明數目的若干整天作出,則在有關作為作出的日期與該指明日期之間,必須最少相隔有該數目的日 數。 (5) 除本段外,凡有關期限為7天或以下而當中包括星期日或公眾假期,則該星期日或公眾假期不得計算在內。 在本段中,“公眾假期”(general holiday) 指根據《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遵守為或須遵守為公眾假期的日子。 (1998年第 35號第5條) 3. 狀書的送達等的時限不包括夏天休庭期在內 (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 除法庭另有指示外,在計算任何本規則或任何命令或指示所訂明的將任何狀書送達、送交存檔或修訂的期限時,夏天休庭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4. 時限在星期日屆滿等(第3號命令第4條規則) 凡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所訂明的須在法院的某辦事處作出任何作為的時限,在星期日或該辦事處關閉的其他日子屆滿,因而致該作為不能在該日作出,則如該作 為在該辦事處於下一日開放辦公當日作出,該作為即為及時作出。 5. 時限的延展等(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法庭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藉命令將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規定或批准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予以延展或縮 短。 (2) 即使延展申請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期限屆滿後始提出,法庭仍可將該期限延展。 (3) 本規則或任何命令或指示規定某人須將任何狀書送達、送交存檔或修訂的期限,可藉同意(以書面作出者)而延展,而無須為該目的而作出法庭命 令。 (4) 在本條規則中,凡提述法庭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上訴法庭及該法院的單一名法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 6. 延遲經年後發出的擬繼續進行通知書 (第3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在一宗訟案或事宜中,自上一項法律程序以來已過去一年或以上的時間,則意欲繼續進行的一方必須向其他每一方發出為期不少於一個月的擬繼續進行通知書。 就本條規則而言,並無命令就其作出的傳票,並非一項法律程序。 “月”(month) “公眾假期”(general holiday)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4 法律程序的分配、移交及合併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法律程序的展開及進展 2. 公司(第4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法庭作出命令將某公司清盤,應債權證持有人之請或代債權證持有人針對該公司提出的任何訴訟的所有內庭法律程序,均須由一名原訟法庭的人員處理,而該名人員須為 關於公司清盤的當其時有效規則所指的司法常務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 9. 訟案或事宜的合併等(第4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有兩宗或多於兩宗的訟案或事宜待決,如法庭認為─ (a) 所有該等訟案或事宜出現同一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或 (b) 在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申索濟助的權利是與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有關或產生自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或 (c) 基於另一理由而適宜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法庭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合併,或可命令該等訟案或事宜須在同一時間或一宗緊接一宗地審訊,或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擱置,直 至任何另一宗已有裁定為止。 (2) 凡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命令兩宗或多於兩宗的訟案或事宜須在同一時間審訊,但並無作出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合併,則為作出判令該 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的一方須支付訟費或可獲得訟費的命令,該一方可視作猶如其為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另一宗的一方一樣。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5 在原訟法庭開展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 VerDate:28/06/2002 1. 開展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 (第5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任何成文法及本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原訟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可藉令狀、原訴傳票、原訴動議或呈請書開展。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必須藉令狀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2條規則) 除非任何成文法或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另有規定,而憑藉該等條文任何法律程序是明文規定須以藉令狀以外的方式開展,否則不論第4條規則有何規定,以下法律程序必須藉 令狀開展─ (a)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任何侵權行為(侵入土地除外)而提出要求任何濟助或補救的申索; (b)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詐騙指稱而提出的; (c)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違反責任提出損害賠償申索(不論有關責任是憑藉合約或憑藉由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訂立的條文而存在, 抑或是無須任何合約或任何該等條文而存在),而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是由就某人的死亡或某人的人身傷害或任何財產的損毀而要求的損害賠償所組成,或是包括該等損害賠 償的; (d)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侵犯專利而提出申索。 3. 必須藉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3條規則) 任何藉以根據任何成文法向原訟法庭或原訟法庭法官提出申請的法律程序,除非有關申請由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明文規定須藉或明文批准可藉某些其他方 法提出,否則必須藉原訴傳票開展。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在待決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請。 (1998年第25號第2條) 4. 可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法律程序可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視乎原告人認為適宜者而定),但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規定須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或規 定須藉或批准可藉原訴動議或呈請書開展的法律程序,則屬例外。 (2) 任何法律程序─ (a) 如其中唯一或主要的有爭論的問題,是關於或相當可能是關於任何成文法、任何根據成文法訂立的文書、任何契據、遺囑、合約或其他文件的解 釋,或是關於或相當可能是關於另一法律問題,或 (b) 如其中相當不可能有任何實質事實爭議, 均適宜藉原訴傳票開展,但如原告人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擬申請根據第14號命令或第86號命令作出判決,或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認為該等法律程序更適宜藉令狀開展,則屬 例外。 5. 藉動議或呈請書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5條規則) 法律程序可藉原訴動議或呈請書開展,但僅以有關法律程序是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規定須如此開展或批准可如此開展者為限。 6. 親自起訴的權利(第5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除第(2)款及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論是否作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而起訴,亦不論是否以任何其他代表的身分而起 訴)均可由律師代表或親自在高等法院開展並進行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除非是由律師代表,否則法人團體不得在法院開展或進行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但以下情況例外─ (a) 按任何成文法則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明文訂定者;或 (b) 根據第(3)款給予許可,讓法人團體由其一名董事代表者。 (3) (a) 法人團體要求許可由其一名董事代表的申請,須單方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書須由該名董事所作出並與申請書一併送 交存檔的誓章支持,誓章須述明並核實應給予法人團體許可讓其由該名董事代表的理由。 (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2002年第108號法律公告) (b) 法人團體的董事局授權該名董事在獲批予許可後代表法人團體出庭的決議,須附於誓章作為證物。 (4) 不得提出來自司法常務官根據第(3)款作出的給予或拒絕給予許可的命令的上訴。 (5) 司法常務官根據第(3)款給予的許可,可被法庭在任何時間撤銷。 (6) 不得提出來自法庭撤銷司法常務官所給予的許可的命令的上訴。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6 傳訊令狀:一般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令狀的格式等(第6號命令第1條規則) 每一份令狀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的格式。 2. 申索的註明(第6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在發出令狀前─ (a) 令狀必須註有申索陳述書,或如並無註有申索陳述書,則必須註有關於在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提出的申索的性質或要求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 (b) 凡被告人的申索只是就一筆債項或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提出,令狀必須註有關於就該筆債項或索求款項連同訟費而申索的款額的陳述,同時亦須註 有一項陳述,述明如在認收送達的時限內,被告人將該如此申索的款項付給原告人、其律師或其代理人,則進一步的法律程序會被擱置。 3. 關於身分的註明(第6號命令第3條規則) 在發出令狀前─ (a) 凡原告人是以代表的身分起訴,令狀必須註有關於原告人是以何種身分起訴的陳述; (b) 凡被告人是以代表的身分被起訴,令狀必須註有關於被告人是以何種身分被起訴的陳述。 5. 關於律師及地址的註明(第6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在發出令狀前─ (a) 凡原告人是由一名律師代表起訴,令狀必須註有原告人的地址及該名律師的姓名或事務所以及該名律師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營業地址,如該名 律師是另一律師的代理人,則亦須註有其委託人的姓名或事務所以及營業地址; (b) 凡原告人是親自起訴,令狀必須註有其居住地點的地址,如原告人的居住地點並非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原告人並無居住地點,則令狀必須註有 某個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點的地址,以將給予原告人的文件在該地址交付或送交。 (2) 原告人的送達地址─ (a) (凡原告人是由一名律師代表起訴)須為註於令狀的該名律師的營業地址,該地址並可附加某文件轉遞處的一個信箱號碼; (b) (凡原告人是親自起訴)須為註於令狀的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址。 (3) 凡有律師的姓名註於令狀,如任何已獲送達令狀或已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被告人以書面要求該律師聲明令狀是否由他發出或在他授權或知情下發 出,該名律師必須以書面作出該項聲明。 (4) 如姓名註於令狀的律師以書面聲明令狀並非由他發出或在他授權或知情下發出,法院可應任何已獲送達令狀或已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被告人的申 請,擱置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所有法律程序。 6. 並存令狀(第6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一份或多於一份的並存令狀可應原告人的請求,在令狀的正本發出時或在其後(在令狀的正本停止生效前)的任何時間發出。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可以是作為另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的並存 令狀而發出;而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也可以是作為另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的並存令狀而發出。 (3) 並存令狀是令狀正本的真實副本,並只可有就發出令狀的目的而言屬必要的不同之處(如有的話)。 7. 令狀的發出(第6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不得未經法庭許可而發出: 但每一宗藉令狀提出的申索,即使申索所針對的人並非在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引致申索的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並非在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如申索仍屬 憑藉任何成文法原訟法庭具有權力聆訊並裁定者,則前述條文並不適用於有關的令狀。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令狀一經登記處的人員蓋章即屬發出。 (4) 負責將並存令狀蓋章的人員,必須以官方印章標識其為並存令狀。 (5) 除非在提交令狀作蓋章時,提交令狀的人在令狀所提交的辦事處,留下一份由原告人簽署的令狀文本(如原告人是親自起訴者),或留下一份由原 告人的律師或由他人代原告人的律師簽署的令狀文本(如原告人並非親自起訴者),否則不得將令狀蓋章。 8. 令狀的期限及續期(第6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為送達的目的,令狀(並存令狀除外)初步有效12個月,由其發出的日期開始計算,而並存令狀則初步在並存令狀發出當日仍未期滿的令狀正本 的有效期內有效。 (2) 凡令狀尚未送達被告人,法院可藉命令不時將令狀的有效期延展,每次為期按命令所指明者而定,但不得超逾12個月,由若非展期則會期滿的日 期翌日開始計算,但要求展期的申請須是在該日期前向法院提出或是在法院所容許的較後日子(如有的話)提出。 (3) 有效期已根據本條規則獲延展的令狀,在送達前必須蓋有示明該令狀獲如此延展的有效期期限的官方印章。 (4) 凡令狀的有效期藉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命令而獲延展,該命令對在同一宗訴訟中發出但尚未送達的任何其他令狀(不論是正本或並存者)均具有效 力,以將該另一份令狀的有效期延展,直至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屆滿為止。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7 原訴傳票:一般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適用範圍(第7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命令的條文適用於所有原訴傳票,但如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訂立的條文對某特定類別的原訴傳票有任何特別規定,則不得抵觸該等規定。 2. 傳票的格式等(第7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每一張原訴傳票(單方面傳票除外)均須採用附錄A表格8的格式,或須採用附錄A表格10的格式(如經如此批准或有如此規定),而每一張單 方面原訴傳票則須採用附錄A表格11的格式。 (2) 取得原訴傳票(單方面傳票除外)的一方須予描述為原告人,而其他各方則須予描述為被告人。 3. 傳票的內容(第7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每一張原訴傳票必須包括一項關於原告人向原訟法庭所尋求裁定或指示的問題的陳述,或一項關於在藉該原訴傳票所開展的法律程序中所申索的濟 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視屬何情況而定),後者並須載有足夠詳情,以識別原告人申索該濟助或補救所本的訴訟因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第6號命令第3及5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4. 並存傳票(第7號命令第4條規則) 第6號命令第6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5. 傳票的發出(第7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原訴傳票須由登記處發出。 (3) 第6號命令第7條規則(第(2)款除外)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6. 傳票的期限及續期(第7號命令第6條規則) 第6號命令第8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7. 單方面原訴傳票(第7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第2(1)、3(1)及5(1)條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單方面原訴傳票;但除如前所述者外,本命令的前述規則不適用於單方面原 訴傳票。 (2) 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單方面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8 原訴及其他動議:一般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適用範圍(第8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命令的條文適用於所有動議,但如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訂立的條文對某特定類別的動議有任何特別規定,則不得抵觸該等規定。 2. 動議通知書(第8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非藉動議提出的申請是可正當地單方面提出,否則不得在未有向受申請影響的各方發出事先通知的情況下,提出任何動議,但法庭如信納以一般 方式進行的法律程序所導致的延遲,將會或可能帶來難以補救或嚴重的損害,則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條款,並在獲得法庭認為公正的承諾(如有的 話)後,作出單方面命令,而受該命令影響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庭申請將該命令作廢。 (2) 除非法庭給予相反許可,否則送達動議通知書與動議通知書所指定的動議聆訊日之間必須最少相隔2整天。 3. 動議通知書的格式及發出 (第8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原訴動議通知書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3的格式,而任何其他動議通知書則必須採用該附錄表格38的格式。 凡已根據第2(2)條規則給予許可縮短送達動議通知書的時間,該事實必須在通知書內述明。 (2) 動議通知書必須包括一項關於所提出的申索的性質或所要求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 (3) 第6號命令第5條規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原訴動議通知書,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4) 開展法律程序的原訴動議通知書,必須由登記處發出。 (6) 原訴動議通知書一經登記處的人員蓋章即屬發出。 4. 動議通知書可連同令狀等送達 (第8號命令第4條規則) 須在一宗訴訟中發出的動議通知書,可連同傳訊令狀或原訴傳票,或在該令狀或傳票送達後的任何時間,由原告人送達被告人,不論被告人是否已在該宗訴訟中作認收送 達。 5. 押後聆訊(第8號命令第5條規則) 任何動議的聆訊,均可按法庭認為適合的條款,不時予以押後。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9 呈請書:一般條文 VerDate:28/06/2002 1. 適用範圍(第9號命令第1條規則) 第2至4條規則適用於開展原訟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的呈請書,但如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訂立的條文對某特定類別的呈請書有任何特別規定,則不得抵觸 該等規定。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呈請書的內容(第9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每份呈請書必須包括一項關於在藉其而開展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索的性質或要求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 (2) 每份呈請書的末端,必須包括有一項關於該份呈請書須予送達的人(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的陳述,或如並無須予送達的人,則必須包括有一項 表明此事的陳述。 (3) 第6號命令第5條規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呈請書,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3. 呈請書的提交(第9號命令第3條規則) 呈請書可藉留於登記處而提交。 4. 編定時間以聆訊呈請(第9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須予聆訊的呈請,其聆訊日期及時間須由司法常務官編定。 (2)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須予送達某人的呈請書,必須在呈請書的編定聆訊日期前7天或之前送達該人。 5. 某些申請不得藉呈請書提出 (第9號命令第5條規則) 在任何訟案或事宜中的申請,不得藉呈請書提出。 6. 親自抗辯的權利(第9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除第(2)款及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藉呈請書開展的法律程序的答辯人(不論是否作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而被起訴,亦不論是 否以任何其他代表的身分而被起訴),可由律師代表或親自就該法律程序作抗辯。 (2) 凡該法律程序的答辯人為法人團體,除非任何成文法則明文訂定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明文訂定或有根據第(3)款給予的許可,讓該答辯人由其一 名董事代表,否則該答辯人不得在該法律程序中不經由律師代表而採取任何步驟。 (3) (a) 法人團體要求許可由其一名董事代表的申請,須單方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書須由該名董事作出並由與申請書一併送 交存檔的誓章支持,誓章須述明並核實應給予該法人團體許可讓其由該名董事代表的理由。 (b) 該法人團體的董事局授權該名董事在獲批予許可的情況下代表該法人團體出庭的有關決議,須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 (4) 不得提出針對司法常務官根據第(3)款作出的給予或拒絕給予許可的命令的上訴。 (5) 法庭可在任何時間撤銷司法常務官根據第(3)款給予的許可。 (6) 不得提出針對法庭撤銷司法常務官所給予的許可的命令的上訴。 (2002年第108號法律公告)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0 原訴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一般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一般條文(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令狀必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面交送達每一名被告人。 (2)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被告人的令狀,可以下列方式送達,以代替面交送達被告人─ (a) 以掛號郵遞方式將令狀的文本一份送往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b) 如該地址設有信箱,可將一份密封於致予被告人的信封內的令狀文本投入該信箱內。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3) 凡按照第(2)款送達令狀─ (a) 除非顯示情況相反,否則令狀的文本送往有關地址或投入有關地址的信箱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後的第7天(無須理會第3號命令第 2(5)條規則)須當作為送達日期; (b) 任何證明令狀已妥為送達的誓章,必須載有具以下意思的陳述─ (i) 宣誓人認為(或如宣誓人是原告人的律師或該律師的僱員,則為原告人認為)令狀的文本如送往有關地址或投入有關地址的信箱內(視屬何情況而 定)便會在其後的7天內為被告人所知;及 (ii) (如屬以郵遞方式送達的情況)令狀的文本並無在未有交付收件人的情況下透過郵遞而退回原告人。 (4) 凡被告人的律師在令狀上註明一項陳述,表明他代被告人接受令狀的送達,令狀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並已在作出註明的日期送達。 (5) 在符合第12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規定下,凡某令狀並非妥為送達被告人但被告人對該令狀作認收送達,則除非顯示情況相反,否則令狀須當作已 妥為送達被告人,並已在被告人作認收送達的日期送達。 (6) 每份須送達被告人的令狀文本,均須加蓋高等法院印章,並須附同一份採用附錄A表格14格式的送達認收書表格。該份表格須載有有關的訴訟的 標題及編號。 (1998年第25號第2條) (7) 在任何條例及本規則的條文規限下,特別是在訂定送達文件予法人團體的方式的成文法則所規限下,本條規則具有效力。 2. 向海外委託人的代理人送達令狀 (第10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法庭在接獲單方面申請後信納─ (a) 任何合約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與或透過一名代理人締結的,而該名代理人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居住或經營業務的個人,或是在本司法管轄 權範圍內設有註冊辦事處或營業地點的法人團體,及 (b) 該名代理人所代為行事的委託人,在該合約締結時及在該申請提出時,均並非屬上述情況的個人或法人團體,及 (c) 在該申請提出時該名代理人的授權並未終止或仍與其委託人有業務關係, 則法庭可批准將開展關於該合約的訴訟的令狀的送達,對該名代理人而非委託人完成。 (2)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批准將令狀送達被告人的代理人的命令,必須定出被告人必須作認收送達的時限。 (3) 凡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批准將令狀送達被告人的代理人,一份該命令及令狀的文本,必須以郵遞方式送往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地 址。 3. 依據合約而送達令狀(第10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 (a) 合約載有一項條款,表明原訟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就某合約進行的任何訴訟,或即使沒有該項條款,原訟法庭仍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 裁定任何該等訴訟,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b) 合約訂定,在就該合約而進行的任何訴訟開展時,藉以開展該宗訴訟的法律程序文件,可按合約所指明的方式或按合約所指明的地點(不論是在本 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或之外)送達被告人,或送達合約所指明的代表被告人的其他人, 則如就該合約進行的訴訟是在法院開展及藉以開展該宗訴訟的令狀是按照合約的條款而送達,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令狀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2) 按照合約的條款而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除非已獲根據第11號命令第1(1)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或獲根據 第11號命令第1(2)條規則容許在並無許可的情況下送達,否則不得憑藉第(1)款而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4. 在某些就處所或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中 的令狀送達(第10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要求收回處所或土地或交回處所或土地的管有的申索,法庭─ (a) 如在接獲單方面申請後,信納看似無人管有該處所或土地及不能以其他方式完成對任何被告人送達,可批准以在該處所或土地的顯眼部分張貼令狀 的文本的方式,完成對該被告人的送達; (b) 如在接獲該申請後,信納看似無人管有該處所或土地及不能以其他方式完成對任何被告人送達,可命令將以在該處所或土地的顯眼部分張貼令狀的 文本的方式完成的送達,視為對該被告人作出的妥善送達。 (香港)(2) 凡令狀註有要求收回處所或土地或交回處所或土地的管有的申索,一份令狀的文本須張貼於被要求收回或交回管有的處所或土地的顯眼地方或入口,但此 舉只是增補而非替代任何其他送達方式。 5. 原訴傳票、動議通知書或呈請書的送達 (第10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本命令的前述規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原訴傳票(單方面原訴傳票或根據第113號命令發出的原訴傳票除外),一如其適用於令狀,但 原訴傳票的送達認收書須採用附錄A表格15的格式。 (2) 第1(1)、(2)、(3)及(4)條規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原訴動議通知書及呈請書,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1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等 VerDate:15/12/2006 1. 准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 主要情況(第1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如某令狀並非本條規則第(2)款所適用者,而在藉該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有以下情況,則在法庭許可下,將該令狀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是容 許的─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a) 濟助是針對一名其居籍或本籍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通常在該範圍內居住的人而尋求的; (b) 有人尋求授予強制令,以命令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事情(不論是否亦就該事情的作出或沒有作出而申索損害賠償); (c) 申索是針對一名已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或之外獲妥為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提出,而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人是申索的必要的一方或恰 當的一方; (d) 提出申索是為了強制執行、撤銷、解除、廢止或以其他方式影響一份合約,或就一份合約的違反追討損害賠償或取得其他濟助;而該份合約(在上 述任何一種情況中)是─ (i)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訂立,或 (ii) 由或透過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營商或居住的代理人,代表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營商或居住的委託人訂立,或 (iii) 因其條款或隱含情況而受香港法律管限,或 (iv) 載有一項條款,表明原訟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就該合約進行的任何訴訟; (1998年第25號第2條) (e) 申索是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違反一份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或以外訂立的合約而提出,即使在該違約事件發生的先前或同時有一項在本司法 管轄權範圍外作出的違約事件發生,致令該份合約中本應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履行的部分無法履行(如情況是如此的話); (f) 申索是基於一項侵權行為而提出,而損害是因一項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作為而產生或造成; (g) 訴訟的全部標的物,是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不論土地有租金或收益與否),或是關於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的證供的繼續留 存; (h) 提出申索是為了對影響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的作為、契據、遺囑、合約、義務或法律責任作解釋、作更正、作廢或作強制執行; (i) 提出申索是為了追討以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不動產作保證的債項,或是為了主張、宣布或決定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動產的所有權或管 有權的權利或保證的權利,或是為了取得處置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動產的權能; (j) 提出申索是為了執行某份書面文書的信託,而信託是應按照香港法律執行的,並且有關申索的令狀須予送達的人是一名受託人,或提出申索是為了 取得可在任何該等訴訟中取得的任何濟助或補救; (k) 提出申索是為了去世時其居籍或本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人的遺產管理,或是為了可在任何該等訴訟中取得的任何濟助或補救; (l) 申索是在第76號命令所指的遺囑認證訴訟中提出; (m) 提出申索是為了強制執行任何判決或仲裁裁決; (n) 申索是根據《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提出。 (1997年第13號第20條) (o) (由1996年第296號法律公告廢除) (oa) 申索是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提出的; (1997年第87號第1(2)及36條) (p) 提出申索是為了追討一筆獲得及收到的款項,或是為了要求被告人作為法律構定的受託人而作出交代,或是針對作為法律構定的受託人的被告人而 尋求其他濟助;而被告人所被指稱的法律責任是由於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作為所引致,不論該等作為是由被告人或是由其他人作出。 (1991年第 404號法律公告) (2) 如藉某令狀提出的每一宗申索均屬以下情況,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該令狀,是無須法庭許可而容許的─ (b) 該宗申索是原訟法庭憑藉任何成文法具有權力聆訊並裁定的申索,即使申索所針對的人並非在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引致申索的錯誤作為、 疏忽或過失並非在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凡令狀根據第(2)款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則須在令狀填上的獲送達令狀的被告人所必須作認收送達的時限,須─ (c) 按照根據第4(4)條規則所採用的慣例而定出。 (香港)(4)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以下令狀─ (a) 用以強制執行就以下事宜所產生的損壞、人命損失或人身傷害而提出的申索的令狀─ (i) 船舶之間的碰撞; (ii) 2艘或多於2艘的船舶中有1艘或多於1艘進行或不進行船艘操縱;或 (iii) 2艘或多於2艘的船舶中有1艘或多於1艘不遵從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93、100或107條訂立的規例; (b) 用以局限第75號命令第1(2)條規則所界定的局限法律責任訴訟中的法律責任的令狀;或 (c) 用以強制執行根據《1971年商船(油類污染)法令》* (1971 c. 59 U.K.)第1條或《1974年商船法令》# (1974 c. 43 U.K.)⊕第4條提出的申索的令狀。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4.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許可的申請 及批予(第1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根據第1(1)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誓章須述明─ (a) 提出申請的理由; (b) 宣誓人相信原告人有好的訴訟因由; (c) 被告人身在何地或頗有可能會於何地尋獲;及 (d) (如申請是根據第1(1)(c)條規則提出)宣誓人相信原告人與令狀所送達的人之間有實在的爭論點的理由,而該爭論點是原告人可合理地要 求法庭審訊的。 (2) 除非有足夠理由使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而言,根據本命令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是恰當的,否則不得批予許可。 (4) 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命令,必須定出令狀須予送達的被告人必須作認收送達的時限。 5.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一般規定 (第1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即使令狀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除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第10號命令第1(1)、(4)及(5)及(6)條規則以及第 65號命令第4條規則仍適用於令狀的送達,但隨附的送達認收書須按適當的方式加以變更。 (2) 如送達須在某國家境內或某地方完成,本條規則、第5A條規則,或任何憑藉本條規則或第5A條規則作出的法庭的命令或指示,不得批准或規定 任何人在該國家境內或該地方作出違反該國家或該地方的法律的任何事情。 (1999年第39號法律公告) (3)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 (a) 只要是按照送達是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律或完成送達的地方的法律而送達須予送達的人,則無須面交送達該人;及 (b) 如是以第5A條規則、第6條規則或第7條規則所訂定的方法送達,則無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送達。 (1999年第39號法律公告) (5) 一份由以下機構發出的正式證明書,述明就某令狀而言第5A條規則或第6條規則已予遵從及該令狀已於某指明的日期面交送達某人或已按照送達 已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律或完成送達的地方的法律送達者,須為如此述明的事實的證據─ (a) 在該國家或該地方的英國領事機構,或 (b) 該國家或該地方的政府或司法機構,或 (c) 根據《海牙公約》而就該國家或該地方指定的任何其他機構。 (1999年第39號法律公告) (6) 一份由政務司司長發出的正式證明書,述明令狀已按照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的請求於某指明的日期妥為送達者,須為該項事實的證據。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7) 一份看來是第(5)或(6)款所述證明書的文件,須當作為該證明書,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8) 在本條規則及第6條規則中,《海牙公約》(the Hague Convention) 指於1965年11月15日就在海外送達民事或 商業事宜中的司法或非司法文件一事而在海牙簽署的公約。 5A. 透過司法機構在中國內地送達令狀 (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 (1) 凡按照本規則須在中國內地將令狀送達須予送達的人,則該令狀須透過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送達。 (2) 任何人如欲根據第(1)款送達令狀,必須向登記處遞交一份請求作出該項送達的請求書,連同令狀的文本兩份,並須就須予送達的人額外遞交兩 份令狀文本。 (3) 根據第(2)款遞交的請求書必須載有以下資料─ (a) 須予送達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對法律訴訟程序所屬性質的描述;及 (c) (如提出請求的人希望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採用某一特定的送達方法)示明該送達方法。 (4) 每份根據第(2)款遞交的令狀文本均須以中文寫成,或附同中文譯本。 (5) 每份根據第(4)款遞交的譯本,均須由擬備該份譯本的人核證為正確譯本;而核證書並必須載有一項關於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以何種資格 擬備該份譯本的陳述。 (6) 根據第(2)款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司法常務官送交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安排送達令狀,或如 已有根據第(3)(c)款示明某一特定的送達方法,則請求以該方法送達令狀。 (1999年第39號法律公告) 6. 透過外國政府、司法機構及英國領事在海外 送達令狀(第11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除屬令狀須依據第(2A)款送達的情況外,本條規則不適用於在以下地方的送達─ (香港)(a) 大不列顛聯合王國、北愛爾蘭、海峽群島及萌島; (b) 任何獨立的英聯邦國家; (香港)(c) 任何英國保護國; (香港)(d) 任何英國殖民地; (e) 愛爾蘭共和國。 (2)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某國家送達被告人,而就該國家而言,已有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並非《海牙公約》)存續,以對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在 該國家境內的送達作出規定,則令狀可─ (a) 透過該國家的司法機構送達;或 (b) 透過在該國家的英國領事機構送達(須受該份公約中與可獲如此送達令狀的人國籍有關的條文規限)。 (2A)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屬《海牙公約》成員國的某國家送達被告人,令狀可─ (a) 透過根據該公約就該國家指定的機構送達;或 (b) (如該國家的法律准許)─ (i) 透過該國家的司法機構送達,或 (ii) 透過在該國家的英國領事機構送達。 (3)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某國家送達被告人,而就該國家而言,並無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存續,以對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文件在該國家境內的送達 作出規定,則令狀可─ (1998年第25號第2條) (a) (如該國家的政府願意完成送達)透過該國家的政府送達;或 (b) 透過在該國家的英國領事機構送達,但如透過該機構送達令狀是違反該國家的法律則除外。 (4) 任何人如意欲以第(2)、(2A)或(3)款所指明的方法送達令狀,必須向登記處遞交一份請求以該方法送達令狀的請求書,連同令狀的文本 一份,並另加一份令狀文本予每一名須予送達的人。 (5) 每份根據第(4)款遞交的令狀文本,必須附同送達須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定語文譯本,或如該國家有超過一種法定語文,則譯本可用該等語 文中任何一種在送達完成所在地點適用的語文譯成: 但除非送達將根據第(2)款完成,而有關的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就令狀文本是在其境內送達的國家而明文規定令狀文本須附同譯本,否則如送達是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 定語文為英文或包括英文,或送達是在任何國家透過英國領事機構向英籍人士完成的,本款並不適用於有關的令狀文本。 (6) 每份根據第(5)款遞交的譯本,必須由擬備該份譯本的人核證為正確譯本;核證書並必須載有一項關於該人的全名、地址及以何種資格擬備該份 譯本的陳述。 (7) 根據第(4)款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以根據第(4)款遞交的請求書內 示明的方法送達令狀,或在如此示明的方法有多種時,以該等方法中最方便的一種送達令狀。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7. 向外國送達法律程序文件 (第11號令第7條規則)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已獲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向《1978年國家豁免權法令》(1978 c. 33 U.K.)第14條所界定 的某個國家送達某令狀的人,如意欲向該國家送達該令狀,必須向登記處遞交─ (a) 一份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該項送達的請求書;及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b) 該令狀的文本一份;及 (c) 一份以該國家的法定語文或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譯成的令狀譯本,但如該國家的法定語文為英文或該一方的法定語文包括英文則除外。 (2) 第6(6)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第(1)款遞交的譯本,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規則第(5)款遞交的譯本。 (3) 根據本條規則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向有關國家或政府送達令狀(視屬何 情況而定)。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4) 凡《1978年國家豁免權法令》** (1978 c. 33 U.K.)第12(6)條適用而有關國家已同意令狀可用以上各款所訂定的 方法以外的方法送達,則令狀可用經同意的方法送達或按照本條規則以上各款送達。 7A. 根據《航空運輸條例》提出的某些訴訟中 令狀的送達(第1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香港)(1) 凡任何人獲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向《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第2(1)條所指的某一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 定)送達某令狀,以開展強制執行就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承擔的運輸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而該人意欲向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送達 該令狀,則須向登記處遞交─ (1997年第13號第20條;2005年第22號第26條) (a) 一份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該項送達的請求書;及 (b) 該令狀的文本一份;及 (c) 一份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法定語文或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譯成的令狀譯本,但如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法 定語文為英文或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法定語文包括英文則除外。 (2005年第22號第26條) (2) 第6(6)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第(1)款遞交的譯本,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規則第(5)款遞交的譯本。 (3) 根據本條規則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向有關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 當而定)送達令狀。 (2005年第22號第26條)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8. 承諾支付政務司司長送達令狀的開支 (第11號命令第8條規則) 根據第6(4)條規則、第7條規則或第7A條規則遞交的每一份請求書,均必須載有作出請求的人的承諾,承諾會個人負責支付政務司司長就所請求作出的送達而招致的 所有開支,並承諾會在接獲該等開支款額的正式通知時,向庫務署繳付該筆款項及向司法常務官交出付款收據。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8A. 承諾支付司法常務官送達令狀的開支 (第11號命令第8A條規則) 每一份根據第5A條規則遞交的請求書,均須載有作出請求的人的承諾,承諾會個人負責支付司法常務官就所請求作出的送達而招致的所有開支,並承諾會在接獲該等開支 款額的正式通知時,向庫務署繳付該筆款項及向司法常務官交出付款收據。 (1999年第39號法律公告) 9. 原訴傳票、呈請書、動議通知書等的送達 (第1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除第73號命令第7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本命令第1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動議通知書或呈請通知書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送達,一如其適用 於令狀的送達。 (4) 除第73號命令第7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發出、給予或作出的傳票、通知書或命令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在法庭許可下 是容許的;但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令狀、原訴傳票、動議或呈請書是藉本規則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可無需許可而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則該項送達無需法庭許 可。 (5) 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第4(1)、(2)及(3)條規則適用於要求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的申請,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1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 的申請。 (6) 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原訴傳票的命令,必須定出傳票須予送達的被告人必須作認收送達的時限。 (7) 第5、5A、6、8及8A條規則適用於任何已獲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文件,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1999年第39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71年商船(油類污染)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Oil Pollution) Act 1971”之譯名。 # “《1974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Act 1974”之譯名。 ⊕ 並請參閱以下條文─ (a) 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條; (b) 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 而言,第281章第117條、第415章第 103條及第478章第142條。 ** 《1978年國家豁免權法令》”乃“State Immunity Act 1978”之譯名。 《海牙公約》(the Hague Convention) 《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2 令狀或原訴傳票的送達認收 VerDate:28/06/2002 1. 認收送達的方式(第1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第(2)款及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被告人(不論是否作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而被起訴,亦不論是否以任 何其他代表的身分而被起訴),可對令狀作認收送達,並可由律師代表或親自就該訴訟作抗辯。 (2) 如該訴訟的被告人為法人團體,則被告人可由律師或獲正式授權代表該被告人行事的人對令狀作認收送達並就該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但除非任 何成文法則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明文訂定或有根據第(2A)款給予的許可,批准該被告人由其一名董事代表,否則該被告人不得在該訴訟中不經由律師代表而採取任何進 一步的步驟。 (2A) (a) 法人團體要求許可由其一名董事代表的申請,須單方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書須由該名董事所作出並與申請書一併 送交存檔的誓章支持,誓章須述明並核實應給予法人團體許可讓其由該名董事代表的理由。 (1994年第103號法律公告;2002年第108號法律公告) (b) 法人團體的董事局授權該名董事在獲批予許可後代表法人團體出庭的決議,須附於誓章作為證物。 (2B) 不得提出來自司法常務官根據第(2A)款作出的給予或拒絕給予許可的命令的上訴。 (2C) 司法常務官根據第(2A)款給予的許可,可被法庭在任何時間撤銷。 (2D) 不得提出來自法庭撤銷司法常務官所給予的許可的命令的上訴。 (3) 對令狀作認收送達,方式可以是將第3條規則所界定的送達認收書妥為填寫並在登記處交回或以郵遞方式送交登記處。 (4) 如訴訟中有2名或多於2名的被告人由同一名律師在同一時間代表作認收送達,則只需為該等被告人填寫並交付一份送達認收書。 (5) 認收送達的日期,為登記處收到送達認收書的日期。 3. 送達認收書(第12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送達認收書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4或15的格式(以適用者為準),且除非第1(2)條規則另有訂定,否則必須由認收書所指明的代表被告人 行事的律師簽署,或如被告人是親自行事,則必須由被告人簽署。 (2) 送達認收書─ (a) 如屬被告人親自作認收送達的情況,必須指明被告人居住地點的地址,如被告人的居住地點並非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被告人並無居住地點,則 必須指明某個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點的地址,以將給予被告人的文件在該地址交付或送交,及 (b) 如屬被告人由一名律師代表作認收送達的情況,必須指明該名律師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營業地址,該地址並可附加某文件轉遞處的一個信箱號 碼; 而凡被告人親自作認收送達,根據(a)段指明的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址即為被告人的送達地址,但如被告人並非親自作認收送達,則被告人的律師的營業地址為被 告人送達地址。 就法人團體而言,凡(a)段提述被告人居住地點之處,須解釋為提述被告人的註冊或主要辦事處。 (3) 凡被告人是由律師代表作認收送達,而該名律師是作為另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有營業地點的律師的代理人而行事,則認收書必須述明首先提 及的律師是如此行事的,並必須述明該另一名律師的姓名及地址。 (4) 如送達認收書未有指明被告人的送達地址,或法庭信納送達認收書所指明的地址非屬真實,則法庭可應原告人的申請,將該認收書作廢,或命令被 告人提供一個地址或一個真實的送達地址(視屬何情況而定);並可在任何情況下指示就第10號命令第1(5)條規則及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而言,該認收書仍屬有 效。 4. 收到送達認收書時的程序 (第12號命令第4條規則) 登記處人員在收到送達認收書時,必須─ (a) 在認收書上蓋上官方印章,示明他收到認收書的日期; (b) 將認收書在訟案登記冊予以記載,並(如情況是如此的話)加上註明,示明被告人已在認收書內表示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或擬就在法律程序中 已取得的判他敗訴的任何判決申請擱置執行; (c) 為認收書複製一份副本(認收書已蓋上官方印章,示明他收到認收書的日期),並將該份副本按原告人的送達地址以郵遞方式送交原告人或原告人 的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5. 認收送達的時限(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 本規則中凡提述認收送達的時限之處─ (a) 如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即為提述令狀送達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或凡該時限已由本規則或憑藉本規則延展,則為提述該獲 如此延展的時限;及 (b) 如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即為提述根據第10號命令第2(2)條規則、第11號命令第1(3)條規則或第11號命令第 4(4)條規則而定的時限,或凡該時限已如前述般獲延展,則為提述該獲如此延展的時限。 6. 過期認收送達(第12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除非經法庭許可,否則被告人不得在已有判決取得的訴訟中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2) 除第(1)款所規定外,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發出的任何令狀或作出的任何命令,不得解釋為阻止被告人在一宗訟案中在認收送達的時限後作認收 送達,但如被告人在該段時限後作認收送達,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被告人無權在遲於假若他是在該段時限內作認收送達他本有權送達抗辯書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的時 限,送達抗辯書或作出任何該等其他作為。 7. 認收不構成放棄權利(第12號命令第7條規則) 被告人對令狀所作的認收送達,不得視作他對令狀或令狀的送達的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放棄其權利,或視作他對任何給予許可送達令狀或為送達令狀而延展令狀的有效期的 命令的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放棄其權利。 8. 關於司法管轄權的爭議(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被告人如意欲因第7條規則所述的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或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就法院在法律程序中的司法管轄權提出爭議,須就法律程序發出擬抗 辯通知書,並須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內,向法庭申請─ (a) 一項將令狀作廢或將令狀向被告人的送達作廢的命令,或 (b) 一項宣布令狀未曾妥為送達被告人的命令,或 (c) 撤銷任何給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向被告人送達令狀的命令,或 (d) 撤銷任何為送達令狀而延展令狀有效期的命令,或 (e) 保護或發還被告人在法律程序中被檢取或受檢取威脅的任何財產,或 (f) 撤銷任何為阻止處理被告人的任何財產而作出的命令,或 (g) 宣布在該宗案件的情況下,法院就申索的標的物或在訴訟中所尋求的濟助或補救而言,對被告人並無司法管轄權,或 (h) 適當的其他濟助。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a) 在海事對物訴訟中,必須藉動議提出; (b) 在任何其他訴訟中,必須藉傳票或動議提出, 而動議通知書或傳票則必須述明申請的理由。 (4)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必須由一份核實申請所依據事實的誓章支持,而該誓章的一份文本必須與藉以作出申請的動議通知書或傳票一併送 達。 (5) 法庭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時,如並無處置有爭議的事宜,則可為處置該事宜作出適當指示,包括指示將該事宜作為初步爭論點而審 訊。 (6) 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被告人,不得因其曾就有關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被視作願受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如法庭並無就申請作出命令或 將申請駁回,該通知書即不再有效,但除第6(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被告人可再次遞交一份認收送達通知書,而在該情況下,第(7)款即告適用,猶如被告人未有提 出任何該等申請一樣。 (7) 被告人對令狀所作的認收送達,除非認收根據第21號命令第1條規則藉法庭許可而撤回,否則須視作被告人在法律程序中願受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管轄,但如被告人是按照第(1)款提出申請的,則屬例外。 8A. 令狀未有送達而被告人提出申請 (第12號命令第8A條規則) (1) 任何在令狀中被指名為被告人的人,如未獲送達令狀,可向原告人送達通知書,要求原告人在一段指定期限內(不少於通知書送達後14天),向 被告人送達令狀或中止針對被告人的訴訟。 (2) 凡原告人沒有在指明的時限內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法庭可應被告人藉傳票提出的申請,命令撤銷該宗訴訟或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其他 命令。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傳票,必須由一份核實申請所依據事實的誓章支持,誓章並須述明被告人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而該誓章的一份文本 必須與傳票一併送達。 (4) 凡原告人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或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送達令狀,被告人必須在認收送達的時限內作認收送達。 9. 對原訴傳票作認收送達 (第12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在原訴傳票(單方面原訴傳票或根據第113號命令發出的原訴傳票或根據第121號命令提出的申請除外)中被指名並獲送達原訴傳票的被告 人,必須對原訴傳票作認收送達,猶如原訴傳票是令狀一樣。 (3) 本命令的前述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單方面原訴傳票或根據第113號命令發出的原訴傳票或根據第121號命令提出的申請除外),一如其適 用於令狀,但在第5(a)條規則中,凡有“延展”一詞出現之處,均須在其後加上“或縮短”等字;而在第5(b)條規則中凡提述第11號命令第1(3)及 4(4)條規則之處,則須代以第11號命令第9(6)條規則。 (1998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10. 認收送達須視作呈交應訴書 (第12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如任何成文法則表明或暗示,呈交應訴書是法院規則所訂定的對由原訟法庭發出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則發出的令狀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作出回應的程序,則就該成文法則而 言,按照本規則對令狀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作認收送達,須視作就令狀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呈交應訴書,有關的詞句亦須據此解釋。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3 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就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提出申索 (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只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針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就一筆不超逾 令狀所申索的索求款額的款項以及訟費,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39) (2) 就本條規則而言,不得僅因某宗申索的一部分是根據本條例第48條申索利息(利率不高於在有關令狀的日期須就判定債項而支付的利率),而不 將該宗申索視作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提出的申索。 2. 就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提出申索 (第13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令狀註有只就一筆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針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就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及訟費, 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0) 3. 就扣留貨物提出申索(第13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只就扣留貨物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除第42號命令第1A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原告人可 在訂明的時限過後─ (a) 選擇─ (i) 登錄該被告人敗訴須交付貨物或支付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並支付訟費的非正審判決;或 (ii) 登錄判給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並支付訟費的非正審判決;或 (b) 藉傳票申請登錄該被告人敗訴須交付貨物的判決,而不讓該被告人有支付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的選擇, 並在任何情況下,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1) (2) 根據第(1)(b)款發出的傳票,必須由誓章支持,而儘管有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規定,傳票及誓章文本仍必須送達所尋求的判決所針對 的被告人。 4. 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申索 (第13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只就土地的管有而針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並在交出一份由其律師發 出的證明書或(如他是親自起訴的話)一份誓章,述明他在有關訴訟中並非申索任何性質屬於第88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指明的濟助後,就土地的管有及訟費,登錄該被告 人敗訴的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2) (5) 凡被告人多於一名,則根據本條規則登錄的判決,不得針對任何一名被告人而強制執行,除非與直至就土地的管有而判所有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已予 以登錄。 5. 混合申索(第13號命令第5條規則) 凡針對任何被告人發出的令狀註有前述規則所述的兩項或多於兩項申索,而並無註有其他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就任何 該等申索,針對該被告人登錄假若該項申索是令狀所註有的唯一申索他即有權根據該等規則登錄的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6. 其他申索(第13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不屬於第1至4條規則所述類別的申索,如任何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並在將一份證明已向被 告人妥為送達令狀的誓章送交存檔(如該被告人未有作認收送達)及經向被告人送達一份申索陳述書(如該份申索書並無在令狀上註明或並無與令狀一併送達)後,繼續進 行有關訴訟,猶如該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一樣。 (2) 凡針對被告人發出的令狀是如前述般加有註明,但由於被告人已了結申索或遵從申索的要求,或由於其他相類的原因,原告人已不需要繼續進行有 關訴訟,則如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登錄該被告人須支付訟費的判決。 (3) (由1993年第99號法律公告廢除) 6A. 訂明的時限(第13號命令第6A條規則) 在本命令的前述規則中,就針對被告人發出的令狀而言,“訂明的時限”(the prescribed time) 指被告人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如被告人 已在該段時段內,向登記處交回送達認收書而認收書載有表明他不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的陳述,則指登記處收到認收書的日期。 7. 送達令狀的證明(第13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不得根據本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除非─ (a) 被告人已對令狀作認收送達;或 (b) 有誓章由原告人或代原告人送交存檔,證明令狀已妥為送達被告人;或 (c) 原告人交出註有被告人的律師的陳述的令狀,而該項陳述是述明被告人的律師代被告人接受令狀的送達。 (2) 凡在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有申請向法庭提出,要求作出影響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一方的命令,則聆訊該申請的法庭,可規定須以其認為適合 的方式使其信納該一方並沒有發出該通知書。 (3) 凡看來已根據第10號命令第1(2)(a)條規則藉郵遞向被告人作出送達,而在已根據本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後,送交被告人的令狀文 本在未有交付收件人的情況下透過郵遞退回原告人,則原告人在有關訴訟中採取任何步驟或進一步步驟或強制執行判決前,須─ (a) 以令狀並未妥為送達為理由而請求將判決作廢,或 (b) 向法庭申請指示。 (4) 根據第(3)(a)款作出的請求,須以向登記處的一名人員交出一份述明有關事實的誓章並將之留交該名人員存檔的方式作出,有關判決即須據 此而作廢,而在登記處為有關目的而備存的簿冊中作出的關於判決及為強制執行判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記項,則須作如此標識。 (5) 根據第(3)(b)款作出的申請,須藉一份述明申請所依據事實及所尋求的命令或指示的誓章而單方面提出,而法庭可藉該申請─ (a) 將判決作廢;或 (b) 指示令狀文本雖被退回仍須視作已妥為送達;或 (c) 作出情況所需的其他命令或其他指示。 7A. 針對國家的判決(第13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凡被告人為《1978年國家豁免權法令》*(1978 c. 33 U.K.)(“法令”)第14條所界定的國家,則原告人除非經法庭許 可,否則無權根據本命令登錄判決。 (2) 要求獲得許可登錄判決的申請須由誓章支持,誓章須─ (a) 述明申請的理由, (b) 核實將該國家摒除於法令第1條賦予的豁免權之外所倚據的事實,及 (c) 核實令狀已經送達,方式是傳送給政務司司長,再由政務司司長傳送給英國外交及聯邦事務部以傳送給有關國家,或是以該國家所同意的方式送 達,並核實認收送達的時限(在適用情況下經法令第12(2)條延展兩個月)已經屆滿。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3) 申請可單方面提出,但聆訊該申請的法庭可指示向該國家發出並送達傳票;為該目的,該項指示須包括有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傳票及誓章文 本的許可。 (4)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就本條規則而言,誓章可載有關於資料或所信之事的陳述以及資料或所信之事的來源和理由,而批予根據本命令登錄判決 的許可,須包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以下文件的許可─ (a) 判決的文本,及 (b) 誓章的文本(如未有送達的話)。 (5) 依據按照本條規則批予的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完成送達的程序,須與根據第11號命令第7(1)條規則送達令狀的程序相同,但在法令 第12(6)條適用及各方同意採用其他送達方法的情況下,則屬例外。 8. 擱置執行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第13號命令第8條規則) 凡根據本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須繳付一筆債項或經算定的索求款項的判決,而該被告人已向登記處交回送達認收書,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被告人雖不擬就法律程序提出 爭辯,卻擬申請擱置藉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而作的判決執行,則藉該令狀而作的判決執行須予擱置,為期14天,由認收送達時起計;如被告人在該段時限內根據第 47號命令第1條規則,向原告人發出並送達由誓章支持的傳票以作出該項擱置,則除非法庭在給予有關各方獲聆聽的機會後另有指示,否則藉本條規則而施加的擱置須持 續,直至該傳票已作聆訊或以其他方法處置為止。 9. 將判決作廢(第13號命令第9條規則) 在不損害第7(3)及(4)條規則的原則下,法庭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任何依據本命令登錄的判決作廢或更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78年國家豁免權法令》”乃“State Immunity Act 1978”之譯名。 “訂明的時限”(theprescribed time)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4 簡易判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原告人申請簡易判決(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在本條規則適用的訴訟中,已有申索陳述書向某被告人送達而該被告人亦已就該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以該被告人對包括在令狀中 的申索或對該申索的某部分無法抗辯為理由,或除對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款額外,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無法抗辯為理由,向法庭申請作出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規則適用於每一宗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但屬以下情況者除外─ (a) 包括原告人就永久形式誹謗、短暫形式誹謗、惡意檢控、非法禁個或誘姦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 (b) 包括原告人基於詐騙指稱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或 (c) 海事對物訴訟。 (3) 本命令不適用於第86號命令或第88號命令所適用的訴訟。 2. 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申請所必須採用的方式 (第14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必須藉由誓章支持的傳票提出,而誓章則必須核實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所依據的事實,並述明宣誓人相信被 告人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無法抗辯,或除對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款額外,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無法抗辯。 (2)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就本條規則而言,誓章可載有關於資料的陳述或所信之事的陳述以及資料或所信之事的來源和理由。 (3) 上述傳票、用以支持的誓章和誓章中提述的任何證物的複本,必須於回報日前10整天或之前送達被告人。 3. 原告人勝訴的判決(第14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非在聆訊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時,法庭駁回該申請或被告人使法庭信納,就該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而言,有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 或有爭議的問題,或為其他理由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應予以審訊,否則法庭在顧及所申索的補救或濟助的性質後,可就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作出公正的原告人勝訴被告人 敗訴的判決。 (見附錄A表格44) (2) 法庭可藉命令,並在施加公正的條件(如有的話)後,擱置執行任何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直至被告人在有關訴訟中作出或提出 的任何反申索審訊完畢為止。 4. 抗辯的許可(第14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被告人可藉誓章或以法庭滿意的其他方法,對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提出反對的因由。 (2) 為施行本條規則,第2(2)條規則適用,一如其為施行該條規則而適用。 (3) 法庭可無條件或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有關提供保證、審訊的時間或方式或其他方面的條款,而給予該申請所針對的被告人許可,就該申請所關乎的申 索或部分申索,對訴訟作抗辯。 (4) 法庭在聆訊該申請時,可命令提出反對因由的被告人(或如該被告人為法人團體,則可命令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的高級 人員,或任何看來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人)─ (a) 交出任何文件; (b) 出庭並在宣誓後接受訊問(如法庭覺得有特別情況宜於著他如此行事的話)。 5. 要求就反申索作出簡易判決的申請 (第14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被告人已向原告人送達一份反申索書,則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被告人可以原告人對該反申索書中提出的申索或其某部 分無法抗辯為理由,向法庭申請作出就該申索或該申索的該部分判原告人敗訴的判決。 (2) 第2、3及4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但須加以下列變通,即─ (a) 凡提述原告人及被告人之處,須分別解釋為提述被告人及原告人; (b) 第3(2)條規則中的“被告人在”及“中作出或提出的任何反申索”等字須予略去;及 (c) 第4(3)條規則中提述訴訟之處,須解釋為提述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反申索。 (3)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任何包括有第1(2)條規則所提述的申索的反申索。 6. 指示(第14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法庭─ (a) 命令給予(不論有條件或無條件)被告人或原告人許可就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而對某宗訴訟或任何反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作抗辯,或 (b) 就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作出原告人或被告人勝訴的判決,但亦命令擱置執行該項判決,以待就任何反申索或該宗訴訟(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審 訊, 則法庭須就該宗訴訟的繼續進行事宜作出指示,而第25號命令第2至7條規則,在略去第7(1)條規則中規定各方須將一份指明其所要求的命令及指示的通知書送達 的字句並加以任何其他必要的變通後,須得適用,猶如根據本命令第1條規則或第5條規則(視屬何情況而定)提出的申請(有關命令是應該申請而作出的)是一份要求作 指示的傳票一樣。 (2) 如有關各方同意,則法庭尤可特別指示有關申索及該宗訴訟中的任何其他申索,由聆案官根據本規則中關於由聆案官審訊訟案或事宜或問題或爭論 點的條文進行審訊。 7. 訟費(第14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如原告人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申請而案件並非在本命令的範圍之內,或如法庭覺得原告人原知道被告人所倚據的爭議會使被告人有權無條件獲得許 可作抗辯,則在不損害第62號命令及特別是第62號命令第4(1)條規則的原則下,法庭可駁回申請兼判訟費須予支付,並可規定原告人須立即支付有關訟費。 (2) 法庭駁回根據第5條規則提出的申請的權力,與其根據第(1)款駁回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的權力相同,而該款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 而適用。 8. 繼續進行訴訟或反申索的餘下部分的權利 (第14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凡原告人取得應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而就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判任何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則原告人可就任何其他申索或該申索的餘下部分繼 續進行有關訴訟,或針對任何其他被告人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2) 凡被告人取得應根據第5條規則提出的申請而就在某宗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判原告人敗訴的判決,則被告人可就任何其他申索或該 申索的餘下部分繼續進行該宗反申索,或針對該宗反申索的任何其他被告人繼續進行該宗反申索。 9. 交付實產的判決(第14號命令第9條規則) 凡根據第1條規則或第5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是要求交付某項特定實產,而法庭根據本命令作出申請人勝訴的判決,則法庭具有相同的權力,命令敗訴的一方交 付該項實產,而不讓該一方有藉支付該項實產的經評估價值而保留該項實產的選擇,猶如該項判決是經審訊後作出的一樣。 10. 對沒收租賃權的濟助(第14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在以欠交租金而沒收租賃權為理由判令收回土地管有的判決根據本命令作出後,租客享有猶如該項判決是經審訊後作出一樣的相同申請濟助的權利。 11. 將判決作廢(第14號命令第11條規則) 任何判在根據第1條規則或第5條規則提出的申請的聆訊中未有出庭的一方敗訴的判決,可由法庭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予以作廢或更改。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4A 就法律論點而處置案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就法律問題或解釋作出裁定 (第14A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法庭覺得有以下情況出現,可應一方的申請或主動就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出現的任何法律問題或任何文件的解釋問題,作出 裁定─ (a) 該問題宜於不對該宗訴訟進行全面審訊而予以裁定;及 (b) 除可能會有人提出上訴外,該裁定會對整宗訟案或事宜或其中的任何申索或爭論點作最終決定。 (2) 在作出該裁定後,法庭可撤銷該宗訟案或事宜或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或判決。 (3) 法庭不得根據本命令就任何問題作出裁定,但如有關各方已─ (a) 有機會就該問題獲得聆聽;或 (b) 同意基於該裁定作出命令或判決, 則屬例外。 (4) 法庭根據本命令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可由一名聆案官行使。 (5) 本命令不得對法庭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或本規則的任何其他條文而具有的權力,作出限制。 2. 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申請可採用的方法 (第14A號命令第2條規則) 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可藉傳票或動議提出,或(儘管第32號命令第1條規則已有規定)可在向法庭提出的任何非正審申請的過程中,以口頭方式提出。 (1992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5 訴訟因由、反申索及各方 VerDate:09/06/2000 1. 訴訟因由的合併(第15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如屬以下情況,則除第5(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原告人可在同一宗訴訟中,就多於一項訴訟因由針對同一名被告人申索濟助─ (a) 原告人以同一身分就所有該等訴訟因由提出申索,而被告人則被指稱須以同一身分就所有該等訴訟因由負法律責任,或 (b) 原告人以某項遺產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身分就一項或多於一項訴訟因由提出申索,或被告人被指稱須以某項遺產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 人的身分就一項或多於一項訴訟因由負法律責任;而所有其餘的訴訟因由是關於同一項遺產的,並就該等訴訟因由而言,原告人是以其個人身分提出申索,或被告人被指稱 須以其個人身分負法律責任,或 (c) 已得法庭許可。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許可申請,必須在令狀或原訴傳票(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前單方面藉誓章提出,而該誓章必須述明申請的理由。 2. 針對原告人的反申索(第15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5(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訴訟的被告人聲稱他就某事宜(不論何時或如何發生)有權針對該宗訴訟的原告人提出任何申索或有權針 對該原告人要求獲得任何補救或濟助,則可就該事宜提出反申索而無須提出另一宗訴訟;凡被告人如此行事,被告人必須在其抗辯書中加上該項反申索。 (2) 第1條規則適用於一項反申索,猶如該項反申索是另一宗訴訟及猶如提出該項反申索的人是原告人而被人針對其提出該項反申索的人是被告人一 樣。 (3) 即使有判該宗訴訟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作出或該宗訴訟被擱置、中止或撤銷,反申索仍可繼續進行。 (4) 凡被告人確立針對原告人的申索的反申索而有一筆餘數是應支付給其中一方的,則法庭可就該筆餘數作出判決,但本條文不得視為對法庭就訟費具 有的酌情決定權有所影響。 3. 針對額外各方的反申索 (第15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一宗訴訟的被告人,針對原告人提出反申索並聲稱除原告人外,尚有另一人(不論是否為該宗訴訟的一方)須就反申索的標的物而負法律責任, 或該被告人針對該另一人要求任何與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的濟助,則除第5(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該被告人可將該另一人加入成為提出反申索所針對的 一方。 (2) 凡被告人將某人加入成為他提出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則必須將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加入訴訟的標題中,並向該人送達反申索書的文本;如該人並非 已是訴訟的一方,則被告人必須經由登記處發出反申索書,並向該人送達反申索書的蓋章文本,以及採用附錄A表格14格式(經按情況所需加以變通)的認收送達表格、 藉以開展訴訟的令狀或原訴傳票的文本及在訴訟中送達的所有其他狀書的文本;根據本款獲送達反申索書文本的人,如並非已是訴訟一方,由送達之時開始即成為訴訟一 方,在就反申索作抗辯或其他方面,具有猶如他是被提出反申索的一方循通常途徑將他妥為起訴時他所具有的相同權利。 (3) 如按照第(2)款規定被告人須向某人送達他所發出的反申索書的文本,而於送達前該人已是訴訟一方,則被告人必須在他因第18號命令第 2條規則必須向原告人送達已加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期限內,向該人送達該反申索書的文本。 (4) 針對並非已是訴訟一方發出的反申索書,負責其發出及認收送達事宜的辦事處為登記處。 (5) 凡憑藉第(2)款須向並非已是訴訟一方的人送達反申索書的文本,則本規則的以下條文,即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第10號命 令、第11號命令、第12及13號命令以及第75號命令第4條規則,在不抵觸第(4)款的規定下,適用於反申索及其所產生的法律程序,猶如─ (a) 反申索是令狀而該等法律程序是一宗訴訟的法律程序一樣;及 (b) 提出反申索的一方是原告人而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是該宗訴訟的被告人一樣。 (5A) 凡憑藉第(2)款須向並非原告人、但在送達前已是訴訟一方的任何人送達反申索書的文本,則第14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條文適用於反申索及其所產生的法律 程序,猶如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是訴訟的原告人一樣。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6) 經規定須向並非已是訴訟一方的人送達的反申索書文本,必須註有採用附錄A表格17格式的致予該人的通知。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4. 各方的合併(第15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除第5(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如經法庭許可或屬以下情況,兩名或多於兩名的人可在同一宗訴訟中合併為原告人或被告人─ (a) 假若他們之中的每一人均提出不同的訴訟或有不同的訴訟針對他們之中的每一人提出(視屬何情況而定),則某共同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會在所 有的訴訟中出現,及 (b) 在該宗訴訟中所申索的所有獲得濟助的權利(不論是共同、各別或交替的),均與同一宗交易或一系列交易有關或是因其而產生的。 (2) 凡任何訴訟的原告人申索任何濟助而有其他人與他共同有權獲得該濟助,則除任何成文法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及除非法庭給予相反的許可,否則必 須使所有如此有權的人成為該宗訴訟的一方,並且除法庭應申請根據本款作出給予許可的命令另有規定外,必須使他們當中任何不同意合併為原告人的人成為被告人。 本款不適用於遺囑認證訴訟。 (香港)(3) 凡在一宗訴訟中有人針對一名被告人申索濟助,而該名被告人既須與另一人負共同法律責任亦須負各別法律責任,則無須使該另一人成為該宗訴訟的被告 人;但如根據一份合約有人須負共同而非各別法律責任,而在就該份合約提出的訴訟中,所申索的濟助只是針對部分而非所有該等人士提出,則法庭可應該宗訴訟的任何被 告人的申請,藉命令擱置該宗訴訟的法律程序,直至其他須如此負法律責任的人被加入成為被告人為止。 5. 法庭可命令分開審訊等(第15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如就兩項或多於兩項訴訟因由而提出的申索被原告人包括在同一宗訴訟內或被被告人包括在同一宗反申索內,或如兩名或多於兩名的原告人或被告 人分屬同一宗訴訟的一方,而法庭覺得訴訟因由的合併或訴訟各方的合併(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能會妨礙或延遲審訊,或在其他方面對審訊造成不便,則法庭可命令分開審 訊或作出其他合宜的命令。 (2) 如在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提出申請時,法庭覺得該反申索的標的物基於任何理由應藉另外一宗訴訟予以處置,法庭可命令將該反申索剔除,或可命 令將該反申索分開審訊或作出其他合宜的命令。 6. 各方的不當合併或不合併 (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訟案或事宜不因任何一方的不當合併或不合併而不得進行;而在任何訟案或事宜中,在有關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是影響身為該宗訟案或事宜各 方的人的權益的範圍內,法庭可就有關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作出裁定。 (1994年第167號法律公告) (2) 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主動或應申請─ (a) 命令任何不恰當地或不必要地成為一方的人,或因任何理由而停止成為恰當或必要的一方的人,停止成為一方; (b) 命令將任何以下的人加入成為一方,即─ (i) 任何本應已被加入有關訟案或事宜而成為一方的人,或任何有必要到法庭席前以確保在有關訟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地及完全地予 以裁定及判定的人,或 (ii) 任何與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間可能存有任何問題或爭論點的人;而該問題或爭論點是由該宗訟案或事宜中所申索的任何濟助或補救所引致、 或是與之有關或相關連的,且法庭認為就該問題或爭論點而就該人與該一方之間以及就訟案或事宜的各方之間一併作裁定,是公正及適宜的。 (3) 任何人要求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將其加入成為一方的申請,除非是經法庭許可,否則必須由一份誓章支持,該份誓章須示明該人在有關訟案或 事宜中的有爭議的事宜上的利害關係或該人與有關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間須予裁定的問題或爭論點(視屬何情況而定)。 (4) 未經某人以書面或其他獲批准的方式表示同意,不得將該人加入成為原告人。 (5) 在任何有關的時效期屆滿後,任何人不得被加入或代入成為一方,除非─ (a) 有關的時效期在有關法律程序展開的日期仍有效,而為就有關訴訟作出裁定,有必要將新的一方加入或代入,或 (b) 有關的時效期是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7或28條的條文而產生,而法庭指示該等條文不應適用於由新的一方提出或針對新的一方 提出的訴訟。 在本款中,“任何有關的時效期”(any relevant period of limitation) 指《時效條例》(第347章)所訂的時限。 (6) 法庭如信納,並僅如法庭信納─ (a) 新的一方因某項財產在法律或衡平法上是歸屬他的而在有關訴訟是必要的一方,而除非新的一方加入,否則原告人就該項財產中的一項衡平法權益 提出的申索可能會不得進行,或 (b) 有關訴訟因由是共同而非各別歸屬新的一方及原告人,或 (c) 新的一方是律政司司長,而有關法律程序本應藉以其名義提出的促訟人法律程序提出,或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d) 新的一方是一間公司,而原告人是該公司的股東並代表該公司起訴以強制執行一項歸屬該公司的權利,或 (e) 新的一方是與被告人共同被起訴,但並非亦與被告人負各別法律責任,而未能將新的一方加入可能會令有關申索無法予以強制執行, 則新的一方的加入或代入,須視作就第(5)(a)款而言是屬於必要的。 6A. 由遺產提出或針對遺產提出的法律程序 (第15號命令第6A條規則) (1) 凡提出的訴訟所本應針對的人已去世而訴訟因由仍然存在,如未有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則該宗訴訟可針對死者的遺產提出。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針對“死者A.B.的遺產代理人”提出的訴訟,就該款而言,須視作已針對死者的遺產提出。 (3) 一宗其意是由某人展開或針對某人展開的訴訟,如該人在該宗訴訟展開時已去世而訴訟因由仍然存在,則須視作已按照第(1)款由該人的遺產展 開或針對該人的遺產展開(視屬何情況而定),而不論在該宗訴訟展開前是否已有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4) 在任何第(1)或(3)款所提述的訴訟中─ (a) 在令狀或原訴傳票的送達有效期內,原告人須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而被告人、死者的遺產代理人或任何在死者的遺產中有權益的人則可向法庭申 請作出命令,為進行有關法律程序而委任一人代表死者遺產,或如已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則作出命令使死者的遺產代理人成為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並在上述 任何一種情況中,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命令有關法律程序須由該獲如此委任的人繼續進行或針對該人繼續進行,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命令有關法律程序須由該遺產代理 人繼續進行或針對該人繼續進行,猶如該獲如此委任的人或該遺產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取代了該遺產一樣;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 32號第48條) (b) 法庭可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主動或應申請作出(a)段所述的任何命令,並容許作出其認為必要的修訂(如有的 話),以及作出其認為必要的其他命令,以確保在有關法律程序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及完全地予以裁定及判定。 (5) 法庭在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前,可規定須向任何與有關法律程序有利害關係的死者的保險人,以及在有關遺產中有權益的人(如有的話),發 出通知,視乎法庭認為適合者而定。 (5A) 凡有命令應原告人之請而根據第(4)款作出,委任法定代表律師代表死者的遺產,則該項委任的範圍須僅限於由法定代表律師接受藉以開展有關訴訟的令狀或 原訴傳票的送達,但如經法定代表律師同意,法庭在作出該命令時或應其後提出的申請,指示該項委任的範圍須擴及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採取進一步的步驟,則屬例外。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375號法律公告) (6) 凡有命令根據第(4)款作出,第7(4)及8(3)及(4)條規則即告適用,猶如命令是應原告人的申請而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的一樣。 (7) 凡未有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任何在有關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或命令須對遺產有約束力,範圍與如有作出授予及死者的遺產代理人為 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時的範圍相同。 (1990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7. 因去世等原因而更換各方 (第15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凡一宗訴訟的一方去世或破產而訴訟因由仍然存在,該宗訴訟不得因該一方的去世或破產而中止。 (2) 凡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任何一方的權益或法律責任轉讓或傳轉或轉予另一人,法庭如認為為確保在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所有 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及完全地予以裁定及判定而有必要,可命令使該另一人成為該宗訟案或事宜的一方,並命令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猶如該另一人取代了首述的一方一 樣。 要求根據本款作出命令的申請,可單方面提出。 (3) 即使某人已是一宗訟案或事宜的紀錄上的對造一方或雖是同造一方卻屬於另一身分,仍可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使該人成為該宗訟案或事宜的一 方;但─ (a) 如該人已是對造一方,則該命令須視作載有一項指示,指示該人須停止成為該對造一方,及 (b) 如該人雖是同造一方卻屬於另一身分,則該命令可載有一項指示,指示該人須停止以該另一身分成為一方。 (4) 如有任何命令應任何人的申請而根據本條規則作出,該人必須促致該命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而在該命令如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後,除非法庭另有 指示,否則該人必須向是有關訟案或事宜的一方或憑藉該命令而變為或停止成為一方的其他每一人送達命令,並向任何變為被告人的人連同命令送達藉以開展有關訟案或事 宜的令狀或原訴傳票的文本、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已送達的所有其他狀書的文本以及採用附錄A表格14或15格式的送達認收書表格(以適用者為準)。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5) 獲送達任何命令的人根據本條規則單方面向法庭提出的撤銷或更改該命令的申請,必須在該命令送達該人後14天內提出。 8. 根據第6或7條規則作出命令後的相應規定 (第15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凡有命令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藉以開展有關訴訟的令狀必須據此而作出修訂,並必須註有─ (a) 對作出該項修訂所依據的命令的提述,及 (b) 作出該項修訂的日期; 該項修訂必須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內作出,或如無如此指明的期限,則必須在該命令作出後14天內作出。 (2) 凡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的命令會使某人成為被告人,關於送達傳訊令狀的規則即據此而適用於向該人送達經修訂的令狀的事宜,但在向該人送達該 令狀前,該命令是應其申請作出的人必須促致該命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 (2A) 在有關訴訟中送達的所有其他狀書的文本,須連同根據第(2)款送達的傳訊令狀一併送達。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3) 凡根據第6或7條規則作出的命令會使某人成為被告人,關於認收送達的規則即據此而適用於由該人作認收送達的事宜;如屬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 的命令會使某人成為被告人的情況,該等規則須加以變通而將認收送達的時限改為由該命令根據第7(4)條規則送達該人的日期起計,或如該命令無須送達該人,則改為 由該命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的日期起計。 (4) 凡根據第6或7條規則作出的命令會將某人加入成為一方或會使某人成為一方而取代另一方,則在以下事宜辦妥之前該人不得成為一方─ (a) (凡該命令是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者)有關令狀根據本條規則就關於該人的事宜作出修訂及(如該人是被告人)送達該人,或 (b) (凡該命令是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者)該命令根據第7(4)條規則送達該人,或如該命令無須送達該人,則將該命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 而凡憑藉前述條文,某人成為一方而取代另一方,則在該命令作出前在進行有關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所有事情,須對新的一方具有效力,一如其對舊的一方具有效力,但舊的 一方所作的認收送達並不免除新的一方作認收送達。 (5) 本條規則的前述條文,適用於藉原訴傳票開展的訴訟,一如其適用於藉令狀開展的訴訟。 9. 沒有在一方去世後繼續進行訴訟 (第15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如訴訟因由在任何訴訟的原告人或被告人去世後仍然存在,但並無第7條規則所指的命令作出,將訴訟因由所歸屬的人代入為原告人或(視屬何情 況而定)將已故被告人的遺產代理人代入為被告人,則被告人或該等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命令除非該宗訴訟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限內繼續 進行,否則就已去世的原告人或被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言,該宗訴訟須予剔除;但如去世的是原告人,則除非法庭信納已就申請妥為通知已去世的原告人的遺產代理 人(如有的話)及法庭認為應獲通知的任何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否則法庭不得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2) 凡在任何訴訟中被告人提出一項反申索,本條規則適用於該項反申索,猶如該項反申索是另外一宗訴訟及猶如提出該項反申索的被告人是原告人及 該項反申索所針對的人是被告人一樣。 10. 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 (第15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在不損害第6條規則的原則下,法庭可在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命令將任何並非該宗訴訟的一方但管有土地(不論實 際管有或經由租客管有)的人,加入成為被告人。 (2) 任何人根據本條規則要求作出命令的申請,可單方面提出並由一份誓章支持;該份誓章須示明有關土地是由該人管有,如有關土地是由租客管有, 則須將租客名字指出。 該份誓章須指明申請人的送達地址,而第12號命令第3(2)、(3)及(4)條規則須得適用,猶如該份誓章是送達認收書一樣。 (3) 藉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命令而加入成為被告人的人,必須向原告人送達該命令的文本,以提供按照第(2)款而指明的新加入被告人的送達地址。 10A. (由1995年第127號法律公告廢除) 11. 促訟人訴訟(第15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在任何訴訟中使用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作為促訟人前,該人必須給予其律師一份授權如此使用其姓名或名稱的授權書,而該授權書則必須送交登記處存檔。 12. 代表的法律程序(第15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並非第13條規則所述者)中多人有相同的權益,則該等法律程序可由或針對該等人之中的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作為所有人或 除一人或多於一人外的所有人的代表而開展,並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可如此繼續進行。 (2) 在根據本條規則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法庭可應原告人的申請並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如有的話)而委任被告人之中或被告人是作為其代 表而被起訴的人之中的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代表所有人或除一人或多於一人外的所有人;凡在行使本款所賦予的權力時,法庭委任一名並非被指名為被 告人的人,則須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命令,將該人加入成為被告人。 (3) 在根據本條規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或命令,對原告人作為其代表而起訴的所有人或對被告人作為其代表而被起訴的所有人(視屬何情況 而定),具有約束力,但除非經法庭許可,否則不得針對任何並非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的人強制執行。 (4) 要求根據第(3)款批予許可的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傳票並必須面交送達尋求強制執行有關判決或命令所針對的人。 (5) 即使任何該等申請所關乎的判決或命令對該申請所針對的人具有約束力,該人仍可以他的案所特有的事實及事宜令他有權獲豁免該法律責任為理 由,就該項判決或命令可針對他強制執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6) 聆訊要求根據第(3)款批予許可的申請的法庭,可命令關於判決或命令是否可針對申請所針對的人強制執行的問題,須以審訊及裁定一宗訴訟中 的任何爭論點或問題的方式而予以審訊及裁定。 13. 未能予以確定的有利害關係的人的代表事宜等 (第15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在任何關於以下事宜的法律程序中─ (a) 死者的遺產,或 (b) 受信託規限的財產,或 (c) 文書(包括任何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的解釋, 法庭如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合宜,並信納第(2)款所指明的條件中有一項或多於一項獲得符合,可委任一人或多於一人,代表任何與或可能與該等法律程序有利害關係 (不論是現時或是基於任何未來、或有或未能確定的權益)的人(包括尚未出生的人)或該類別的人,或是或可能是受該等法律程序影響的人(包括尚未出生的人)或該類 別的人。 (2) 行使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的條件如下─ (a) 該人、該類別的人或某成員,未能予以確定或未能即行予以確定; (b) 該人、該類別的人或某成員,雖已予確定卻未能尋獲; (c) 雖然該人或該類別的人或該成員能予以確定並尋獲,但法庭(在顧及所有有關情況,包括牽涉的款額及須予裁定的問題的難度後)認為為節省開支 行使該項權力屬於合宜。 (3) 凡在第(1)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行使該款所賦予的權力,法庭在其行使該項權力而委任的人或多於一人在其席前時所作出的判決或命 令,對該獲如此委任的人或多於一人所代表的人或類別的人,具有約束力。 (4) 凡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有人建議妥協,而與該妥協有利害關係或可能受該妥協影響的人(包括尚未出生或未被確定的人)並非該等法律程序的 一方,但─ (a) 另有一名在法庭席前的有相同利害關係的人對該妥協予以允許或法庭代該人對該妥協予以認許,或 (b) 缺席的人由一名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代表,而該人對該妥協予以允許, 則法庭如信納該妥協會令缺席的人受益及行使此項權力屬於合宜,可批准該妥協並命令該妥協對缺席的人具有約束力,而除非該命令是藉欺詐或不披露具關鍵性的事實取 得,否則缺席的人須據此受該妥協約束。 13A. 向並非訴訟一方的人發出訴訟通知書 (第15號命令第13A條規則) (1) 在本條規則適用的訴訟的任何階段,法庭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或主動指示,向並非該宗訴訟一方但會或可能會受在該宗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影響 的人,送達有關該宗訴訟的通知書。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可單方面提出,並須由一份述明申請理由的誓章支持。 (3) 每份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訴訟通知書,均須採用附錄A表格52的格式,而須予送達的文本須為蓋章文本,並須附同原訴傳票或令狀的文本及在有 關訴訟中送達的所有其他狀書的文本,以及已加以適當變通的採用附錄A表格14或15格式的送達認收書表格。 (4) 如有通知書根據本條規則送達任何人,該人可在送達14天內對令狀或原訴傳票作認收送達並隨即而成為有關訴訟的一方,但如並無作此認收送 達,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該人須受在有關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約束,猶如他是訴訟一方一樣。 (5) 如在該通知書送達某人後的任何時間,令狀或原訴傳票有所修訂以致所申索的濟助有實質改動,則法庭可指示除非另一份通知書連同經修訂的令狀 或原訴傳票的文本已根據本條規則發出並送達該人,否則該項判決對該人並無約束力。 (6) 本條規則適用於任何關於以下事宜的訴訟─ (a) 死者的遺產;或 (b) 受信託規限的財產。 (7) 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訴訟通知書,猶如通知書是令狀及發出通知書的人是原告人一樣。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14. 受益人由受託人等代表事宜 (第15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任何法律程序,包括以止贖或其他方式強制執行一項保證的法律程序,可在並無在有關信託或遺產(視屬何情況而定)中有實益權益的人加入的情 況下,由受託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以該等身分提出,或針對屬該等身分的人以其作為受託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身分提出,而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任 何判決或命令,除非法庭在同一項或其他法律程序中,因在首述法律程序中有關的受託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未能代表或在事實上並無代表該等 人的權益而另有指示,否則對該等人具有約束力。 (2) 第(1)款不損害法庭命令使任何享有前述權益的人成為法律程序的一方或根據第13條規則作出命令的權力。 15. 與法律程序有利害關係的死者的代表事宜 (第15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覺得一名死者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的有關事宜有利害關係而該名死者並無遺產代理人,法庭可應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 方的申請,在該名死者的遺產無人代表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或為進行該等法律程序而藉命令委任某人代表該項遺產;而任何該等命令或任何其後在該等法律 程序中作出的判決或命令,對該名死者的遺產具有約束力,其範圍與假若該名死者的遺產代理人是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該項遺產所本會受的約束相同。 (2) 在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前,法庭可規定須將已申請命令的通知,發給在該項遺產中有權益的人之中的某些人(如有的話),視乎法庭認為適合者 而定。 16. 屬宣布性質的判決(第15號命令第16條規則) 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不得因藉其而尋求的僅為屬宣布性質的判決或命令而受到反對,法庭並可作出關於權利的具約束力的宣布,而不論有否或可否申索任何相應濟 助。 17. 法律程序的進行(第15號命令第17條規則) 法庭可將任何訴訟、查訊或其他法律程序的進行交由其認為適合的人負責。 “任何有關的時效期”(any relevant period of limitation)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6 第三方及相類的法律程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第三方通知書(第16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在任何訴訟中,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 (a) 針對並非已是該宗訴訟一方的人申索任何分擔款項或彌償;或 (b) 針對該人申索任何與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及實質上與原告人所申索的某些濟助或補救相同的濟助或補救;或 (c) 要求任何與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的問題或爭論點的裁定,不單就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作出,亦應是就他們其中之一或他們兩者與一 名並非已是該宗訴訟一方的人之間作出的;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被告人可發出採用附錄A表格20或21(以適用者為準)格式的通知書(在本命令中稱為第三方通知書),該通知書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 針對他提出的申索的性質,以及他所提出的申索的性質及理由或須予裁定的問題或爭論點(視屬何情況而定)。 (2) 除非一宗訴訟是藉令狀開展而該宗訴訟的被告人是在向原告人送達其抗辯書前已發出第三方通知書,否則該被告人不得未經法庭許可而發出第三方 通知書。 (3) 凡有第三方通知書送達其所針對的人,該人由送達之時開始即成為有關訴訟的一方(在本命令中稱為第三方),在就通知書中針對他提出的申索作 抗辯或其他方面,具有猶如他是被發出通知書的被告人循通常途徑將他妥為起訴時他所具有的相同權利。 2. 要求許可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申請 (第16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要求許可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申請,可單方面提出,但法庭可指示須就該項許可發出傳票。 (2) 要求許可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誓章須述明─ (a) 有關訴訟的原告人所提出的申索的性質; (b) 該訴訟的法律程序所發展至的階段; (c) 申請人所提出的申索的性質或須予裁定的問題或爭論點的詳情(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擬發出的第三方通知書所依據的事實;及 (d) 將會發出的第三方通知書所針對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3. 第三方通知書的發出、送達及認收送達 (第16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批予許可發出第三方面通知書的命令,可載有關於發出該通知書的期限的指示。 (2) 每份第三方通知書,必須連同開展有關訴訟的令狀或原訴傳票的文本,以及已在有關訴訟中送達的狀書(如有的話)的文本及經加以適當變通的採 用附錄A表格14格式的送達認收表格,一併送達。 (3) 第三方通知書的認收送達的適當辦事處為登記處。 (4) 在不抵觸本條規則的前述條文下,以下規則,即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第10號命令、第11號命令、第12號命令及第 75號命令第4條規則,其條文適用於第三方通知書及藉其而開展的法律程序,猶如─ (a) 第三方通知書是令狀及藉其而開展的法律程序是訴訟一樣;及 (b) 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被告人是該宗訴訟的原告人及發出第三方通知書所針對的人是該宗訴訟的被告人一樣: 但在引用第11號命令第1(1)(c)條規則時,可批予許可,准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向屬針對被告人而提出的法律程序的任何必要或恰當的一方,送達第三方通 知書。 4. 關於第三方的指示(第16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如第三方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被告人,必須藉須向有關訴訟的所有其他各方送達的傳票,向法庭申請作指示。 (2) 如並無傳票根據第(1)款送達第三方,第三方可在不早於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7天的時間,藉須向有關訴訟的所有其他各方送達的傳票,向法庭 申請作指示或將第三方通知書作廢的命令。 (3) 法庭可應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要求作指示的申請─ (a) (如第三方對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被告人所須負的法律責任在聆訊時得以確立)命令登錄按案件性質所需而判第三方敗訴被告人勝訴的判決;或 (b) 命令任何在第三方通知書中述明的申索、問題或爭論點,以法庭指示的方式進行審訊;或 (c) 駁回該申請並終止就第三方通知書進行的法律程序; 並可在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簽署任何有關訴訟的裁決之前或之後如此行事。 (4) 法庭可應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要求作指示的申請,施加公正的條款而給予第三方許可,單獨或聯同任何被告人就有關訴訟作抗辯,或在聆訊時出庭 並視乎公正需要參與審訊的某部分;此外,法庭可一般地就各方的權利及法律責任的適當裁定及強制執行,作出其覺得屬於恰當的命令及指示,並可一般地就第三方須受在 有關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或決定約束的範圍,作出其覺得屬於恰當的命令及指示。 (5)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可在任何時間被法庭更改或撤銷。 5. 第三方沒有行動等(第16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如某第三方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雖被命令送達抗辯書卻沒有如此行事─ (a) 則該第三方須被當作已承認第三方通知書所述明的任何申索,並在與該通知書所述明的任何申索、問題或爭論點有關的範圍內,須受在有關訴訟中 作出的任何判決(包括按同意而作出的判決)或決定約束;及 (b) 如在有關訴訟中,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被告人被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判敗訴,該被告人可在履行該判決後的任何時間,而經法庭許可則可在履 行該判決前,就有關的第三方通知書中所申索的任何分擔款項,及經法庭許可,就有關的第三方通知書中所申索的任何其他濟助或補償,登錄判該第三方敗訴的判決。 (2) 如任何第三方或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被告人沒有送達任何他所被命令送達的狀書,法庭可應該被告人或該第三方(視屬何情況而定)藉傳票提出的 申請,命令登錄該申請人就該等狀書而言有權取得的判他勝訴的判決,或可作出法庭覺得在各方之間秉行公正所需的其他命令。 (3) 法庭可在任何時間將根據第(1)(b)款或第(2)款登錄的判決作廢或更改,並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如有的話)。 6. 將第三方法律程序作廢(第16號命令第6條規則) 就第三方通知書進行的法律程序,在任何階段均可被法庭作廢。 7. 被告人與第三方之間的判決 (第16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凡被告人已在任何訴訟中送達第三方通知書,法庭可在該宗訴訟審訊之時或之後,或如該宗訴訟並非藉審訊而有所決定,則可應藉傳票或動議提出 的申請,命令登錄按案件性質所需而判被告人勝訴第三方敗訴或判第三方勝訴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2) 凡有判令須向某人繳付任何分擔款項或彌償款項的判決作出,而該人根據一項法律責任須就相同的債項或損害賠償繳付任何款項,則未經法庭許 可,不得發出執行程序文件以執行該項判決,直至該項法律責任已被解除為止。 (3) 為施行第(2)款─ “法律責任”(liability) 包括根據在同一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而須負的法律責任及根據《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77章)第3(4)條所 適用的協議而須負的法律責任。 8. 被告人與另一方之間的申索及爭論點 (第16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凡在任何訴訟中,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 (a) 針對已是該宗訴訟一方的人申索任何分擔款項或彌償;或 (b) 針對該人申索任何與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及實質上與原告人所申索的某些濟助或補救相同的濟助或補救;或 (c) 要求任何與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的問題或爭論點的裁定,不單應就原告人與他本人之間作出,亦應是就他們其中之一或他們兩者與 另一名已是該宗訴訟一方的人之間作出的;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被告人可無須許可而向該人發出並送達通知書,該通知書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被告人的申索的性質及理由或須予裁定的問題或爭論點(視屬 何情況而定)。 (2) 凡被告人提出第(1)款所述的申索而該申索是他可在該宗訴訟中藉反申索提出的,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申索。 (3) 如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已對該宗訴訟的令狀或原訴傳票作認收送達,或他本人是該宗訴訟的原告人,則無須對該通知書作認收送達;而就該通知書 所述明的申索、問題或爭論點在送達該通知書的被告人與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之間作出裁定所須採用的程序,為假若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是第三方並(如屬該人已就該宗訴 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他本人是原告人的情況)已就該申索、問題或爭論點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時,根據本命令屬適當的程序。 (4) 第4(2)條規則對就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通知書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具有效力,但須猶如該條規則中“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7天”等字被代以“該 通知書送達他後14天”等字一樣。 9. 由第三方及再後的各方提出的申索 (第16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被告人已送達第三方通知書而該第三方提出第1條規則或第8條規則所述的申索或要求,本命令在加以第(2)款所述的變通及任何其他必要的 變通後適用,猶如該第三方是被告人一樣;此外,凡憑藉本條規則以致本命令適用於任何人,猶如該人是第三方一樣,而該人提出該申索或要求,則本命令亦同樣地適用。 (2) 第(1)款所提述的變通,為就第三方根據第1條規則發出通知書的事宜而言,第(3)款須取代第1(2)條規則而具有效力。 (3) 除非有關訴訟是藉令狀開展,而一名第三方是在對針對他發出的通知書作認收送達的時限後14天屆滿前根據第1條規則發出通知書,否則該名第 三方不得未經法庭許可而發出該通知書。 10. 關於分擔的提議(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如一宗訴訟的某一方,在該宗訴訟中或須向另一方負法律責任,分擔在該宗訴訟中該另一方所可能被追討的任何債項或損害賠償,而該一方在作認 收送達後的任何時間,向該另一方作出書面提議(並不損害其抗辯),提議就該筆債項或損害賠償作出某指明程度的分擔,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即使該一方保留在 審訊時將該提議提交法官行動的權利,該提議仍不得為法官所知悉,直至所有關於法律責任的問題及債項或損害賠償的款額的問題已有決定為止。 (2) 凡須對法律責任的爭論點的訟費問題作決定,而該爭論點已作審訊但尚餘關於債項或損害賠償的款額的爭論點或問題須分開審訊,則任何一方均可 使法官知悉已有或未有作出第(1)款所指的書面提議,並使其知悉該提議的日期(而非款額),或如提議多於一次,則為第一次提議的日期。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1. 由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第16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凡在任何訴訟中被告人提出任何反申索,本命令的前述條文適用於該反申索,猶如該反申索的標的物是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一樣,以及猶如提出反申索的人是原告人及反 申索所針對的人是被告人一樣。 “法律責任”(liability) 包括根據在同一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而須負的法律責任及根據《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77章)第3(4)條所 適用的協議而須負的法律責任。 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7 互爭權利訴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有權循互爭權利訴訟而取得濟助 (第17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 (a) 任何人就任何債項或就任何金錢、貨物或實產而須負法律責任,並因或就該等債項、金錢、貨物或實產而被或預料會被兩名或多於兩名就該等債 項、金錢、貨物或實產提出敵對申索的人起訴,或 (b) 有一名並非經發出的法律程序文件所針對的人,就任何被執達主任根據該等法律程序文件作執行時所扣押或擬扣押的金錢、貨物或實產提出申索, 或就任何該等貨物或實產的收益或價值提出申索, 則(a)段所述的須負法律責任的人或(在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