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第478J章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478章第72、73、119及134條)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5年第600號法律公告)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SECT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20/02/1998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廢除規例”(repealed Regulations) 指被本條例廢除的《Merchant Shipping (Certification of Officers) Regulations》(第281章,附屬法例),並包括被該規例第19條廢除的《Merchant Shipping (Certification of Officers) Regulations》(第281章,附屬法例); “內河航行”(river trade) 指在內河航限以內航行和進行海事作業; “服務資歷認可證明”(service endorsement) 指由監督根據第6(8)條在合格證書上批註的服務資歷認可證明; “客船”(passenger ship) 指運載超過12名乘客的船舶; “客輪”(passenger craft) 指《高速船安全守則》所界定的客輪; “高速船”(high-speed craft) 指《高速船安全守則》所界定的高速船; “《高速船安全守則》”(HSC Code) 指由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藉MSC.36(63)決議所通過的《高速船國際安全守則》*以及由該組織不時對 該守則作出的修訂; “執照”(licence) 指根據第V部發出的執照; “貨輪”(cargo craft) 指《高速船安全守則》所界定的貨輪; “註冊動力”(registered power),就船舶而言,指船舶的註冊證明書所指明的制動動力或軸動力; “噸”(tons) 及“噸位”(tonnage) 指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 計算的噸及噸位; (1998年第 105號法律公告) “總註冊噸位”(GRT),就船舶而言,指其總註冊噸位,而就具有替代總噸位的船舶而言,總註冊噸位須視為其中較大的噸位。 (1998年第105號法律公告) (2) 在本規例中,對某個別級別的證書或執照的提述,即為對第II、III及V部所指明該級別的證書或執照 的提述。 (3) 在本規例中,在提述“適合該崗位的級別”時,適合個別崗位的級別須按照下表決定─ 適合的級別 崗位 甲板部─ 一級 船長 二級 大副 三級 二副 輪機部─ 一級 輪機長 二級 大管輪 三級 二管輪︰ 但─ (a) 本規例並不禁止將持有某個級別證書的高級船員配置於上表所列的其所屬部門中低於適合其級別的崗位; (b) 就第13(1)條表A第5項或表B第2(b)項所指的船舶而言─ (i) 持有具備服務資歷認可證明的二級(輪機師)合格證書的人可配置於輪機長的崗位;而 (ii) 持有三級(輪機師)合格證書的人可配置於大管輪的崗位;及 (c) 與內河航行有關的證書的任何級別,均不屬適合遠洋船舶上任何崗位的人手配置的級別。 (1995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高速船國際安全守則》”乃“International Code of Safety for High -Speed Craft”之譯名。 “已廢除規例”(repealed Regulations) 指被本條例廢除的《Merchant Shipping (Certification of Officers) Regulations》(第281章,附屬法例),並包括被該規例第19條廢除的《Merchant Shipping (Certification of Officers) Regulations》(第281章,附屬法例); “內河航行”(river trade) 指在內河航限以內航行和進行海事作業; “服務資歷認可證明”(service endorsement) 指由監督根據第6(8)條在合格證書上批註的服務資歷認可證明; “客船”(passenger ship) 指運載超過12名乘客的船舶; “客輪”(passenger craft) 指《高速船安全守則》所界定的客輪; “高速船”(high-speed craft) 指《高速船安全守則》所界定的高速船; “《高速船安全守則》”(HSC Code) 指由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藉MSC.36(63)決議所通過的《高速船國際安全守則》*以及由該組織不時對 該守則作出的修訂; “執照”(licence) 指根據第V部發出的執照; “貨輪”(cargo craft) 指《高速船安全守則》所界定的貨輪; “註冊動力”(registered power),就船舶而言,指船舶的註冊證明書所指明的制動動力或軸動力; “噸”(tons) 及“噸位”(tonnage) 指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 計算的噸及噸位; (1998年第 105號法律公告) “總註冊噸位”(GRT),就船舶而言,指其總註冊噸位,而就具有替代總噸位的船舶而言,總註冊噸位須視為其中較大的噸位。 (1998年第105號法律公告) --------------------------------------------------------------------------- -------------------- * “《高速船國際安全守則》”乃“International Code of Safety for High -Speed Craft”之譯名。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本規例適用於─ (a) 所有香港船舶;及 (b) 所有屬於客船且在以下航程中運載乘客的其他船舶─ (i) 在香港水域以內開始和終結的航程;及 (ii) 有關的客船在該航程中不停靠香港境外的任何港口。 (2)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件(如有的話),對某些類別的個案或某些個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規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並可在給予合理的通知 後更改或撤銷任何該等豁免。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SECT 4 符合資格的甲板高級船員及各級別的證書 VerDate:20/02/1998 第II部 甲板高級船員的資格證明 (1) 就本規例而言,甲板高級船員如符合以下條件,即屬符合資格─ (a) 他持有─ (i) 根據本規例發出的甲板高級船員合格證書; (ii) 根據第5條視為等同於上述合格證書的證書;或 (iii) 根據第V部視為等同於上述合格證書的執照;及 (b) 該證書或執照就適合他在船上任職的崗位的級別而言是有效的。 (1A)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任何人— (a) 持有《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締約成員國的政府所發出的甲板高級船員合格證書; (b) 已符合根據第V部發出執照的規定;及 (c) 已申請要求發出第V部所指的執照, 就本規例而言,該人即視為符合資格的甲板高級船員,為期不超過3個月,由監督接獲該人要求發出第V部所指的執照的申請的日期起計。 (1998年第105號法 律公告) (2) 由監督發出的合格證書須屬以下其中一個級別─ 一級(甲板高級船員)(商船船長)合格證書 二級(甲板高級船員)合格證書 三級(甲板高級船員)合格證書。 (3) 第(2)款所指明的表中提述的任何級別的合格證書,其級別高於該表中其後提述的級別的證書。 (4) 由監督發出的內河航行合格證書須屬以下其中一個級別─ 一級(甲板高級船員)(內河航行)合格證書 二級(甲板高級船員)(內河航行)合格證書 三級(甲板高級船員)(內河航行)合格證書。 (5) 第(4)款所指明的表中提述的任何級別的內河航行合格證書,其級別高於該表中其後提述的級別的證書。 (6) 即使本規例有任何其他條文規定(包括本條的任何其他條文規定),任何甲板高級船員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即不符合被配置於屬客輪或總註冊 噸位為500噸或以上的貨輪的高速船上工作的資格─ (a) 該船員除持有任何其他適合的合格證書外,亦持有─ (i) 稱為類型級別證書;及 (ii) 由監督發出, 的證書;而 (b) 該證書是有效的。 (7) 發給甲板高級船員的任何證書,可規定其須受到該證書上批註的資格或限制所規限。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SECT 5 等同於合格證書或服務資歷證書的證書 VerDate:20/02/1998 (1)-(2) (由1998年第105號法律公告廢除) (3) 在1981年9月1日前根據《商船條例》(第281章)第6A條取得的遠洋船舶船長、大副及二副的合格證書,分別等同於根據本規例發出的 一級(甲板高級船員)(商船船長)合格證書、二級(甲板高級船員)合格證書及三級(甲板高級船員)合格證書。 (4) 根據在本規例生效日期前任何時間有效的已廢除規例發出的四級(甲板高級船員)合格證書,等同於根據本規例發出的三級(甲板高級船員)合格 證書。 (5) 由海事處處長根據已廢除規例發給的遠洋船舶三副(甲板高級船員)服務資歷證書,只有在有關船舶根據本規例須配置有不少於4名符合資格的甲 板高級船員而持有該證書的高級船員是該船上職級最低的甲板高級船員的情況下,才等同於根據本規例發出的三級(甲板高級船員)合格證書。 (6) (由1998年第105號法律公告廢除) (7) 由海事處處長根據已廢除規例發給的三級(甲板高級船員)(內河航行)服務資歷證書,等同於根據本規例發出的三級(甲板高級船員)(內河航 行)合格證書。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SECT 6 符合資格的輪機師及 各級別的證書 VerDate:20/02/1998 第III部 輪機師的資格證明 (1) 就本規例而言,輪機師如符合以下條件,即屬符合資格─ (a) 他持有─ (i) 根據本規例發出的輪機師合格證書; (ii) 根據第7條視為等同於上述合格證書的證書;或 (iii) 根據第V部視為等同於上述合格證書的執照;及 (b) 該證書或執照就適合他在船上任職的崗位的級別而言是有效的。 (1A)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任何人— (a) 持有《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締約成員國的政府所發出的輪機師合格證書; (b) 已符合根據第V部發出執照的規定;及 (c) 已申請要求發出第V部所指的執照, 就本規例而言,該人即視為符合資格的輪機師,為期不超過3個月,由監督接獲該人要求發出第V部所指的執照的申請的日期起計。 (1998年第105號法律公 告) (2) 由監督發出的合格證書須屬以下其中一個級別─ 一級(輪機師)合格證書 二級(輪機師)合格證書 三級(輪機師)合格證書。 (3) 第(2)款所指明的表中提述的任何級別的合格證書,其級別高於該表中其後提述的級別的證書。 (4) 由監督發出的內河航行合格證書須屬以下其中一個級別─ 一級(輪機師)(內河航行)合格證書 二級(輪機師)(內河航行)合格證書 三級(輪機師)(內河航行)合格證書, 而該等證書不得就以蒸汽推動的機器發出。 (5) 第(4)款所指明的表中提述的任何級別的內河航行合格證書,其級別高於該表中其後提述的級別的證書。 (6) 即使本規例有任何其他條文規定(包括本條的任何其他條文規定),任何輪機師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即不符合被配置於屬客輪或總註冊噸位 為500噸或以上的貨輪的高速船上工作的資格─ (a) 他除持有任何其他適合的合格證書外,亦持有─ (i) 稱為類型級別證書;及 (ii) 由監督發出, 的證書;而 (b) 該證書是有效的。 (7) 發給輪機師的任何證書,可規定其須受到有關證書上所批註的資格或限制所規限。 (8) 在不局限第(7)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監督如信納二級(輪機師)合格證書的持有人可在第13(1)條表A第5項或表B第2(b)項所指明 的某種類船舶上勝任輪機長,他可在該證書上批註服務資歷認可證明,使該證書持有人符合配置於輪機長的崗位的資格。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SECT 7 等同於合格證書或服務資歷證書的證書 VerDate:20/02/1998 (1)-(2) (由1998年第105號法律公告廢除) (3) 在1981年9月1日前根據《商船條例》(第281章)第6A條取得的一級輪機師及二級輪機師合格證書,分別等同於根據本規例發出的一 級(輪機師)合格證書及二級(輪機師)合格證書。 (4) 根據在本規例生效日期前任何時間有效的已廢除規例發出的四級(輪機師)合格證書,等同於根據本規例發出的三級(輪機師)合格證書。 (5) 由海事處處長根據已廢除規例發給的遠洋船舶三級輪機師或四級輪機師服務資歷證書,等同於根據本規例發出的三級輪機師合格證書。 (6) (由1998年第105號法律公告廢除) (7) 由海事處處長根據已廢除規例發給的三級(輪機師)(內河航行)服務資歷證書,等同於根據本規例發出的三級(輪機師)(內河航行)合格證 書。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SECT 8 發出證書的一般標準及條件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一般標準及條件 (1) 監督可作出書面決定,指明─ (a) 某人或屬某個類別的人如要符合獲發根據本規例發給的某個級別的合格證書或各合格證書的資格所須達至的合格標準及須符合的條件; (b) 某人或屬某個類別的人如要為其證書尋求批註,使其就某些船舶、某些級別的船舶或運載某些貨物或某些級別的貨物的船舶而言符合資格,其所須 達至的合格標準及須符合的條件; (c) 尋求延長其證書有效期的人所須確立的條件;及 (d) 用以確定已達至任何該等標準或已符合任何該等條件的方式。 (2) 即使本規例載有任何條文規定或已根據第(1)款作出任何決定,除非監督信納申請證書的人是持有該證書和勝任該證書所關乎的職位的合適人 選,否則不得發出任何證書。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SECT 9 各級別的執照等 VerDate:30/06/1997 第Ⅴ部 執照 (1) 由監督發出的執照須屬本條的表中第1欄所指明的其中一個級別。 (2) 本條的表中第1欄所指明的級別的執照,等同於該表第2欄相對該級別的執照之處所指明的級別的合格證書;而據此凡有任何成文法則的條文規定 任何人須持有某個級別的合格證書,該條文中凡提述該等證書之處,可解釋為提述憑藉本條等同於該級別的證書的執照。 (3) 本規例其他各部的條文(包括根據其他各部作出的決定,及第19條)對本條的表中第1欄所指明的級別的執照及其持有人有效,正如它們對該表 第2欄相對該級別的執照之處所指明的級別的合格證書及其持有人有效,但如該等條文與本部的條文(包括根據本部作出的決定)不相符者,則屬例外。 表 第1欄 第2欄 執照 合格證書 1. 一級(甲板高級船員)執照 一級(甲板高級船員)(商船船長)合格證書 2. 二級(甲板高級船員)執照 二級(甲板高級船員)合格證書 3. 三級(甲板高級船員)執照 三級(甲板高級船員)合格證書 4. 一級(輪機師)執照 一級(輪機師)合格證書 5. 二級(輪機師)執照 二級(輪機師)合格證書 6. 三級(輪機師)執照 三級(輪機師)合格證書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SECT 10 發出執照的一般標準及條件 VerDate:20/02/1998 (1) 監督可作出書面決定,指明─ (a) 某人或屬某一類別的人如要符合獲發根據本部發給某一級別的執照或各執照的資格所須達至的合格標準及須符合的條件; (b) 某人或屬某一類別的人如要為其執照尋求批註,使其就某些船舶、某些級別的船舶或運載某些貨物或某些級別的貨物的船舶而言符合資格,其所須 達至的合格標準及須符合的條件; (c) 尋求延長其執照有效期的人所須確立的條件;及 (d) 用以確定已達至任何該等標準或已符合任何該等條件的方式。 (2) 即使本規例有任何條文規定或有任何決定已根據第(1)款作出,除非監督信納申請執照的人— (a) 持有《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締約成員國的政府所發出的證書或執照,而且該證書或執照並不是基於該政府承認另一政 府發出的任何證書或執照而發出的;及 (b) 是持有該執照和勝任與該執照所關乎的職位的合適的人, 否則不得發出任何執照。 (1998年第105號法律公告)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SECT 11 證書的格式、有效性、紀錄及交出 VerDate:20/02/1998 第VI部 與證書有關的一般條文 (1) 合格證書須於訂明費用獲繳付後發出,並須送交有權持有該證書的人。 (1998年第105號法律公告) (2) 任何合格證書均可由監督就某限期發出,除非該證書的持有人已獲延長其有效期,否則該證書於該限期屆滿時即告無效。 (3) 所有根據本規例發出的合格證書,以及證書的暫時吊銷、撤銷或更改事宜和其他對證書有影響的事宜,均須以監督規定的方式備存紀錄。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規例發出的某個級別的合格證書的持有人獲發給較高級別的證書,他須向監督交出較低級別的證書。 (5) 根據本規例發出的合格證書(內河航行級別的合格證書除外)的持有人,凡符合獲發給內河航行級別合格證書的資格,監督可在本款首述的證書上 批註此事,而本規例亦據此適用於經如此批註的本款首述的證書及其持有人,猶如該經批註的證書亦是該項批註所關乎的級別的證書一樣。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SECT 12 證書遺失等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向任何人發出的證書已遺失、遭污損或遭損毀,監督可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向該人發出另一份條款相同的證書;而 就本規例而言,該補發的證書的效力,與已遺失、遭污損或遭損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證書具同樣的效力。 (2) 監督─ (a) 不得依據第(1)款發出證書予任何人,除非該人向他提交他所要求的資料,以令他信納原有的證書確實已遺失、遭污損或遭損毀;及 (b) 如信納有關的證書的遺失、污損或損毀並非因獲發給該證書的人的錯失所導致,可免收或減收第(1)款所提述的訂明費用。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SECT 13 船舶的人手配置 VerDate:20/02/1998 第VII部 船舶的高級船員人手配置 (1) 除第14條另有規定外,屬於以下各表第1欄所指明的種類的船舶在出海時,須配置有為數不少於在以下表中第2欄相對該種類船舶之處所指明的 數目的各級符合資格的甲板高級船員,以及為數不少於在該等表中第3欄相對該種類船舶之處所指明的數目的各級符合資格的輪機師,而除非該船舶配置有上述人手,否則 不得離開香港水域。 表A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甲板高級船員 輪機師 遠洋船舶 一級 二級 三級 一級 二級 三級 1. 任何客船 1 1 2 2. 總註冊噸位為1600噸或以上的船舶(客船除外) 1 1 2 3. 總註冊噸位為1600噸以下的船舶(客船除外) 1 1 1 4. 註冊動力為3000千瓦或以上的任何船舶 1 1 2 5. 註冊動力為350千瓦或以上但為3000千瓦以下的任何船舶 1* 3 * 須有服務資歷認可證明。 __________ 表B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甲板高級船員 輪機師 沿岸船舶 一級 二級 三級 一級 二級 三級 1. 任何客船 1 1 1 2. 以下任何客船─ (a) 註冊動力為3000千瓦或以上的 1 1 2 (b) 註冊動力為3000千瓦以下的 1 1 1 (2) 配置於屬客輪或總註冊噸位為500噸或以上的貨輪的高速船上的甲板高級船員,除須持有適合的合格證書外,並須符合監督所指明的關於訓練或其他方面的條 件。 (3) 屬客輪或總註冊噸位為500噸或以上的貨輪的高速船在日落至日出期間作業時,須配置有監督所指明的額外甲板高級船員。 (4) 配置於屬客輪或總註冊噸位為500噸或以上的貨輪的高速船上的輪機師,除須持有適合的合格證書外,並須符合監督所指明的關於訓練或其他方面的條件。 (5) 凡監督為本款的施行而將船舶所運載的貨物定為危險貨物,則配置於該船舶的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大管輪崗位的高級船員,以及須對該等貨物負首要責任的其他 高級船員,除須持有適當的合格證書外,該等證書上須具備批註表明監督信納他們曾接受的訓練及他們的服務資歷使他們勝任處理該等貨物的工作。 (6) 在考慮以下各項後,第(1)款指明的人手配置數目,可在取得監督的書面批准後,就某船舶或某類別船舶而減少— (a) 無人看管的機艙的操作; (b) 船舶的大小; (c) 在有限的地理區域內行走的航程; (d) 船舶的建造及技術設備;及 (e) 其他特別情況。 (1998年第105號法律公告)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SECT 14 在甲板高級船員或輪機師少於 規定數目的情況下出海 VerDate:30/06/1997 凡由於有人患病、缺勤或其他不能預見的事件,以致船舶在出海(在內河航限以內的航程除外)時,其甲板部所配置的高級船員的數目比所規定的數目少1名,或其輪機部 所配置的輪機師的數目比所規定的數目少1名,或該兩部門所配置的高級船員的數目均比所規定的數目少1名,則不屬違反第13條︰ 但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本條不適用─ (a) 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按照本規例的規定為該船舶配置人手; (b) 在該船舶出海前已將該等事實通知監督,並已將該通知記入該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內; (c) 該船舶的船長信納出海是安全的,並在該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內記入此項陳述;及 (d) 該船舶如上述般人手不足的情況沒有持續超過28日。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SECT 15 對某些船舶的額外規定 VerDate:30/06/1997 監督可作出書面決定,就配置於某些船舶、某些級別的船舶或運載某些貨物或某些級別的貨物的船舶的高級船員的數目及資格方面,指明任何額外規定。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SECT 16 高級船員只能擔任在 其合格證書所指定 的職位 VerDate:30/06/1997 第Ⅷ部 有關值班的規定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高級船員除非持有適合船上某崗位的級別的證書,否則不得配置於該崗位。 (2) 凡─ (a) 當船舶在海上時,有高級船員死亡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b) 船舶在第14條所提述的情況下出海, 而又沒有其他持有適合有關崗位的級別的證書的高級船員,則屬於同一部門而持有較該證書低一級別的證書的高級船員可配置於該崗位,但為期不得超過28日。 (3) 除獲本條許可的情況外,任何人均不得委任或准許任何高級船員配置於某崗位。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SECT 17 罪行及罰則 VerDate:16/07/1999 第IX部 雜項 (1) 任何人就合格證書的申請或發出,或就合格證書或服務資歷證書的認可證明或有效期的延長而─ (a) 作出欺詐行為;或 (b) 提供虛假資料, 並且明知所作或所提供的是失實的,或不相信所作或所提供的是真實的,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1997年第80號第102條) (2) 任何人─ (a) 准許另一人使用該另一人無權持有的合格證書或服務資歷證書;或 (b) 假裝有權持有某合格證書或服務資歷證書,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3) 凡任何人被裁定就合格證書或服務資歷證書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或《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條所訂的欺詐罪,或串謀犯 任何該等罪行,或就合格證書或服務資歷證書串謀詐騙,監督可撤銷或暫時吊銷(吊銷期可為任何期間)該人所持有的合格證書或服務資歷證書。 (1999年第 45號第9條) (4) 任何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如授權或准許該船舶在違反第13條(須與監督根據第15條作出的任何決定一併理解)的情況下出海,則不論該船舶是 否如此出海,該船東或船長(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2年。 (5) 任何人違反第16條,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2年。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SECT 18 上訴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因監督根據第8(2)或10(2)條作出的拒絕向其發出證書或執照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就該項決定提出上訴。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 - SECT 19 根據已廢除規例發出的證書 當作根據本規例發出的證書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已廢除規例的條文發出的以及在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任何證書,須當作根據本規例的對應條文發出的證書,並須受到在緊接該生效日 期前已批註於該證書上的某些資格及限制(如有的話)所規限,而本規例的條文亦據此適用。 (2) 為第(1)款的施行,任何根據已廢除規例的條文發出的以及在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據已廢除規例暫時吊銷的證書,在不抵觸第(3)款的 條文下,須當作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 (3) 任何根據已廢除規例的條文發出的證書,凡是憑藉第(1)款當作根據本規例的對應條文發出,而在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據已廢除規例的條 文暫時吊銷的,則該證書須同樣當作根據本規例的對應條文暫時吊銷,直至緊接該生效日期前該項暫時吊銷所餘的期間期滿為止,而本規例的條文亦據此適用。 (4) 為本條的施行,第(1)款中首述的證書對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船舶的提述,須當作對高速船的提述。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