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第369S章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369章第96條) [1991年8月2日] (本為1991年第287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釋義、適用範圍及豁免 VerDate:02/01/2007 第I部 一般條文 (1) 本規例可引稱為《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1A) (已失時效而略去) (2) 在本規例中─ “1992年後建造的船舶”(post 1992 ship) 指本規例適用而在1992年2月1日或之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若建造階段的船舶;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1994年後建造的船舶”(post 1994 ship) 指本規例適用而在1994年10月1日或之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若建造階段的船舶;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1995年後建造的船舶”(post 1995 ship) 指本規例適用而在1995年2月1日或之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若建造階段的船舶;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上甲板”(upper deck) 指暴露於海和暴露於天氣中的最高一層連續甲板,是一層裝配成為船舶的主要部分的甲板,其露天部分的所有開口皆設有永久性的 封閉裝置,而在其下面的船舶兩舷的所有開口,皆設有永久性水密的封閉裝置; “化學品液貨船”(chemical tanker) 指建造或改造為並用作以散裝形式運載任何列於海上安全委員會*藉決議MSC.4(48)採納的《國際散裝 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第17章,或列於國際海事組織大會+藉決議A.212(VII)採納的《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第 VI章的任何液體產品的貨船; (1996年第480號法律公告) “可航行速度”(navigable speed) 指能有效地操控船舶向前方航行的最小速度; “主配電板”(main switchboard) 指由主電源直接供電,並擬分配電能予船舶各項服務的配電板; “主舵機”(main steering gear) 指為將舵移動以在正常航行情況下操控船舶所必需的機械、舵助力器、舵機動力機組(如有的話)及輔助設備, 以及向舵桿施加扭矩的設施,例如舵柄或舵扇; “主發電站”(main generating station) 指主電源所在的艙間; “主電源”(main source of electrical power) 指擬供電予主配電板以配電予為維持船舶在正常操作和適居狀況所必需的所有服務 的電源; “正常操作和適居狀況”(normal operational and habitable condition) 指整艘船舶、及用以確保推進、操控能力、 安全航行、防火和防浸安全的機械、服務、設施及輔助設備、對內及對外通訊及訊號、逃生途徑及應急艇絞車,以及所設計的舒適適居狀況,均運作良好並操作正常的狀 況; “危險貨物”(dangerous goods) 指在《商船(安全)(危險貨物)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界定為危險貨物的貨物; “危險範圍”(hazardous area) 指爆炸性氣體空氣混合物存在的或預期會存在的範圍,而該混合物的數量使到在建造和使用的電力器具或其他器具方面 須採取特別的預防措施,否則該等器具會構成燃點源; “沉澱櫃”(settling tank) 指具有不小於每公噸容油量0.183平方米的受熱面的貯油櫃; “周年日期”(anniversary date) 指每年中與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屆滿日期相應的日期; “長度”(length) 指按照《商船(安全)(載重線)(船舶長度)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的規定而確定的船舶長度; “服務艙”(service space) 包括廚房、設有烹調裝置的茶水間、貯物櫃、貴重物品保管室、洗衣房、貯物室、工作間(構成機艙一部分者除外)及相類 艙間,以及通往上述艙間的圍壁通道; “空載重量”(lightweight) 指船舶在液艙內沒有貨物、燃料、潤滑油、壓載水、鍋鑪給水及淡水,船舶上也沒有消耗品、乘客和船員及其財物的情況下, 以公噸為單位的排水量; “油輪”(oil tanker) 指在《商船(防止油類污染)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第1(2)條界定為油輪的油輪; (1995年第415號法律 公告) “油類/散貨兩用船”(combination carrier) 指設計為運載散裝油類或散裝固體貨物的船舶; (1996年第480號法律公告) “相若建造階段”(similar stage of construction) 指以下階段─ (a) 能識別為某一特定船舶的建造開始;及 (b) 該船舶已開始裝配,而裝配量至少為50公噸或所有結構材料估計重量的1%,取其小者;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首垂線”(forward perpendicular) 指在《商船(安全)(載重線)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界定為首垂線的垂線; “指揮位置”(conning position) 指操縱船舶航行時所處的位置; (2001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客艙”(passenger spaces) 指提供予乘客起居和使用的所有艙間,但不包括行李室、貯物室、食品庫及郵件室; (1995年第415號法律 公告) “起居艙”(accommodation spaces) 指客艙、走廊、洗手間、艙房、辦公室、船員艙、理髮室、不設烹調裝置的茶水間、貯物櫃及相類艙間; “核證當局”(Certifying Authority) 指處長或(如屬適當)獲處長授權的任何人; “氣體運輸船”(gas carrier) 指建造或改造為並用作以散裝形式運載任何列於海上安全委員會*藉決議MSC.5(48)採納的《國際散裝運輸液化氣 體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第19章,或列於國際海事組織++藉決議A.328(IX)採納的《散裝運輸液化氣體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第XIX章的任何液化 氣體或其他產品的貨船; (1996年第480號法律公告) “動力驅動系統”(power actuating system) 指為供應動力以轉動舵桿而提供的液壓設備,由連同有關連的喉管及附件的一個或多於一個舵機 動力機組以及舵助力器組成。動力驅動系統可共用相同的機械組件,即舵柄、舵扇及舵桿或供同一用途的組件; “控制站”(control stations) 指無線電或主要導航設備、應急動力源、中央火警指示設備或火警控制設備、或滅火裝設所在的艙間,或位於推進機 械艙外面的控制室; “貨物區”(cargo area) 指設有貨艙、污水艙和貨泵房及位於液貨艙毗鄰的空隔艙、壓載艙及空置艙間的船舶部分,以及位於該等艙間之上沿船舶部分整個 長度及寬度的甲板範圍; “貨物控制站”(cargo control station) 指某艙間而從該艙間可控制任何貨物的裝載、排放或轉駁; “貨泵房”(cargo pump room) 指用作裝載、排放或轉駁貨物的泵所在的房間; “貨艙”(cargo spaces) 指所有載貨用的艙間,包括液貨艙,以及通往上述艙間的圍壁通道; “商船公告”(Merchant Shipping Notice) 指稱為Merchant Shipping Notice 並由聯合王國運輸部**發出的 公告,亦包括對修訂或代替該公告的任何文件的提述,而該文件為獲處長批准並在憲報公布表明此意者; “乾舷甲板”(freeboard deck) 指在《商船(安全)(載重線)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界定為乾舷甲板的甲板; “液貨船”(tanker) 指建造或改造為運載散裝易燃液體貨物的貨船,而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包括氣體運輸船及化學品液貨船; “舵機動力機組”(steering gear power unit)─ (a) 就電動舵機而言,指電動機及其有關連的電力設備;或 (b) 就電動液壓舵機而言,指電動機、其有關連的電力設備及相連的泵;或 (c) 就蒸汽液壓或氣動液壓舵機而言,指驅動引擎及相連的泵; “舵機控制系統”(steering gear control system) 指用以將命令由航行駕駛台傳送至舵機動力機組的設備。舵機控制系統由傳送器、 接收器、液壓控制泵及其有關連的發動機、發動機控制器、管道及電纜組成; “最大後退速度”(maximum astern speed) 指按估計船舶在最深海域航行吃水情況下以設計上的最大後退功率所能夠達到的最高速度; “最大前進航速”(maximum ahead service speed) 指按設計船舶在其最深海域航行吃水情況下所保持的海上最高速度; “散裝貨輪”(bulk carrier) 指在貨艙一般建有單甲板、舷側液艙和漏斗側液艙,而擬主要用於運載散裝乾貨的船舶,並包括如礦石船及油類/散貨兩用 船等類型的船舶; (1996年第480號法律公告) “載重量”(deadweight) 指任何船舶在比重為1.025的水中,夏季載重水線排水量與該船舶空載重量兩者之間,以公噸為單位的差; “雷德蒸氣壓力”(Reid vapour pressure) 指按標準方式以雷德儀器進行實驗室測試而測定的液體蒸氣壓力; “輔助舵機”(auxiliary steering gear) 指並非主舵機的任何部分而在主舵機一旦發生故障時用以操控船舶所必需的設備,但不包括舵柄、 舵扇或作同樣用途的組件; “緊急情況”(emergency condition) 指達致正常操作和適居狀況所需的任何服務因主電源發生故障而不運作時所處的情況; “適合”(suitable) 就物料而言,指經處長認可為適合該物料所作的用途; “廢船狀態”(dead ship condition) 指在主要推進裝置、鍋爐及輔助裝置因沒有動力而不操作時所處的狀態; “噸”(tons) 指總噸,而凡提述噸之處─ (a) 就根據《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附表5第13段具有替代總噸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該等噸位中的較大者;及 (b) 就根據該規例第II部及該規例第16條測定噸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根據該規例第16條而測定的該船舶的總噸位; “燃油機組”(oil fuel unit) 指用以製備油類燃料以輸送往燃油鍋爐的設備,或用以製備加熱燃油以輸送往內燃機的設備,並包括任何用於處理壓力大 於1.8巴(表壓)的油的油壓力泵、過濾器及加熱器; “噪音聲級”(noise level) 指英國標準規格編號BS5969:1981或處長接納的其他同等標準所界定和表列的、且以分貝(A)表示的‘A’加權 聲壓級; “操舵位置”(steering position) 指操控船舶的航行方向時所處的位置; (2001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機械控制室”(machinery control room) 指可控制供推進所需的推進機械及鍋鑪的房間; “機械警報與控制中心”(machinery alarm and control centre) 指可控制推進及輔助機械的位置,亦為該等機械的安全操作所 必需的警報器(但不屬位於起居艙及航行駕駛台的警報器)所在的位置; “機艙”(machinery space) 指設有推進機械、鍋爐、燃油機組、蒸汽機和內燃機、發電機和主要電動機械、加油站及冷藏、防搖、通風和空氣調節機 械的艙間及相類艙間,而凡文意許可,亦指任何通往上述艙間的圍壁通道; “艙壁甲板”(bulkhead deck) 指大部分橫向水密艙壁所達到的甲板; “應急配電板”(emergency switchboard) 指在主電力供應系統一旦發生故障時,由應急電源或過渡應急動力源直接供電,並擬分配電能予應急 服務的的配電板; “應急電源”(emergency source of electrical power) 指擬於主電源的電力供應一旦發生故障時供電予應急配電板的電源; “驗船師”(surveyor) 指核證當局委任的驗船師、聯合王國運輸部**的海事驗船師,以及根據本條例第5條獲委任的政府驗船師; “‘A’級隔板”(‘A’Class division) 指在《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界定為‘A’級隔板的艙壁或部分甲板; “A類機艙”(machinery spaces of Category A) 指設有以下設備的機艙─ (a) 作主要推進用途的內燃式機械,或作其他用途而總輸出功率合共不小於375千瓦特的內燃式機械;或 (b) 任何燃油鍋爐或燃油機組, 以及任何通往上述艙間的圍壁通道; “BO標準的‘B’級隔板”(‘B’Class division of BO standard) 指在《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 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界定為BO標準的‘B’級隔板的艙壁、艙內鋪板或襯板。 (1998年第23號第2條) (2A) 凡提述在“化學品液貨船”及“氣體運輸船”的定義中所提述的規則,即為提述不時經國際海事組織++修訂的該等規則。 (3) 除另有規定外,本規例適用於500噸或以上的新的海域航行香港貨船,不論該船舶在何處。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3A) 就第(3)款而言─ “貨船”(cargo ship) 指不是下述者的船舶─ (a) 客船; (b) 軍隊運輸艦; (c) 《商船條例》(第281章)第XII部適用的拖網漁船; (d) 當其時由香港政府或任何國家作任何用途的船隻; (e) 憑藉乘客定額及安全證明書獲准在內河航限內運載乘客的船隻; (f)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g) 非機械設施推進的船舶; “新”(new) 就船舶而言,指在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若建造階段。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4) 處長可豁免某些類別或某個別的個案,使其不受本規例的所有或任何規定(按豁免的規定中所指明)限制,豁免的條款(如有的話)則按處長在豁 免的規定中所指明,而處長在給予合理的通知後,可更改或撤銷任何上述豁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海上安全委員會”乃“Maritime Safety Committee”之譯名。 @ “《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乃“International 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之譯名。 + “國際海事組織大會”乃“Assembly of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之譯 名。 # “《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乃“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之譯名。 ## “《國際散裝運輸液化氣體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乃“International 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Liquefied Gases in Bulk”之譯名。 ++ “國際海事組織”乃“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之譯名。 @@ “《散裝運輸液化氣體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乃“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Liquefied Gases in Bulk”之譯名。 ** “聯合王國運輸部”乃“United Kingdom Department of Transport”之譯名。 “1992年後建造的船舶”(post 1992 ship) “1994年後建造的船舶”(post 1994 ship) “1995年後建造的船舶”(post 1995 ship) “上甲板”(upper deck) “化學品液貨船”(chemical tanker) “可航行速度”(navigable speed) “主配電板”(main switchboard) “主舵機”(main steering gear) “主發電站”(main generating station) “主電源”(main source of electrical power) “正常操作和適居狀況”(normal operational and habitable condition) “危險貨物”(dangerous goods) “危險範圍”(hazardous area) “沉澱櫃”(settling tank) “周年日期”(anniversary date) “長度”(length) “服務艙”(service space) “空載重量”(lightweight) “油輪”(oil tanker) “油類/散貨兩用船”(combination carrier) “相若建造階段”(similar stage of construction) “首垂線”(forward perpendicular) “指揮位置”(conning position)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客艙”(passenger spaces) “起居艙”(accommodation spaces) “核證當局”(Certifying Authority) “氣體運輸船”(gas carrier) “動力驅動系統”(power actuating system) “控制站”(control stations) “貨物區”(cargo area) “貨物控制站”(cargo control station) “貨泵房”(cargo pump room) “貨艙”(cargo spaces) “商船公告”(Merchant Shipping Notice) “乾舷甲板”(freeboard deck) “液貨船”(tanker) “舵機動力機組”(steering gear power unit) “舵機控制系統”(steering gear control system) “最大後退速度”(maximum astern speed) “最大前進航速”(maximum ahead service speed) “散裝貨輪”(bulk carrier) “載重量”(deadweight) “雷德蒸氣壓力”(Reid vapour pressure) “輔助舵機”(auxiliary steering gear) “緊急情況”(emergency condition) “適合”(suitable) “廢船狀態”(dead ship condition) “噸”(tons) “燃油機組”(oil fuel unit) “噪音聲級”(noise level) “操舵位置”(steering position) “機械控制室”(machinery control room) “機械警報與控制中心”(machinery alarm and control centre) “機艙”(machinery space) “艙壁甲板”(bulkhead deck) “應急配電板”(emergency switchboard) “應急電源”(emergency source of electrical power) “驗船師”(surveyor) “‘A’級隔板”(‘A’Class division) “A類機艙”(machinery spaces of Category A) “BO標準的‘B’級隔板”(‘B’Class division of BO standard) “貨船”(cargo ship) “新”(new)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2 結構強度 VerDate:30/06/1997 第IIA部 建造─所有船舶 每艘船舶的結構強度及橫向水密艙壁的數目和配置,須足以應付該船舶預定的服務。船體、上層建築、主構艙壁、甲板及甲板室須用鋼或其他同等物料建造,但A類機艙的 頂部及艙棚則只可用鋼建造。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3 尖艙及機艙的艙壁及船尾軸管 VerDate:30/06/1997 (1) 每艘船舶須設有水密部分高達乾舷甲板的防撞艙壁。該艙壁的位置與首垂線的距離,不得小於船舶長度的5%或10米(以最小者為準),而且除 獲處長准許外,不得超逾船舶長度的8%。 (2) 如船舶在水線以下有任何部分往前延伸至首垂線之前,例如球鼻首,則第(1)款規定的距離須由以下一個位置量度─ (a) 該延伸部分的長度中點;或 (b) 首垂線之前相等於船舶長度1.5%的距離;或 (c) 首垂線之前3米的距離,以最後位置為準。 (3) 防撞艙壁可設有台階或凹折,但須位於第(1)及(2)款規定的界限內。穿過防撞艙壁的喉管須安裝可由乾舷甲板上方操作的適當的閥,而閥體 須穩置於首尖艙內的艙壁。核證當局可准許該等閥設在防撞艙壁的後端,但該等閥須在所有服務情況下均可隨時接觸,而所在的艙間須為非貨艙。所有該等閥均須用鋼、銅 或其他延性物料製造;不得安裝用普通鑄鐵或相類物料製造的閥。門、人孔、通風管道或任何其他開口均不得設在防撞艙壁內。 (4) 在每艘設置有長形船首上層建築的船舶上,防撞艙壁的風雨密部分須延伸至乾舷甲板對上一層的甲板。延伸部分須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位 於第(1)及(2)款訂明的界限內。防撞艙壁與其延伸部分之間的甲板部分(如有的話)須是風雨密的。 (5) 在每艘船舶上,如設置有船首門及傾斜裝卸跳板,而該跳板構成乾舷甲板以上防撞艙壁延伸部分的一部分,則高出乾舷甲板2.3米以上的跳板部 分可從第(1)及(2)款指明的界限向前延伸。跳板須是風雨密的。 (6) 位於乾舷甲板以上防撞艙壁延伸部分開口的數目,須與船舶的設計及正常操作相容而限制在最低數目。所有上述開口須能關閉至風兩密。 (7) 每艘1992年後建造的船舶須設有艙壁,將機艙與其前面和後面的貨艙及客艙分隔。艙壁的水密部分,須高達乾舷甲板。 (1995年第 415號法律公告) (8) 就每艘1992年後建造的船舶而言,船尾軸管須圍封於具適度容積的水密艙間內。核證當局可採取其他措施,將船尾軸管布置損毀而發生船舶滲 水的危險,減至最低。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3A 雙層底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1992年後建造的船舶。 (2) 在每艘並非液貨船的船舶上,須裝設由防撞艙壁延伸至尾尖艙艙壁的雙層底,但如艙室裝設雙層底會與該船舶的設計和適當運作不相容,則核證當 局可准許該艙室免設雙層底。 (3) 如按照本條須在船舶上裝設雙層底,則雙層底的深度須令核證當局感到滿意,而內底須以保護船底至艙底彎位的方式延續至船舶的兩舷。 (4) 建造於雙層底供排出用的井不得大於該用途所需的尺寸,亦不得延伸超過該用途所需的深度,但在船舶軸隧的尾端則可建造一個延伸至外底的井。 (5) 除供排出用的井外,不得在雙層底建造任何井。核證當局如信納任何井不會減弱雙層底所給予的保護,則就該井而言可豁免船舶,使其不受本款的 規定所規限。 (6) 如核證當局認為不會因為專供運載液體的水密艙室沒有裝設雙層底而致一旦在船底損毀時船舶的安全受損,則本條並不規定在該艙室裝設雙層底。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4 水密艙壁、甲板及內底的建造及測試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船舶上,每個橫向和縱向水密分艙艙壁的建造方式,須使其能以適當的抗強裕度,支承在船舶一旦損毀時可能須承受的最高水頭所產生的壓 力。水頭至少須為高達乾舷甲板的水頭所產生者。 (2) 艙壁的台階及凹折須是水密的,與艙壁具有同等的強度。 (3) 穿過水密甲板或艙壁的肋骨或橫梁,須在不使用木村或水泥的情況下在結構上造到水密。 (4) 在船舶裝配的最後階段,須以浸水或以射水測試來測試水密艙室,以確定水密艙壁是有效的。 (5) 首尖艙、雙層底、箱形龍骨及內殼板須以浸水至第(1)款訂明的水頭的方式測試。 (6) 擬裝載液體並構成船舶分艙一部分的液艙,須以浸水至相當於最深分艙載重線的水頭或由龍骨頂端至乾舷甲板深度三分之二的水頭(以較大者為 準)的方式作測試。在任何情況下,測試的水頭不得比液艙艙頂高出小於0.9米。 (7) 本條訂明的測試無必要視為任何艙室貯存油類燃料或作其他特別用途的適用性測試,就該等用途而言,可能適宜採用屬更高級性質的測試。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5 水密甲板、圍壁通道、隧道、箱形龍骨及通風器的建造及測試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船舶上,水密甲板、圍壁通道、隧道、箱形龍骨及通風器,須與相應水平的水密艙壁具有相同的強度。使該等水密甲板、圍壁通道、隧道、 箱形龍骨及通風器成為水密所用的方法,以及關閉其開口所採用的布置,均須令核證當局感到滿意。水密通風器及圍壁通道的水密部分至少須高達乾舷甲板。 (2) 水密甲板在完工後須接受射水或浸水測試。水密圍壁通道、隧道及通風器在完工時須接受射水測試。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6 水密門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設置有水密門以維持艙壁或甲板的水密完整性的船舶上,每扇該等水密門均須用適合的物料製造,並須就其擬作的用途有效地建造。 (2) (a) 每扇滑動式水密門須能在該門本身和從艙壁甲板對上一處可接觸的位置以有效的手控裝置操作。 (b) 用以從艙壁甲板對上之處操作任何裝設於機艙艙壁內的滑動式水密門的操作裝置,須設於機艙外面。 (3) 如有通道由機艙的較低部分通往水密軸隧,則通道的開口須設置滑動式水密門,而該門須能就地從門的任何一邊操作。 (4) 須在遙控操作位置設置設施,以顯示何時滑動門是關閉的。 (5) 水密門須在船舶向左右任何一方靜橫傾至15度時仍能操作。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7 水密門的測試 VerDate:30/06/1997 每艘船舶上的每扇水密門須以相等於高達乾舷甲板的水頭的水壓進行測試。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8 壓載及艙底泵抽及排出布置 VerDate:30/06/1997 (1) 每艘船舶須設置有效的艙底泵抽裝置及排出設施,而其布置能在船舶處於艏艉平載時或向左右任何一方靜橫傾不超逾5度時,將進入船體任何部分 直至艙壁甲板(但永久撥作運載淡水、水壓載、油類燃料或液體貨物,並設有其他有效的泵抽或排出設施的艙間除外)的水經由至少一條吸入管抽出。在有需要時,須為此 而備有翼型吸口。另須設置有效設施,使水易於流向吸入管:但核證當局如信納不會因為任何船舶的個別艙室不設泵抽或排出設施而致船舶的安全受損,則可容許該等艙室 免設泵抽或排出設施。 (2) 須設置至少兩個連接主艙底系統的動力泵,其中一個可由推進機械驅動。衞生、壓載及通用泵如備有連接艙底泵抽系統所需的裝置,則可予接受為 動力艙底泵。 (3) 在煤艙或燃料貯存艙之內或之下所用的或在機艙內所用的所有艙底喉管,均須用鋼或其他適合物料製造。 (4) 艙底與壓載泵抽系統的布置,須能防止水從海或從水壓載艙流入貨艙或機艙,或從一個水密艙室流向另一個水密艙室。須作出安排,以防止任何有 艙底與壓載連接裝置的深艙,在載有貨物時不慎被海水所浸,或在載有水壓載時不慎通過艙底喉管而被排放。 (5) 與艙底泵抽布置有關連而設置的分配箱及人手操控閥,須處於在一般情況下可接觸的位置。各閥須有清楚的標記以資識別。 (6) 須為位於船舶艙壁甲板上的圍封貨艙備有排出設置;但核證當局如信納由於圍封貨艙的大小或內部分艙,任何船舶不會因為個別艙室不設排出設施 而致船舶的安全受損,則可准許該等艙室免設排出設施。如到達艙壁甲板的乾舷是在船舶向左右任何一方橫傾5度時甲板邊緣並不浸沒水中的,則規定的排出須為透過適當 數目和大小的、按照《商船(安全)(載重線)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附表4第12段所設而直接作船外排放的甲板泄水孔進行。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內部的排 出物須引至具有足夠容量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適當艙間,而該艙間或該等艙間是備有高水位警報和設有船外排放的適當布置的。 (7) 任何貨位如擬用作運載汽車,而該等汽車在油缸內備有燃料供其本身推進用,則該貨艙的泄水孔不得引至可能有燃點源的機艙或其他艙間。 (8) 任何貨艙如擬裝載易燃或有毒液體,則其艙底泵抽布置的設計,須能防止經由主艙底系統或與位於機艙內的泵連接的任何其他系統而不慎將該等液 體泵抽。如處長在考慮到該等液體的數量、特徵及位置後,認為需要設置額外設施將該等艙間內的物質排出,則該等額外設施須予設置。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9 一般規定 VerDate:30/06/1997 第IIB部 建造─某些液貨船 (1) 本部適用於設計為運載以下物體的液貨船─ (a) 原油及石油產品,而其閉杯閃點不超逾攝氏60度,雷德蒸氣壓力低於大氣壓力者,或 (b) 其他具有相類火警危險的液體, 但化學品液貨船及氣體運輸船如符合第1條該等船舶的定義所提述的規則中指明的構造規定,則屬例外。 (2) 船體、上層建築、主構艙壁、甲板及甲板室均須用鋼或其他同等物料建造,但A類機艙的頂部及艙棚,以及根據《商船(安全)(防火) (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第133條須絕緣至A60標準的上層建築及甲板室的外部邊界,則只可用鋼建造。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10 艙間位置 VerDate:30/06/1997 (1) 機艙須置於液貨艙及污水艙之後,但第(2)款另作准許者除外,機艙並須以空隔艙、貨泵房、燃油艙或永久壓載艙而與該等液貨艙及污水艙分 隔,而且須置於該等空隔艙或貨泵房之後,但貨泵房的較低部分可凹入A類機艙以容納各泵,只要該凹入部分的頂部不超過龍骨之上的型深的三分之一即可;但就載重量不 超逾25000公噸的船舶而言,如因管道的出入口與布置而致設置該高度的凹入部分並不切實可行,則凹入部分的高度可增至不超逾龍骨之上的型深的一半。就本條而 言,泵房(貨泵房除外)如設有為與液貨艙及污水艙毗鄰的艙間加壓載的泵及附件,以及設有供轉駁油類燃料的泵及附件,則可視為等同於貨泵房,但該等泵房的防火布置 須符合《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第130及132條的規定,而且該等泵房的滅火布置須符合 該規例第51條的規定。 (2) 載有輸出量大於375千瓦特的內燃機械(主要推進機械除外)且為船舶的安全而設的機艙,以及不屬A類機艙的機艙,均可置於貨物區之前,但 該等機艙須以第(1)款中,就置於液貨艙及污水艙之後的機艙而指明的方式,與液貨艙及污水艙分隔。 (3) 除第(4)、(5)及(6)款另作准許外,起居艙、控制站、主貨物控制站及並非供貨物處理裝置用的單獨貯物櫃的服務艙,均須置於液貨艙、 污水艙及將液貨艙及污水艙與機艙分隔的泵房或空隔艙之後,但該等艙間可置於第(1)款提述的泵房凹入部分之上。 (4) 起居艙、控制站、主貨物控制站及服務艙可置於貨物區之前,但須以空隔艙、泵房或整個或部分燃油艙或永久壓載艙而與液貨艙及污水艙分隔,但 該等艙間可置於第(1)款提述的泵房凹入部分之上。 (5) 駕駛艙可置於液貨艙及污水艙對上之處,但該等駕駛艙須只作駕駛之用,並須以高度不小於2米的開敞空間而與上甲板分隔。 (6) 凡起居艙、控制站、貨物站及不屬A類機艙的機艙位於燃油艙某部分的對上之處,則該等艙間與液貨艙或污水艙的橫向分隔不得小於600毫米。 (7) 在油類/散貨兩用船上,如在運載乾貨的航程中運載污水,則污水艙須以空隔艙圍繞,但如污水艙的邊界為船體、主貨物甲板、貨泵房艙壁或燃油 艙,則屬例外。該等空隔艙不得開向雙層底、管隧、泵房或其他圍封艙間;該等空隔艙須設置有可注水和排出的設施。如污水艙的邊界是貨泵房艙壁,則泵房不得開向任何 雙層底、管隧或其他圍封艙間,但栓緊的氣密進出口蓋則可准予設置。 (8) 在油類/散貨兩用船上,污水艙與泵房之間的管道須設置與污水艙毗鄰的空隔布置,或如該項安排並不切實可行,則隔離布置須設在泵房內管道穿 過艙壁的位置。隔離布置須為閥門及盲通兩用凸緣,或為短管及無孔凸緣。 (9) 在油類/散貨兩用船上,須設置獨立的泵抽布置,將污水艙的內載物排放至位於主甲板對上之處的接頭。 (10) 油類/散貨兩用船上的污水艙艙口及清潔開口均須位於開敞甲板上,除非該等開口以栓緊水密板封閉,否則該等污水艙艙口及清潔開口並須設置 由船舶上高級船員控制的鎖緊布置。 (11) 在油類/散貨兩用船的甲板下所裝設的貨油管,須位於翼液貨艙內,但如沒設置貨物翼液艙,則核證當局可准許該等喉管裝設在可充分清潔和通 風的導管內。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10A 往油輪貨物區艙間的通道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屬1994年後建造的船舶的油輪。 (2) 往空隔艙、壓載艙、液貨艙及其他在貨物區的艙間的通道須由開敞甲板直接到達,以致能確保對該等艙位作全面檢查。往雙層底艙的通道可穿過貨 泵房、泵房、深空隔艙、管隧或相類艙室,但須考慮通風問題。 (3) 就穿過橫向開口、艙口或入孔的通道而言,其尺寸須足以容許一個穿戴自給式呼吸器及保護設備的人攀上或攀下任何梯子而不受阻礙,亦須足以提 供無阻開口方便將傷者從艙間底部吊起。最小無阻開口應不小於600毫米乘600毫米。 (4) 就穿過垂向開口或入孔(貫穿整個艙間長度及寬度者)的通道而言,最小無阻開口應不小於600毫米乘800毫米,而除非設置有格柵或其他踏 板,否則距船底外板的高度應不超過600毫米。 (5) 就載重量小於5000公噸的油輪而言,如橫過較小的通道開口或將傷者移走的能力可予證明至核證當局滿意的程度,則核證當局可在特殊情況下 批准較小的通道開口。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11 溢油的預防措施 VerDate:30/06/1997 須設置設施,將上甲板的溢油與起居艙及服務艙隔離,並須顧及船尾貨物處理設施(如有設置的話)。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12 液貨艙的通風 VerDate:30/06/1997 (1) 液貨艙的排氣系統須不倚賴任何其他艙室的通風布置。如易燃蒸氣可從液貨艙甲板的開口散發,則該等開口的布置及位置,須使到易燃蒸氣引至有 燃點源的圍封艙間或集結在機械及設備附近而構成燃點危險的可能性減至最低。 (2) 液貨艙的排氣布置須符合以下規定─ (a) 其設計及建造,須能確保艙內的壓力,不論是高於或低於大氣壓力的,均不會超逾設計的壓力, (b) 包括設置能使到蒸氣、空氣或惰性氣體混合物因液貨艙內的溫度變化而產生流動的壓力真空閥,及 (c) 能使到在液貨艙以最高速率裝載、加壓載或排放時,蒸氣、空氣或惰性氣體混合物流動。 (3) 每個從第(2)(b)款規定的閥通向大氣的排氣系統出口,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位於高處和遠離燃點源,在任何情況下,其位置不得在液貨 艙甲板之上小於2米,亦不得距離有燃點源的圍封艙間的進氣口或開口,或距離可構成燃點危險的機械及設備小於5米。 (4) 如第(2)(b)款規定的壓力真空閥位於主排氣管或桅頂上升管內,則可為該等閥裝設旁管布置。須設置指示器以顯示旁管是開啟的或是關閉 的。 (5) 按照第(2)(c)款規定而設置的每個通向大氣的排氣系統出口須符合以下規定─ (a) 容許蒸氣混合物自由流動,或其設計須使蒸氣混合物的排放速度為至少每秒30米, (b) 其布置須使蒸氣混合物垂直向上排放, (c) 如該系統容許蒸氣混合物自由流動,則通向大氣的出口須在液貨艙甲板之上至少6米。如設置有船首及船尾步橋,而任何出口與步橋的橫向距離小 於4米,或與最接近的進氣口或通往有燃點源的圍封艙間的開口的橫向距離以及與可構成燃點危險的機械及設備的橫向距離小於10米,則各液貨艙的出口須在步橋之上至 少6米, (d) 如該系統的設計使蒸氣混合物以至少每秒30米的速度排放,則通向大氣的出口須在液貨艙甲板之上至少2米,而與最接近的進氣口或通往有燃點 源的圍封艙間的開口的橫向距離以及與可構成燃點危險的機械及設備的橫向距離為至少10米。該等出口須設有按照本規例附表1設計和建造的高速排氣口,及 (e) 其布置須防止超逾任何液貨艙的設計壓力。就本條而言,該系統須以任何液貨艙或任何一組液貨艙的最高設計貨物裝載速率乘以至少為 1.25的因數,作為設計的依據。 (6) 每個液貨艙的排氣布置可以是獨立的,或是與其他液貨艙合併的,亦可與《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 例》(第369章,附屬法例)第49、55或58條規定的惰性氣體喉管連接。如該等布置與其他液貨艙合併,則須設置斷流閥或其他用以隔離每個液貨艙的有效設施。 斷流閥須備有鎖緊布置,使能控制其操作。任何按照本款規定而設置的液貨艙隔離布置,不得妨礙蒸氣、空氣或惰性氣體因該艙內的溫度變化而產生的流動。 (7) 排氣系統須設置器件,防止火焰通過進入液貨艙。該等器件的設計、建造、位置及測試均須符合附表1的規定。如液貨艙內的空氣是易燃的,則供 該艙用的器件須為消焰器或高速排氣口。如液貨艙內的空氣經按照《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第49、55或58條規定設置的固定惰性氣體系統而成為非易燃,則供該艙用的器件可為防焰罩。 (8) 排氣口須連接至每個液貨艙艙頂,並且須在船舶正浮、船尾縱傾達10度以及在向左右任何一方靜橫傾達15度時,均能自動排出至液貨艙。如不 可能備有自動排出的排氣管路,則可容許有其他永久裝設的排出布置。 (9) 須設置高水平警報或溢流控制系統,或其他同等設施,以及液貨艙容量測量計和注入程序,以防止液貨艙因注入過多而承受過大壓力。 (10) 在油類/散貨兩用船上,須以無孔凸緣將載有油類或油類殘餘物的污水艙與其他液貨艙隔離,而在該船舶運載並非油類貨物的貨物時,該等無孔 凸緣須時刻保持在固定位置。 (11) 船長須獲提供有關每個液貨艙最大容許裝載速率的資料,此外,如屬合併排氣系統,則須獲提供每組液貨艙的最大容許裝載速率的資料。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13 泵房及其他圍封艙間的通風 VerDate:30/06/1997 (1) 貨泵房及其他有相類危險的泵房均須採用機械通風的方式;從抽氣扇排出的氣須引往開敞甲板上的安全地方。該等房間的通風量,須足以將易燃蒸 氣積聚的可能性減至最低。換氣次數須至少為每小時20次,視乎艙間的總容積而定。空氣導管的布置,須使所有艙間均得到有效的通風。通風系統須為抽氣式。 (2) 通風入口及出口以及其他甲板室及上層建築邊界艙間開口,須位於不阻塞貨泵房開口的地方。機艙通風開口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位於船尾地 方,但須考慮到任何船尾裝載和排放設施的位置。 (3) 在油類/散貨兩用船上,貨艙及與其毗鄰的圍封艙間須能以永久裝設的或手提的抽氣扇通風。與污水艙毗鄰的貨泵房、喉管導管及空隔艙均須設置 固定氣體探測系統。另須設有布置,從開敞甲板或其他容易接觸的位置探測在液貨艙區內所有其他艙間是否有易燃蒸氣存在。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13A 海水壓載艙的防蝕系統 VerDate:13/07/2001 (1) 本條適用於在1998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油輪及散裝貨輪。 (2) 所有專用海水壓載艙須具備有效的防蝕系統,例如堅硬保護外膜或相等系統。該外膜以淺色為佳。選擇、應用和保養該系統的計劃,須由處長基 於國際海事組織所採用的指引而批准。在適當情況下,亦須採用正電離塊。 (2001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14 一般規定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機械裝設 第I節 (1) 在每艘船舶上,機械、鍋爐及其他壓力容器,以及有關連的管道系統及附件的設計及建造,須足以應付其預定的服務,而其裝設及其所得的保護, 均須能將對船舶上的人構成的任何危險減至最低,並適當地顧及可動部分、熱表面及其他危險。上述設計須顧及建造所採用的物料、有關設備所擬作的用途、將遇到的工作 情況,以及船舶上的環境狀況。 (2) 如主要推進機械的布置屬非常規的布置,則處長可規定備有足以令船舶達可航行速度的獨立推進動力源。 (3) 須設置設施,在以下各項或對推進是必要的任何其他輔助系統失效時,維持或恢復推進機械的正常操作─ (a) 作為主電源的發電機組, (b) 蒸汽供應源, (c) 鍋爐給水系統, (d) 鍋爐或引擎的燃油供應系統, (e) 潤滑油壓力源, (f) 水壓源, (g) 冷凝泵,及維持冷凝器真空的布置, (h) 鍋爐的機械供氣裝置, (i) 供起動或控制之用的空氣壓縮機及貯存器,及 (j) 控制主要推進機械(包括可控制的螺距推進器)的液壓、氣動或電動設施。 如准許將推進能力從正常操作予以部分降低屬安全的做法,則核證當局為施行本款的規定可如此准許。 (4) 對船舶的推進及安全是必要的主要機械及輔助機械須設置有效的控制設施,而該等機械須能在船舶原本沒有動力時投入操作。 (5) 如機械若無控制設施會有超速的危險,則須設置兩套獨立的控制設施以確保不會超逾安全速度;但核證當局如認為准許以單一設施限制機械速度是 安全的,則可如此准許。 (6) 如主要機械或輔助機械或該等機械的任何部分須承受內部壓力,則該等部分在首次使用前,須接受液壓測試,而該測試的壓力,須為在顧及以下事 宜後適當地高於工作壓力─ (a) 該等部分的設計及建造物料, (b) 該等部分擬作的用途,及 (c) 該等部分擬在何工作情況下使用; 而該等部分須保持在有效率的狀態。 (7) 主要推進機械及所有對船舶的推進及安全是必要的輔助機械的設計須是在船舶正浮時、在靜止狀態下向左右任何一方靜橫傾達15度、和在動態 (橫搖)下向左右任何一方靜橫傾達22.5度,並同時向船首或船尾動力傾側(縱搖)7.5度時,仍能操作。核證當局在考慮船舶的類型、大小及服務情況後,可准許 較小的角度。 (8) 須設置通道,以便清潔、檢查和維修主要推進機械及輔助機械,包括鍋爐及壓力容器。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15 機械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適用的每艘船舶上,推進機械系統的設計、建造和裝設,須使到在正常操作期間不會產生因振動所致的過度應力。 (2) 所有用於傳輸對船舶的推進及安全或船舶上的人的安全是必要的動力的傳動裝置和每條軸及每個聯接器,其設計及建造,在顧及推動該等裝置、軸 及聯接器或由該等裝置、軸及聯接器構成的引擎類型下,須能抵受在所有服務情況下該等裝置、軸及聯接器會受到的最大工作應力。 (3) 每部氣缸直徑為200毫米或以上、或曲柄箱容積為0.6立方米或以上的內燃機,均須設置屬適當類型而且具有足夠範圍卸去曲柄箱內不正常壓 力的曲柄箱防爆安全閥。防爆安全閥的布置或設置的設施,須確保該等安全閥導引排放物的方式對人員造成損傷的可能性減至最低。 (4) 每個主要推進渦輪機和(如適用的話)主要內燃推進機械及輔助機械須作出自動關閉布置,該等布置須能在出現可能迅速導致全面失效、嚴重損毀 或爆炸的故障(例如潤滑油供應故障)時操作。核證當局可准許作出超馳該自動關閉器件的布置。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16 操縱及後退設施 VerDate:30/06/1997 (1) 每艘船舶須具有足夠的後退動力,以確保在所有正常情況下適當控制該船舶。有關機械在充分時間內將推進器推力倒向以使船舶由最大前進航速達 致靜止的能力,須予證明和記錄。 (2) 將船舶停下或操縱的任何補充設施的有效性,須予證明和記錄。 (3) 每艘備有多個推進器的船舶須進行試驗,以確定船舶在一個推進器不能操作時的操縱能力。 (4) 試驗紀錄,包括第(1)、(2)及(3)款規定的紀錄,須存於船舶上。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17 鍋爐及其他壓力容器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船舶上,每個鍋爐或其他壓力容器及其各別的座架在首次使用前,須接受液壓測試,該測試的壓力,須為在顧及以下事宜後適當地高於工作 壓力,而該工作壓力是用以確保鍋爐或其他壓力容器及其座架具有足夠的強度及充分的設計作該鍋爐或其他壓力容器及其座架預定的服務的─ (a) 該鍋爐或其他壓力容器及其各別的座架的設計及建造物料, (b) 該鍋爐或其他壓力容器及其各別的座架擬作的用途,及 (c) 該鍋爐或其他壓力容器及其各別的座架擬在何工作情況下使用; 而每個該等鍋爐或其他壓力容器及其各別的座架均須保持在有效率的狀態。 (2) 須設置設施,以防止鍋爐及其他壓力容器的任何部分超壓,而每個鍋爐及每個非燃式蒸汽發生器尤須設置不少於兩個安全閥。處長在顧及任何鍋爐 或非燃式蒸汽發生器的輸出或任何其他特點後,如信納已有充分保護防止超壓,則可准許每個鍋爐及非燃式蒸汽發生器只安裝一個安全閥。 (3) 每個無人看管的燃油鍋爐須設有布置,一旦在鍋爐水位低、燃氣供應發生故障或火焰熄滅時,將燃料供應中斷並在有人看管的地點發出警報。 (4) 每個設計載水至特定水平的鍋爐,須設置至少兩個顯示水位的設施,其中至少有一個須為直接讀數的玻璃水位指示管。 (5) 每個供渦輪機械使用的水管鍋爐須安裝較高水位警報器。 (6) 須設置設施,以測試和控制鍋爐內的水質。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18 鍋爐給水系統 VerDate:30/06/1997 (1) 如鍋爐提供對船舶的安全是必要的服務,而在鍋爐給水供應發生故障時該鍋爐會變得危險,則每個該等鍋爐須設置不少於兩個有效而且獨立的給水 系統。該等系統的布置,須能使任何一個系統均可打開作檢查或檢修而不影響另一個系統的效率。另須設置設施,防止該等系統任何部分超壓。 (2) 如在任何該等船舶上,可能有油進入鍋爐的給水系統,則供應鍋爐給水的布置須有安排以截取給水中的油。 (3) 從泵通往上述鍋爐的給水所通過的每個給水防逆閥、附件或喉管的設計及建造,須能以顧及其建造物料和將在何工作情況下使用而屬足夠的安全因 數,抵受其可能受到的最大工作應力。每一該等給水防逆閥、附件或喉管在首次使用前,須接受液壓測試,而該測試的壓力,須適當地高於與該閥、附件或喉管連接的鍋爐 的最大工作壓力或給水線可能受到的最大工作壓力(以較大者為準)。每一該等給水防逆閥、附件或喉管均須保持在有效率的狀態。給水喉管須有充分支承。 (4) 須設置設施,以測試和控制鍋爐給水的水質。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19 蒸汽管系統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船舶上,每條蒸汽管以及與之連接而蒸汽可以通過的每個附件,其設計及建造須能以在顧及以下事宜而屬足夠的安全因數,抵受其可能受到 的最大工作應力─ (a) 該管及附件的建造物料,及 (b) 該管及附件將在何工作情況下使用。 (2) 在不損害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每條該等蒸汽管或每個該等附件在首次使用前,須接受液壓測試,而該測試的壓力,須為在顧及第 (1)(a)及(b)款的規定後適當地高於將予確定的工作壓力。每條該等蒸汽管或每個該等附件均須保持在有效率的狀態。 (3) 蒸汽管須有充分支承。 (4) 須作出安排,以避免有相當可能引致任何該等蒸汽管或附件發生故障的過度應力,不論該過度應力是因溫度變化、振動或其他原因所致。 (5) 須設置有效設施,以將每條該等蒸汽管內的物質排出,使能確保管內沒有水,並確保在船舶進行預定的服務的期間內任何相當可能出現的情況下, 均不會出現水擊。 (6) 如蒸汽管可從任何來源接收蒸汽,而該來源的壓力高於該蒸汽管以足夠的安全因數能抵受的壓力,則須在該蒸汽管安裝有效率的減壓閥、卸壓閥及 壓力計。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20 氣壓系統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船舶上,如對船舶的推進及安全或船上的人的安全是必要的機械僅以壓縮空氣起動、操作或控制,則須設置有效的空氣系統,該系統須包括 數目足夠的空氣壓縮機及壓縮空氣貯存容器,以確保在服務中相當可能遇到的一切情況下,均有足夠的壓縮空氣供應。 (2) (a) 每個該等壓縮空氣系統,其受到空氣壓力的部分的設計及建造,須能以足夠的安全因數而抵受其可能受到的最大工作應 力;在該等並非氣動控制系統的系統內的每一氣壓管或附件在首次使用前,須接受液壓測試,而該測試的壓力,須適當地高於該管或附件可能受到的最大工作壓力。每一該 等氣壓管或附件均須保持在有效率的狀態。 (b) 須設置設施,以防止任何該等壓縮空氣系統的任何部分超壓;如空氣壓縮機及冷卻器的水套或罩殼可能被有氣壓部分的洩氣進入,而致若無卸壓布 置會受到危險的超壓,則須作出適當的卸壓布置。 (c) 須作出安排,以將進入任何該等壓縮空氣系統的油減至最少和將該系統內的物質排出。另須作出安排以保護該等系統不受內部爆炸的影響。 (d) 起動空氣壓縮機的所有排放管,均須直接引至起動空氣貯存器,而由空氣貯存器至主要或輔助引擎的所有起動空氣管均須完全與壓縮機排放管系統 分隔。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21 冷卻水系統 VerDate:30/06/1997 在每艘船舶上,如冷卻水服務對推進機械的運行是必要的,則須有至少兩套操作該項服務的設施。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22 油類及氣體燃料裝設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船舶上,供給鍋爐或機械使用的油類燃料的閃點不得低於攝氏60度(閉杯閃點測試):但在處長施加的條件規限下,處長可─ (a) 准許任何船舶在鍋爐內使用閃點不低於攝氏55度的油類燃料,或在內燃式機械內使用閃點不低於攝氏43度的油類燃料,但貯存或使用該燃油的 機艙的周圍溫度須較該燃油的閃點至少低攝氏10度, (b) 准許使用閃點低於攝氏43度的燃油,但該等燃油不得貯存於任何機艙, (c) 准許設計作運載液化氣體用的船舶使用氣體燃料,但該等燃料須僅是從所運載的貨物蒸發而來的。 本款任何條文均不適用於供給按照第45(4)條設有的發電機使用的燃料。 (2) 在每艘使用油類或氣體燃料的船舶上,貯存、分配和使用該燃料的布置,須在顧及使用該燃料可能引致的火警及爆炸危險下,使船舶和船舶上的人 的安全能得到保障。該等布置至少須符合以下條文─ (a) 載有加熱燃油而壓力超逾1.8巴(表壓)的燃油系統須處於有照明的地點,以使任何欠妥之處及洩漏能容易觀察到。如符合本段規定並不切實可 行,則核證當局可准許有其他布置; (b) 油類燃料艙須為船舶結構的一部分,並須位於A類機艙外面。如油類燃料艙(雙層底液艙除外)有需要位於與A類機艙毗連的地方或位於A類機艙 內,則其立側至少有一側須與機艙邊界相接,並(如切實可行的話)須與雙層底液艙有一條共同邊界。與機艙共有的艙邊界的面積須保持最小。位於A類機艙邊界內的任何 油類燃料艙不得載有閃點低於攝氏60度的燃料。如符合本段規定並不切實可行,則核證當局可准許有其他布置; (c) 如有需要,則每個油類燃料艙均須設置承滴盤或槽溝以接收從該艙洩漏的任何油類; (d) 油類燃料艙不得直接位於鍋爐或其他受熱面之上; (e) 不得在船首尖艙內運載油類燃料; (f) 須設置設施,將燃油中的水清除。該等設施包括在日用櫃、沉澱櫃,以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其他油類燃料艙安裝排水閥。如以排水閥除水並不切實 可行,則須在推進機械的供應管路裝置水分分離器; (g) 須設置承滴盤或槽溝及屏隔,以防止在壓力下由任何泵、過濾器或加熱器洩漏的油類燃料與鍋爐或其他受熱面接觸; (h) 與任何不屬雙層底液艙的燃油貯存櫃、沉澱櫃或日用櫃連接的每條喉管,如受損毀時喉管內的內載物會排出而造成火警危險,則該等喉管須安裝閥 門或旋塞。該等閥或旋塞須穩固在喉管所連接的櫃上,並能從該櫃所處的艙間外面可隨時接觸的位置關閉;但如屬連接該等櫃的輸入管,則可用同樣地穩固在櫃上的防逆閥 取代。如屬有軸隧或管隧貫通的燃油深艙,則除了穩固在深艙上的閥門或旋塞外,亦可在一條或多於一條隧道外面的一條或多於一條管路上,另加安裝一個或多於一個閥 門,使一旦失火時能加以控制; (i) (i) 如屬非1992年後建造的船舶的船舶:須設置安全而有效率的設施,以確定任何油類燃料艙內所載油類燃料的數量。凡 在任何艙間內可能因有溢出物而致產生燃點危險,則測深管的終端不得位於該等艙間內。測深管的終端,尤其不得位於客艙或船員艙內。其他用以確定油類燃料數量的設施 是可容許的,但在該設施發生故障時或在櫃滿溢時不得容許油類燃料釋出;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ii) 如屬1992年後建造的船舶:須設置安全而有效率的設施,以確定任何油類燃料艙內所載油類燃料的數量。凡在任何艙間內可能因有溢出物而 致產生燃點危險,則測深管的終端不得位於該等艙間內。測深管的終端,尤其不得位於客艙或船員艙內。測深管的終端通常不得位於機艙內。但如核證當局認為該後述的規 定並不切實可行,則可容許測深管的終端位於機艙內,條件是符合以下所有規定─ (A) 另須設置油位表,使到在該表發生故障或櫃滿溢時並不容許燃油釋出至艙間內。不得使用圓柱形量液玻璃管。核證當局可准許在油位表與燃料艙之 間使用具有平玻璃和自動閉合閥的油位表; (B) 測深管的終端須遠離有燃點危險之處,除非採取預防措施,例如安裝有效的擋板,以防止油類燃料經測深管終端溢出而與燃點源接觸;及 (C) 測深管的終端須安裝自動關閉堵截器件,並在斷流器件以下安裝小直徑自動關閉控制旋塞,以確定在開啟斷流器件前是沒有油類燃料的。須作出安 排,以確保經過控制旋塞的溢出油類並不涉及燃點危險。代替測深管以確定燃油數量的其他設施亦可容許,但須符合(A)次小分節的規定。如上所設置的油位表須維持於 適當狀態,以確保在服務時持續準確地運作;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j) 須作出安排,以防止在燃油艙、燃油注入管或燃油系統任何部分出現超壓情況。空氣管、溢流管及卸壓閥須向一處不會因油類或油蒸氣出現而致有 火警或爆炸危險的位置排放; (k) 每條燃油管須用鋼或其他適合物料製造,但某些位置如得核證當局信納有需要使用軟喉管,則可使用軟喉管;該等軟喉管及其附裝件的建造須達核 證當局滿意的程度; (l) 在每艘為了船舶的推進或安全而在引擎或鍋爐使用油類或氣體燃料的船舶上,貯存、分配和使用燃料的布置,須使在船舶服務中相當可能遇到的一 切情況下能維持引擎的有效運作; (m) 供應蒸汽以推動船舶的鍋爐,其所採用的每個燃油裝設,須包括不少於兩台燃油機組。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23 潤滑及其他油類系統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船舶上,如供潤滑、冷卻或操作主要推進機械及其輔助服務的油是在壓力下循環的,則須作出安排,在泵一旦發生故障時有替代設施將該油 循環。 (2) A類機艙內貯存、分配和使用潤滑油的布置,須符合第22(2)條(a)、(d)、(g)、(h)、(i)、(j)及(k)段的規定,一如 該等條文適用於燃油裝設;但在每一液艙接合點備有自動閉合閥、屬扁平玻璃類型、且具有屬可接受程度抗火性能的可視流量鏡的液艙表,是可容許的。如核證當局信納在 不屬A類機艙的機艙有替代布置不會使船舶的安全受損,則可准許有替代布置。 (3) 貯存、分配和使用用於傳動、控制及起動系統及加熱系統的易燃油類(燃油及潤滑油除外)的布置,須能確保船舶及船舶上的人的安全。在有燃點 源的圍封艙間內,該等布置須符合第22(2)條(d)、(g)、(h)、(i)、(j)及(k)段的規定,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燃油裝設;但在每一液艙接合點備有 自動閉合閥、且屬扁平玻璃類型的液艙表,是可容許的。 (4) 不得在船首尖艙內運載潤滑油及其他易燃油類。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24 機械控制 VerDate:30/06/1997 (1) 每艘船舶須設置有效的設施,以操作和控制對船舶的推進及安全是必要的主要及輔助機械。 (2) 在每艘設置有從航行駕駛台控制推進機械的遙控器的船舶上,以下條文須予適用─ (a) 推進器的速度、推力方向及螺矩(如可調校者)須在任何航行情況下,包括在操縱情況下,完全可從航行駕駛台控制, (b) 遙控每個獨立推進器的遙控器件,其設計及建造,須使其操作無須特別注意機械的操作細節。如有多個推進器按設計是同時操作的,則該等推進器 可由一個控制器件控制, (c) 在航行駕駛台選用的推進機械運動,須在主要機械控制室或操縱平台(視何者適用情況而定)顯示, (d) 主要推進機械須備有應急停止器件,該器件須位於航行駕駛台,且不倚賴本條另作規定的控制器, (e) 對推進機械的遙控在同一時間只可從一個地點進行。在該等地點使用互相連接的控制機組,是可容許的。在每一地點均須設置顯示器,以顯示正控 制推進機械的地點。航行駕駛台與機艙之間的控制轉換,只可從機艙或從主要機械控制室進行。控制系統的布置,須使在站與站之間轉換控制時,推進器推力不會有明顯改 變, (f) 須設置設施,在遙控系統一旦發生故障時,能就地控制推進機械, (g) 推進機械遙控系統的設計,須使到在該系統一旦發生故障時有警報發出,而預校速度及推力方向則維持至就地控制運作為止;如系統設計的其他基 本特點使符合本規定並不切實可行,則核證當局可免除本規定,但該項免除受核證當局規定的替代設置規限, (h) 航行駕駛台須顯示以下項目─ (i) (如屬固定螺矩推進器)推進器的速度及轉動方向, (ii) (如屬可控制的螺距推進器)推進器的速度及螺距位置, (i) 試圖將任何內燃推進機作自動而連續的起動但失敗的次數須受限制,以維持足夠的空氣壓力,使能在就地控制下再試圖起動, (j) 航行駕駛台及機艙內須設置警報器,以顯示仍能容許主要推進機械起動操作的低水平起動氣壓級。 (3) 凡船舶設置有主要推進機械及其有關連機械的遙控或自動控制設施,包括主要電力來源,使該機械能從控制室操作和監督,則每艘該等船舶的安全 程度須猶如該等機械是受直接監督一樣。該等布置及控制尤須按照第33、37、40及41條(如屬適當)設計、裝備和裝設。 (4) 任何自動起動、操作或控制系統的設計,須使到該等系統任何部分發生故障亦不妨礙由人手操作。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25 舵機 VerDate:30/06/1997 (1) 每艘船舶須設置有效的主舵機,以及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須設置有效的輔助舵機。主舵機及輔助舵機須經布置,使到其中一部舵機發生故障 亦不會使另一部不能操作。 (2) (a) 舵機組件及舵桿的建造須屬完好可靠,尤其單一基本組件如舵柄及從動裝置的設計及建造,須能以足夠的安全因數而抵受 其可能受到的最大工作應力。該等基本組件的軸承須屬適當類型,並須持久潤滑或備有潤滑裝置。 (b) 受到內部液壓的舵機組件及管道的設計壓力,在顧及該系統低壓一側可能存在的任何壓力的情況下,至少須為舵機操作時的預計最大工作壓力的 1.25倍。如核證當局認為適宜,則在設計管道及組件時,須考慮到已把動力負荷所產生脈動壓力計算在內的疲勞標準。 (c) 如液壓系統的任何部分能隔離,而動力裝置或外力能夠在該部分產生壓力,則該部分須裝設卸壓閥。卸壓閥的操作壓力不得超逾設計壓力。該等閥 須有足夠尺寸,以避免壓力過度上升而超出設計壓力。 (3) 不屬液壓式的舵機須達致與本條所規定者同等的標準。 (4) 主舵機及舵桿須─ (a) 具有足夠強度,並足以在最大前進航速下操控船舶, (b) 能在船舶以最大航速前進時,將舵自一舷35度處,轉至另一舷35度處,並於同樣情況下,在不多於28秒內將舵自一舷35度處,轉至另一 舷30度處, (c) 在為符合(b)段的規定而有需要時以動力操作,以及在任何情況下,凡規定舵柄處的舵桿直徑超過120毫米(不包括為作冰上航行的額外加 強)時,以動力操作,及 (d) 設計成不會在最大後退速度時損毀。 (5) 輔助舵機須─ (a) 具有足夠強度,並能在緊急時迅速開動, (b) 能在船舶處於其最深海域航行吃水,並以最大前進航速的一半或7節(以較大者為準)前進時,在不多於60秒內,將舵自一舷15度處,轉至另 一舷15度處,及 (c) 在為符合(b)段的規定而有需要時以動力操作,以及在任何情況下,凡規定舵柄處的舵桿直徑超過230毫米(不包括為作冰上航行的額外加 強)時,以動力操作。 (6) 主舵機及輔助舵機動力機組須─ (a) 經布置,使能在發生動力故障後動力恢復時自動再起動, (b) 能從航行駕駛台一處位置開動操作,及 (c) 在航行駕駛台上備有聲響及視覺警報,在任何舵機動力機組一旦發生動力故障時操作。 (7) 如有下述情況,則無須安裝輔助舵機─ (a) 已安裝兩台或多於兩台相同的舵機動力機組,而該等動力機組同時操作時,能按照第(4)(b)款的規定操舵,及 (b) 主舵機的布置,使到在管道系統或其中一台動力機組發生單項故障後,欠妥之處能隔離,以使操控能力能夠維持或迅速恢復。核證當局可准許在 1986年9月1日前安放龍骨的船舶設置不符合本段的規定、但紀錄上證明可靠的舵機。 (8) (a) 主舵機控制器須設置在航行駕駛台上及舵機室內。按照第(7)款布置的舵機須備有兩個可從航行駕駛台操作的獨立控制 系統。核證當局可准許不屬10000噸或以上的液貨船、化學品液貨船或氣體運輸船的任何船舶裝置單一液壓遙控傳動控制系統。操控手輪或操控手柄無須設置兩套。 (b) 輔助舵機控制器須設置在舵機室內。如輔助舵機是以動力操作的,則須從航行駕駛台控制。設於航行駕駛台的任何輔助舵機控制系統須不倚賴主舵 機控制系統。 (9) 每個主舵機及輔助舵機控制系統─ (a) 如屬電動者,則須由本身的獨立電路供電,而該電路是從舵機室內的某點由舵機動力電路供電的,或直接從供電給該舵機動力電路的配電板匯流排 供電,而在配電板上的該供電點是與該舵機動力電路的供電點毗鄰的, (b) 須在舵機室內設置設施,將舵機控制系統與其所屬的舵機切斷聯繫, (c) 須能從航行駕駛台一處位置開動操作, (d) 須在航行駕駛台上備有聲響及視覺警報,在控制系統的電力供應一旦發生故障時操作,及 (e) 須為供電線路只提供短路保護。 (10) 本條及第26條規定的電力線路及舵機控制系統及其有關連組件、電纜和喉管須沿其長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分隔。 (11) 航行駕駛台與舵機室之間須有通訊設施。 (12) 舵角位置須在舵機室顯示。如主舵機是以動力操作的,則舵角位置亦須在航行駕駛台上的操舵站顯示。舵角顯示系統須不倚賴任何舵機控制系 統。 (13) 液壓動力操作的舵機─ (a) 須在考慮到液壓系統的類型及設計後,設有將液壓用液體保持清潔的布置, (b) 須為每個液壓用液體貯存器設置低位警報器,而其布置可在液壓用液體一旦洩漏時,於航行駕駛台及機艙發出聲響及視覺警報,及 (c) 如主舵機須以動力操作,則須設有固定貯存櫃,其容量足以為至少一個動力驅動系統(包括貯存器)進行再充液。貯存櫃須設置液位指示器,並須 以管道永久連接,使能從舵機室一處位置為液壓系統輕易再充液。 (14) 舵機室須可隨時到達,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與機艙分隔。須備有扶手欄杆及格柵或其他防滑表面,以確保在液壓用液體一旦洩漏時,舵機機 械及控制器的位置均能處於適當的工作狀況。 (15) 在適用情況下,須在航行駕駛台和舵機室永久展示附有方框圖的簡單操作指示,顯示舵機遙控系統及舵機動力機組的轉換程序。 (16) 在每艘規定舵桿直徑為230毫米或以上(不包括為作冰上航行的額外加強)的船舶上,須備有替代電力供應。該替代電力供應須由應急電源或 位於舵機室內的獨立動力源在45秒內自動供給。獨立動力源須僅作此用途。替代動力供應須至少足以提供動力使舵機符合第(5)(b)款的性能規定,並足以提供動力 予其有關連的控制系統及舵角顯示器。在每艘10000噸或以上的船舶上,替代電力供應須具有至少足以供持續操作30分鐘的能力,而在其他船舶上,則須具有至少足 以供持續操作10分鐘的能力。 (17) 在每艘10000噸或以上的液貨船或每艘70000噸或以上的其他船舶上,主舵機須有兩台或多於兩台符合第(7)(a)款規定的相同動 力機組。 (18) 在每艘10000噸或以上的液貨船上,主舵機在符合第(19)及(20)款的規定下的布置,須在其中一個動力驅動系統的任何部分因單項 故障(不包括舵助力器被卡住的情況)而喪失操控能力時,能令操控能力在喪失一個動力驅動系統後不多於45秒內恢復。主舵機須包括下述其中一項─ (a) 2個獨立而分隔的動力驅動系統,每個系統須能符合第(4)(b)款的規定,或 (b) 至少2個相同的動力驅動系統,而該等系統須能在正常操作情況下同時運作時符合第(4)(b)款的規定。如有需要,各液壓動力驅動系統之間 須互相連接,以符合此規定。另須能在一個系統流失液壓用液體時探測得到,並將欠妥的系統自動隔離,以使其他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驅動系統保持全面操作。 (19) 在任何10000噸或以上但載重量小於100000公噸的液貨船上,主舵機的建造方法,可使一個或多於一個舵助力器無須應用第 (18)款規定的單項故障準則,但─ (a) 操控能力須在管道系統任何部分或其中一個動力機組出現單項故障後45秒內恢復,及 (b) 如只備有一個舵助力器,則該助力器的設計、建造及測試,須符合附表2的規定。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26 電動及電動液壓舵機 VerDate:30/06/1997 (1) 每艘設有電動或電動液壓舵機的船舶須設置顯示器,顯示該舵機的動力機組何時是正在運行的。該等顯示器須位於機械控制室或核證當局批准的一 處或多於一處其他位置,並須位於航行駕駛台上。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每部該等舵機均須─ (a) 獲至少2個由主配電板供電專用電路供電,其中一個可經過應急配電板;每個電路須有足夠容量,以供電給與它正常連接並同時操作的所有發動 機,如在舵機室設有電流轉換布置,容許任何一個電路向任何發動機或發動機組合供電,則每個電路的容量須足以應付最嚴峻的負荷狀態;該2個電路須沿其長度在切實可 行範圍內盡量分隔;電動或電動液壓輔助舵機可與供電給主舵機的其中一個電路連接,及 (b) 設有短路保護及超負荷警報器,以保護電路及發動機;任何防止過量電流的保護設施,須在考慮到發動機起動電流的情況下,至少能輸送該個或該 等發動機全負荷電流的兩倍;如使用三相供電,則須設有能顯示任何一相發生故障的警報器;本段規定的警報器須屬聲響兼視覺警報器,並須位於主機艙內或通常控制主要 機械的控制室內的顯眼位置。 (3) 在任何小於1600噸的船舶上,如輔助舵機並不是以電力推動或是以主要作其他用途的電動機推動,則主舵機可由主配電板供電的電路供電。核 證當局如認為准許上述電動機按不屬就第(2)(b)款及第25(6)(a)及(b)條所規定者作出布置是安全的,則可如此准許。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27 機艙的通風系統 VerDate:30/06/1997 每艘船舶上的A類機艙須予通風,使能為人員的安全和舒適以及為包括鍋爐在內的機械於所有天氣情況下的全力操作而維持足夠的空氣供應。任何其他機艙須充分通風,尤 須顧及須在所有正常情況下防止積聚油蒸氣。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28 防止噪音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船舶上,須採取措施在合理和可行的情況下將噪音聲級盡量降低。船舶建成後,機艙內的噪音聲級須按照附表3量度,而量度紀錄須保存在 船舶上。 (2) 機艙內的噪音聲級不得超逾110dB(A),但處長可在顧及船舶的大小以及所裝設的機械類型後,准許在其指明的條件下出現較高的噪音聲 級。 (3) 噪音聲級超逾90dB(A)而需有人看管的任何機艙,須設有指定的噪音安全地帶。 (4) 噪音聲級超逾85dB(A)的機艙的每個入口須設有警告告示,當中包括符合英國標準協會*規格編號BS 5378:1980或獲處長接納 的其他同等標準的符號,以及一個書明‘High Noise Levels. Use Ear Protectors’的附加標誌。該等艙間須備有足夠的聽覺保 護器以供使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英國標準協會”乃“British Standards Institution”之譯名。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29 航行駕駛台與機艙之間的通訊 VerDate:30/06/1997 (1) 每艘不屬1994年後建造的船舶的船舶須設置兩項獨立設施,用以從航行駕駛台傳送命令至機艙或機械控制室內通常控制主引擎的位置。其中一 項設施須為輪機室電報機。任何其他可控制主引擎的位置亦須設有通訊設施。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2) 每艘1994年後建造的船舶須設置至少兩項獨立設施,用以從航行駕駛台傳送命令至機艙或控制室內通常控制推進器的速度及推力方向的位置: 其中一項設施須為輪機室電報機,在機艙與航行駕駛台兩處在視覺上顯示命令和回覆。另須設置從航行駕駛台及輪機室與任何其他可控制推進器的速度及推力方向的位置之 間通訊的適當設施。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30 輪機員警報 VerDate:30/06/1997 每艘船舶須備有輪機員警報,而該警報在機艙或機械控制室內通常控制引擎的位置操作時,須可在輪機員的起居間清楚聽到。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31 備用裝置 VerDate:30/06/1997 每艘船舶須在顧及船舶預定的服務下,設置足夠的備用裝置。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32 定時無人看管的機艙 VerDate:30/06/1997 第II節 本節所適用的船舶,僅為船舶上設有內載用於推進或對推進是必要的機械的機艙者,而該等機艙在任何航行情況下,包括在操縱情況下,均擬定時無人看管。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33 一般規定 VerDate:30/06/1997 每艘船舶均須設置有效的設施,以控制用於推進或對推進是必要的機械,並須作出布置,以監察用於推進或對推進是必要的機械的操作,使該船舶的安全程度在一切航行情 況下,包括在操縱情況下,並不低於有人持續看管機艙的船舶。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34 操作及文件 VerDate:30/06/1997 在每艘船舶上,如設有內載用於推進或對推進是必要的機械的機艙,而該機艙定時無人看管,則核證當局須確保為操作該船舶而設置的設備,在該船舶獲准於無人看管該等 機艙的狀況下操作前,是以可靠方式運作的。核證當局須確保有令人滿意的安排,對該等設備作定期檢查和例行測試以確保該等設備持續和可靠地操作,核證當局並須發出 書面證據,顯示其信納該船舶及該船舶的設備適宜在該等狀況下操作。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35 警報系統 VerDate:30/06/1997 每艘船舶須設置警報系統,而該系統須顯示在無人看管的機械或無人看管的機艙內所出現而須注意的失誤。該警報系統須─ (a) 在機械警報與控制中心視覺上顯示每個獨立的警報狀況,並於該中心及機艙內備有發出聲響的警報; (b) 連接至輪機員公用室以及每個當值輪機員艙房,使在任何時間,至少有一個當值輪機員艙房連接至該警報系統。核證當局可准許採用同等的替代布 置; (c) 連接至在航行駕駛台上的聲響及視覺警報器,在有任何需要值班人員採取行動或應令其注意的事態出現時,該警報器即須啟動; (d)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設計成可在警報與監察系統發生故障時顯示處於警報狀況; (e) 如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在機械警報與控制中心無人注意到警報狀況,則啟動在輪機員起居間內的清晰聲響警報; (f) 在沒有正常動力供應時,自動由後備動力供應供電;正常動力供應的故障須在警報系統上顯示;及 (g) 能同時顯示多項失誤;而警報系統接收了任何失誤並不抑制其他警報;凡由機械警報與控制中心接收警報,須在顯示該警報狀況的其他位置顯示; 警報須維持至獲接收為止,而個別警報的視覺顯示須維持至失誤獲糾正為止,屆時警報系統須自動重校至正常操作的狀態。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36 安全系統 VerDate:30/06/1997 須備有安全系統,在機械出現會造成即時危險的機能失常時,自動停止欠妥機械的操作,並發出警報。除非主要推進機械在持續操作下會引致嚴重損毀、全面失效或爆炸, 否則主要推進機械不得自動停止操作。可就主要推進機械的自動停止操作作超馳安排,但操作安排須避免在不慎的情況下操作。須備有視覺設施,以顯示超馳是否已啟動。 在超馳的位置須展示適當的告示,就超馳的可能效果作出警告。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37 通訊 VerDate:30/06/1997 每艘船舶須在推進輪機室、主要機械控制室或操縱平台(視何者適用而定)、航行駕駛台及輪機員起居間之間設置聲音通訊設施。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38 推進機械的控制 VerDate:30/06/1997 在每艘船舶上,推進器的轉動、推力方向以及(如適用的話)螺矩須能完全由航行駕駛台控制,而以下條文須予適用─ (a) 從航行駕駛台進行的遙控,須由單一控制器件就每一獨立推進器進行,而一切有關連的服務,包括在有需要時防止推進機械超負荷的設施,亦須自 動進行, (b) 在航行駕駛台選用的推進機械運動,須在機械警報與控制中心顯示, (c) 須設置設施,在自動控制系統或遙控系統的任何部分一旦發生故障時,可就地控制推進機械及其他對船舶的推進是必要的機械。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39 機械、鍋爐及電力裝設 VerDate:30/06/1997 (1) 須就一切重要功能,包括壓力、溫度及液位,設置令核證當局滿意的自動控制系統及警報系統。該控制系統須能以必要的自動布置而使到主要推進 機械及其輔助設備在操作方面所需的服務得以確保。 (2) 在每艘1600噸或以上的船舶上,以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每艘小於1600噸的船舶上,如電力通常是由一個發電機供應的,則須備有適當 的負荷分配布置,以確保推進與操控所需的服務的供電完整性,並確保船的安全。須備有足夠的設置,在操作中的發電機一旦失效時,能自動將具有充足發電量的後備發電 機起動和連接至主配電板,以維持推進、操控,並確保船舶的安全,以及自動再起動屬必要的輔助設備,包括在有需要時的順序操作。 (3) 如需後備機械以確保對推進是必要的服務得以持續,則須設置自動轉換器件。在自動轉換時,須發出警報。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40 消防安全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船舶上設置的每條燃油及潤滑油壓力管,均須在有需要時予以屏護或以其他方式適當地保護,以防止該管一旦發生故障時,油類與熱表面接 觸或進入機械進氣口。壓燃式發動機的高壓燃油管須另外設置設施,在一處安全地點收集任何該油類,並在警報系統顯示該項失誤。 (2) 每個直接供應主要推進機械或其輔助設備,並布置成以自動或遙控方式注油的油類燃料艙,均須設置設施,以防止滿溢及漏油。每個該等油類燃料 艙及裝置了燃油加熱布置的沉澱櫃,如其內的油類燃料可超逾閃點,則須設置高溫警報器。 (3) 用以製備易燃液體以在鍋爐或機械使用的設備(例如燃油淨化器),須有防止滿溢及漏油的布置,並且在合理和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須裝設於純粹 撥供該等設備及其加熱器之用的艙間內。 (4) 輸出功率為2250千瓦特或以上或汽缸內徑為300毫米或以上的所有內燃機,均須備有曲軸箱油霧探測器或引擎軸承溫度探測器或其他同等設 施,一旦有初起危險情況,即在警報系統上發出警報。 (5) 鍋爐的所有供氣罩和上風口以及主推進機的掃氣氣帶,均須設置探測器,於該等氣罩或上風口或掃氣氣帶內一旦有初起火警,即在警報系統上發出 警報,除非上述設置的規定獲核證當局免除。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41 防止浸水 VerDate:30/06/1997 機艙艙底污水井的位置,須使到在正常橫傾角及縱傾角時能夠探測到液體的積聚,並須備有液位警報器。機艙艙底污水井的容量須足以容納在無人看管期間的正常排水量。 具有自動艙底泵抽裝置的船舶須設置設施,以顯示艙底污水泵何時較正常操作為頻密。如設有自動艙底泵抽裝置,則核證當局可准許採用較小的污水井。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42 一般規定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電力裝設 (1) 每艘船舶的電力裝設須─ (a) 使到所有為維持船舶處於正常操作和適居狀況所需的輔助電力服務得以確保,而無須依賴應急電源,及 (b) 使到在緊急情況下對安全是必要的電力服務,得以確保。 (2) 電力設備及裝設,包括任何電力推進設施,均須使到船舶及船舶上所有人獲得免受電力危險的保護。電力設備及裝設須符合商船公告M 1133號指明的規定。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43 主電源及主配電板 VerDate:30/06/1997 (1) 每艘船舶須設置一個容量足以供電予第42(1)(a)及(b)條規定的所有服務的主電源。該主電源須由至少兩台發電機組組成。主電源的布 置,須能維持該等服務而無須理會推進機械或軸系的速度及轉動方向。 (2) 第(1)款規定的發電機組的布置,在其中任何一台發電機組停止服務時,須─ (a) 能維持船舶推進及安全的正常操作狀況,以及能維持最低的舒適適居狀況,包括烹調、供暖、家用冷藏、機械通風、衞生及淡水方面的狀況,及 (b) 其餘機組能在廢船狀態下,提供所需的電力服務以起動主要推進裝置。如應急電源能同時供電予第47條規定的應急供電,或能與任何其他電源合 併提供該等服務,則該應急電源亦可用作上述起動主要推進裝置的目的。 (3) 須設置負荷分配或其他同等布置,以保護第(1)款規定的發電機,避免持續超負荷。 (4) 任何供電予本條提述的電力系統的變壓設備,其布置須確保持續供電,一如本條對發電機組所規定者。 (5) 在只有一個發電機站的船舶上,主配電板須與主發電機組位於同一艙間內。如船舶上有多於一個發電機站,而只有一個主配電板,則該配電板須位 於其中一個發電機站所在的同一艙間內。如因船舶的其他基本特點使本規定並不切實可行,則核證當局可准許其他布置,但該項准許受核證當局規定的替代設置規限。就本 款而言,主配電板的環境圍封,例如在艙間主邊界內的機械控制室,並不成為發電機組與配電板之間的分隔。 (6) 在每艘船舶上,如主發電機組的總安裝電力超逾3兆瓦特,則主匯流排須予細分。匯流排的每段均須以可拆裝的連接件或其他適當設施互相連接, 使主發電機組及任何給予直接連接至該匯流排的雙套設施的供電,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可能在各段平均分配。核證當局可准許作出其他提供雙套配置的同等系統。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44 照明系統 VerDate:30/06/1997 (1) 每艘船舶的主電源須能為乘客或船員通常可到達或使用的船舶任何部分照明。 (2) 應急電力照明的布置,須使在設有應急電源、有關連的變壓器(如有的話)、應急配電板及應急照明配電板的艙間發生的火警或其他事故,不會令 到第(1)款規定的主電力照明系統不能操作。 (3) 照明裝置的布置,須能防止因溫度上升而致裝置或電線受損或引致火警危險。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45 應急電源和過渡電源及應急配電板 VerDate:30/06/1997 (1) 每艘船舶須設置自給式應急電源,其設計及布置須使船舶在靜橫傾22 1/2度和在艏艉平載情況下縱傾10度時,或在該等限度內出現任何組 合的靜橫傾和縱傾角度時,仍能以全部額定功率操作。 (2) 應急電源、有關連變壓設備、第(4)(b)款規定的任何過渡應急動力源、應急配電板及應急照明配電板均須─ (a) 設於最高一層連續甲板對上之處, (b) 可隨時從開敞甲板到達, (c) 設於防撞艙壁之後, (d) 在布置方面,使到在主電源、有關連變壓設備及主配電板所在的艙間或在任何A類機艙發生的火警或其他事故,不會干擾應急供電的控制及分配, 及 (e)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設於並非與A類機艙或與主電源、主配電板或任何有關連變壓設備所在的任何其他艙間的邊界毗連的艙間。 (3) 應急電源須為符合第(4)款規定的發電機組,或為符合第(6)款規定的蓄電池組。 (4) 如應急電源是發電機,則應急電源須─ (a) 由具有閃點不低於攝氏43度(閉杯閃點測試)的獨立燃料供應的內燃機驅動,及 (b) 在主電源發生故障時自動起動,除非已按照第(7)款設置過渡應急電源;如應急發電機是布置作自動起動的,則為符合第(7)(c)及 (d)款的規定而本會以其他方式由過渡應急電源供電的發電機及服務,須自動連接至應急配電板,使該等服務能在主電源發生故障的45秒內獲得供電。 (5) 在例外情況下,應急發電機可用於應急供電以外的短期供電服務,但須保障應急電源在一切情況下能獨立操作。 (6) 如應急電源是蓄電池,則應急電源須─ (a) 能承擔緊急電力負荷而無需再充電,同時在整段規定的放電期間內,維持電池電壓於標稱電壓的12%之內, (b) 在主電源一旦發生故障時,自動連接至應急配電板, (c) 能立即供電予第(7)(c)及(d)款指明的服務。 (7) 過渡應急電源須─ (a) 由蓄電池組成,而該蓄電池能供電予所規定的服務而無需再充電,同時在整段規定的放電期間內,維持電池電壓於標稱電壓的12%之內, (b) 經布置使其在主電源或應急電源一旦發生故障時,自動供電予(c)及(d)段規定的服務至少半小時, (c) 供電予第47(1)(a)、(b)及(d)(i)條規定的照明,但永久安裝並自動充電的個別繼電器式蓄電池燈則可獲准在過渡期用於機械 艙、服務艙及起居艙,及 (d) 供電予第47(1)(c)(i)、(ii)及(iii)條規定的服務,除非設置一個位置適當並能在前述條文所規定的時間內供電予該等服務 的獨立蓄電池。 (8) 構成應急電源或過渡電源的蓄電池放電時,須在主配電板上或在機械控制室內顯示。任何為符合第47(1)(c)條而設置的獨立蓄電池放電 時,須在適當的控制站顯示。 (9) 應急配電板的位置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接近應急電源。如應急電源為發電機,則應急配電板須與發電機位於同一艙間內,除非應急配電板的操 作會因而受損。就本款而言,在艙間主邊界內的環境圍封,並不成為應急發電機與應急配電板之間的分隔。本條規定的任何蓄電池不得與應急發電機裝設於同一艙間內。 (10) 在正常操作情況下,應急配電板須以互連饋線由主配電板供電,而該互連饋線須符合以下規定─ (a) 在主配電板有足夠保護以防超負荷及短路; (b) 於主電源發生故障時,在應急配電板自動截斷,及 (c) 如系統的布置是由應急配電板供電予主配電板的,則須至少在應急配電板獲保護以防短路。 (11) 須作出布置,在有需要時自動切斷非應急電路與應急配電板之間的聯繫,以確保規定的應急供電獲電力供應。 (12) 須設置設施,以定期測試整個應急系統,包括所設有的任何自動起動布置。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46 應急發電機組的起動布置 VerDate:30/06/1997 (1) 應急發電機組須能在攝氏0度時隨時起動。如預計出現低於攝氏0度的溫度,則須作出安排,為發動機加熱,使其可隨時起動。 (2) 任何起動、充電及能量貯存器件,如屬除操作應急發電機組外不得作其他用途者,則均須置於應急發電機艙間內,但應急發電機組的空氣貯存器可 透過位於應急發電機艙內的止回閥,從主要壓縮空氣系統或輔助壓縮空氣系統獲供應空氣。 (3) 為起動所需而貯存的能量須時刻維持如下─ (a) 在電力及電動液壓系統內,由應急配電板維持,及 (b) 在壓縮空氣系統內,由主要壓縮空氣系統或輔助壓縮空氣系統或由應急空氣壓縮機維持,該應急空氣壓縮機如以電力驅動,則須由應急配電板供 電。 (4) 任何布置作自動起動的應急發電機組,須─ (a) 裝備具有足夠貯存能量以供連續6次起動的起動系統,及 (b) 設置不倚賴(a)段規定的起動系統的額外貯存能量源,能在30分鐘內再作6次起動,除非設置有作替代用的獨立起動系統,或能證明人手能有 效起動。 (5) 任何並非布置作自動起動的應急發電機,須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規定─ (a) 按照第(4)款規定設有起動布置,但開始時可以人手起動,或 (b) 須以人手用曲柄、慣性起動機或人手充液的液壓蓄電池起動,但須在30分鐘內至少能完成6次起動。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47 應急電力供應 VerDate:26/10/2001 (1) 第45(1)條規定的應急電源須在以下指明期間內,能同時供電予以下服務(包括起動電流)─ (a) 在召集及登乘站以及通往召集及登乘站的走廊、樓梯及出口,以及在每艘救生艇筏、其降落設備及救生艇筏所降落的水面範圍須提供的應急照明, 期間為3小時; (2001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b) 在以下地方的應急照明,期間為18小時─ (i) 所有服務及起居通道、樓梯、出口、升降機及升降機井, (ii) 機艙及主發電站(包括控制位置在內), (iii) 控制站、機械控制室,以及每個主配電板及應急配電板, (iv) 消防員裝備的貯存位置, (v) 舵機,及 (vi) 消防泵、灑水泵及應急艙底污水泵以及此等泵的起動位置; (c) 以下各項服務,期間為18小時─ (i) 通用警報, (ii) 火警探測及失火警報系統, (iii) 間歇操作白天訊號燈、船舶號笛及手動操作通話點,及 (iv) 《商船(安全)(導航設備)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第3條規定在5000噸或以上的船舶上裝設的導航設備, 但如該等服務由置於適當位置的蓄電池作同等的獨立供電,則屬例外; (d) 以下各項服務,期間為18小時─ (i) 《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規定的航海號燈及其他號燈, (1992年第129號法律公告) (ii) 依靠應急發電機作為動力源、並為符合《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第29、40、41或44條而設置的任何消防泵,及 (1992年第129號法律公告) (iii) (如屬1995年後建造的船舶)《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第 7(1)(a)及(b)條規定的甚高頻無線電設備,並(如屬適當)供電予以下服務─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A) 該規例第9(1)(a)及(b)及10(1)(b)及(c)條規定的無線電裝設; (B) 該規例第10(1)(a)條規定的船舶地球站;及 (C) 該規例第10(2)(a)及(b)及11(1)條規定的無線電裝設及設備; (1992年第129號法律公告) (e) 舵機,期間為第25(16)條所規定者。 (2) 對於定期來往作短時間航程的船舶,處長可准許第(1)(b)、(c)及(d)款指明的期間減至不少於12小時。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48 電纜的位置及建造 VerDate:30/06/1997 (1) 所有在設備外部的電纜均須是阻燃的,而其裝設須不會令其阻燃特性或同等特性受損。如裝設符合前述規定的電纜例如射頻電纜並不切實可行,則 核證當局可准許為特別目的而裝設該等不符合規定的電纜。 (2) 電纜的裝設及支承方式須避免磨損及其他損毀。電纜的所有金屬護套及金屬護罩均須連續通電,並須接地,但如核證當局就特定目的而准許無須接 地,則屬例外。 (3) 應急服務用的電纜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不得經過廚房、洗衣房、A類機艙及其機艙棚或其他高度火警危險範圍,但如必須在該等範圍備有應急服務則 屬例外。連接消防泵至應急配電板的電纜如穿過高度火警危險範圍,則須屬抗火類型。 (4) 應急服務用的電纜的裝設方式,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能防止因毗鄰艙間發生火警而隨後分隔艙壁因受熱而致電纜失去效能。 (5) 任何電導體的終端及接頭,在電力、機械、阻燃及(如適用者)抗火方面的特性,須至少與該電導體的該等特性相等。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49 觸電、火警及其他危險的一般預防措施 VerDate:13/07/2001 (1) 在每艘船舶上,所有電力設備的建造及裝設,須對任何以適當方式處理該等設備的人不會造成損傷危險。如電力設備的外露金屬部分並不擬具有高 於地面的電壓,但在有失誤時卻可能具有該電壓的,則該等外露金屬部分均須接地,除非該設備─ (a) 供電電壓不超逾50伏特直流電或50伏特導體間均方根交流電(下稱“均方根交流電”),而電源並非源於自耦變壓器;或 (2001年第 107號法律公告) (b) 供電電壓不超逾250伏特均方根交流電,而電源是只向一個耗電器件供電的安全隔離變壓器;或 (c) 屬雙層絕緣結構。 (2) 所有電力器具的構造及安裝,須使到該等電器在以正常方式處理或接觸時不會造成損傷。在密閉或潮濕艙間或有大幅外露導電表面的艙間使用電 燈、焊接設備、工具或其他器具時,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作出特別安排,以確保將觸電危險減至最低。該等艙間至少包括開敞甲板及機艙。 (3) 每個主配電板及應急配電板的布置,須能易於到達以供操作,並有足夠通道以進行維修而不會對任何人造成危險。每個該等配電板均須有適當防 護,如有需要,其前後部分須備有不導電的墊或格柵。外露部分如在導體間或接地的電壓超逾250伏特直流電或50伏特均方根交流電,則不得裝設在任何配電板或控制 板的表面。 (2001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4) 除第(4A)及(5)款另有規定外,以船體作導電回路的配電系統,不得在液貨船、化學品液貨船或氣體運輸船上作任何用途,或在 1600噸及以上的任何其他船舶上用於發電、供暖或照明。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4A) 如屬1994年後建造的船舶,則第(4)款的規定並不排除使用有限和局部的接地系統,但任何可能形成的電流不得直接流經任何危險範圍。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5) 第(4)及(6)款的規定並不排除使用─ (a) 外加電流陰極保護系統, (b) 有限和局部的接地系統,及 (c) 具最高循環電流30毫安培的絕緣程度監控器件。 (6) 任何以船體作導電回路配電系統的最終分支電路須為雙導線的。 (7) (a) 除非有線電壓為3000伏特或以上的交流電配電系統的中緣可接地,而且來自該系統的電流並不直接流經任何危險範 圍,否則接地配電系統不得裝設在任何液貨船、化學品液貨船或氣體運輸船,但如屬1994年後建造的船舶,則屬例外。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b) 1994年後建造的船舶須符合以下規定─ (i) 接地配電不得用於液貨船上,但第(ii)節所容許者除外; (ii) 第(i)節的規定並不排除使用接地的防爆電路,亦不排除按照核證當局批准的條件使用以下接地系統─ (A) 因技術或安全理由而致不能使用不接地的系統的情況下的供電、控制電路及測量電路,但船體的電流在正常及有失誤的情況下,只限於不超逾 5安培;或 (B) 有限和局部的接地系統,但任何可能形成的電流不得直接流經任何危險範圍;或 (C) 1000伏特均方根(線對線)或以上的交流電力網,但任何可能形成的電流不得直接流經任何危險範圍。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 告) (8) 沒有接地的任何配電系統的絕緣,須持續地由一個能就異常低的絕緣值而能發出聲響及視覺顯示的系統所監控。 (9) 每一獨立電路須得保護以防短路。 (10) 每一獨立電路均須予以保護,以防超負荷,但操作該船舶的舵機的電路或處長給予豁免的任何其他電路則除外。每一超負荷保護器件之上或其附 近,須清楚和永久顯示其保護的電路的載流容量,以及該器件的定額或整定值。 (11) 所有照明及電力電路,如其終端位於燃料艙或貨艙者,則須在該艙間外備有多極開關,以截斷所有該等電路。 (12) 蓄電池組須罩護於為保護電池免受損毀而建造並有通風以將爆炸性氣體的積聚減至最低的箱子或艙室內。除第50(1)條另有規定外,凡可構 成易燃蒸氣燃點源的電力或其他設備,均不得裝設於任何指定予放置蓄電池的艙室內。蓄電池不得裝設於睡眠用的起居艙內。 (13) 每個構成船舶設備一部分的艙間電熱器,均須裝置於固定位置,而且其建造須能將火警危險減至最低。該電熱器不得有任何部件外露,以致衣 服、簾幕或其他物料可因該部件的熱力而燒焦或著火。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50 危險範圍及艙間的電力設備 VerDate:30/06/1997 (1) 不得在任何危險範圍內裝設電力設備,除非核證當局信納該電力設備─ (a) 對操作或安全是必要的, (b) 所屬的類型經證明可於其可能遇到的易燃粉塵、氣體或蒸氣中使用,及 (c) 適宜用於有關的艙間。 (2) 穿過任何危險範圍或供電予該範圍內的電力設備的電纜─ (a) 須適宜在其可能遇到的粉塵、氣體或蒸氣中使用,及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b) 除非構成防爆電路一部分,否則須包括金屬護套或編帶或鋼絲鎧以探測地線漏電,但如密封於氣密鋼管內,則屬例外。在可能出現機械損毀的位置 須加設防機械損毀保護。 (3) (a) 在擬用作運載汽車(汽車的油缸內備有燃料供其本身推進用者)的圍封貨艙內及在該等貨艙的任何通風槽內的電力設備, 所屬的類型須為經證明可於爆炸性的汽油與空氣混合物中使用的。 (b) 貨艙內的空氣如每小時更換至少10次,則可於該等貨艙裝設經密封保護以防發出火花的電力設備,其裝設位置須比任何可能積聚蒸氣的甲板對上 超過450毫米。 (4) 裝設在擬用作運載汽車(汽車的油缸內備有燃料供其本身推進用者)的圍封貨艙內及通往該等貨艙的任何通風槽內的電纜,須適合在爆炸性的汽油 與空氣混合物中使用。 (5) 在擬用作運載包裝危險貨物(但不屬《商船(安全)(危險貨物)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第7(2)條所詳列的第4.1、4.2、 4.3、5.1、5.2及7類者)或運載散裝固體危險貨物(但不屬前述規例所詳列的第6.1、7及8類者)的圍封貨艙或露天車輛甲板空間,不得裝設電力設備及電 纜,除非處長認為將其放置於該等位置是必要的。如獲准許,則任何於該等貨艙或空間裝設的電力設備,須證明可於周圍可能出現的易燃粉塵、氣體或蒸氣中使用,而電纜 亦須適合於該等粉塵、氣體或蒸汽中使用。該等艙位或空間的甲板及艙壁被電纜穿過的地方均須密封以防止氣體或蒸氣通過。處長可准許為特別用途而安裝不符合上述規定 的電力設備及電纜,但該等設備或電纜的電源必須能夠透過連接件的拆除或開關電鍵的操作而截斷。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51 錨、錨處理設備和錨鏈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雜項 每艘船舶所設置的錨、錨處理設備及錨鏈,須在顧及船舶的大小及其預定的服務下在數目、強度、以及就錨及錨鏈而言在重量方面,均屬足夠。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52 逃生途徑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船舶上,樓梯及梯道的布置,須使到能提供方便的逃生途徑從所有起居艙、服務艙及通常有船員工作的其他艙間通往救生艇登乘甲板。尤須 符合以下條文─ (a) 各層起居間均須設置至少兩條彼此遠隔、由每個或每組受限制的艙間通出的逃生途徑; (b) 在最低層的開敞甲板之下,須以樓梯作為逃生途徑,但其中一道該等樓梯可以圍壁直立梯取代; (c) 在最低層開敞甲板之上,須以樓梯或通往開敞甲板的門或兼用兩者作為逃生途徑; (d) 在顧及艙間的性質及位置以及通常可能在該處起居或工作的人數後,可在例外情況下免設其中一條逃生途徑; (e) 盡頭走廊的長度不得多於7米。盡頭走廊指僅有一條逃生路線的走廊或走廊部分; (f) 逃生途徑的闊度及連貫性,須達處長滿意的程度; (g) 如無線電站沒有直接通往開敞甲板的通路,則須設置兩條起自該站通出的逃生途徑;處長可准許以大小足夠的開敞式窗戶或舷窗作為其中一條逃生 途徑。 (2) 在所有擬用作運載汽車(汽車的油缸內備有燃料供其本身推進用者)而通常有船員工作的貨艙內,通往開敞甲板的逃生路線的數目及位置須達處長 滿意的程度,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兩條,而且須彼此盡量遠隔。 (3) 在每艘船舶上,A類機艙須設置兩條逃生途徑。尤須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條文─ (a) 有兩道彼此盡量遠隔的鋼梯,通往該艙間較高部分以相類方式分隔的門,從該等門設置通往一處或多於一處救生艇或救生閥登乘甲板的通路。其中 一道鋼梯須有連貫的防火護罩,由艙間較低部分起至艙間外面一處安全位置止。該護罩須為鋼造,如有需要則予以絕緣,且須在下端設置自動關閉的鋼門;或 (b) 有一道鋼梯通往該艙間較高部分的門,從該扇門設置通往一處或多於一處救生艇或救生筏登乘甲板的通路;此外,在該艙間較低部分並在與所提述 的鋼梯遠隔之處須有一扇鋼門,該鋼門可從門的任何一邊操作,提供由艙間較低部分通往該等登乘甲板的安全逃生路線。 (4) 對於小於1000噸的船舶,處長在顧及艙間較高部分的大小及配置後,可准許免設第(3)款所規定的其中一條逃生途徑。 (5) 須從不屬A類機艙的機艙處,在顧及該艙間的性質及位置以及通常在該艙間內工作的人數的情況下,設置達處長滿意程度的逃生路線。 (6) 就本條而言,升降機並不視作為逃生途徑。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53 停止機械及關閉開口的設施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船舶上,天窗、門、通風器、排氣通風的煙囪開口及通往機艙的其他開口,須在與船舶的適當運作和安全相容的情況下維持在最低數目。 (2) 須設置設施停止機艙、起居艙及貨艙所用的通風風扇。就機艙及貨艙而言,須設置設施關閉所有天窗、門口、通風器、圍繞煙囪的環形空間及該等 艙間的其他開口。該等設施須能從該等艙間外面的位置操作,且不會因該等艙間內的火警而不能到達。 (3) A類機艙的天窗須用鋼建造,而其擋板須能在一旦發生火警時在艙間外面的適當位置關閉和開啟。須作出有足夠布置以容許在一旦失火時使煙霧得 以釋出。 (4) 機艙邊界不得安裝窗。但本規定並不排除在機艙邊界內的控制室內使用玻璃。 (5) 由機械驅動的壓力抽風機及鼓風機、燃油輸送泵、燃油機組泵及其他相類的燃油泵,須安裝遙遠控制器。該等控制器須位於上述在機械或泵所處的 艙間外面,並能在該等艙間一旦失火時停止上述機械或泵。 (6) 任何可從毗鄰的軸隧到達的A類機艙除須設置水密門外,另須設置一扇輕型擋火門。該擋火門須可從門的任何一邊操作,並須位於設有軸隧的一邊 艙壁。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54 建造物料 VerDate:30/06/1997 (1) 每個船外泄水孔、衞生水排放口或其他因所在位置而在一旦失火時可能因不能發揮作用而引致浸水的入口或出口,均須用不易因受熱而失效的物料 建造。 (2) 擬用作傳輸油類或其他易燃液體的喉管,須在顧及火警危險下,用適合物料製造。該等喉管不得裝設於起居艙及服務艙,除非在顧及火警危險下已 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而核證當局亦認為裝設該等喉管是必需的。 (3) 在任何本有可能被油類或油類產品滲透的艙間內,一切絕緣體的表面均須是油類或油類蒸氣不能透過的。 (4) 石棉或任何含有石棉的物料均不得裝設於船舶任何部分,但白石棉則可在沒有替代物料時在機械內使用。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55 氣焊、火焰切割及家用氣體燃料裝設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船舶上,每項氣焊、火焰切割或家用氣體燃料的裝設的設計、建造及裝設,均不得使船舶及船舶上的人的安全受損。 (2) 每項家用液化氣體裝設須至少符合商船公告M 984號。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55A 損毀控制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所有不屬液貨船的1992年後建造的船舶。 (2) 為指導掌管船舶的高級船員,航行駕駛台須永久展示或隨時備用圖則,該圖則須清晰標明每層甲板及船艙的水密艙室的邊界、艙室內的開口、開口 的關閉設施與控制裝置位置,以及用以校正由於浸水而靜橫傾的安排。此外,船東須提供載有上述資料的小冊子以供船舶上的高級船員使用。 (3) 在水密艙壁的所有滑動門及鉸鏈門均須備有顯示器。航行駕駛台上須有門是開啟或關閉的顯示。此外,如核證當局認為讓任何船殼門及其他開口開 啟或沒有適當關緊可能引致大規模浸水,則該等臨時風門及其他開口須設置該等顯示器。 (1995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55B 緊急拖曳布置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載重量20000噸或以上的液貨船。 (2) 如屬本條生效日期前建造的液貨船,則緊急拖曳布置須於本條生效日期後按預定首次上乾塢時安裝,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1999年1月 1日。 (3) 如屬本條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建造的液貨船,則緊急拖曳布置須於建造時安裝。 (4) 緊急拖曳布置須經處長按照國際海事組織*不時制訂或修訂的指引而批准。 (1996年第480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國際海事組織”乃“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之譯名。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55C 航行駕駛台的能見度 VerDate:13/07/2001 第VA部 航行駕駛台的能見度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每艘在1998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而長度不少於45米的船舶,須符合以下的規定— (a) 不論在任何吃水、吃水差以及艙面貨物放置的情況下,從指揮位置外望,在船首正前方以及船首左右各10°的幅度以內,但在距離船首兩艘船舶 的長度或500米(以較短者為準)的範圍以外的海面視野須不受遮擋; (b) 在舵手室以外並在橫梁之前,任何由貨物、貨物機或其他障礙物所造成的受遮擋視界,如阻礙從指揮位置外望的海面視野,則該受遮擋視界不得超 逾10°,而各個受遮擋視界合計的總弧度則不得超逾20°。在各個受遮擋視界之間的無遮擋視界須至少有5°;並且在(a)段所描述的視野中,每個個別的受遮擋視 界均不得超逾5°; (c) 從指揮位置起計的視線的水平線視域的範圍至少須達225°的弧度,即從正前方至船舶的左右舷橫梁之後不少於22.5°; (d) 從每一邊駕駛台翼舷起計的視線的水平線視域的範圍至少須達225°的弧度,即由船首另一邊至正前方須至少有45°,連同在船舶的同一邊由 正前方至船尾正後方的180°; (e) 從主要操舵位置起計的視線的水平線視域的範圍,須為從船舶正前方向左右延展至少達60°的弧度; (f) 船舷須能從駕駛台翼舷看見; (g) 位於駕駛台上方的航行駕駛台前窗的下緣須盡量降低。在任何情況下,該下緣均不得阻礙本條所描述的前向視野; (h) 當船舶在大浪的海面上縱搖航行時,假設一個處於指揮位置的人的視平距離駕駛台甲板的高度為1800毫米,則航行駕駛台前窗的上緣須不遮擋 其前向的水平線視野。處長如信納1800毫米的視平高度屬不合理且並不切實可行,則他可容許將該高度減低,但不能低於1600毫米; (i) 窗戶須符合以下的規定— (i) 航行駕駛台窗戶之間的窗框須盡量減少,並不得設於任何工作站的正前方; (ii) 為防反射,駕駛台前窗須傾斜,即從頂部外傾以形成一個不小於10°但又不超逾25°的角度; (iii) 不得安裝極化和染色玻璃窗;及 (iv) 在所有時間(不論在任何天氣情況下),航行駕駛台最少須有兩個前窗可提供無遮擋的視野;此外,視乎駕駛台的結構而定,還須有額外數量的 窗戶以提供無遮擋的視野。 (2) 每艘在1998年7月1日之前建造而長度不少於45米的船舶,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符合第(1)(a)及(b)款的規定。但在遵守該等規定 時,無須作出結構性改動,亦無須裝設附加設備。 (3) 凡處長認為一艘在1998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而長度不少於45米且屬非常規設計的船舶,並不符合第(1)款的規定,則該船舶的船東及船 長須就該船舶提供安排,使達致令處長滿意的能見度水平。 (2001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56 初次檢驗 VerDate:01/05/2000 第VI部 檢驗 (1) 船舶的結構、機械及設備,均須在該船舶投入服務之前或在就該船舶首次發出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之前,接受初次檢驗。 (2) 初次檢驗須包括對結構、機械及設備作出全面檢查(包括對船底外部的檢查)。該項檢驗須確保結構的布置、物料、構件尺寸及工藝、鍋爐及其他 壓力容器及其輔助設備、主要和輔助機械(包括舵機及有關連控制系統)、電力裝設及其他設備,均符合本規例的規定,並確保它們處於令人滿意的狀態以及適合應付預定 由該船舶提供的服務。如船舶屬液貨船,則該項檢驗亦須包括對泵房、貨艙、燃料艙及通風管道系統以及有關連安全器件作出檢查。 (3) 在船舶的初次檢驗完成後,如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而處長信納該船舶符合本規例的規定,則他可就該船舶發出貨船構造安全證 明書。該證明書的有效期為自發出日期起計的5年,但如該證明書指明較短的有效期間,則在該期間內有效。 (2000年第33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57 續證檢驗 VerDate:01/05/2000 (1) 為取得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的續期,船舶的結構、機械及設備,均須每隔一段處長所指明的不超過5年的期間接受一次續證檢驗。 (2) 續證檢驗須包括對第56(2)條所提述的結構、機械及設備作出檢查,以確保它們均符合本規例的規定,並確保它們處於令人滿意的狀態以及適 合應付預定由該船舶提供的服務。 (3) 在船舶的續證檢驗完成後,如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而處長信納該船舶符合本規例的規定,則他可就該船舶發出貨船構造安全證 明書。該證明書的有效期為自發出日期起計的5年,但如該證明書指明較短的有效期間,則在該期間內有效。 (4) 凡船舶的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的有效期根據第59C條獲延長,則在該船舶的續證檢驗完成後,因該項檢驗而發出的新的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的有 效期,為自現有的證明書的有效期獲延長前的屆滿日期起計的5年,但如該證明書指明較短的有效期間,則在該期間內有效;如處長在有關個案的特殊情況下認為證明書的 有效期自續證檢驗完成日期起計算屬適當,則該證明書的有效期為自該項檢驗完成日期起計的5年,但如該證明書指明較短的有效期間,則在該期間內有效。 (2000年第33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58 中期檢驗 VerDate:01/05/2000 (1) 獲發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的船舶的結構、機械及設備,均須在該證明書第二個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後的3個月內,或在該證明書第三個周年日期之前 或之後的3個月內,接受一次中期檢驗,該項檢驗取代須於進行該項檢驗的同一年內進行的周年檢驗。 (2) 中期檢驗須包括對結構、鍋爐及其他壓力容器、機械及設備、舵機及有關連控制系統以及電力裝設作出檢查,以確保它們均保持處於令人滿意的狀 態以及適合應付預定由該船舶提供的服務。如船舶屬液貨船,則該項檢驗亦須包括對泵房、貨艙、燃料艙及通風管道系統以及有關連安全器件作出檢查,以及對在危險區的 電力裝設的絕緣電阻進行測試。 (3) 如中期檢驗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間之前完成,則— (a) 驗船師須在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上批註一個新日期,該日期須在該項檢驗完成日期之後的3個月內,並用於確定其後的周年日期; (b) 根據第59條的規定進行的其後的周年檢驗,須每隔該條所訂明的期間(以(a)段所指的新日期為周年日期計算)進行一次;及 (c) 該證明書的屆滿日期可保持不變,但須進行一次或多於一次周年檢驗,以使第59(1)條所訂明的兩次檢驗之間相隔的最長期間內不致沒有周年 檢驗進行。 (4) 如船舶沒有按照本條接受檢驗,處長可取消其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處長須將該項取消以書面通知該船舶的船東,並在該通知書內指明取消的理由 及生效日期。 (2000年第33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59 周年檢驗 VerDate:01/05/2000 (1) 獲發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的船舶的結構、機械及設備,均須在該證明書的每一個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後的3個月內,接受一次周年檢驗。 (2) 周年檢驗須包括對第56(2)條所提述的結構、機械及設備作出整體檢查,以確保它們均按照本規例的規定進行保養和保持處於令人滿意的狀 態,而且適合應付預定由該船舶提供的服務,以及確保該船舶在各方面均保持處於適合航海的狀態,而不會對船舶或船舶上的人做成危險。 (3) 如周年檢驗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間之前完成,則— (a) 驗船師須在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上批註一個新日期,該日期須在該項檢驗完成日期之後的3個月內,並用於確定其後的周年日期; (b) 根據第58條或本條的規定進行的其後的中期檢驗或周年檢驗,須每隔該條或本條所訂明的期間(以(a)段所指的新日期為周年日期計算)進行 一次;及 (c) 該證明書的屆滿日期可保持不變,但須進行一次或多於一次中期檢驗或周年檢驗(視何者適用而定),以使第58(1)條或第(1)款所訂明的 兩次檢驗之間相隔的最長期間內不致沒有該等檢驗進行。 (4) 如船舶沒有按照本條接受檢驗,處長可取消其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處長須將該項取消以書面通知該船舶的船東,並在該通知書內指明取消的理由 及生效日期。 (2000年第33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59A 加強檢驗 VerDate:01/05/2000 (1) 每艘散裝貨輪及油輪的船東,均須安排該散裝貨輪或油輪接受按照國際海事組織*不時採納或修訂的指引而進行的加強檢查方案。 (2) 第(1)款所述的檢查須在第57條規定的每次續證檢驗中完成。 (2000年第33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480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國際海事組織”乃“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之譯名。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59B 船底檢查 VerDate:01/05/2000 (1) 船底外部,包括通海接頭、船外排放閥及其他船舷附件以及舵,均須於每5年期間內最少接受檢查兩次,而任何兩次檢查之間相隔的期間,均不得 超過36個月。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獲發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的船舶— (a) 在該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之日並不在香港亦不在該船舶將會接受檢驗的港口內;或 (b) 是在香港註冊的並行走短途航程,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處長已延長該證明書的有效期,則第(1)款所指的5年限期可延長至與該經延長的有效期合。 (3) 第(1)款所指的檢查須確保船底外部,包括通海接頭、船外排放閥及其他船舷附件以及舵,均保持處於令人滿意的狀態以及適合應付預定由該船 舶提供的服務。 (2000年第33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59C 延長證明書的有效期 VerDate:01/05/2000 凡獲發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的船舶是在香港註冊的並行走短途航程,而該證明書的有效期並沒有根據本條例第29條亦沒有根據本條獲延長,則處長可應該船舶的船東、代 理人或船長提出的申請,將該證明書的有效期延長,延長期不得超過自該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計的1個月。 (2000年第33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60 一般規定 VerDate:01/05/2000 (1) 每項根據第56、57、58、59、59A或59B條提出的某船舶的檢驗申請,均須由該船舶的船東或代表該船舶的船東向核證當局提出,並 須附有核證當局為進行檢驗而規定提交的與該船舶有關的資料。 (1996年第480號法律公告) (2) 核證當局在收到申請及該項申請的須付費用後,須安排由合資格的驗船師進行檢驗。 (3) 按照本規例的規定而進行的檢驗完成後,驗船師如感滿意─ (a) (如屬發出第56或57條規定的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之前進行的檢驗)則須向核證當局提交檢驗聲明書,其中載有該核證當局所規定的有關該船 舶的詳情,以使核證當局能就該船舶發出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 (b) (如屬第58條規定的中期檢驗)則須向核證當局提交檢驗報告,並在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上批註; (c) (由2000年第33號法律公告廢除) (d) (如屬第59條規定的周年檢驗)則須在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上批註; (1996年第480號法律公告) (e) (如屬第59A條規定的加強檢查方案)則須發出狀況評定報告或在該報告上批註(視何者適用而定),並將該報告提交核證當局; (1996年第480號法律公告) (f) (如屬第59B條規定的船底外部的檢查)則須在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上批註。 (2000年第33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480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33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61 船東及船長的責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第VII部 船東及船長的責任 (1) 每艘船舶的船東或船長須確保─ (a) 該船舶及其設備的狀況,得以保持至符合本規例的有關條文,與《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 369章,附屬法例)關於防火結構的條文, (b) 在本規例規定的任何檢驗完成後,曾受檢驗的結構布置、機械、設備及其他項目並沒有在未經核證當局的批准下作出重要更改,及 (c) 每當船舶發生意外或發現欠妥之處,而兩者中任何一項是影響該船舶的安全或其設備的有效性或完整性的,則處長以及負責發出有關證明書的核證 當局,均在最早的時機獲得報告,而核證當局須安排展開調查,以決定是否需要驗船師檢驗,並須在有此情況下規定進行該項檢驗。如船舶是在香港以外的港口,則船長或 船東須另外立即向該港口所處國家的適當主管當局作出上述報告。 (1998年第23號第2條) (2) 核證當局須向該港口所處國家的適當主管當局確定第(1)(c)款提述的報告已經作出。核證當局須將就該船舶所發的證明書交回船長。 (3) 如該船舶並不是在香港內,而按照第(2)款規定進行的糾正行動並沒有進行,則核證當局須另外立即通知該港口所處國家的適當主管當局。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62 需要修理或更新時須採取的步驟 VerDate:30/06/1997 (1) 凡核證當局決定船舶或其設備的狀況與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上的詳情不符,或以該船舶或其設備的狀況,該船舶會對該船舶或船舶上的人造成危險 而不適合出海,則核證當局須將其認為需要的糾正行動告知船東或船長,並須通知處長。 (2) 如上述糾正行動在核證當局指明的期限(屬於合理的期限)內仍未採取,則核證當局須在該段期限終結時立即通知處長,而處長在收到該項通知後 可暫時中止就該船舶所發出的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的效力,並須向船東及核證當局發出任何上述暫時中止的通知。 (3) 船長須應要求隨即向核證當局交出就該船舶所發出的證明書,而船東在收到暫時中止的通知後,須向處長交出證明書複本。 (4) 核證當局如信納糾正行動已經採取,則須通知處長。如證明書的效力已暫時中止,則處長須隨即─ (a) 恢復該證明書的效力, (b) 就此向核證當局及船東發出通知,及 (c) 將證明書複本交回船東。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63 替代的建造方法、設備及機械 VerDate:30/06/1997 第VIII部 同等物及罰則 凡本規例規定船舶的船體或機械須以某方式建造,或須設置某設備,或須作出某安排,而處長透過試驗或其他方法,信納該船舶的船體或機械以其他方式建造、或設置其他 設備或作出其他安排,至少與本規例的規定者同樣有效,則他可准許該其他方式、設備或安排。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64 罰則 VerDate:13/07/2001 (1) 任何船舶如不符合第2至8、9至13、13A、14至31、33、35至41、42至50、51至55、55B、55C及61(1)條的 規定,則該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即屬犯罪,各人可處不超逾$20000的罰款及不超逾2年的監禁。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2,3,3A, 4,5,6,7 ,8,9,10,10A,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 ,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條 *〉 (2001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2) 任何船舶(在有關情況下包括液貨船)的船東沒有安排該船舶按第56、57、58、59、59A及59B條的規定進行檢驗,即屬犯罪,一經 定罪,可處不超逾$20000的罰款及不超逾2年的監禁。 (2000年第33號法律公告) (3) 船東或船長沒有遵從第62(3)條向他施加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不超逾$20000的罰款。 (1996年第480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REGULATION 65 並無條文 VerDate:30/06/1997 並無條文。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SCHEDULE 1 防止火焰通過進入油輪液貨艙的器件的設計、建造、位置及測試 VerDate:30/06/1997 [第12(5)(d)及(7)條] 1. 定義 “火焰速度”(flame speed) 指火焰沿著喉管或其他系統擴散的速度。 “回火”(flash-back) 指火焰經某器件的傳導。 “防焰罩”(flame screen) 指用金屬絲網防止無約束的火焰通過,並且符合本附表所有有關規定的器件。 “高速排氣口”(high velocity vent) 指符合本附表所有有關規定的防止火焰通過的器件,其內包括一個機械閥門,以按照閥門進口的壓力調校湧 流開口的大小,使排氣速度不能低於每秒30米。 “消焰器”(flame arrester) 指防止火焰通過,並且符合本附表所有有關規定的器件。其消焰元件是以驟冷的原理為本的。 “壓力真空閥”(pressure/vacuum valve) 指設計作維持密封容器內的壓力及真空狀態於預校限度內的器件。 2. 設計 (1) 不屬防焰罩的器件均須能進行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功能─ 消焰器及高速排氣口; (a) 在器件於第5(3)(b)及6(3)(b)段指明的時間內受熱時,容許氣體穿過通道而沒有回火和沒有燃點在受保護一面的氣體。 高速排氣口; (b) 在器件受熱時,維持排氣速度高於氣體的火焰速度(不論器件的幾何構型為何)和沒有燃點在受保護一面的氣體。 消焰器及高速排氣口; (c) 在液貨艙出現真空狀態時,防止火焰進入。 (2) 器件須容許水分有效排出而不損害其防止火焰通過的效能。 (3) 鑄件、元件及墊片物料均須能抵受該器件在正常情況下以及在耐火測試中可能遇到的最大壓力及最高溫度。 (4) 元件、墊片及封口的物料須能抵抗海水及貨物的腐蝕。 (5) 罩殼或護套須能抵受第4(9)段規定的靜水壓力測試。 (6) 在按照第7段測試時,直列式器件須能抵受爆燃產生的內部壓力而不受損毀或永久變形。 (7) 器件的設計須能盡量減少在正常操作情況下的結垢的影響。 (8) 器件須能在結冰情況下操作,任何器件如備有加熱布置使其表面溫度超逾攝氏85度,則須以最高操作溫度測試。 (9) 穿過消焰器的暢通面積須至少為排氣管路橫截面面積的1.5倍。 (10) 高速排氣口的開啟方式,須能在開啟時立即可達每秒30米的排氣速度,並能在任何流速下維持該速度,其關閉方式,則須能在關閉時仍維持該 最低速度直至閥門完全關閉。 3. 建造 器件的建造須足以應付其預定的服務,尤其是─ (1) 器件的罩殼或護套所用材料在強度、抗熱及抗腐蝕方面所達的標準,須至少與附於該器件的喉管所達的標準相同。 (2) 器件須易於檢查,和易於去除內部元件以作更換、清潔或修理。 (3) 護套的全部平縫須用機械修整準確,並須提供適當的金屬與金屬的接觸。 (4) 消焰器元件須裝設在護套內,其方式須使火焰不能在元件與護套間穿過。 (5) 不得裝設彈性封口,除非彈性封口的設計能使該封口即使受損毀或燃燒,器件仍能有效地阻止火焰通過。 (6) 器件的建造須能引導排氣垂直向上。 (7) 須防止對於器件的操作是必要的緊固件(例如螺絲)鬆脫。 (8) 須設置設施,以確定所安裝的任何閥門無須保持於開啟位置而能容易打開。 (9) 高速排氣口的閥座須有至少5毫米闊的接觸面積。 (10) 器件不得屬可繞過或可保持開啟者,除非已按照第4、5、6或7段(視何者適用而定)在繞過或開啟的情況下進行測試。 (11) 防焰罩─ (a) 須不能夠不適當地插入開口;及 (b) 穩固地安裝,使火焰不能繞過防焰罩。 (12) 每一器件均須附有標籤或標記顯示─ (a) 製造商的名稱或商標, (b) 該器件的式樣、類型、型號或製造商給予該器件的其他名稱, (c) 該器件批准具備的出口大小, (d) 經批准的裝設位置,包括器件與大氣之間的喉管(如有的話)的最大或最小長度, (e) 流過器件的方向,及 (f) 測試實驗室及其報告編號。 4. 性能測試(一般) (1) 器件須經認可實驗室進行測試,以證明符合本附表的規定。 (2) 性能特徵如流速、操作敏感度、流阻及速度均須證明。 (3) 防焰罩須按照第5(2)段測試。 (4) 消焰器須按照第5或7段(視何者適用而定)測試。 (5) 高速排氣口須按照第6段測試。 (6) 每次只可呈交一件器件的原型測試。測試的器件在容許具有最差公差的情況下,須與生產型號的設計具相同尺寸。 (7) 測試須用汽油蒸氣(不含鉛石油餾出物,而且主要含有沸程大約在攝氏65度至攝氏75度的脂族烴化合物)或工業丙烷,以確定器件適宜用於本 規定提述的爆炸性氣體。 (8) 須進行腐蝕測試。整件器件連同與其接駁的一段喉管須置於溫度在攝氏25度的20%氯化納溶液噴霧中,為時240小時,再讓其晾乾48小 時。隨後所有可移動的部分須正常操作,並且不得留有不能洗掉的腐蝕沉澱物。其他同等測試可予接納。 (9) 須進行靜水壓力測試,而在測試中,器件的罩殼或護套須抵受以下壓力─ (a) 各種尺寸的管線末端器件─每平方毫米0.9牛頓, (b) 喉管直徑達到並包括200毫米的直列式器件─每平方毫米1.5牛頓, (c) 喉管直徑在200毫米以上而且達到並包括300毫米的直列式器件─每平方毫米1.8牛頓; (d) 直徑在300毫米以上的直列式器件─須達處長滿意的程度。 (10) 實驗室就所作測試而作出的報告須載有以下資料─ (a) 器件的詳細和具尺寸的圖樣, (b) 所進行的測試種類及所得結果, (c) 關於經批准的附屬設備的具體建議, (d) 適合使用該器件的貨物類別, (e) 測試台的圖樣, (f) 就高速排氣口而言,器件開啟與關閉的壓力及排氣速度,及 (g) 器件上的標記。 5. 置於開向大氣的開口的防焰罩 及消焰器的測試程序 (1) 測試台須包括一個產生爆炸混合物的儀器、一個裝有隔膜的小油箱、器件的凸緣原型、一個薄塑料袋及處於3個位置的燃點源。圖1所示者為適當 的測試台。其他測試台可予使用,但測試須得處長認為屬同等的測試。 (2) 回火測試須按以下規定進行─ (a) 油箱與薄塑料袋須注以最易燃點的丙烷/空氣混合物,使薄塑料袋包裹原型器件。薄塑料袋的尺寸視乎器件的大小而定,但就通常用於液貨船的器 件而言,薄塑料袋的尺寸須為圓周2米、長度2.5米和壁厚0.05毫米。三個燃點源須裝設於袋內,一個靠近器件,一個盡量與之遠離,第三個則在兩者間的中點。該 三個燃點源須在三次測試中相繼燃點。 (b) 如出現回火,則油箱隔膜會爆裂,操作員會聽到爆破聲和看到發出火焰。火焰、熱力及壓力探測器可予裝設,以作為探測回火的替代方法。 (3) 除須對位於預期會有爆炸性混合物流出的出口的消焰器進行回火測試外,亦須按以下規定進行耐久燃燒測試─ (a) 第5(1)段提述的測試台可在沒有薄塑料袋的情況下使用。消焰器的裝設須使混合物垂直排出。在此位置,混合物須予燃點。在防焰元件上須裝 設熱電偶。 (b) 在進行此測試時,不得出現回火。須使用最易燃點的汽油蒸氣/空氣混合物,並借助在出口處的引燃火焰,以達致耐久燃燒。如外露元件的最高可 達溫度已透過變更易燃混合物的比例以及流速而達到,則該溫度須維持10分鐘,之後流體須予停止,並觀察器件的狀態。 6. 高速排氣口的測試程序 (1) 測試台須能產生規定的流速。圖2及3所示者為適當的測試台。其他測試台可予使用,但須能做到同等的測試。 (2) 須使用約定流速的壓縮空氣或氣體對高速排氣口作流體情況測試。以下特點須予記錄─ (a) 流速。凡在測試中使用空氣或該排氣口會採用的不屬貨物蒸氣的氣體,所達致的流速須作出校正以反映該等貨物的蒸氣密度, (b) 排氣口開啟前的壓力。就器件所在的油箱而言,該箱內的壓力上升的速度不得高於每分鐘每平方毫米0.01牛頓, (c) 排氣口開啟時的壓力, (d) 排氣口關閉時的壓力,及 (e) 在出口處計量的排氣速度。 (3) 以下的消防安全測試的進行,須使用汽油蒸氣及空氣混合物,在燃點的一點產生最易燃點的混合物。此混合物須借助在出口處的固定引燃火焰燃點 ─ (a) 進行回火測試時,排氣口須直立,然後與垂直線成10度傾角。就某些排氣口的設計而言,可規定以較大的傾角作進一步的測試。在每項該等測試 中,流量須降低,直至排氣口關閉和火焰熄滅,而每一測試須進行至少50次。綜合閥門的注入端須在真空閥保持開啟的情況下按照第5(2)段的規定測試。 (b) 須進行第5(3)段訂明的耐久燃燒測試。在該測試中,主要火焰須熄滅,而在引燃火焰燃起情況下,須容許小量最易燃點的混合物溢出10分 鐘,而在該段期間內不得出現回火。為進行該測試,須將軟蓋或軟座移去。 7. 直列式放置的消焰器的測試程序 (1) 消焰器須裝設於具適當長度以及直徑與該消焰器的凸緣相同的喉管的末端。薄塑料袋須固定於外露的凸緣。薄塑料袋的尺寸最小須為圓周4米、長 度4米及物料壁厚0.05毫米。該喉管須注滿最易燃點的丙烷與空氣混合物,然後燃點。靠近消焰器的火焰,其速度須予計量,其數值須為爆燃速度的數值。 (2) 圖4所示者為典型測試台。其他測試台可予使用,但須能採用同等的測試。 (3) 須進行3次爆燃測試。器件內不得出現回火,消焰器亦不得有任何部分受損毀或永久變型。 8. 器件的位置及裝設 (1) 所裝設的器件須防止液貨艙在裝載或排放時,貨油艙內產生超壓。選擇器件時須考慮以下各項─ (a) 貨物裝載和排放的速度, (b) 氣體的散發, (c) 在顧及阻力系數後,器件壓力下跌的情況, (d) 排氣口管道系統壓力下跌的情況, (e) 如選用高速排氣口,排氣口開啟時的壓力,及 (f) 飽和蒸氣/空氣混合物的密度。 (2) 須設置設施,使人員能觸及位於甲板對上多於2米的器件,以便進行保養、修理及檢查。 (3) 器件須位於開向大氣的出口,除非經測試並經批准作直列式裝設。直列式裝設的器件不得安裝於開向大氣的出口,除非經測試並經批准安裝於該位 置。 (4) 防焰罩須有防護,免受機械損毀。 (5) 不得在消焰器後面裝設風斗、風雨及日曬防護套、管嘴、導流器、T型接頭、彎管或孔板,除非消焰器與該等附件一併測試和批准。消焰器與安裝 於該消焰器的喉管的開端之間的距離,須使固定火焰及引致回火的加熱均不能發生。 9. 製造商指示手冊 製造商須供應器件的指示手冊。此手冊須存放於液貨船上,並須包括以下資料─ (1) 裝設指示, (2) 操作指示, (3) 保養規定,包括清潔的次數及方法,及 (4) 實驗室報告。 圖1 回火測試的測試台 1 ─破裂膜(塑膠製) 2 ─爆炸性混合物入口 3 ─油箱 4 ─消焰器件 5 ─薄塑料袋 6 ─燃點源 圖2 高速排氣口測試裝置概略圖 (只供耐久燃燒測試之用) 1 可變速風扇 2 體積流量顯示器 3 喉管(直徑500毫米)長度─30米 4 加熱蒸氣管 5 空氣支管 6 蒸發器及液體貯存缸 7 蒸氣/空氣混合物支管 8 熄滅劑 9 控制及快動閥門 10 防爆捲曲帶,具溫度控制以保測試裝置安全 11 接受測試的高速閥 12 火焰探測器 13 破裂膜 14 濃度顯示器 15 油箱 圖3 高速排氣口測試台 圖4 直列式放置的消焰器的測試台 1 ─爆炸混合物入口 2 ─燃點源;在非流動混合物燃點 3 ─油箱 4 ─穩定爆燃時火焰速度計量系統 5 ─直列式放置的消焰器 5.1 ─消焰器元件 5.2 ─振波吸收裝置 6 ─薄塑料袋 7 ─1/d=100 “火焰速度”(flame speed) “回火”(flash-back) “防焰罩”(flame screen) “高速排氣口”(high velocity vent) “消焰器”(flame arrester) “壓力真空閥”(pressure/vacuum valve)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SCHEDULE 2 某些液貨船的舵助力器的建造 VerDate:30/06/1997 [第25(19)(b)條] 1. 建造物料 承受內部液壓或用於傳送機械力量至舵桿的舵助力器組件須以延性物料建造,而該物料須已接受測試以確定其機械特性。該等物料的延伸度不得比試件直徑5倍的測量長度 的12%為小,而其最終抗拉強度不得大於每平方毫米650牛頓。 2. 設計及應力分析 除第4段另有規定外,須提供詳細的計算,包括助力器壓力限制部件的應力分析,以使核證當局能確定舵助力器的設計適合其擬作的用途。如核證當局鑑於設計的複雜程度 或製造的方法而認為有需要,則疲勞分析及機械裂縫分析須予進行。此等分析須顧及所有預計的動力負荷,如核證當局認為有需要,則須輔以試驗應力分析。 3. 容許應力 為決定承受內部液壓的舵助力器組件的構件尺寸,可容許的應力不得超逾─ σm ≦ f σt ≦ 1.5f σb ≦ 1.5f σt+σb ≦ 1.5f σm+σb ≦ 1.5f 而σm是同等的主要一般膜應力, σt是同等的主要局部膜應力, σb是同等的主要彎曲應力, f=σB/A或σY/B以較小者為準,而 σB是在周圍溫度下物料的指明最低抗拉強度,及 σY是在周圍溫度下物料的指明最低屈服應力或0.2%屈服點。 按照以下的列表,A和B為─ 物料 鍛鋼 鑄鋼 球墨鑄鐵 A 4 4.6 5.8 B 2 2.3 3.5 4. 破裂測試 核證當局可基於一項令人滿意的破裂測試,而接納任何沒有按照本附表第2段接受詳細應力分析而須承受內部液壓的舵助力器的部件。最低破裂壓力須根據以下公式決定─ Pb=P.A.(σBa/σB) 而Pb是最低破裂壓力, P 是第25(2)(b)條指明的設計壓力, A 是取自本附表第3段的列表的適當數目, σBa 是實際抗拉強度,及 σB 是周圍溫度下物料的最低指明抗拉強度。 5. 建造 (1) 須將局部集中的應力減至最小。 (2) 在舵助力器或傳送機械負荷的連接部件壓力範圍內的一切焊接縫均須屬完全焊透或具同等的強度。焊接處的詳細情形及焊接程序須達核證當局滿意的程度。 (3) 如外部壓力邊界任何部分是由靜止組件組成的,則靜止組件之間的油封須屬金屬與金屬接合類型或同等類型。 (4) 凡任何組件彼此有相對運動,而該等組件組成外部壓力邊界的任何部分,則組件與組件之間須設置至少兩個油封,以使在其中一個發生故障時不會令助力器不能操 作。核證當局可准許其他提供同等防漏設施的布置。 (5) 須在助力器的每個喉管接頭設置直接安裝在助力器的隔離閥。 (6) 第25(2)(c)條規定的舵助力器的卸壓閥的排放量,至少須為提供助力器重力的泵的總容量再加10%。在此等狀態下,壓力不得升逾設定壓力的 10%,並須適當地顧及預計周圍情況對油類黏度的影響。 6. 測試 (1) 須以核證當局接納的無損害測試技術及程序,全面查驗舵助力器的表面及體積瑕疵。斷裂機械分析可接納使用以決定最大可容許瑕疵。 (2) 助力器壓力部件須作靜水壓力測試,所受壓力為設計壓力的1.5倍。舵助力器在船舶上安裝時,須接受進一步靜水壓力測試及運行試驗。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SCHEDULE 3 機艙噪音聲級的量度 VerDate:30/06/1997 [第28條] 1. 須在最大數目的機器以正常航行負荷而同時航行操作時,量度機艙內的噪音聲級。船舶以正常前進航速在海上試航期間錄取的量度資料會獲接納。 2. 用以在機艙內量度和記錄噪音聲級的設備及程序,須整體上符合英國政府文書局*出版名為“The Code of Practice for Noise Levels in Ships” 的聯合王國刊物的規定,或符合處長接納的其他同等標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英國政府文書局”乃“Her Majesty's Stationery Office”之譯名。 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 - SCHEDULE 4 (由2000年第33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5/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