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化院規則 - 第225B章 感化院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225章第13條) 〔1959年9月4日〕 (本為1959年A55號政府公告) 感化院規則 - RULE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則可引稱為《感化院規則》。 感化院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感化院”(school) 指根據本條例第10條設立的感化院; “署長”(Director) 指社會福利署署長。 “感化院”(school) “署長”(Director) 感化院規則 - RULE 3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73年第43號法律公告廢除) 感化院規則 - RULE 4 院長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一般管理 感化院院長須就感化院的運作,向署長負責;院長如不在場超過24小時,須以書面指定一名高級職員代其執行職責,惟此項指定,須由署長批准。 感化院規則 - RULE 5 院長決定職員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除署長另有指示外,感化院院長須決定感化院職員的職責,但不包括醫生的職責。 感化院規則 - RULE 6 登記冊的保存 VerDate:30/06/1997 院長須備存以下簿冊─ (a) 記錄入院及釋放、釋放特許連同任何關於釋放特許的申請、離院回家許可及放行外出的登記冊; (b) 記錄感化院每宗重要事件的日誌簿; (c) 記錄每名被羈留者留院或離院外出的每日登記冊; (d) 以署長訂明的格式就每名被羈留者擬備的獨立個案紀錄; (e) 記錄膳食營養單、每周食糧消耗量及曾烹調供應的菜式的登記冊; (f) 懲罰紀錄簿。 感化院規則 - RULE 7 就潛逃者發出通知 VerDate:30/06/1997 如有被羈留者潛逃,院長須立即通知署長和通知感化院所在地區的主管警署的人員。 感化院規則 - RULE 8 睡床及衣物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被羈留者獲得的照顧及福利 每名被羈留者均須獲提供獨立睡床,並獲供應院長所決定的衣物。 感化院規則 - RULE 9 膳食營養單 VerDate:30/06/1997 (1) 每名被羈留者均須獲得根據膳食營養單提供的多樣化食物,該膳食營養單由院長根據醫生的意見而決定。 (2) 根據第(1)款所定的膳食營養單須張貼在感化院的廚房內,並記入根據第6(e)條備存的登記冊內。 感化院規則 - RULE 10 每日作息程序表、訓練及康樂活動 VerDate:30/06/1997 (1) 院長須在署長批准下─ (a) 保存一份每日作息程序表,而該程序表須包括起床、用膳、康樂及就寢的時間,並須張貼在感化院內; (b) 提供訓練計劃;及 (c) 提供康樂活動,包括有組織的遊戲。 (2) 任何與每日作息程序表有顯著差異的情況,均須由院長在根據第6(b)條備存的日誌簿上作出報告。 感化院規則 - RULE 11 信件及探訪 VerDate:30/06/1997 (1) 被羈留者可與父母或監護人通信,而為達致此目的須獲提供文具及郵票,此外亦可與朋友通信︰ 但署長可藉書面命令,規定院長檢查任何上述信件,包括檢查與父母或監護人的通信,並從中刪除任何其認為不良的內容。 (2) 在符合院長所施加的規定下,被羈留者可接受經院長批准的探訪。 感化院規則 - RULE 12 紀律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紀律 (1) 院長須制訂及實行一套獎勵及特惠制度以便促進感化院的紀律,但該制度須由署長批准。 (2) 如院長認為為了某名被羈留者的福利或為維持感化院的紀律,而必須懲處該被羈留者,則可予以懲處,但只可採用以下其中一種形式─ (a) 取消獎勵或特惠(包括零用錢),或限制康樂活動; (b) 派遣額外工作; (c) 在根據第10(1)(a)條保存的每日作息程序表所指明的下列所有或任何時間內,將受罰者與其他被羈留者隔離,為期不超過7天─ (i) 晚上就寢至翌晨起床之間的時間; (ii) 進行康樂活動的時間; (iii) 用膳時間;或(1977年第163號法律公告) (d) (由1990年第193號法律公告廢除) (3) 對任何被羈留者的懲罰只能單獨由院長負責;在任何情況下,懲罰不得由任何其他被羈留者施行,而院長亦須將所有已施加的懲罰,記錄在根據 第6(f)條備存的懲罰紀錄簿內。 感化院規則 - RULE 12A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0年第193號法律公告廢除) 感化院規則 - RULE 12B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0年第193號法律公告廢除) 感化院規則 - RULE 13 醫生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醫療照顧 根據本條例第12條委任的醫生的職責是─ (a) 在被羈留者入院及獲釋離開感化院時為其檢驗身體; (b) 保存關於居住在感化院的每名被羈留者的醫療紀錄,包括就根據(a)段進行的檢驗而得出的意見; (c) 為院內所有被羈留者提供醫療照顧;並可為此目的而安排將其認為不能在感化院內獲得充分治療的被羈留者移送醫院; (d) 不時視察感化院; (e) 就膳食營養單及衞生事宜提供意見;及 (f) (由1990年第193號法律公告廢除) 感化院規則 - RULE 14 被羈留者死亡或患重病 VerDate:30/06/1997 如居住在任何感化院的被羈留者死亡或患了重病,院長須立即將此事實向署長和向該被羈留者的父母或監護人(如有者)報告。 感化院規則 - RULE 15 院長就被羈留者是否適合獲釋放作出報告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釋放被羈留者 (1967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為施行本條例第19條,院長須就任何其認為如獲釋放,會生活得勤奮有用的被羈留者,向署長作出報告。 (1967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感化院規則 - RULE 16 在特許文件上作出批註 VerDate:30/06/1997 被羈留者如根據本條例第20A條獲特許釋放,任何根據該條而由署長施加的條件均須批註在特許文件內。 (1967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感化院規則 - RULE 17 院長提供衣裝及告知父母 VerDate:30/06/1997 凡被羈留者獲釋放,院長須─ (a) 向該人提供一套衣服、交通費及生活費;及 (b) 通知該人的父母或監護人(如有者)。 (1967年第182號法律公告) 感化院規則 - RULE 18 巡視人的職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7號第3條 第VI部 正式巡視人 感化院須由根據本條例第14條委任的巡視人每月最少巡視一次;巡視人的職責為─ (a) 在為此目的而備存的簿冊上記錄巡視的日期、時間,以及其評論與建議; (b) 查閱膳食營養單,並將任何訂明的膳食營養單未獲遵照的情況予以記錄; (c) 向署長報告任何弊端; (d) 查訊署長向其轉介的任何事宜; (e) 聆聽被羈留者所作的任何申訴; (f) 就有關感化院的所有事宜,特別是有關被羈留者的訓練及康樂活動事宜,向署長提供意見;及 (g) 行政長官訂明的其他職責。 (1999年第17號第3條) 感化院規則 - RULE 19 巡視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為執行職責,巡視人可─ (a) 在任何合理時間視察感化院任何部分; (b) 查閱除醫療紀錄外所有有關感化院運作的簿冊; (c) 查訊被羈留者向其作出的任何申訴;及 (d) 在署長批准下,安排在感化院內舉行任何講座或演說,但該等講座或演說須旨在改善被羈留者的品德,並且不得抵觸感化院的紀律規定。 感化院規則 - RULE 20 巡視人簿冊須呈交署長 VerDate:30/06/1997 在每次巡視後,院長須將巡視人記錄在簿冊內的評論及建議的真實副本送交署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