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第221G章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221章第9條) [1983年12月23日] (本為1983年第401號法律公告)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RULE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則可引稱為《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則中─ “申請”(application) 指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要求釋放申請; “申請人”(applicant) 指提出申請的人。 “申請”(application) “申請人”(applicant)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RULE 2A 在申請中使用的語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條 (1) 法庭可為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申請或申請的某部分獲公正而迅速地處置,按其認為適當而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 (2) 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3) 在法庭席前的任何申請或申請的某部分的申請人可─ (a) 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及 (b) 以任何語文向法庭陳詞。 (4) 在法庭席前的申請或申請的某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5) 在申請中送交存檔或向申請人或律政司司長送達的文件,可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6) 任何一方(律政司司長除外)如獲送達以一種他不諳熟的法定語文寫成的關於申請的文件,可在獲送達該文件的3天內,以書面要求律政司司長提 供一份以另一種法定語文翻譯成的該文件譯本。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7) 律政司司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供譯本。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8) 如有書面要求根據第(6)款送達,凡任何規則或命令規定在某特定期間內於申請中採取下一步驟,則遵從該規則或命令的限期只可在收到譯本後 才開始計算或按法庭根據本條所命令而開始計算。 (9) 申請的正式紀錄須以聆訊轉交的法庭所指示的一種或多於一種法定語文備存。 (10) 供上訴用的申請法律程序的謄本,須以上訴法庭所指示的法定語文製備。 (1999年第39號第3條) (1996年第57號法律公告)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RULE 3 聆訊申請的日期 VerDate:30/06/1997 聆訊申請的日期須由司法常務官於諮詢申請人後決定,而申請人須在按照第5條就其申請發出通知前,首先向司法常務官取得上述決定。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RULE 4 申請的格式 VerDate:30/06/1997 申請通知須採用附表所訂明的格式,或情況所容許的盡量近似格式,並須─ (a) 由申請人簽署; (b) 列出申請的理由,充分詳細說明為何有表面的案未見披露的指稱; (c) 提供可將關於申請的通知送達申請人的地址。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RULE 5 向律政司司長作送達 VerDate:01/07/1997 除非司法常務官作出任何相反的指示,否則須於聆訊申請的日期前不少於14天向律政司司長發出申請通知。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RULE 6 申請的放棄 VerDate:01/07/1997 申請人可於申請聆訊前的任何時間,藉向司法常務官及律政司司長發出放棄申請通知而放棄其申請,而若他是在扣押中,則亦須向懲教署署長發出通知,而司法常務官一經 接獲通知,申請即當作已遭駁回。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RULE 7 決定或理由的保留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聆訊申請的法官如在爭論完結後,不於即日宣告其決定以及決定的理由,則可─ (1998年第25號第2條) (a) 宣布其決定並述明會於某較後日期發表作出此項決定的理由;或 (b) 宣布保留其決定及作出此項決定的理由至某較後日期為止。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RULE 8 申請的最終裁定 VerDate:30/06/1997 任何申請獲最終裁定時,司法常務官須向申請人(如申請人是在扣押中及並無在作出該最終裁定時出席)及向懲教署署長發出該裁定的通知。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RULE 9 申請登記冊 VerDate:30/06/1997 司法常務官須按其決定的格式備存一本登記冊,記錄他所接獲申請通知的所有案件,而該登記冊須於司法常務官所決定的地點及時間讓公眾查閱。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RULE 10 向在扣押中的申請人發出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凡申請人是在扣押中並有權或已取得許可在其申請的聆訊及作出裁定時出席,司法常務官須將申請的聆訊日期通知懲教署署長。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RULE 11 律師的出庭發言權 VerDate:30/06/1997 在就申請進行的任何初步及非正審法律程序中,申請人可由一名律師單獨代表出庭。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RULE 12 不遵從規則非屬故意者可獲法庭寬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申請人不遵從本規則或當其時有效的其他任何常規規則,而法官如認為如此不遵從並非出於故意,並且可予寬免或可藉修訂或以其他方法補救, 則申請人的申請的進一步進行不受此事阻止。 (2) 法官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方式,指示申請人對該不遵從規則一事作出補救;而申請須隨即繼續進行。 (3) 如申請人或其法律代表在法官根據本條作出任何指示時並無出席,則司法常務官須隨即將該等指示通知申請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RULE 13 確保申請人出庭的手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正在扣押中的申請人,可於其申請獲裁定前的任何時間,藉司法常務官親筆簽署的手令而被帶到法官席前。 (1998年第25號第2條)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RULE 14 通知及手令的格式 VerDate:30/06/1997 司法常務官根據本規則發出的通知,或經其親筆簽署並可根據本規則執行的手令,須採用根據《刑事上訴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訂明的相類通知或手令的格式, 但可作出案件情況所需的變通。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RULE 15 本規則未有訂定條文的事宜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申請中一旦有任何本規則未有訂定條文的情況出現,司法常務官及法官須以《刑事上訴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作指導而行事。 (1998年第25號第2條)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RULE 16 書面及廣播報導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非法官應申請人的申請而另有指示,否則任何人不得就申請的任何法律程序,在香港以書面發布或廣播載有任何並非第(3)款所准許載有的事 宜的報導。 (2) 儘管第(1)款已有規定,凡法官指示被控人無須就控罪被公訴提控,並指示將他釋放,而可針對該釋放提出上訴的期間亦已屆滿,且並無任何上 訴提出,或曾有上訴提出,但該上訴已遭放棄或駁回,則就該申請的法律程序所作的報導,即使載有任何並非第(3)款所准許載有的事宜,亦可予以發布或廣播。 (3) 就申請的法律程序所作的報導,可載有─ (a) 法官的姓名; (b) 申請人被交付審判的罪行或其摘要; (c) 申請的理由或其摘要; (d) 在法律程序中受聘的大律師及律師的姓名; (e) 法官就申請所作的任何裁定; (f) (凡申請的法律程序被押後)押後所至的日期及地點; (g) 申請人是否獲給予法律援助。 (1998年第25號第2條)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RULE 17 申請人可透過法律代表等行事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根據本規則規定或准許由申請人作出的事情,均可由其律師或其他法律代表以申請人的名義作出。 (2) 凡本規則規定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須由申請人簽署,而申請人是法人團體,則如該通知或其他文件是由法人團體的秘書、文員或經理簽署,即為對 該規定的足夠遵從。 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規則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4條]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 根據本條例第16條向法官申請釋放的通知 致: 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律政司司長 第I部 本人 ,曾於 在 被交付審訊,罪行為 , 現是位於 的 監獄 的囚犯或*現居住於 , 現謹此發出通知,於 本人將向法官申請釋放本人,所基於的理由如下─ 本人的送達地址為─ (簽署) 申請人或其律師 或其他法律代表 (在此述明有關罪行,例如盜竊、謀殺、偽造等。) (*凡上訴人不在扣押中。) (在此述明所有理由,並確實指明爭論點。) (如地址與上不同,請詳細列出。) 第II部* 你須回答以下問題─ 1. 如你並未獲得法律援助,又未曾被拒絕給予法律援助,請述明你的職業、你的工資或薪酬款額,以及任何其他顯示你應獲指派法律援助的理由的事實。 2. 你是否擬在法官聆訊你的申請時出席? 3. 如你希望法官考慮你以書面而非口述方式提出的案及論點,法官會如此行事。如你擬以書面提出你的案及論點,請盡量詳細列出支持你的上訴的案及論點。 * 如屬發給司法常務官的通知方須填寫。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