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額及罰款)規則 - 第218E章 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額及罰款)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218章第32G(2)條) [1994年1月21日] 1994年第77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3年第471號法律公告) 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額及罰款)規則 - SECT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額及罰款)規則 - SECT 2 釋義 VerDate:24/12/1998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未清償”(unsatisfied) 就債權證明表而言─ (a) 如屬清盤的情況,指清盤結束後,清盤人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32章,附屬法例)接納的債權證明表所證明債權的款額仍未全數支付; (b) 如屬破產的情況,指支付末期攤還債款後,破產管理署署長或破產案受託人根據《債權證明規則》(第6章,附屬法例)接納的債權證明表所證明 債權的款額仍未全數支付; “申領程序規則”(the Rules) 指《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申領程序)規則》(第218章,附屬法例); “申請”、“申請書”(application) 具有申領程序規則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有關開支”(relevant expenses) 指第5C條所述的開支; (1996年第104號法律公告) “有關國家”(relevant country) 指意外發生的國家或香港以外地方; (1996年第104號法律公告) “判決”、“判決書”(judgment) 具有申領程序規則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指明款額”(specified amount) 指當其時根據第4(2)條所指明的款額; (1997年第129號法律公告) “旅行代理商”(travel agent) 具有本條例第32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配偶”(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包括─ (a) 該人的妾侍;及 (b) 與該人如同丈夫或妻子一樣同居的人; (1998年第394號法律公告) “意外”(accident) 指第5A條所述的意外; (1996年第104號法律公告) “債權證明表”(proof of debt) 具有申領程序規則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親屬”(relative) 就任何外遊旅客而言,指其─ (a) 配偶; (b) 父母、繼父母或監護人; (c) 配偶的父母、配偶的繼父母或配偶的監護人; (d) 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或外曾祖父母; (e) 子女或由法庭判令受該外遊旅客照顧與管束的受監護者; (f) 繼子女或由法庭判令受該外遊旅客的配偶照顧與管束的受監護者; (g) 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 (h) 女婿、媳婦; (i) 兄弟、姊妹; (j) 配偶的兄弟、配偶的姊妹; (k) 兄弟的配偶、姊妹的配偶; (l) 異父或異母兄弟、異父或異母姊妹; (m) 繼父與其前配偶或繼母與其前配偶所生的子女; (n) 侄、侄女、外甥、外甥女; (o) 伯父、叔父、姑母、舅父、姨母; (p) 父母的兄弟的配偶、父母的姊妹的配偶;或 (q) 堂兄弟、堂姊妹、表兄弟、表姊妹; (1998年第394號法律公告) “簡化程序”(simplified procedure) 指申領程序規則第3A條所述的申請特惠賠償的程序。 (1997年第129號法律公告) “未清償”(unsatisfied) “申領程序規則”(the Rules) “申請”、“申請書”(application) “有關開支”(relevant expenses) “有關國家”(relevant country) “判決”、“判決書”(judgment) “指明款額”(specified amount) “旅行代理商”(travel agent) “配偶”(spouse) “意外”(accident) “債權證明表”(proof of debt) “親屬”(relative) “簡化程序”(simplified procedure) 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額及罰款)規則 - SECT 2A 適用範圍(第I部)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就外遊費支付的特惠賠償 (1996年第104號法律公告) 本部適用於因外遊費方面蒙受的損失而就本條例第32E條支付的特惠賠償。 (1996年第104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 本部的實施受1997年第129號法律公告第5條影響,該條轉錄如下: “5. 過渡性條文 (1) 就在修訂規則生效日期前在外遊費方面蒙受損失而提出的任何特惠賠償申請,須猶如修訂規則並未訂立般而予以裁定。 (2) 在本條中,“修訂規則”(Amendment Rules) 指《1997年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額及罰款)(修訂)規則》 (1997年第129號法律公告)及《1997年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申領程序)(修訂)規則》(1997年第128號法律公告)。”。 2. 1997年第128號法律公告及1997年第129號法律公告自1997年4月4日起實施。 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額及罰款)規則 - SECT 3 何時可提出申請 VerDate:30/06/1997 外遊旅客可因外遊費方面蒙受的損失而就本條例第32E條提出或由另一人代表提出申請。 (1996年第104號法律公告) 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額及罰款)規則 - SECT 4 特惠賠償額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部支付的特惠賠償,為特惠賠償申請所涉的外遊費的90%。 (1996年第104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544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129號法律公告) (2) 在不抵觸第(1)款的條文下,可按照簡化程序申請特惠賠償所涉的最高款額為$10000。 (1997年第129號法律公告) 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額及罰款)規則 - SECT 5 可付款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抵觸第(1A)款的條文下,如果是在下述情況,方可根據本部向外遊旅客或其代表支付特惠賠償─ (1996年第104號法律公 告;1997年第129號法律公告) (a) 如申請書連同判決書一併呈交,該判決未獲履行,而委員會覺得該判決曾獲作出合理努力以予強制執行; (b) 如申請書連同已遞交債權證明表的證據一併呈交─ (i) 根據該債權證明表收取攤還債款的權利,已以書面轉讓給委員會;及 (ii) 委員會獲得以下述數額為限的彌償─ (A) (如該債權證明表被拒絕接納)特惠賠償額;或 (B) (如獲接納的款額少於特惠賠償)特惠賠償與獲接納的債權證明表所證明債權的款額的90%之數兩者的差額。 (1996年第544號法律 公告) (1A) 凡申請書是按照簡化程序提出的,則在符合以下情況下,不超逾指明款額的特惠賠償可支付給外遊旅客或其代表─ (a) 如申領程序規則第3A(5)條適用於有關的申請,申請人已作出承諾表明不會申索或申請超逾指明款額的款額; (b) 根據債權證明表收取攤還債款的權利,已以書面轉讓給委員會;及 (c) 委員會獲得以下述數額為限的彌償─ (i) (如債權證明表被拒絕接納)特惠賠償額;或 (ii) (如獲接納的款額少於特惠賠償)特惠賠償與獲接納的債權證明表所證明債權的款額的90%之數兩者的差額。 (1997年第129號法 律公告) (2) 凡委員會因第(1)(b)(i)或(1A)(b)款所指的轉讓而收到的攤還債款款額超逾有關的特惠賠償額,委員會須將超逾的數額付予有關 的申請人。 (1997年第129號法律公告) 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額及罰款)規則 - SECT 5A 適用範圍(第II部)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就意外支付的特惠賠償 (1) 本部適用於因任何意外蒙受的損失而就本條例第32E條支付的特惠賠償,而該意外是外遊旅行服務所引起的並在外遊旅行服務期間發生,並導致 外遊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傷。 (2) 就第(1)款而言,對於不屬有關旅行代理商提供或舉辦的活動所引起的並在該活動過程中發生的任何意外,須不予理會。 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額及罰款)規則 - SECT 5B 何時可提出申請 VerDate:30/06/1997 (1) 外遊旅客可因第5A條所述的損失而就本條例第32E條提出或由另一人代表提出申請。 (2) 如可因任何損失而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則該損失須局限於實際招致的有關開支。 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額及罰款)規則 - SECT 5C 特惠賠償額 VerDate:24/12/1998 根據本部支付的特惠賠償,就每類有關開支而言須以下述列表第2欄所列的最高款額為限─ 列表 第1欄 第2欄 (a) 就任何意外而在有關國家合理地招致的醫療開支 $100000 (b) 如意外導致任何外遊旅客死亡,則在有關國家就該外遊旅客的 殯殮事宜所合理地招致或將該外遊旅客的遺體(包括遺體火葬後 的骨灰)運返香港所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40000 (c) 任何外遊旅客的最多2名親屬為了與該外遊旅客死亡或身體受 傷有關的目的或因該外遊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傷而前赴有關國家 所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每名親屬$20000 (d) 如任何去世或受傷的外遊旅客並無任何親屬,則該旅客的前配偶為了與該旅客的死亡或受傷相關的目的而前赴有關國家所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1998年第 394號法律公告) $20000 (e) 任何去世的外遊旅客的親屬(最多2名)為了與該旅客的死亡相關的目的而來到香港所合理地招致的開支,但僅適用於該旅客既無親屬亦無前配偶居於香港的情況 (1998年第394號法律公告) 每名親屬$20000 (f) 如任何去世的外遊旅客並無任何親屬,則該旅客的前配偶為了與該旅客的死亡相關的目的而來到香港所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1998年第394號法律公告) $20000 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額及罰款)規則 - SECT 5D 可付款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如果並僅如果申請書是附有以下文件,方可根據本部向外遊旅客或就外遊旅客支付特惠賠償─ (a) 由申請人或有他人代為提出申請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的書面聲明,述明─ (i) 他或任何其他人是否已就該意外所招致的有關開支收取任何損害賠償或任何補償;及 (ii) 他或任何其他人是否已就該等有關開支提出任何申索或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及 (b) 由申請人或有他人代為提出申請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的書面承諾,述明─ (i) 在該承諾內所指明的期限內他會將他或任何其他人已就該等有關開支提出任何申索或提起任何法律程序一事,通知委員會; (ii) 如有任何損害賠償或補償就該等有關開支支付予他或任何其他人,他會將一筆為數相等於特惠賠償額或已如此支付予他的損害賠償或補償額 (兩項數額以其中較低者為準),支付予委員會;及 (iii) 如特惠賠償額超逾合理地招致的有關開支,他會向委員會彌償該筆超逾的數額。 (第II部由1996年第104號法律公告增補) 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額及罰款)規則 - SECT 6 罰款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罰款 (1996年第104號法律公告) (1) 凡委員會信納某旅行代理商沒有按照根據本條例第32H(2)(b)條所作的決定而繳付或妥為繳付任何作為賠償基金徵費的到期款額,或沒有 按照根據本條例第32I(2)條所作的決定而繳付或妥為繳付任何作為議會徵費的到期款額,委員會可向有關的旅行代理商施加罰款如下─ (a) 對於一次沒有繳付徵費,罰款不超過$10000; (b) 對於由上次沒有繳付徵費當日起計的2年內再一次沒有繳付徵費,罰款不超過$50000;及 (c) 對於在(b)段提述的2年內第三次或之後每一次沒有繳付徵費,罰款不超過$100000。 (2) 委員會根據第(1)款施加罰款時,須顧及旅遊業議會是否曾就該次沒有繳付徵費而對該旅行代理商施加任何懲罰,以及委員會認為有關的任何其 他情況。 (3) 委員會可覆核任何根據第(1)款施加罰款的決定。 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額及罰款)規則 - SECT 7 關於第4及5條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如特惠賠償關乎在1996年12月20日之前蒙受的損失,則─ (a) 特惠賠償額須為外遊費的80%;及 (b) 第5(1)(b)(ii)(B)條所指的債權證明表所證明債權的款額的百分率須為80%。 (1996年第544號法律公告) “修訂規則”(Amendment Rul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