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第204A章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第204章第10A(8)條) [1976年9月3日] (本為1976年第234號法律公告)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1 引稱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本命令可引稱為《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2003年第1號第3條)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扣留中心”(Detention Centre) 指廉政公署在該署的執行處總部所設置的扣留設施; (1987年第51號第9條;1996年第170號法 律公告) “看管人員”(guarding officer) 指根據第5(1)條被委任為看管人員的廉署人員,而就任何被扣留者來說,指當時掌管扣留中心的看管人 員; (1987年第51號第9條) “被扣留者”(detainee) 指根據本條例第10A(2)(a)條或依據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作出的命令而被扣留在廉政公署辦事處的 人; “逮捕/扣留紀錄表”(arrest/detention sheet) 指根據第6條備存的關於被扣留者的紀錄表或紀錄文件。 “扣留中心”(Detention Centre) “看管人員”(guarding officer) “被扣留者”(detainee) “逮捕/扣留紀錄表”(arrest/detention sheet)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2A 被扣留者須帶往扣留中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職級為高級廉政主任或以上的廉署人員如扣留或授權扣留任何被扣留者,他須安排將該名被扣留者帶往扣留中心,交由看管人員負責羈押。 (1987年第51號第9條)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3 通知親屬等事 VerDate:09/05/2008 被扣留者在被扣留後─ (a) 授權作出該項扣留的廉署人員須在被扣留者要求下,立即或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其下落通知其近親或被扣留者特此指定的其他人士;及 (b) 如該名被扣留者是公務人員,則授權作出該項扣留的廉署人員須立即或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項扣留以口頭及書面形式通知其任職部門的 首長。 (2008年第10號第41條) (1980年第27號第8條)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4 與法律顧問通訊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被扣留者須獲給予合理機會,以便與法律顧問通訊,並在一名廉署人員在場但聽不見的情況下與其法律顧問商議,除非此項通訊或商議對有關的涉 嫌罪行的調查或執法會構成不合理的阻礙或延遲。 (2) 為了使因依據裁判官的命令而被扣留的人士作好其辯護準備,被扣留者須─ (a) 獲供應書寫用品,而他寫給法律顧問及親友的書信,須在盡量沒有延遲的情況下郵寄出或遞送出; (b) 獲准與法律顧問及親友通電話,除非此項通訊對有關的涉嫌罪行的調查或執法有合理地相當可能構成阻礙或延遲。 (1987年第51號第 9條)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5 看管人員的委任及其職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廉政專員為施行本命令,可委任廉署人員為看管人員。 (2) 看管人員在負責羈押被扣留者期間,須對被扣留者的穩妥羈押及福利負責,並須履行本命令施加於他而與被扣留者有關的其他職責。 (3) 儘管第2A條或本條另有規定,看管人員可為進一步調查的目的,將被扣留者交由另一名廉署人員暫時羈押;在該情形下,該另一名廉署人員須負 有第(2)款所提述的看管人員對被扣留者的責任和職責,直至他將該名被扣留者交回扣留中心由該名看管人員負責羈押為止。 (1987年第51號第9條)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6 個人扣留紀錄的保存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廉政公署須就每名被扣留者備存一份紀錄,名為逮捕/扣留紀錄表,表內須記錄以下事項─ (a) 於被扣留者被扣留後立即記錄的扣留理由; (b) 被扣留者的所有活動及會見、所提要求,以及獲供應的膳食、物品及各項設施;及 (c) 本命令規定須記錄的其他事項。 (2) 除第(1)款規定須記錄的事項外,看管人員亦可在逮捕/扣留紀錄表內記錄他認為應記錄的其他事項。 (3) 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看管人員須負責在逮捕/扣留紀錄表內記錄被扣留者由他負責羈押期間發生而規定須如此記錄的所有事項。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7 對被扣留者的搜查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被扣留者在被扣留時,須在被帶往任何扣留室之前接受徹底搜查。 (2) 搜查被扣留者時,須顧及體統和自尊,盡量採取最合適而又能符合尋找隱藏物品所需的方式進行。 (3) 被扣留者須由一名相同性別的廉署人員搜查。 (4) 被扣留者從扣留室帶走後,須在被帶返該扣留室或帶往另一扣留室前接受搜查。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8 被發現由被扣留者管有的物品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凡發現由被扣留者管有的任何物品,而該物品可供他用作傷害自己或逃離羈押的工具,則須將之檢去,交由一名廉署人員保管;該人員須開列一份 關於該等物品的清單,清單副本須交予該名被扣留者︰ 但被扣留者如作出要求,則可獲廉署人員准許他按該人員認為適合的期間及條件,管有或使用該物品。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以及除看管人員須安排記錄在逮捕/扣留紀錄表內的理由外,被扣留者准許保留其因風俗習慣或宗教理由而需佩戴的頭 飾、必要衣物及助聽器。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9 被扣留者的舒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須為被扣留者的舒適作出合理安排。 (2) 被扣留者在接受訊問或作供時,以及廉署人員在進行訊問或錄取口供時,雙方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均須坐下。 (3) 被扣留者可接受從外間送來的所需衣物,但須經由廉署人員檢查。 (4) 凡須在廉政公署辦事處過夜或渡過夜間大部分時間的被扣留者,須獲提供睡牀及適當寢具。 (1987年第51號第9條)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10 食物及飲料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看管人員須作出合理安排,為被扣留者免費供應茶點,包括供應足夠的食物。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看管人員可准許被扣留者自費獲取其他食物,但該等食物須經由廉署人員檢查。 (3) 如被扣留者作出要求,他須獲供應飲用水。 (4) 被扣留者獲供應或所收取的一切茶點、食物的詳情,均須記錄在逮捕/扣留紀錄表內。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11 提供浴廁設施及運動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在確保被扣留者不會逃走或傷害自己而需要的監管及其他措施的規限下,被扣留者須獲給予足夠的設施及機會,以便能洗濯、淋浴、剃鬚及如廁,並做適量的運動。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12 生病或受傷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被扣留者如訴稱生病或受傷、或看似生病或受傷,須在廉政公署辦事處得到充足的醫療護理。 (2) 凡醫生作此建議,或因找不到醫生在廉政公署辦事處診治,被扣留者須押往別處接受醫療護理。 (1987年第51號第9條) (3) 如被扣留者入院留醫,在所有時間他須一直由廉署人員看守,直至他以保釋或其他形式獲得合法釋放為止。 (1987年第51號第9條)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13 被扣留者的投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被扣留者就有關其被扣留的情況或任何廉署人員的行為所作的每項投訴,如非以書面作出,須由接受其投訴的廉署人員將其以書面記錄,然後盡快呈報一名職級為助理署長 或以上的廉署人員,並將此事記錄在被扣留者的逮捕/扣留紀錄表內。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14 女性被扣留者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女性被扣留者通常須與男性被扣留者分隔開。 (2) 女性被扣留者須由女性廉署人員看管,而除非在緊急情況下,男性廉署人員若非由女性廉署人員陪同,不得進入有女性被扣留在內的扣留室。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15 被扣留者在緊急情況下的安全問題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廉政公署辦事處一旦發生火警或其他緊急事故,在該處的被扣留者的安全最為重要;如他們的安全受到威脅,看管人員或廉署人員須將被扣留者押往最就近的警署或其他適 當地方。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16 手銬的使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只有在為了被扣留者本身安全或他人安全,或為了防止他逃走而有需要限制他時,才可使用手銬。 (2) 安排使用手銬的廉署人員,須將每次使用手銬之事記錄在逮捕/扣留紀錄表內。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17 致被扣留者的告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廉政公署須在用作扣留被扣留者的每間房間的顯眼處,以及易為被扣留者看見的廉政公署辦事處內其他顯眼地方,張貼具以下條款的中文及英文告示─ “被扣留者請注意 1. 你可要求將你已經被扣留一事通知你的親屬或一位朋友。 2. 在不會對調查的進行或執法構成不合理延遲或阻礙的前提下,你可與一名法律顧問通訊和商議。 3. 你如根據裁判官的命令被扣留,為準備你的辯護,你會─ (a) 獲供應書寫用品,而你的書信可郵寄出或遞送出而不受延誤; (b) 在不會對調查的進行或執法構成阻礙的前提下,你可打電話給他人。 (1987年第51號第9條) 4. 你可要求保釋。 5. 你如感到不適,請要求醫療護理。 6. 你會獲得免費供應足夠的食物和茶點。除屬基本需要的衣物外,你不得接受從外間送來的任何其他東西。但在你的要求下,可獲准自費得到外間送來 食物,但這些食物須經過檢查。 7. 你如作出要求,便會獲得供應飲用水。”。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 - PARAGRAPH 18 太平紳士的探訪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廉政公署須為行政長官特此委派的太平紳士(在本條中稱為到訪太平紳士)提供方便,使他們能夠探訪被扣留者,並令他們信納被扣留者是按照本 命令及其他法律被扣留的。 (2003年第1號第3條) (2) 為施行第(1)款,到訪太平紳士須獲准許在所有合理時間探訪被扣留者,並可逗留一段合理時間。 (3) 此類探訪須記錄在每一名被扣留者的逮捕/扣留紀錄表內。 (4) 廉政公署各辦事處均須備存一本簿冊,名為“太平紳士探訪紀錄簿”,而到訪太平紳士須將其探訪、觀察所得及評語記錄在該簿冊內。 (5) 記錄在太平紳士探訪紀錄簿內的負面觀察所得或評語,均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呈報廉政專員或副廉政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