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場規例 - 第132BY章 體育場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01/01/2000 體育場規例 (1999年第78號第7條) (第132章第105D條) [1974年6月21日] (本為1974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體育場規例 - SECT 1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體育場規例 - SECT 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體育場規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01/01/2000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號第7條) “經理”(manager) 指任何獲署長委任以管理或協助管理體育場的人; “署長”(Director) 指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999年第78號第7條) “職員”(member of the staff) 指任何獲署長委任以協助經理的人。 “經理”(manager) “署長”(Director) “職員”(member of the staff) 體育場規例 - SECT 4 公眾進入體育場事宜 VerDate:01/01/2000 除非獲得經理同意,否則任何非職員的人,不得在下述情況下或期間內進入或停留在體育場的任何部分內─ (a) 該體育場已根據本條例第105C條批給某人專用,但如為了促進該次批給專用的目的而進入或停留,則不在此限;或 (b) 在署長已指示將該體育場或其任何部分關閉不許公眾使用的任何期間。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體育場規例 - SECT 5 經理等在體育場出租期間進場的權利 VerDate:01/01/2000 即使已根據本條例第105C條將體育場的任何部分批給某人專用,經理或獲其就此授權的職員仍可隨時進入和視察該部分。 體育場規例 - SECT 6 動物 VerDate:01/01/2000 除非獲得經理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將任何動物或禽鳥帶進體育場內。 體育場規例 - SECT 7 經理在某些情況下指示某些人離開體育場的權力 VerDate:01/01/2000 (1A) 經理或任何獲其就此授權的職員,可拒絕讓其相信或因獲給予合理因由而相信正在受酒精或藥物影響的人進入體育場。 (1995年第538號法律公 告) (1) 經理或任何獲其就此授權的職員,可在下述情況下指示任何人離開體育場或其任何部分─ (a) 他有理由相信─ (i) 該人已犯或即將犯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可予懲處的任何罪行; (ii) 該人即將違反本規例的任何條文;或 (iii) 該人已違反本規例的任何條文,不論是否已犯任何罪行; (1995年第538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b) 他為促進該體育場的妥善管理而發出合理的命令,而該人拒絕服從;或(1995年第538號法律公告) (c) 他相信或因獲給予合理因由而相信該人正在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1995年第538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人─ (a) 在依據第(1)款被如此指示離開體育場或其任何部分時沒有離開;或 (b) 未獲得經理或任何其所授權的職員准許而─ (i) 在依據第(1A)款已被拒絕進入該體育場後,於同一日進入該體育場;或 (ii) 在因依據本條被指示離開該體育場或其任何部分而離開或被逐出該體育場或該部分後,於同一日再次進入該體育場或該部分, 即屬犯罪,除可處以其可被懲處的任何刑罰外,亦可在經理酌情決定下,立即被逐出該體育場或該部分。 (1995年第538號法律公告) 體育場規例 - SECT 8 對經理、職員或其他人的妨礙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礙正在合法執行職責的經理或任何職員,或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任何其他正在合法使用體育場或該體育場內所提供的設施的人。 體育場規例 - SECT 9 車輛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如未獲經理准許,不得將車輛帶進體育場。 (2) 任何人如將車輛帶進或安排將車輛帶進體育場,或在體育場內駕駛車輛,須遵從經理或任何獲其就此授權的職員為關體育場內交通控制而發出的一 切指示,亦須遵從經理在體育場內所張貼或設置的管限交通、限制車速或界定泊車範圍及封閉範圍的任何告示或標誌。 (3) 第(1)或(2)款並不減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賦予警務人員控制與規管交通的權力。 體育場規例 - SECT 10 財產的保護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不得─ (a) 故意或因疏忽而污損、毀壞、弄污、弄髒或以其他方式損壞體育場內或圍繞體育場的任何牆壁或任何柵欄,或任何建築物、障礙物、欄杆、柱子、 座椅或任何種類的構築物,或體育場內所提供使用的設備、器具、裝置、固定附著物或設施; (b) 故意或因疏忽而移去體育場內所提供使用的任何設備、器具或裝置; (c) 爬上體育場內或圍繞體育場的任何牆壁或柵欄,或爬上在體育場內或圍繞體育場的任何建築物、或任何障礙物、欄杆、柱子或其他構築物; (d) 在體育場內使用淫褻性言語或粗言穢語以致令任何人煩擾; (e) 在體育場內拋棄任何扔棄物、紙張或廢棄物,除非拋進為此用途而設的桶或容器內; (f) 在體育場內作出不雅或擾亂秩序的行為; (g) 未獲經理准許而將玻璃瓶或金屬罐帶進體育場,不論該瓶或罐是空的或是載有任何東西的;或 (1980年第129號法律公告) (h) 未獲經理准許而在體育場內管有任何玻璃瓶或金屬罐。 體育場規例 - SECT 10A 禁止將令人醺醉的酒類帶進體育場 VerDate:01/01/2000 除非獲得經理准許,並且符合經理所施加的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得將任何載有令人醺醉的酒類的東西帶進體育場。 (1995年第538號法律公告) 體育場規例 - SECT 10B 禁止未經署長授權而售賣或供應令人醺醉的酒類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體育場的任何部分售賣、供應、要約出售或要約供應任何令人醺醉的酒類,除非該人依據與署長訂立的協議而獲授權在體育場的該部分如此辦。 (1995年第538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體育場規例 - SECT 10C 禁止向未滿18歲的人售賣或供應令人醺醉的酒類以及禁止未滿18歲的人飲用令人醺醉的酒類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不論是否依據與署長訂立的協議而獲授權在體育場的任何部分售賣或供應任何令人醺醉的酒類,均不得在體育場內向任何未滿18歲的人售 賣、供應、要約出售或要約供應任何令人醺醉的酒類。 (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任何未滿18歲的人,不得在體育場內飲用任何令人醺醉的酒類。 (3) 如證明在根據第(1)款的罪行被指稱發生之時,被指控的人曾查閱看來是該名未滿18歲的人的身分證或護照的身分證或護照,並基於合理理由 而相信該人並非未滿18歲,即可以此作為根據第(1)款所作控罪的免責辯護。 (1995年第538號法律公告) 體育場規例 - SECT 10D 經理指定禁酒區的權力 VerDate:01/01/2000 (1) 即使任何人依據與署長訂立的協議而獲授權在體育場的任何部分售賣或供應任何令人醺醉的酒類,經理仍可藉展示一項標示界線的告示,指定體育 場的任何部分為禁酒區,而這類指定亦可隨時在沒有發出告示的情況下作出。 (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載有令人醺醉的酒類的東西帶進禁酒區,或在禁酒區飲用令人醺醉的酒類或在禁酒區管有任何載有令人醺醉的酒類的東西。 (1995年第538號法律公告) 體育場規例 - SECT 10E 經理發出有關售賣或供應令人醺醉的酒類的指示的權力 VerDate:01/01/2000 (1) 即使任何人依據與署長訂立的協議而獲授權在體育場的任何部分售賣或供應任何令人醺醉的酒類,但如經理基於有人在體育場內繼續售賣或供應令 人醺醉的酒類的事實,覺得─ (1999年第78號第7條) (a) 對體育場內的人構成危險或可能構成危險;或 (b) 在體育場內維持莊重氣氛及良好秩序之舉受到損害, 則經理可藉著將書面通知送達當時控制體育場內依據與署長訂立的協議而獲授權售賣或供應任何酒類的該部分的人,發出該經理覺得是必需的指示,以確保─ (1999年第78號第7條) (i) 體育場內的人的安全以恰當方式獲得促進;或 (ii) 體育場內的莊重氣氛及良好秩序以恰當方式獲得維持。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經理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可包括一項規定:在體育場內該名獲發給指示的人所控制的任何指明部分內須 立即停止售賣或供應令人醺醉的酒類,而體育場內在該人控制下的任何指明部分亦須予以關閉。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可隨時在沒有事先發出通知的情況下送達,並須以專人交付的方式送達該名須獲送達該通知的人。 (4) 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的人,如沒有遵從根據該款發出的指示所載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除非該人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遵從該等規 定。 (1995年第538號法律公告) 體育場規例 - SECT 11 禁止操作無線電器具等 VerDate:01/01/2000 除非獲得經理書面准許,並且符合經理所施加的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得在體育場內操作或彈奏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機、無線電器具或卡式錄音機),或利用該等樂 器或其他器具發出任何聲響。 體育場規例 - SECT 12 構築物的豎設及商業活動的進行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不得在體育場內─ (a) 豎設任何柱子、欄杆、柵欄、長杆、帳幕、小間、攤位、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或將該等建築物或構築物所需的物料帶進或容許其留在體育場內, 除非獲得經理書面准許並且符合經理所施加的條件;或 (b) 售賣、要約出售、為出售而展示、出租、要約出租或為出租而展示任何小食、商品或物品,除非該人依據與署長訂立的任何協議而獲授權在該體育 場內售賣或出租該等小食、商品或物品。 (2) 在未獲經理書面准許或違反任何經理所施加的條件下帶進或留在體育場內的柱子、欄杆、柵欄、長杆、帳幕、小間、攤位、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 或該等小間、攤位、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所需的任何建築物料,均可由經理移走,而在7天後,如仍無人申索,則可將其售賣,而其擁有人則須負責移走、貯存與售賣的費 用,並可由署長向該擁有人追討該等費用。 (3) 經理如根據第(2)款售賣任何物件,售賣所得收益在扣除移走、貯存與售賣的費用後,須付予擁有人;又如在售賣日期後3個月內,擁有人並沒 有就其提出申索,則上述售賣所得收益在扣除任何上述費用後,須予以沒收並歸予政府。 (1982年第227號法律公告) (1981年第29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體育場規例 - SECT 13 招貼及告示 VerDate:01/01/2000 除非獲得經理書面准許,並且符合經理所施加的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得將任何宣傳品、招貼、標語牌、告示、橫額或其他類似的裝飾,張貼在任何構成體育場一部分的建築 物、牆壁、柵欄、障礙物、欄杆、柱子、座椅或其他構築物的任何部分上。 體育場規例 - SECT 14 體育場的關閉 VerDate:01/01/2000 即使已就體育場或其任何部分的使用有任何協議,署長仍可在無須給予通知的情況下,隨時指示將該體育場或其任何部分就所有用途或某些用途而關閉。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體育場規例 - SECT 15 罪行及罰則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 (a) 違反第4、6、8、9、10、10A、10B、10C、10D(2)、11、12或13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 款及監禁14天; (b) 犯第7(2)或10E(4)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4天。 (1992年第306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538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體育場規例 - SECT 16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VerDate:01/01/2000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該等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署長的名義提 出。 (1999年第78號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