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墳場規例 - 第132BI章 公眾墳場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01/01/2000 公眾墳場規例 (1999年第78號第7條) (第132章第116條) [1960年12月23日] (本為1960年A154號政府公告) 公眾墳場規例 - SECT 1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公眾墳場規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1/2000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公眾墳場”(public cemetery) 指本條例附表5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墳場; “署長”(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遺骸”(human remains) 指人類屍體或非活產嬰兒的屍體或其任何部分,但不包括該等屍體經火化後剩下的骨灰。 (1996年第273號法律公 告) (1996年第273號法律公告) “公眾墳場”(public cemetery) “署長”(Director) “遺骸”(human remains) 公眾墳場規例 - SECT 3 公眾墳場的編配及布局設計 VerDate:01/01/2000 署長可─ (a) 指示將任何特定的公眾墳場或某個公眾墳場的任何部分,撥作或編配作安葬特定人士的遺骸或安葬屬於任何特定社群、種族或宗教的人士的遺骸之 用;及 (b) 指示不得將任何特定人士的遺骸或屬於任何特定社群、種族或宗教的人士的遺骸,在任何特定的公眾墳場或某個公眾墳場的任何特定部分內處置, 以及指示該等遺骸須在其他公眾墳場或某個公眾墳場的其他部分內處置。 公眾墳場規例 - SECT 4 墳墓登記冊 VerDate:01/01/2000 (1) 在每個公眾墳場,須備存一本由該墳場的主管人員保管的登記冊,其格式須如附表1所訂明的一樣,而冊內須記載關於存放在該墳場內的人類遺骸 的詳情。 (2) 第(1)款條文規定備存的每本登記冊,須備有複本,而在每個月終結時,必須將上月份登記冊內所作的記項的複本送交署長保管。 (3) (a) 在公眾墳場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任何公眾人士均可在該墳場查閱在該墳場備存的登記冊,而署長所保管的複本,則可在 向署長提出申請後在辦公時間內查閱。 (b) 任何人如要求索取上述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核證副本,可在繳付訂明費用後,向署長索取。 (1977年第292號法律公告;1996年 第273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公眾墳場規例 - SECT 5 在安葬時須出示的許可證或證明書 VerDate:01/01/2000 在公眾墳場內處置死者遺骸的主管人須在該遺骸安葬時,向該墳場的主管人員出示以下與該遺骸有關的許可證或證明書─ (a) 如該死者死於香港,而其遺體是首次安葬的─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i) 須出示由警務人員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16(1)條的但書條文發出的許可證; (ii) 須出示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17(1)條條文發出的死亡登記證明書或死因裁判官命令;或 (iii) 如死者是非活產嬰兒,須出示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18條條文發出或作出的證明書、聲明書或死因裁判官命令;或 (b) 如屬其他情況,須出示署長授權安葬的書面准許。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公眾墳場規例 - SECT 5A 將公眾墳場內的遺骸等移走的權力 VerDate:01/01/2000 署長如認為需要,可從公眾墳場移走─ (a) 未經署長批准而安葬的遺骸;或 (b) 安葬於曾受山泥傾瀉、暴雨或天災影響的墳墓的遺骸或盛載該遺骸的棺木、甕盎或其他容器, (1997年第259號法律公告) 並且以其認為適當而合乎體統的方式處置上述遺骸及盛載上述遺骸的棺木、甕盎或其他盛器。 (1996年第273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公眾墳場規例 - SECT 6 埋葬的時間 VerDate:01/01/2000 (1) 署長可在任何公眾墳場或其他地方,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張貼告示,藉以訂明該墳場接收死者遺骸的時間。 (2) 如欲在香港墳場安葬任何死者的遺骸,處置該遺骸的主管人須給予該墳場的主管人員不少於2小時的通知,說明擬在何時安葬。 (1977年第292號法律公告) 公眾墳場規例 - SECT 7 挖掘墳墓與建造墓穴等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非食物環境衞生署人員的人,不得未經該墳場的主管人員同意而在公眾墳場內挖掘或填塞任何墳墓,又如已獲得該主管人員同意,則有關工程 須按照該主管人員的指示以及在其監督下進行。 (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同意,並且按照其在給予同意時所施加的條件或限制而辦理,否則任何人不得在公眾墳場內建造任何並非墳墓的墓穴、作埋葬用 途的壁龕或其他安葬地方。 公眾墳場規例 - SECT 7A 墓台的大小及安葬的限制 VerDate:01/01/2000 (1)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同意,並且按照附加於該同意的條件或限制(如有的話)辦理,否則任何人不得在公眾墳場內的墳墓穴口上,建造長度或闊度超 過下述尺寸的墓台─ (a) 如墳墓是用以安葬已撿掘出的人類骸骨(但(b)段適用的個案除外)或用以安葬經火化後剩下的骨灰,則長度與闊度均為900毫米; (b) 如墳墓所安葬的是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7條撿掘出並重新安葬的人類遺骸,則以撿掘遺骸前該墳墓的尺寸為準; (1997年第27號第69條) (c) 如屬其他墳墓,則長度為2400毫米,闊度為900毫米。 (2) 任何人均無權就一具人類遺骸獲編配多於一幅墳墓用地,又除非已獲得署長書面同意,否則一幅墳墓用地不得安葬多於一具人類遺骸。 (2A) 署長可以書面編配位於公眾墳場內的一幅墳墓用地,為一位或多於一位遺骸並非安葬在該墳墓用地的死者豎設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並可就此施加條件或限 制。 (1999年第78號第7條) (3) 就第(2)及(2A)款而言,一幅墳墓用地的大小,須以署長依據其在當其時為有關墳場所訂政策而准許的大小為準。 (1979年第79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公眾墳場規例 - SECT 8 紀念碑像及墓石等 VerDate:01/01/2000 (1)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同意,並且按照其在給予同意時所施加的條件或限制而辦理,否則任何人不得在公眾墳場的墳墓上豎設紀念碑像、墓石或石 碑,或建造環繞或圍繞墳墓用地的欄杆、柵欄或圍繞物,或在該處種植任何樹木或灌木。 (1996年第273號法律公告) (1A)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同意,並且按照附加於該同意的條件或限制(如有的話)辦理,否則任何人不得在公眾墳場內豎設超過下述尺寸的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 (1999年第78號第7條) (a) 如屬在第7A(1)(a)條所提述的墳墓上豎設的紀念碑像,長度與闊度均為900毫米,而高度則為1500毫米; (b) 如屬在第7A(1)(b)條所提述的墳墓上豎設的紀念碑像,長度與闊度均為900毫米,而高度則為1500毫米,或在撿掘出遺骸前已合法 地豎設在該墳墓上的紀念碑像的尺寸(以較大者為準); (c) 如屬在其他墳墓上豎設的紀念碑像,長度為1800毫米,闊度為900毫米,而高度則為1800毫米; (d) 如屬墓石或石碑,闊度為900毫米,厚度為150毫米,而高度則為1500毫米。 (1979年第79號法律公告) (1B) 就第(1A)款而言,量度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高度須自周圍地面的最高點起計,並包括該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最高點,而量度長度及闊度則須包括該 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橫向突出部分。 (1979年第79號法律公告) (2) 凡署長同意在公眾墳場內種植樹木或灌木,該項同意須當作已受到以下條件的規限:該等樹木或灌木可由署長酌情決定予以剪短、修剪或移走。 (1996年第273號法律公告) (3) 每個墳墓均須以永久形式加以編號,該編號須與第4條條文規定備存的登記冊內所載者相符,而每個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以及用以標明或圍繞墳 墓的欄杆或圍繞物,則須穩固地置於地面中。 (4) 任何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建造或形狀,不得令其本身或附近出現積水。 (5) 在獲得署長書面同意前,不得將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移走或更改,或在其上加上任何東西。 (6) 任何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以及用以標明或圍繞墳墓的欄杆或圍繞物,如由於疏忽或其他原因而變得破爛或需要修理,即可由署長酌情決定移走, 並以其認為恰當的方式予以處置。 (7) 就本條而言,任何墓石或石碑的文字、雕刻或肖像如非以下所述者,該墓石或石碑即當作為紀念碑像─ (a) 死者的姓名; (b) 死者的出生地點; (c) 死者的出生及死亡日期; (d) 死者的肖像;及 (e) 豎設該墓石或石碑的家屬姓名。 (1972年第206號法律公告) 公眾墳場規例 - SECT 8A 將墓台、紀念碑像、墓石及石碑移走 VerDate:01/01/2000 (1) 在不抵觸第(1A)、(2)、(3)及(4)款的規定下,署長可將下述物件移走和處置─ (a) 在違反第7A(1)條的情況下於任何墳墓穴口上建造的墓台;或 (b) 在違反第8(1)、(1A)、(3)、(4)或(5)條的情況下於公眾墳場的任何墳墓上豎設、更改或增建的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 (1999年第78號第7條) (1A) 第(1)款在下述情況不適用─ (a) 有關墓台是於1979年3月23日前,在位於在緊接本款的生效日期前稱為市政局轄區的地區的公眾墳場內的任何墳墓穴口上建造的,或有關紀 念碑像、墓石或石碑是於該日期前在該等公眾墳場內的任何墳墓上豎設、更改或增建的;及 (b) 有關墓台是於1979年3月2日前,在位於在緊接本款生效前稱為區域市政局轄區的地區的公眾墳場內的任何墳墓穴口上建造的,或有關紀念碑 像、墓石或石碑是於該日期前在該等公眾墳場內的任何墳墓上豎設、更改或增建的。 (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署長不得行使第(1)款的權力,除非署長已藉書面通知規定收件人修改有關的墓台、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使其符合本規例的規定,或規定收 件人移走和處置該等物件,而所規定的修改或移走並沒有在該通知所容許的合理時間內作出。 (1999年第78號第7條)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其收件人必須是姓名列於根據第4條備存的登記冊內的最近親(該登記冊是關乎遺骸安葬在墳墓的死者,而該墳墓之 上已建有、豎設或更改墓台、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至於該通知則須以郵遞方式按該登記冊所示地址寄給上述收件人。 (4) 上述通知亦須張貼在上述墓台、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上的顯眼地方。 (5) 任何人如依據第(2)款所指的通知而將墓台、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修改、移走或處置,則有關工程須按照食物環境衞生署人員的指示以及在其 監督下進行。 (1999年第78號第7條) (6) 如第(3)款所提述的登記冊內並沒有列出最近親的姓名,則署長可在不給予第(2)款所指通知的情況下行使第(1)款的權力。 (1979年第79號法律公告) 公眾墳場規例 - SECT 9 政府或署長無須就物品的損失或損毀負上法律責任 VerDate:01/01/2000 在公眾墳場內的任何墳墓之上或之內或在其附近所放置的物品,不論是否可以移動,均須由其擁有人承擔風險,而政府或署長無須就該等物品的損失或損毀負上法律責任, 不論該等損失或損毀是如何造成的。 (1996年第273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公眾墳場規例 - SECT 10 (由1977年第292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1/2000 公眾墳場規例 - SECT 11 行為及舉止 VerDate:01/01/2000 (1) 未任何人不得在公眾墳場內─ (1996年第273號法律公告) (a) 未經署長同意而售賣、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出任何物品或物件; (b) 張貼、貼上或派發任何類別的傳單、卡片、通告或宣傳品; (c) 舉行、宣傳或參與任何公眾集會,除非該集會屬於宗教或悼念性質,並與其遺骸已埋葬在該墳場內或已在該墳場內以其他方法予以處置的死者有 關; (d) 故意騷擾或擾亂任何喪禮、送殯行列或屬於宗教或悼念性質的集會; (e) 發射任何火器,除非在軍事喪禮中恰當地進行; (f) 故意或不小心地污損、毀壞、弄污或弄髒在該墳場或其任何部分內或圍繞該墳場或其任何部分的斜坡、牆壁或柵欄,或任何墳墓、墓穴、甕盎、作 埋葬之用的壁龕、障礙物、欄杆、柱子、座位、界石、紀念碑像、墓石、石碑、裝飾物、樹木、灌木或作裝飾用途的植物; (1996年第273號法律公告) (g) 爬上在該墳場或其任何部分內或圍繞該墳場或其任何部分的牆壁或柵欄,或爬上任何樹木、障礙物、欄杆、柱杆、紀念碑像、墓石、石碑或裝飾 物; (h) 作出吵鬧或不當的舉止; (i) 未獲得署長書面同意而挖掘土壤;或 (1996年第273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j) 未獲得署長書面同意而組織、進行或參與製作任何電影。 (1996年第273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就本條而言,“電影”(film) 的涵義與《電影檢查條例》(第392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1996年第273號法律公告) “電影”(film) 公眾墳場規例 - SECT 12 費用 VerDate:01/01/2000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埋葬人類遺骸、在墳墓上方或週圍設置紀念碑像或圍繞物以及建造墓穴或甕盎,均須向署長繳付訂明費用。 (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無須就安葬清貧者繳付費用。 (1972年第206號法律公告) (3)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公眾墳場規例 - SECT 13 罪行及罰則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違反第11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87年第307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人─ (a) 沒有遵從署長根據第3(b)條條文給予的任何指示; (b) 為了取得署長的准許,以便將任何死者的遺骸安葬在公眾墳場內,因而作出任何其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聲明或陳述; (1999年第78號第7條) (c) 違反第7(1)或(2)、7A(1)、(2)或(2A)、8(1)、(1A)或(5)或8A(5)條的任何條文;或 (1979年第 79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d) 沒有遵從署長根據第7(2)或8(1)條條文施加的任何條件或限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1972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307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公眾墳場規例 - SECT 14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VerDate:01/01/2000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該等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 署長的名義提出。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公眾墳場規例 - SCHEDULE 1 墳墓登記冊 VerDate:01/01/2000 [第4(1)條] 在 .........................................................墳場安葬個案登記冊 墳場地段 墳墓編號 被葬者姓名(正楷) 行業、專業或職業(若為兒童,則填寫其父母的行業、專業或職業) 被葬者年齡 被葬者性別 死亡日期 死亡登記編號或埋葬令編號 登記日期或埋葬令日期 死者生前的永久地址(居所) 死亡發生的地址 安葬日期 殮葬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死者最近親的姓名及地址─ 如知悉者 誰人主持喪禮 日期 移往何處 檔案編號 備註 撿 掘 遺 骸 (1972年第206號法律公告) 公眾墳場規例 - SCHEDULE 2 (由1995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