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樂場地規例 - 第132BC章 遊樂場地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01/01/2000 遊樂場地規例 (1999年第78號第7條) (第132章第109條) [1960年11月11日] 1960年A132號政府公告 (本為1960年A102號政府公告)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1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01/01/2000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遊樂場地”(pleasure ground) 指本條例附表4所指明但而並非泳灘的公眾遊樂場地;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9年第 78號第7條) “署長”(Director) 指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999年第78號第7條) “管理人員”(keeper) 指根據本條例第111條獲委任為遊樂場地管理人員的人。 “遊樂場地”(pleasure ground) “署長”(Director) “管理人員”(keeper)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4 開放時間及關閉時間 VerDate:01/01/2000 除署長不時在遊樂場地的每個入口處顯眼地張貼的告示所訂明及通知的日期及時間外,每個被圍起的遊樂場地均須向公眾開放: 但本條不得當作規定遊樂場地的任何部分在署長依據任何有關法定條文而將該遊樂場地或其任何部分在某些日期及時間關閉不許公眾進入時,仍須向公眾開放。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5 入場費 VerDate:01/01/2000 (1) 每名公眾人士在進入任何遊樂場地時,須繳付本條例第124K條所釐定的適當費用。 (2) 署長如在任何遊樂場地的任何部分舉辦娛樂節目,則進入該部分的每名公眾人士須繳付根據本條例第124K條就該項娛樂節目所釐定的費用。 (1970年第168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6 任何人不得進入已關閉的遊樂場地 VerDate:01/01/2000 任何公眾人士如非獲得遊樂場地管理人員或其他就此而獲得權限的公職人員的妥為授權,不得在任何時間進入或停留在依照第4條所訂定方式而關閉不許公眾進入的遊樂場 地。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7 一般行為 VerDate:01/01/2000 當任何人在遊樂場地內時,不得作出擾亂秩序及不雅的行為,而衣著方面則須恰當。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8 財產的保護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遊樂場地內─ (a) 故意或因疏忽而污損、毀壞、弄污或弄髒遊樂場地內或任何建築物內的或圍繞遊樂場地或任何建築物的牆壁或柵欄、障礙物、欄杆、柱子、座椅或 界石,或任何種類的豎設物或裝飾物; (b) 爬上遊樂場地內或圍繞遊樂場地的任何牆壁或柵欄,或爬上任何樹木或任何障礙物、欄杆、柱子或其他豎設物; (1999年第78號第 7條) (c) 故意或因疏忽而移去在任何遊樂場地內所提供使用的工具或設備;或 (1999年第78號第7條) (d) 於並非由署長撥作供公眾用於烹煮的地方生火。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9 草地及花圃的保護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遊樂場地內下述各處步行、奔跑、站立、坐下或躺臥─ (a) 有告示展示為不准踐踏的草地、草皮或其他地方;或 (b) 任何花圃、灌木或植物,或任何正在整理作為花圃或供栽種樹木、灌木或植物的土地。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10 生長中植物的保護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遊樂場地內─ (a) 將任何泥土、草皮或植物移去、切除或更動; (b) 將任何樹木、灌木或植物的幼芽、花朵或葉摘去或損壞,或將任何樹木、灌木或植物的任何部分損壞。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11 人工湖、池塘、禽鳥及動物的保護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遊樂場地內─ (a) 在任何用作美化環境的湖、池塘、溪澗或水中沐浴、涉水或洗濯; (b) 故意或因疏忽而將任何上述地方的水弄污或污染; (c) 捕捉、傷害、殺害或釋放,或企圖捕捉、傷害、殺害或釋放在任何上述地方的水中的魚,或故意騷擾任何水禽、令任何水禽感到不安或釋放任何水 禽; (d) 故意更動、騷擾、傷害、銷毀或移走任何禽鳥的巢或蛋; (e) 捕捉、傷害、殺害或釋放任何禽鳥,或為捕捉、傷害、殺害或釋放任何禽鳥而張開或使用任何網或設置或使用任何陷阱或其他機器、工具或方法; (f) 故意騷擾、折磨或惡待在遊樂場地內飼養的任何動物、禽鳥或魚; (g) 餵飼或企圖餵飼在遊樂場地內飼養或在遊樂場地內被發現的任何動物、禽鳥或魚;或 (1976年第168號法律公告) (h) 將任何物件投入或放置在籠內或並非向公眾開放的圍封地方內。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12 狗隻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不得安排或容受任何其所擁有或在其看管下的狗隻或其他寵物進入或停留在任何遊樂場地內,除非該狗隻或寵物已置於恰當控制下,並受到 有效的管束,因而不致對任何人造成煩擾,或令任何動物、禽鳥或水禽感到不安或受騷擾,或闖進任何用作美化環境的水裏。 (2) 如遊樂場地設有告示禁止狗隻或無人牽領的狗隻進入,則任何人不得違反該告示所載的條款,將任何狗隻帶進該遊樂場地或容許任何狗隻停留在該 遊樂場地內。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13 牛隻、綿羊、山羊等 VerDate:01/01/2000 (1) 除非是根據與署長訂立的協議或是獲得授權,否則任何人不得將任何牛隻、馬匹、綿羊、山羊、豬隻、家禽或任何曳重或負重的牲畜帶進或安排將 其帶進任何遊樂場地。 (2) 任何被發現違反第(1)款的規定而在遊樂場地內的動物,可被管理人員檢取,並送交警務人員看管。 (3) 任何根據第(2)款交給警務人員看管的動物,須視為是被警務人員根據《動物羈留所條例》(第168章)檢取的。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14 車輛 VerDate:01/01/2000 (1) 除非是行使合法權限或特權,否則任何人不得將任何手推車、貨車、車輛、單車或三輪車帶進或安排將其帶進遊樂場地,或在遊樂場地內乘坐上述 任何一種車輛,亦不得在遊樂場地內搬運任何重物: 但如署長已在該遊樂場地內撥出地方供任何一類車輛使用,則本條並不當作禁止在該地方內駕駛該類車輛,或由該遊樂場地的入口駕駛該類車輛沿直接路線前往該地方。 (2) 第(1)款條文不適用於任何以人手推動、拉動或運送,並只供運載兒童或傷殘者之用的輪椅、嬰兒車、臥椅或轎子,亦不適用於任何以人手推 動、拉動或運送,並只供運載私人物品的手搖車,手推車或其他類似形式的運輸工具。 (3) 任何人如將車輛帶進任何遊樂場地,不得將該車輛在以下各處開動或停泊─ (a) 任何花圃、灌木、植物,或任何正在整理作為花圃或供栽種樹木、灌木或植物的土地; (b) 遊樂場地的任何部分,而該部分是署長藉着在該遊樂場地的顯眼位置張貼或設置告示禁止將車輛開動或停泊者。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15 招貼及告示 VerDate:01/01/2000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並且符合署長所施加的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得在遊樂場地內派發任何招貼、標語牌或告示,亦不得在遊樂場地內的任何樹木或植物上或任何建築 物、障礙物、欄杆、座椅或任何其他豎設物或裝飾物的任何部分張貼任何招貼、標語牌或告示。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16 投射物、槍、彈叉等 VerDate:01/01/2000 除第18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任何遊樂場地內不得故意或因疏忽而投擲或發射任何投射物,或以任何槍、氣槍、弓箭、彈叉或其他器件進行射擊。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17 風箏、模型飛機、汽球等 VerDate:01/01/2000 署長可藉任何在遊樂場地顯眼地展示的告示,限制或禁止放風箏、模型飛機、汽球或其他器件。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18 遊樂場地某些部分撥作指明遊戲用途 VerDate:01/01/2000 (1) 如署長撥出任何遊樂場地的任何部分作下述告示所指明的遊戲之用,並在該遊樂場地若干顯眼位置張貼或設置告示,述明所撥出部分的範圍,而由 於該遊戲的規則或其進行方式,或為防止對該遊樂場地內其他人造成傷害、危險或不適,須在該遊戲進行期間的任何時候將遊樂場地的該部分的任何空間給予遊戲者專用, 則任何人在該遊樂場地的其他空間進行或參與上述告示所指明的遊戲時所用的方式,不得致使並非進行或參與該遊戲的人不能使用該空間。 (2) 如根據本條已將遊樂場地的任何部分撥作某項遊戲專用,則在沒有署長准許的情況下,任何前往該遊樂場地進行或參與該遊戲的人─ (a) 不得在該部分進行任何並非該部分撥作以供進行的遊戲; (b) 不得在預備進行和正在進行有關遊戲時,故意或因疏忽而干預他人恰當地使用該遊樂場地; (c) 在已有其他遊戲者佔用該部分時,倘未獲得他們准許,不得在內遊戲: 但署長如已編配該部分予上述其他遊戲者在某段特定時間內使用,則在該段時間內,任何人如未獲得該等其他遊戲者准許,不得在該部分遊戲; (d)-(e)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2A)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3)-(5)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6) (由1977年第316號法律公告廢除) (7)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19 場地狀況不適宜時禁止遊戲 VerDate:01/01/2000 任何遊樂場地的任何部分在署長撥作任何遊戲用途後,如因場地狀況或其他因由而令該部分不適宜使用,且有告示或訊號在若干顯眼位置設置,禁止在該遊樂場地的該部分 進行遊戲,則任何人不得在該部分進行或參與任何遊戲。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20 構築物的豎設、商業活動的進行及露營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不得在遊樂場地內─ (a) 未獲署長書面准許而豎設任何柱子、欄杆、柵欄、長杆、帳幕、小間、攤檔、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或將該等建築物或構築物所需的任何物料帶進 或容許其逗留在遊樂場地內; (b) 懸掛、攤開或放置布料製品或織造品,以便晾乾或漂白; (c) 售賣、要約出售、為出售而展示、出租、要約出租或為出租而展示任何商品或物品,除非該人依據與署長訂立的協議,或行使任何合法的權利或特 權而獲授權在該遊樂場地售賣或出租該等商品或物品;或 (d) 露營,但獲得署長書面准許者除外。 (2) 在未獲署長書面准許或違反該書面准許所附加的條件下帶進或留在任何遊樂場地的柱子、欄杆、柵欄、長杆、帳幕、小間、攤檔、建築物或其他構 築物,或該等小間、攤檔、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所需的建築物料,均可由署長移走,而在7天後,如仍無人申索,則可將其售賣。該等物料的擁有人須負責修理設施損壞 (如有的話)的費用以及移走與售賣第(1)(a)、(b)及(c)款所提述物料的費用。 (3) 署長如根據第(2)款售賣任何建築物料,售賣所得收益在扣除修理設施損壞(如有的話)的費用以及移走與售賣第(1)(a)、(b)及 (c)款所提述物料的費用後,須轉交該等物料的擁有人。 (1971年第89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21 對遊人或管理人員的妨礙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遊樂場地內─ (a) 妨礙、騷擾或煩擾任何其他正在恰當地使用該遊樂場地的人; (b) 妨礙、騷擾或干擾正在執行職責的管理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或任何管理人員或公職人員所合法僱用或聘用以執行與該遊樂場地的設計或維修有關 連的工作的人或其受僱人; (c) 未獲管理人員准許而進入、停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入遊樂場地內由署長保留作貯存、辦公室或其他行政用途或工場的地方。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22 禁止使用淫褻性言語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遊樂場地內使用淫褻性言語以致令人煩擾。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23 禁止吐痰、拋擲扔棄物、不恰當使用座椅等、撿拾廢棄物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遊樂場地內─ (a) 吐痰; (b) 拋擲任何扔棄物、紙張或廢棄物,除非拋進為此用途而設的桶或容器內; (c) 將腳放在任何座椅上; (d) 躺在任何座椅或遊樂場地內的任何建築物內;或 (e) 撿拾碎料、骨塊、垃圾或類似性質的東西。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23A 禁止干擾熱蠟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遊樂場地內,以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的危險的方式─ (a) 將蠟燃燒或溶化;或 (b) 將任何液體灑在或潑在熱蠟之上。 (2) 任何管理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如正在執行職責並已作出合理程度的謹慎而行事,則可以此作為對第(1)款的控罪的免責辯護。 (1997年第403號法律公告)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24 兒童遊樂場 VerDate:01/01/2000 署長如已指明任何遊樂場地或其任何部分須用作兒童遊樂場,即可藉著在該兒童遊樂場內顯眼地展示的告示,限制該兒童遊樂場只供該告示所指明的人作該告示所指明的用 途。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25 音樂及唱歌 VerDate:01/01/2000 除非署長已以書面准許操作或彈奏某種樂器,或利用某種樂器發出任何聲響,或唱歌,否則任何人不得在對任何其他使用遊樂場地的人造成煩擾的情況下,在遊樂場地內操 作或彈奏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機或無線電器具),或利用該等樂器或其他器具發出任何聲響,或唱歌。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26 不清潔的人 VerDate:01/01/2000 身上有蚤蟲或骯髒的人,不得進入或停留在任何遊樂場地內。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27 不得行乞等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不得乞求或收集施捨,或為收集施捨而露出或展示任何瘡腫、傷口、身上的病患或身體的畸形部位。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28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29 紀念碑 VerDate:01/01/2000 (1) 未獲授權的人不得踏上或橫過紀念碑址範圍內的草地。 (2) 任何人不得在紀念碑的階梯上坐臥,亦不得在紀念碑址範圍內或周圍的緣石上坐臥。 (3) 任何人不得在紀念碑址範圍內遊蕩。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30 罪行及罰則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 (a) 違反第6、7、8、9、10、11、12、13、14(1)或(3)、15、16、18(1)或(2)、19、20、21、22、23 、23A、25、26、27或29條的任何條文; (1975年第158號法律公告;1977年第56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403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號第7條) (b) 在遊樂場地內駕駛車輛時,遇到正在執行職責的管理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以訊號或其他方法指示其停車,而拒絕或故意不停車;或 (c) 沒有遵從根據第17或24條條文展示的告示所載的任何規定,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4天。 (1992年第302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31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VerDate:01/01/2000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該等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 署長的名義提出。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遊樂場地規例 - SECT 32 驅逐違反本規例等的人的權力 VerDate:01/01/2000 在遊樂場地內,任何人在以下其中一種情況下違反本規例的任何條文,或違反根據本條例第110條條文訂立的任何規則,或違反根據本規例第17或24條條文展示的告 示所載的規定,管理人員或其他獲署長就此授權的公職人員即可將該人逐出遊樂場地─ (1999年第78號第7條) (a) 上述管理人員或公職人員目睹違反事項,而他不知道或不能輕易確定該人的姓名及住址;及 (b) 上述管理人員或公職人員目睹違反事項,同時從該違反事項的性質來看,或從該等人員所知的任何其他事實或獲他人告知可足信靠的事實來看,該 等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如繼續留在該遊樂場地內,可能引致再發生上述違反事項,或該等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將該人逐出該遊樂場地乃恰當規管該遊樂場地所需 者。 遊樂場地規例 - SCHEDULE 附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