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販規例 - 第132AI章 小販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01/01/2000 小販規例 (1999年第78號第7條) (第132章第83A條) [1972年11月3日] (本為1972年第202號法律公告) 小販規例 - SECT 1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第I部 導言 小販規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1/2000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hawker) 包括其替手;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市場”(hawker bazaar) 指由署長劃界和編配予小販使用的地面範圍;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認可區”(hawker permitted area) 指任何按照第4(1)條宣布為小販認可區的範圍; “小販證”(hawker badge) 指根據第10A條發出的小販證; (1999年第78號第7條) “使用”(to use) 就固定攤位而言,包括將任何商品、設備或其他物體放置在攤位或放置在攤位上的攤檔,或默許他人如此辦; “固定攤位”(fixed pitch) 指根據第27條在地上劃定的攤位,或在根據第8(1)條發出的固定攤位小販牌照內所指明的攤位; (1973年第 73號法律公告) “固定攤位小販牌照”(fixed-pitch hawker licence) 指根據第8條發出的牌照; “房屋委員會產業”(Housing Authority estate) 指歸屬房屋委員會的任何土地,或房屋委員會管轄與管理的任何土地; (1973年第23號第36條) “界線”(boundaries) 就攤位而言,指由署長按照本規例劃定的攤位界線; (1999年第78號第7條) “流動小販牌照”(itinerant hawker licence) 指根據第9條發出的牌照; “商品”(commodities) 指任何貨品、貨物或銷售品;並包括貨品、貨物及銷售品的任何樣本及式樣; “設備”(equipment) 包括小販所使用與販賣有關的攤檔、桌、凳、椅、用具、貯水器、垃圾桶或其他物品;但不包括該小販所售賣的商品,或小販為出售 而展出的商品; “替手”(deputy) 指小販根據第11條委任為其替手的人; (1999年第78號第7條) “牌照”(licence) 指根據本規例發給任何人以作販賣之用的牌照;而“持牌人”(licensee)具有相應的涵義; (1999年第78號第 7條) “飲品”(drink) 包括每種已配製的飲料,但在製造時密封於瓶或罐內的飲料除外; “署長”(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靠牆攤檔”(wall stall) 指附於任何建築物或相類構築物的外部而面向街道的攤檔,或靠著任何建築物或相類建造物的外部放置而面向街道的攤檔; “騰空”(to vacate) 就固定攤位而言,包括由使用該攤位的持牌人將放置在攤位或放置在攤位上的攤檔的商品、設備或其他物體移走,或在其默許下如此 辦; “攤檔”(stall) 指用作或能夠用作進行販賣的攤檔、豎設物、構築物、盒、獨輪、雙輪或多輪推車或拖車或客貨車。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hawker) “小販市場”(hawker bazaar) “小販認可區”(hawker permitted area) “小販證”(hawker badge) “使用”(to use) “固定攤位”(fixed pitch) “固定攤位小販牌照”(fixed-pitch hawker licence) “房屋委員會產業”(Housing Authority estate) “界線”(boundaries) “流動小販牌照”(itinerant hawker licence) “商品”(commodities) “設備”(equipment) “替手”(deputy) “牌照”(licence) ;“持牌人”(licensee) “飲品”(drink) “署長”(Director) “靠牆攤檔”(wall stall) “騰空”(to vacate) “攤檔”(stall) 小販規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01/01/2000 (1)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2) 本規例不適用於任何─ (1999年第78號第7條) (a) 以汽車清潔人員身分進行販賣;並 (b) 持有根據《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24條發出的清潔車輛許可證 的小販。 (3) 本規例不適用於在憑藉從政府取得的租契或許可證而持有的圍封土地上販賣的小販。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4 小販認可營業地點 VerDate:01/01/2000 (1)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 (a) 宣布根據本條例第83B條被撥作販賣用途的任何街道或部分街道為小販認可區,或宣布其轄下的公眾地方的任何部分為小販認可區,而任何地區 均可藉此方式被宣布在每天的指明時間內作為小販認可區;及 (1973年第3號法律公告;1975年第71號法律公告) (b) 宣布任何小販認可區只限持有某類別或某些類別的牌照的小販販賣。 (2) 署長可豎設適當標誌以示明─ (a) 小販認可區; (b) 獲准在該等認可區販賣的持牌人的類別;及 (c) 持牌人獲准在該等認可區販賣的時間。 (1975年第71號法律公告) (3) 署長須─ (a) 擬備一份或多於一份清楚劃定每個小販認可區的地圖;及 (b) 在該等地圖上示明可在該等地區販賣的持牌人的類別。 (4) 署長須將其必須根據第(3)款擬備的地圖全部保存在其辦公室,以供任何欲查閱該等地圖的公眾人士在該辦公室的通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5 小販須領有牌照 VerDate:01/01/2000 第II部 小販牌照 (1) (由1987年第143號法律公告廢除) (2) 持牌人不得販賣任何未有在其牌照內指明的商品或服務。 (2A)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署長藉憲報公告撥出任何地方或範圍(不論是否小販市場)供人在內無牌販賣,則任何人均可於該地方或範圍如此 撥出的期間在內無牌販賣。 (1999年第78號第7條) (3) 任何人不得為販賣而烹煮任何食物或給任何食物加熱,或管有任何擬作烹煮食物或給食物加熱用途的煮食爐或加熱器具,但如根據並按照授權該人 經營熟食的牌照,則屬例外。 (1996年第217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5A 對在特別範圍內販賣的限制 VerDate:01/01/2000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訂明任何地方或範圍(小販市場除外)禁止小販在其內販賣,但如該小販持有牌照,而署長在其牌照上批註准許該小販在該地方或範圍販賣,則 屬例外。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6 對發牌的限制 VerDate:01/01/2000 牌照不得發給─ (a) 未滿18歲的人;或 (b) 已是有效牌照持有人的人。 小販規例 - SECT 7 申請牌照 VerDate:01/01/2000 (1) 凡申請牌照者,須─ (a) 以署長合理地規定的形式以書面向署長提出,內容須包含署長所合理地規定的詳情; (b) 指明所要求的是固定攤位小販牌照、流動小販牌照或臨時小販牌照; (c) 附上訂明的費用及申請人的半身正面照片4張,其大小須如同護照所用的照片,樣貌須與申請人相像並可予辨認。 (見附表第I部) (2) 如申請人申請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署長可暫且不發出牌照─ (a) 直至擬用於持牌人所經營的業務的攤檔及設備已按照署長批准的規格建造或設置; (1973年第73號法律公告) (b) (如所申請的牌照授權申請人經營飲品或熟食)直至有適當的攤位可根據第33(1)條編配予他。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8 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發出 VerDate:01/01/2000 (1) 署長如批准任何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申請,須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向申請人發給具署長認為適當的格式的固定攤位小販牌照,授權該申請 人在固定攤位販賣。 (2) 此類牌照須─ (a) 在正面述明此乃固定攤位小販牌照; (b) 載明攤位的識別號碼或大約位置; (1973年第73號法律公告) (c) 載明持牌人的姓名及地址; (d) 載明持牌人所擬售賣的商品的性質或所擬提供的服務的性質; (e) 載明有關攤位的位置的詳情(如持牌人已獲編配固定攤位); (f) 貼有隨申請書附上的其中一張照片;及 (g) 述明此牌照是以持牌人遵從本規例為條件而發出的。 (3) 在不限制第(2)款的原則下,署長可在此類牌照內─ (a) 就持牌人販賣其獲准售賣的商品或提供其獲准提供的服務(視屬何情況而定),向持牌人施加條件; (b) 訂明持牌人獲准販賣的時間; (c) 載明持牌人可販賣的範圍(如持牌人未獲編配固定攤位); (d) 載明署長認為必需的其他詳情。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9 流動小販牌照 VerDate:01/01/2000 (1) 署長如批准任何流動小販牌照的申請,須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向申請人發給具署長認為適當的格式的流動小販牌照,授權該申請人在小販 認可區或在該牌照內所指明的地方販賣(但在固定攤位販賣除外)。 (1974年第35號法律公告) (2) 此類牌照須─ (a) 在正面述明此乃流動小販牌照; (b) 載明識別號碼; (c) 載明持牌人的姓名及地址; (d) 載明擬售賣的商品的性質或擬提供的服務的性質(視屬何情況而定); (e) 貼有隨申請書附上的其中一張照片; (f) 述明此牌照是以持牌人遵從本規例為條件而發出的。 (3) 在不限制第(2)款的原則下,署長可在此類牌照內─ (a) 就持牌人售賣其獲准販賣的商品或提供其獲准提供的服務(視屬何情況而定),向持牌人施加條件; (b) 訂明持牌人可販賣的時間; (c) 載明持牌人可販賣的範圍; (d) 載明署長認為必需的其他詳情。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10 臨時牌照 VerDate:01/01/2000 署長如批准任何臨時牌照的申請,須在署長認為適當並在牌照上載明的條件的規限下,向申請人發給具署長認為適當的格式的臨時牌照,准許持牌人在署長於牌照內所指明 的期間(不超過1個月)販賣,而販賣的目的亦由署長在牌照內指明。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10A 小販證 VerDate:01/01/2000 (1) 署長在根據本規例發出牌照或將牌照續期時,須向持牌人發給小販證,而該證上須載有牌照有效期的屆滿日期。 (2) 小販證所關乎的牌照一旦屆滿、被取消或終止生效(以最早發生者為準),該小販證即告失效。 (3) 獲發給小販證的持牌人在販賣時須佩帶該證,而該證須附在其外衣的顯眼位置,使該證上所載的資料清晰可見。 (1989年第346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11 替手 VerDate:01/01/2000 (1) 持牌人如離開或擬離開香港超過8天,或因患病而喪失工作能力超過8天,可在事先獲得署長的書面准許,以及在繳付訂明的費用後,委任任何有 資格持有小販牌照的人,在其本人離港或喪失工作能力期間作其替手。 (見附表第I部) (2) 署長如根據第(1)款給予准許,須向該名替手發給具署長認為適當的格式並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詳情的許可證,以及發給載有該許可證有效期的 屆滿日期的小販證,而本規例的所有條文,只要是適用的以及經任何必要的修改後,均適用於該許可證,猶如該許可證是牌照一樣,或適用於該小販證,猶如該小販證是向 持牌人發出的小販證一樣。 (1989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3) 除在署長認為適當的特別情況外,署長不得根據第(1)款授予准許為期超過6個月。 (4) 持牌人的替手根據本條代持牌人行事時,須遵從根據本規例委予該持牌人的責任,而該名替手如違反本規例,亦可被檢控,猶如該人是持牌人一 樣。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12 助手 VerDate:01/01/2000 (1) 持有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持牌人,可為經營其業務而僱用其認為所需數目的助手,但該等助手不得在該持牌人離開其攤位期間從事販賣(但如該持 牌人因合理因由而離開,則屬例外)。 (1A) 在不抵觸第(1)款的規定下,任何小販不得僱用姓名未經署長批註在其牌照上的人從事販賣,亦不得讓該等人士協助販賣。 (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持有流動小販牌照的持牌人不得僱用任何助手。 (3) 任何人在違反第(1)或(2)款的情況下充當助手,須被當作違反本條例第83B條的情況下無牌販賣。 (1987年第143號法律公 告) (4) 僱用助手的持牌人因該助手所作出或遺漏作出的作為亦須承擔法律責任(倘若該項作為由持牌人本人作出或遺漏作出即構成本規例所訂的罪行) ;而該持牌人可因該罪行而被檢控與處置,猶如其本人犯了該罪行一樣。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13 攤擋、牌照及攤位證不得分租或轉讓 VerDate:01/01/2000 (1) 除非獲得署長的書面同意,否則小販不得將攤擋分租、轉讓或借予他人,亦不得將其牌照或攤位證(如有的話)轉讓他人。 (2) 牌照不得藉法律的施行而傳轉。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14 牌照等不得更改或污損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不得更改或污損牌照、小販證或攤位證,亦不得在其上作任何擦除。 (2) 任何人不得使用或為意圖使用而管有曾在其上作擦除或曾被更改或污損的牌照、小販證或攤位證,除非─ (a) 該項更改是獲授權而作出的;或 (b) 該牌照、小販證或攤位證是因意外而污損或損壞的。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15 管有牌照 VerDate:01/01/2000 (1) 持牌人除必須按照本規例向署長或任何人出示其牌照或將其牌照交還署長或任何人外,持牌人在販賣時須時刻攜帶其牌照。 (2) 除非為施行第20(2)條,或除非獲本規例或牌照授權,否則任何人不得明知而管有已發給他人的牌照。 (3) 持牌人除必須按照本規例向署長或任何人出示其牌照或小販證,或將其牌照或小販證交還署長或任何人外,不得明知而將其牌照或小販證交由他人 管有。 (1989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16 持牌人須在要求下出示牌照以供查閱 VerDate:01/01/2000 凡在當其時從事販賣的持牌人,須在下述人員要求下,出示其牌照或小販證以供該人員查閱─ (1989年第346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a) 任何獲署長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 (1999年第78號第7條) (b) (由1979年第77號第4條廢除) (c) 任何警務人員;或 (d) 如持牌人在房屋委員會產業內販賣,則房屋署人員。 (1973年第23號第36條) 小販規例 - SECT 17 牌照複本的發出 VerDate:01/01/2000 署長如信納牌照或小販證已意外地遺失或被意外地銷毀或污損,須於收取訂明的費用後,向持牌人發給該牌照或小販證的複本。 (見附表第I部) (1989年第346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18 牌照的有效期 VerDate:01/01/2000 除臨時牌照外,任何牌照的有效期於牌照發出日期起計的12個月後屆滿,除非該牌照提早續期。 小販規例 - SECT 19 牌照的取消等 VerDate:01/01/2000 (1) 在不損害本條例第125條的原則下,署長須應持牌人的要求,取消其牌照。 (2) 即使本規例中有任何相反規定,持牌人一旦死亡,牌照即當作被取消。 (3) 如任何牌照並非由於獲發該牌照的小販行為失當而被取消或終止生效,署長可酌情決定向該小販或其法定遺產代理人退還一筆款項,而退款額佔該 牌照費用的比率,須相等於該牌照如非因終止生效則本應尚餘的有效期佔其批出時的有效期的比率。 (1999年第78號第7條)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20 牌照須於終止生效時交還 VerDate:01/01/2000 (1) 如牌照並非因持牌人死亡而被終止生效,該牌照的持有人須在不遲於該牌照被終止生效後的30天,將該牌照及其小販證交還署長或食物環境衞生 署人員。 (1973年第73號法律公告) (2) 如牌照因持牌人死亡而被終止生效,其遺產代理人須在不遲於持牌人死亡後的30天,將該牌照及持牌人的小販證交還署長。 (1989年第346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21 牌照的續期 VerDate:01/01/2000 (1) 如持牌人在其牌照的有效期屆滿前向署長申請續期,署長可將該牌照(並非臨時牌照或替手許可證)續期12個月。 (1973年第3號法律 公告) (2) 每份此類申請書均須具署長所指明的格式以及載有署長所指明的詳情,並須附上訂明的費用及持牌人的牌照。 (見附表第I部) (3) 凡持牌人在其牌照的有效期屆滿前申請續期而署長未有在該日期或之前給予續期,則該牌照仍然完全有效,直至持牌人獲通知該牌照獲得續期或獲 通知署長已拒絕給予續期(視屬何情況而定)為止,但如該牌照根據本條例或本規例提早終止有效,則屬例外。 (4) 本條並不阻止署長將有效期已屆滿的牌照續期,但此舉並不使該牌照在其有效期屆滿日期與其續期日期之間的一段期間有效。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22 對持牌人可販賣的範圍的限制 VerDate:01/01/2000 (1) 就某個小販認可區而獲發給牌照的持牌人,不得在該牌照所指的小販認可區以外的地方販賣。 (2) 任何小販認可區如已被署長根據第4(1)條宣布為只限某類別的持牌人使用的小販認可區,而持牌人並非屬該類別,則持牌人不得在該小販認可 區販賣。 (3) 署長可隨時在流動小販牌照上批註條件,禁止持牌人在指明的街道或地方以外的其他地方販賣。 (1973年第73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23 (由1973年第73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規例 - SECT 24 詳情有所更改時須通知署長 VerDate:01/01/2000 如在根據第7條提出申請後的任何時間,申請書內所提供的詳情或依據本條所提供的詳情有任何重大的更改(而該項更改未為署長獲悉者),申請人或已獲發給牌照的持牌 人須在不遲於獲悉該項更改後的7天,以書面將該項更改通知署長: 但即使上述更改由並非持牌人的人通知署長,持牌人仍當作已遵從本條的規定。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25 署長可要求出示牌照以作修訂 VerDate:01/01/2000 (1) 署長可向持牌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向署長出示其牌照,以便─ (a) 署長在該牌照上作出本規例所規定或授權的批註;或 (b) 署長在該牌照上的批註所指的准許已被撤回時將該項批註刪去。 (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的持牌人,須在不遲於其獲送達該通知書後的7天予以遵從。 小販規例 - SECT 26 牌照登記冊須予備存 VerDate:01/01/2000 (1) 署長須備存一份牌照登記冊及一份持牌人登記冊;該等登記冊須採用署長認為需要的格式及載有署長認為需要的詳情。 (1999年第 78號第7條) (2) 上述登記冊須存放在署長的辦公室,以供任何欲查閱該等登記冊的公眾人士在該辦公室的通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3) 署長如在任何時候信納登記冊內的任何記項有錯誤,須採取必需的步驟將該項錯誤更正。 (4) 凡由署長簽署證明某人持有或不持有本規例所訂的牌照的證明書,或載有上述其中一份登記冊內的記項的副本的證明書,如無相反證據,即須在所 有根據本規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構成證明其內容為真實的足夠證據;而且為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署長無須出席作證,而該登記冊亦無須出示作為證據。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27 固定攤位的劃定 VerDate:01/01/2000 第III部 固定攤位 (1) 署長可不時安排在任何地方或街道或在任何小販認可區撥出固定攤位,供固定攤位小販牌照持有人使用。 (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這類攤位可以下述方法劃定─ (a) 在地上用油漆髹上連續線或斷續線;或 (b) 在地上釘上路釘。 (1973年第73號法律公告) 小販規例 - SECT 28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規例 - SECT 29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規例 - SECT 30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規例 - SECT 31 對使用固定攤位的管制 VerDate:01/01/2000 署長可藉着在地上用油漆髹上文字或在固定攤位豎設適當的標誌,就下列事項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1999年第78號第7條) (a) 可在攤位販賣的商品及服務; (b) 攤位可用作販賣的時段;及 (c) 可使用攤位的持牌人的類別。 小販規例 - SECT 32 暫時封閉攤位 VerDate:01/01/2000 凡署長已在固定攤位豎設有標誌,而標誌上載有公告說明該攤位在所指明的期間內禁止使用,則任何持牌人不得在該段期間內使用該攤位。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33 固定攤位的編配 VerDate:01/01/2000 (1) 凡持牌人持有授權他經營飲品或熟食的固定攤位小販牌照,則署長須於收取訂明的費用後編配一個固定攤位予該人。 (見附表第III部) (2) 凡持牌人持有其他類別的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署長可在收取訂明的費用後編配一個固定攤位予該人,但須視乎是否有固定攤位可供編配。 (見附 表第III部) (3)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34 署長可要求持牌人永久或暫時騰空獲編配的攤位 VerDate:01/01/2000 (1) 凡署長向已根據第33條獲編配固定攤位的持牌人送達通知,命令該人騰空該攤位,則該人須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遵辦,而該段期限由通知送 達日期起計不得少於15天。 (2) 在上述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屆滿時,該攤位即終止編配予上述持牌人,除非署長另有指示。 (3) 署長如命令持有授權持牌人經營飲品或熟食的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人永久騰空其攤位,則須按照第33條編配另一個固定攤位予該人。 (4)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必須在某個固定攤位或其附近一帶清潔街道、修葺街道或清掃垃圾,或如在某個固定攤位或其附近發生天災、火 警、意外、暴動、騷亂或其他緊急事故,而以下人士─ (a) 任何獲署長授權的公職人員; (1999年第78號第7條) (b) (由1979年第77號第4條廢除) (c) 警務人員;或 (d) 如該攤位在房屋委員會產業內,則房屋署人員, (1973年第23號第36條) 認為為了使上述的清潔、修葺或清掃垃圾工作(視屬何情況而定)能夠進行,或為持牌人或任何公眾人士的安全著想,該攤位必須騰空,則該名人員可藉書面或口頭通知指 示持牌人在其指明的時間及在其指明的期間內暫時騰空該攤位;而持牌人須由該時間開始及在該段期間內遵從該項指示。 (5) 凡持牌人在根據本條獲送達或獲發給的通知或指示內所指明的期間內,沒有遵從該項通知或指示,則署長或任何在署長授權下行事的人員,可將遺 留在攤位上的設備、商品及其他物品全部移走;而在不損害持牌人可被處以本規例或本條例所訂的其他懲罰或沒收的原則下,署長可以追討欠政府的債項的同樣方式向持牌 人追討移走上述物品的費用。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35 攤位的編配須應持牌人的要求而取消 VerDate:01/01/2000 署長須應當其時根據第33條獲編配固定攤位的持牌人的要求,隨即取消該項編配。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36 攤位只限固定攤位小販牌照持有人使用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不論是否為持牌人)除非是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持有人,否則不得使用固定攤位。 (2) 持有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持牌人,不得在其牌照所指的地方以外販賣。(1973年第73號法律公告) 小販規例 - SECT 37 攤位的使用 VerDate:01/01/2000 持有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持牌人,不得使用當其時編配予另一名持牌人的固定攤位或使用正被另一名持牌人合法使用的固定攤位。 小販規例 - SECT 38 固定攤位持牌人須在所有合理時間在場 VerDate:01/01/2000 當根據第33條獲編配固定攤位的持牌人營業時,該持牌人須親自在場,並在該處親自處理業務或從旁監督,但如基於某些合理因由而不在場,則屬例外。 小販規例 - SECT 39 固定攤位須保持在安全及清潔狀況 VerDate:01/01/2000 (1)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2) 持有固定攤位小販牌照並佔用根據第33條獲編配的固定攤位的持牌人,須時刻保持該攤位及其緊貼範圍在清潔及安全狀況,並確保該攤位及該範 圍沒有垃圾(包括由他人棄置的垃圾)。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40 固定攤位小販牌照及臨時小販牌照持有人所用的攤檔 VerDate:01/01/2000 第IV部 小販攤檔及小販設備 (1) 如持有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持牌人當其時根據第33條獲編配一個固定攤位,而署長並無在該攤位上設置攤檔,則他可自費設置一個按照署長事先 批准的規格設計和建造的攤檔(靠牆攤檔除外),並可在該攤檔販賣。 (2) 持牌人如持有授權他在固定攤位販賣的臨時小販牌照,可設置一個按照署長事先批准的規格設計和建造的攤檔(靠牆攤檔除外),並可在該攤檔販 賣。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41 在某些情況下可豎設靠牆攤檔 VerDate:01/01/2000 儘管有第40條的規定,署長仍可於接獲持有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持牌人提交的書面申請時,准許該人在他當其時根據第33條獲編配的固定攤位上(署長設有攤檔的固定 攤位除外),豎設一個按照署長事先批准的規格設計和建造的靠牆攤檔。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42 流動小販牌照持有人所用的攤檔 VerDate:01/01/2000 持有流動小販牌照的持牌人可設置一個按照署長事先批准的規格設計和建造的流動攤檔,並可在該流動攤檔販賣。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43 在牌照上批註批准 VerDate:01/01/2000 署長如根據第40至42條給予持牌人任何批准,須安排在持牌人的牌照上批註該項批准及在給予該項批准時所附加的條件。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40, 41,42條 *〉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44 攤檔只限作販賣用途 VerDate:01/01/2000 持牌人及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利用攤檔作販賣以外的用途。 小販規例 - SECT 45 將攤檔移離攤位 VerDate:01/01/2000 (1) 持牌人不得豎設或使用任何不可隨時移離固定攤位的攤檔,除非該攤檔是由署長在該攤位設置。 (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在固定攤位設置攤檔的持牌人一旦不再有權使用該攤位,就須將該攤檔移離該攤位。 小販規例 - SECT 46 持牌人不得毀壞攤位 VerDate:01/01/2000 持牌人在固定攤位豎設攤檔時,不得安排或授權他人在該攤位或其附近地方開洞或造成其他損壞。 小販規例 - SECT 47 攤檔不得相連 VerDate:01/01/2000 持牌人─ (a) 不得將一個攤檔相附於另一個攤檔或准許他人如此辦;或 (b) 不得在相附於另一個攤檔的攤檔販賣,但如屬房屋委員會產業內經房屋委員會准許而設立的攤檔,或如屬署長所設置的攤檔,則屬例外。 (1973年第23號第36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48 持牌人不得將商品及設備放置在攤位以外地方 VerDate:01/01/2000 除第49條另有規定外,持牌人在使用固定攤位時,須確保其所販賣或由他人代其販賣的一切商品及其所使用一切與販賣有關的設備或其他物體,均放置在該攤位的界線之 內。 小販規例 - SECT 49 獲授權經營飲品或熟食的固定攤位小販牌照持有人使用桌和凳 VerDate:01/01/2000 (1) 凡持牌人持有授權他經營飲品或熟食的固定攤位小販牌照,而他當其時根據第33(1)條獲編配一個固定攤位,署長可在其牌照上批註准許他在 該攤位的緊接地方獲署長批准的範圍,按照本條放置該項批註所指明數目的桌、凳和椅。 (2) 署長在根據第(1)款給予該等持牌人准許時,須於牌照上附上─ (a) 示明固定攤位及小販獲准許放置桌和凳的範圍的比例圖則一份;及 (b) 攤位及其緊接地方的照片一張。 (3) 此類持牌人須確保─ (a) 每張獲准許放置的桌─ (i) 表面面積不超過0.4平方米; (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 (ii) 均可摺疊;及 (iii) 存放在准許範圍內;及 (b) 每張獲准許放置的凳或椅─ (i) 均可摺疊;及 (ii) 存放在准許範圍內。 (4) 署長可隨時將根據第(1)款給予的准許撤回。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50 設備須保持在安全及清潔狀況 VerDate:01/01/2000 (1) 持牌人須時刻確保其所使用與其業務有關的設備保持在安全、清潔及衞生狀況。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持牌人須按署長或署長為此而授權的人員所作的指示,經常將其攤檔清潔或髹上油漆。 (1999年第 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51 垃圾桶須予設置 VerDate:01/01/2000 (1) 不論是流動攤位的持牌人或是在固定攤位經營的持牌人,均須設置所需數目並符合第(2)款規定的垃圾桶或盛器,以裝載因經營其業務而引致的 垃圾。 (2) 上述的垃圾桶或盛器須具良好的構造,並符合署長不時指明的規定及規格。 (3) 凡須根據本條設置垃圾桶或盛器的持牌人,均須確保該等垃圾桶或盛器時刻保持在良好的維修狀況。署長、任何獲署長授權的食物環境衞生署人員 或任何警務人員,如認為該等垃圾桶或盛器並非處於良好的維修狀況,可要求持牌人更換該等垃圾桶或盛器,而該持牌人須在接獲通知後24小時內遵從該項要求。 (4) 在不損害第39條的原則下,持牌人及其助手均須將經營持牌人的業務所產生的垃圾或廢料,棄置在根據第(1)款須予設置的垃圾桶或盛器內。 (5) 持牌人須確保在根據第(1)款設置的垃圾桶或盛器內所積存的所有垃圾,均被棄置在公眾垃圾桶內或食物環境衞生署所操作的垃圾處置車內。 (6) 持牌人及其助手均不得將廢棄的液體棄置在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 (7) 為施行本條,署長可指明持牌人所須設置的垃圾桶或盛器的大小、形狀、設計及用料。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52 有關經營飲品或熟食的持牌人所提供的設備的特別條文 VerDate:01/01/2000 (1) 在不損害第50條的原則下,凡任何持牌人持有授權他經營飲品或熟食的固定攤位小販牌照,須確保─ (a) 其用作配製食物或飲品的攤檔或地方以及一切與營業有關的器具及用具均保持清潔,既無有害物質,亦不受到污染; (b) 用玻璃、塑膠或金屬包封物或其他經署長批准的方法使上述食物或飲品保持清潔衞生,使其不受塵埃、污物、昆蟲或蟲鼠污染; (1999年第78號第7條) (c) 其本人及其助手的個人衣服均保持在清潔狀況; (d) 其所使用與營業有關的貯水器,最少每星期用一種經署長批准的消毒劑擦洗一次;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 其攤位所售賣的食物的包裝方式不讓食物觸及任何不潔的紙張。 (2) 根據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獲授權經營飲品或熟食的小販在經營熟食檔時只可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合衞生的水準備飲品或食物,而合衞生的水須從下述 水源取得─ (a) 政府供水總水管; (b) 政府供水總水管以外經署長以書面批准的水源。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53 持牌人不得造成妨礙 VerDate:01/01/2000 (1) 持牌人須確保其在營業過程中所使用的攤檔或其他設備,其豎設或放置方式不致對車輛交通的自由流通或行人的自由流動造成妨礙或干擾。 (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任何小販及任何助手不得作出纏擾他人或刻意妨礙或騷擾他人或令人煩擾的舉止。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54 電力設備未經署長批准不得安裝 VerDate:01/01/2000 (1) 持牌人除非事先獲得署長的書面批准,否則不得為經營其業務而安裝或接駁任何電氣用具、電線或其他電力設備。 (1999年第78號第 7條) (2) 持牌人須確保他已根據第(1)款獲批准安裝或接駁的任何電氣用具、電線或電力設備,對任何人或任何財產均不構成危險或危害。 小販規例 - SECT 55 持牌人須遵從牌照所載的條件 VerDate:01/01/2000 第V部 雜項條文 (1) 持牌人須遵從─ (a) 其牌照所載的條件; (b) 任何已通知他而他是根據第31條獲通知的條件;及 (c) 署長根據本規例向其給予批准時所附加的條件。 (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持牌人須確保他在經營其業務中所僱用的助手並無違反上述任何條件。 小販規例 - SECT 55A 小販市場 VerDate:01/01/2000 (1) 凡署長已設立小販市場,署長可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 (a) 將市場內的攤位編配予任何持牌小販; (b) 指明攤位可售賣的商品。 (2) 凡署長已根據第(1)(b)款指明商品,任何人不得在該攤位販賣任何其他商品。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56 罪行及罰則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違反第5(3)條,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再度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996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2) 持牌人違反第5(2)、10A(3)、12(1A)、13(1)、15(1)、15(3)、16、22、24、25(2)、32、 34(1)、34(4)、37至39、45至48、49(3)、51(1)、51(3)、51(5)、52、54、55及55A(2)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按該罪行持續的日數,每日另加罰款$100。(1989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2A) 持牌人違反第53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每日另加罰款$100。 (1987年第 296號法律公告) (3) 持牌人或其僱用的助手違反第51(4)或(6)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3A) 任何人在販賣時佩帶他人所獲發給的小販證,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89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4) 任何曾是持牌人的人或是已故持牌人的遺產代理人,如沒有遵從第20條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5) 任何人(不論是否為持牌人)違反第14、15(2)、36及44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 行,則可按該罪行持續的日數,每日另加罰款$100。 (5A) 任何小販違反第5A條,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再度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9年第78號第7條) (6) 任何人知道或理應知道持牌人尚未得到署長准許他以持牌人的替手身分行事,而以該身分行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如該罪行 屬持續的罪行,則可按該罪行持續的日數,每日另加罰款$300。 (7) 任何人(不論是否為持牌人)為了其本人或他人根據本規例取得牌照、准許或批准,而向署長或食物環境衞生署人員作出其本人知道在要項上屬虛 假的口頭或書面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凡未有就本規例所訂罪行的某要素指明過失的程度,被告人須在該要素方面有所疏忽,始構成該罪行。在任何該等個案中,如無相反證明,疏忽可 被視為已告成立。凡有證據證明該項過失的嚴重程度較疏忽為高,則疏忽須被視作已告成立。 (9) 就第(8)款而言,任何人如沒有在其處境中運用一個合理的人在其處境下會運用的謹慎、技術或預見而行事,即屬疏忽。 (1987年第296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57 裁判官可建議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 VerDate:01/01/2000 凡持牌人被裁定犯了本規例所訂的罪行,而以往該人亦曾被裁定犯了相類罪行或本規例所訂的其他罪行(不論是以持牌人的身分或其他身分被定罪),則裁定該人有罪的裁 判官可建議署長根據本條例第125條將該持牌人的牌照取消或暫時吊銷,以代替判處第56條所授權的刑罰,亦可除了判處第56條所授權的刑罰外,建議署長根據本條 例第125條將該持牌人的牌照取消或暫時吊銷。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小販規例 - SECT 58 (由1999年第102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1/2000 小販規例 - SCHEDULE 附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