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建造)規例 - 第123B章 建築物(建造)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23章第38條) [1990年12月28日] (本為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一般規定 本規例可引稱為《建築物(建造)規例》。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可燃物料”(non-combustible material) 指通過認可的不可燃性測試的物料; “外加荷載”(imposed load) 指恆載或風荷載以外的荷載; “外牆”(external wall) 指建築物外部的牆壁,即使與另一建築物的牆壁毗鄰者亦然; “地盤勘測”(site investigation) 指對地盤的自然特徵的勘測,包括文件研究、地盤測量及土地勘測; “車路”(carriageway) 指私家街道、盡頭路或通路上,供車輛交通使用或擬供車輛交通使用的部分; “承載”(load bearing) 就建築物、建築工程或街道的任何部分而言,指該部分承擔荷載(因其本身重量及本身表面所受風壓而產生的荷載除外); “砌石”(masonry) 指磚或建築砌塊的組合物; “風荷載”(wind load) 指因風壓或吸力的效應而產生的任何荷載; “恆載”(dead load) 指牆壁、樓面、屋頂、終飾、永久間隔及其他永久結構的重量; “素混凝土”(plain concrete) 指並無為結構目的加入鋼筋的混凝土,但包括為限制收縮或其他移動而加入鋼筋的混凝土; “基礎”(foundation) 指建築物、建築工程、構築物或街道與土地直接接觸,並將荷載傳遞至土地的部分; “煙囪”(chimney) 指任何設計作為煙道的構築物及任何圍起一條或多於一條煙道的構築物; “煙道”(flue) 指供煙或其他燃燒產物或來自任何煮食器具、爐灶或烘爐的煙霧或污濁空氣經過或擬供其經過,使其通往露天地方的管道; “電影院”(cinema) 指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一部分,而其設計是為設置與電影放映相關或為電影放映目的而使用的設施(包括放映室)及放映器材或其他器材 或設備之用,並設有此等設施、器材或設備; (1996年第195號法律公告) “樁”(pile) 指柱形基礎構件,而該構件是─ (a) 預先製成,並以打入、壓下或其他方法插入地中的;或 (b) 在以沖孔、挖掘或插入套管的方法在地下形成的豎井內灌注的。 “不可燃物料”(non-combustible material) “外加荷載”(imposed load) “外牆”(external wall) “地盤勘測”(site investigation) “車路”(carriageway) “承載”(load bearing) “砌石”(masonry) “風荷載”(wind load) “恆載”(dead load) “素混凝土”(plain concrete) “基礎”(foundation) “煙囪”(chimney) “煙道”(flue) “電影院”(cinema) “樁”(pile)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3 物料 VerDate:30/06/1997 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所使用的所有物料,須─ (a) 在性質和品質方面適合其所作用途; (b) 妥為混合或製備;及 (c) 在應用、使用或安裝時足以發揮其設計的功用。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4 不得超逾適當限度 VerDate:30/06/1997 每一建築物、街道、建築工程及街道工程的結構,須能安全地承受按照第III部條文釐定的組合恆載、外加荷載及風荷載,並將之傳遞至土地,並且不會─ (a) 引致任何變位、變形或其他移動,以致減損該建築物、街道、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或任何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土地、街道或設施的全部或任何部 分的穩定性,或導致其受損;或 (b) 超逾該建築物、街道、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或任何其他建築物、街道、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設計應力的適當限度。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5 設計方法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結構設計須符合力學定律及認可的工程原理。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6 負荷過重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建築物、街道、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不得支承超出其恰當承載力的荷載。 (2) 本條不適用於為進行測試而需要的任何荷載。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7 不得對毗鄰及其他建築物或土地有不利影響 VerDate:30/06/1997 任何可能會對任何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土地、街道或設施的穩定性有不利影響的建築工程,不得進行。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8 水平的改變 VerDate:30/06/1997 (1) 在所有露台、外廊、樓梯、樓梯平台或伸出物的外緣,或在相鄰水平之間的差距多於600毫米之處,須設置防護欄障,以限制或管制人及車輛的 移動。 (2) 根據本條所設置以限制或管制人的移動的防護欄障─ (a) 在設計和建造上,須盡量減低任何人或物件自欄障的縫隙墮下、滾下、滑下或跌出或任何人攀越欄障的危險; (b) 其高度須高於相鄰水平中較高者1.1米或以上;及 (c) 在建造上,須能阻止任何最小一處的尺寸是多於100毫米的物品通過。 (3) 在所有露台、外廊、樓面、可到達的屋頂或相類的地方的外緣,防護欄障最低的150毫米須為實心,但本款並不適用於除保養工程所需通道外並 無其他通道通往的屋頂。 (3A)(a) 就公眾娛樂場所而言,除第(1)至(3)款的規定適用外,(b)段各項規定亦同時適用。 (b) 設於任何上層級外緣的防護欄障─ (i) 在建造上須使任何水平表面斜向座位30度角,並呈凹形截面;或 (ii) 設置方式須使該欄障只容細小物品放置其上,並確保物品不會跌向其下的任何層級或地方。 (1996年第195號法律公告) (4) 本條不適用於聚會禮堂的舞台、工廠的上落貨物區或由一個家庭佔用的住用處所內的空間。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9 地盤勘測 VerDate:30/06/1997 就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而進行的地盤勘測,其進行方式及須達至的認可水準,須能為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設計及建造提供足夠的岩土數據及其他有關數據。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9A 與升降機及自動梯相關的建築物設計及建造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建築物將有升降機或自動梯裝置其內─ (a) 該建築物須經設計和建造;或 (b) (如該建築物已存在)須予改動, 以便為升降機或自動梯(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安全運作、保養及檢查,提供足夠的─ (i) 結構強度; (ii) 空間; (iii) 保護; (iv) 通道;及 (v) 通風。 (2) 凡為─ (a) 檢查、保養或修理裝置於建築物內的升降機或自動梯;或 (b) 從裝置於建築物內的升降機救人, 而設有門或其他形式的通道,該建築物的擁有人須張貼符合第(4)款規定的告示,就進入該等通道通往的地方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升降機或自動梯的運作的危險,向使用該 建築物的人提出警告。 (3) 建築物擁有人須在乘客進入升降機的所有入口,張貼符合第(4)款規定的告示,警告使用該建築物的人,於火警時不要使用升降機。 (4) 根據本條張貼的告示,須符合以下規定─ (a) 告示須張貼在顯眼地方; (b) 告示須中英文兼備,字體須凹入或凸出; (c) 告示上的中英文字體─ (i) 就第(2)款所提述的標誌而言,須有25毫米的高度;及 (ii) 就第(3)款所提述的標誌而言,須有15毫米的高度;及 (d) 告示須以金屬、塑膠或其他耐久物料製成,並須以確保持久的方式貼附。 (5) 本條適用於將裝置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建築物,但裝置下述設備者除外─ (a) 就任何建造中的建築物而言,純粹供從事該項建造工程的人使用或為運載該建築物所用物料而設有的升降機或吊重機; (b) 純粹用於運載、堆垛、起卸貨物或物料並符合以下條件的升降機或吊重機─ (i) 不穿過任何樓面;及 (ii) 其運行高度不超逾3.5米; (c) 純粹用於升起汽車並符合以下條件的升降機或吊重機─ (i) 不穿過任何樓面;及 (ii) 其運行高度不超逾3.5米; (d) 主要用於為熔爐或相類的器具上料的吊斗吊重機或吊重機; (e) 純粹用於將物料升起或直接送入機器中的吊重機; (f) 帶式、斗式、戽斗式或滾柱式輸送機及任何相類的機器; (g) 與任何貨運碼頭或碼頭相連的滑行台; (h) 娛樂裝置; (i) 舞臺或樂隊升降機; (j) 藉導向滑架主要沿一段樓梯的方向上下運行,以運送任何人或坐輪椅的人來往於2層或多於2層水平之間的樓梯升降機;及 (k) 供坐輪椅或不坐輪椅的殘疾人士來往於固定水平之間(其間或設有分層)的升降平台,而該升降平台高於最低層的水平最多不超逾1.98米。 (6) 在本條適用的建築物內裝置升降機或自動梯後,不得對該建築物作出任何會使其不再符合本條任何規定的改動。 (1994年第96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10 水泥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物料 作一般用途的水泥須為普通或快硬的波特蘭水泥,其成分、製造及化學和物理特性須適合其擬作用途。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11 沙 VerDate:30/06/1997 (1) 沙─ (a) 須由天然沙或碎石構成,或由兩者混合而成; (b) 須堅硬、清潔而無黏附的塗層; (c) 不得包含可察覺數量的黏土球或黏土粒; (d) 所包含的幼黏土、粉沙或粉塵(可穿過63微米的濾網的黏土、粉沙或粉塵)的比率不得多於─ (i) 天然沙質量的5%;及 (ii) 碎石質量的10%。 (2) 用於沙漿或灰泥的沙,所包含的有害物料的分量,不得對沙漿或灰泥的硬化強度或耐久性有不利影響。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12 水 VerDate:30/06/1997 作一般用途的水須為清潔、不含有害物質的淡水。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13 用作防潮的物料 VerDate:30/06/1997 用作防潮的物料須耐久、不透水,並在顧及有關個案的特別情況後,在各方面均合用。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14 灰泥土批盪 VerDate:30/06/1997 (1) 灰泥土批盪─ (a) 須有水泥、水化石灰、無機泥土及水的成分以形成耐久防滲的物料; (b) 須批上2層,每層約20毫米厚,底層有良好鍵面,日計施工縫須予疊接;及 (c) 表面坡度如超逾1比2,則須有足夠的防滑處理。 (2) 經灰泥土批盪的表面的正面的每1.5平方米,以及局部滲漏的地方,須設有內直徑不少於50毫米的疏水孔。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15 對滑動、上舉和傾覆的抗力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荷載 (1) 除本規例另有規定外,建築物、街道、建築工程或道路工程的設計和建造,須使─ (a) 加在其上的滑動力的抗力,不少於因任何荷載而產生的滑動力的1.5倍; (b) 加在其上的上舉力的抗力,不少於因任何荷載而產生的上舉力的1.5倍;及 (c) 加在其上的傾覆力矩的抗力,不少於因風荷載而產生的傾覆力矩的1.5倍及因風荷載以外的荷載而產生的傾覆力矩的2倍。 (2) 上舉力的抗力須以因最小恆載而產生的下向力,加上因任何許可的錨定抗力而產生的下向力所得的總和計算。 (3) 傾覆力矩的抗力須以因最小恆載而產生的穩定力矩,加上因任何許可的錨定抗力而產生的穩定力矩所得的總和計算。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16 恆載 VerDate:30/06/1997 (1) 在計算恆載時,物料的單位重量須以可靠的數據為根據。 (2) 如永久間隔的位置顯示在建築物圖則上,則該等間隔的重量須包括在恆載內。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17 外加荷載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建築物、街道、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因其擬作用途或目的而相當可能產生的最大外施荷載(包括相鄰土地施加的力度),即為該建築物、街 道、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外加荷載,但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a) 建築物或街道的最小外加荷載為─ (i) 表1第3欄所指明的均勻施加於平面上的分布荷載;或 (ii) 表1第4欄所指明的施加於平面上任何邊長300毫米的方形範圍上的集中荷載;或 (iii) 表1第5欄所指明的施加於梁上並均勻分布於跨度的總荷載, 三者以產生最不利影響者為準; (b) 就表1第5欄而言,梁、肋及托梁的中心如相隔不多於1米,則不得視為梁; (c) 如建築物須承托間隔,但間隔的位置並無顯示在建築物圖則上,則該等間隔的重量須視為均勻施加於平面上的外加分布荷載,而除其他外加荷載外 ─ (i) 須不少於均勻分布於每平方米範圍內的每米間隔長度的重量的1/3;及 (ii) 如樓面用作辦公室用途,須不少於1千帕斯卡。 表1 最小外加荷載 1 2 3 4 5 均勻施加於平面上的分布荷載 施加於平面上任何邊長300毫米的方形範圍上的集中荷載 施加於梁上並均勻分布於跨度的總荷載 類別編號 用途 千帕斯卡 千牛頓 千牛頓 1 下述地方的樓面─集體寢室; 醫院病房、睡房、洗手間; 旅館及汽車旅館私用客廳、睡房、洗手間 2.0 2.0 12.0 2 下述地方的樓面─住用建築物; 醫院診室; 醫院手術室及X光室(設備待定,但不少於); 幼兒中心及幼稚園 2.5 3.0 15.0 3 下述地方的樓面─ 學院及學校課室、講室; 學院及學校實驗室(設備待定,但不少於); 作一般用途的辦公室; 沒有藏書的閱覽室; 不能用作集會用途的康樂場地、桌球室、保齡球場; 沒有中央動力機械亦沒有貯存物品的輕型工作室 3.0 4.5 18.0 4 下述地方的樓面─ *設有固定座位的集會場地; 銀行大堂; 禮拜堂、教堂及舉行崇拜的地方(設有固定座位者); 並非在住用建築物內的廚房及洗衣房(設備待定,但不少於) *設有固定座位指相當可能不會有移走座位和將空間用作其他用途的情況出現。 4.0 4.5 24.0 5 下述地方的樓面─ 藝術館; 沒有固定座位的集會場地; 舞廳; 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陳列和售賣商品的店舖; 建築物之間的行人天橋、行人路、平台、廣場及用作供行人往來的地方; 大看台; 健身室;旅館及汽車旅館酒吧、門廳、休息室、公眾房間、餐廳; 有藏書的圖書室(不包括圖書館書庫); 供貯存物品和一般存檔用的辦公室; 公眾大堂及休息室; 食肆、夜總會、食堂、快餐店及須支承群眾荷載的餐廳; 劇院及戲院 5.0 4.5 30.0 6 下述地方的樓面─ 鍋爐房(設備待定,但不少於); 機房、通風機房及同類房間(設備待定,但不少於); 舞台及用作舞台的電視錄影室 7.5 9.0 45.0 7 下述地方的樓面─ 工場、工廠及工業用的其他相同類別建築物或建築物的部分─ (a) 供支承輕量荷載 (b) 供支承中量荷載 (c) 供支承重量荷載 (d) 供放置印刷機械裝置(設備待定,但不少於) 5.0 7.5 10.0 12.5 9.0 9.0 9.0 9.0 ─ ─ ─ ─ 8 下述地方用作貯存用途的樓面─ (a) 圖書館書庫、書店 (b) 冷藏庫 (c) 印刷機械裝置的紙庫 (d) (a)、(b)及(c)所指明種類以外的貯存,包括倉庫內的貯存 每米*貯存高度為3.5,但不少於10.0 每米*貯存高度為5.0,但不少於15.0 每米*貯存高度為8.0 待定,但每米*貯存高度不少於2.5 待定,但不少於9.0 待定,但不少於9.0 待定,但不少於9.0 待定,但不少於9.0 ─ ─ ─ ─ *貯存高度為樓面與由天花板、樓面底部、屋頂或其他障礙物形成的對貯存高度造成實際限制的部分之間的高度。 9 用作供車輛使用的車路、樓面、車道及斜路的地方─ (a) 只供泊車,供總重量不超逾2500公斤的車輛使用 (b) 供總重量不超逾4000公斤的車輛使用,而消防車是不可到達的 (c) 供總重量不超逾4000公斤的車輛使用,而消防車是可到達的 4.0 7.5 7.5 9.0 15.0 75.0 24.0 45.0 150.0 (d) 供總重量不超逾12000公斤的車輛使用,而消防車是可到達的 適當公路荷載的80% (e) 供(a)、(b)、(c)及(d)所指明種類以外的車輛使用 適當公路荷載 10 平屋頂及坡度為10度或10度以下的斜面屋頂─ (a) 如沒有設置通道通往屋頂(保養工程所需通道除外) (b) 如(除保養工程所需通道外)另設有通道通往屋頂 0.75 2.0 1.0 2.0 ─ 15.0 斜尖屋頂(除保養工程所需通道外不設通道通往屋頂)與水平面形成的傾斜度為─ (a) 30度或以下 (b) 75度或以上 0.75 無 1.0 無 ─ ─ 11 (c) 30度以上及75度以下 按斜度計算的直線插值法 12 樓梯、樓梯平台及走廊 與所通往的樓面相同,但不少於3.0及不多於10.0 4.5 ─ (2) (a) 除(b)、(c)、(d)及(e)段另有規定外,在計算任何柱、墩、牆或基礎的總外加荷載時,屋頂及所支承的每一樓面的分布外加荷載可按表 2所指明而折減。 (b) 如梁的單跨在任何一層承托不少於45平方米的樓面,則只就決定梁的設計而言,分布外加荷載可就如此承托的樓面每足45平方米折減5%,但折減合計不得多 於20%。 (c) 在計算任何柱、墩、牆或基礎的總荷載時,可顧及(a)或(b)段所指明的折減(以較大者為準)。 (d) 如屬經設計以支承7.5千帕斯卡或以上的分布外加荷載的工廠及工場,則總外加荷載不得折減至低於在若所有樓面均經設計用以支承7.5千帕斯卡分布外加荷 載,且沒有按表2所指明而折減的情況下所得的荷載。 (e) 對於以下各項,不得折減外加荷載─ (i) 已特別予以考慮的工業裝置或機器;或 (ii) 經設計以支承少於7.5千帕斯卡分布外加荷載的工廠及工場的樓面;或 (iii) 供車輛使用的樓面及用作貯存用途的樓面;或 (iv) 用作貯存物品和存檔用途的辦公室用地;或 (v) 動力效應所產生的力度。 表2 總分布外加荷載的折減 考慮中的構件所支承的樓面 層數(包括屋頂) 考慮中的構件所支承的所有樓面 (包括屋頂)的總分布外加荷載 的折減百分率 1 0 2 10 3 20 4 30 5或以上 40 (3) 為限制或管制人的移動而裝置的防護欄障的設計,須能抵抗表3所指明並分別施加的最小水平外加荷載或風荷載(如適用),兩者以產生較不利影響者為準。 表3 為限制或管制人的移動而設的防護 欄障的最小水平外加荷載 在樓面水平之上 1.1米的高度施 加的均布荷載 施加於樓面與頂 欄杆之間的填料 上的均布荷載 施加於樓面與頂欄杆之間的填料任何部分上的集中荷載 用途 千牛頓每米間距 千帕斯卡 千牛頓 不預期有群眾荷載的地方 0.75 1.0 0.5 集會場所及所有緊急欄障 3.0 1.5 1.5 (4) (a) 除(b)、(c)及(d)段另有規定外,停車場的車輛欄障的設計須能抵擋均勻分布於任何長1.5米的部分並在防撞槓的高度施加的 10M/(100+δb)千牛頓的撞擊力;M為車輛按公斤計算的總質量,而δb則為欄障按毫米計算的撓度。 (b) 如任何停車場設計時是以任何使用該停車場的車輛的重量不會超逾2500公斤為基礎的,則該停車場的車輛欄障的設計須能抵擋均勻分布於任何長1.5米的部 分並在樓面水平之上375毫米處施加的15000/(100+δb)千牛頓的撞擊力;δb為欄障按毫米計算的撓度。 (c) 停車場斜通道的車輛欄障的設計須能抵擋在斜通道之上610毫米的高度施加的撞擊力,而該撞擊力是按照(a)或(b)段所釐定的適當撞擊力的1/2。 (d) 在任何擬供下行而長度超逾20米的直斜路下端相對之處的車輛欄障,其設計須能抵擋在斜路之上610毫米的高度施加的撞擊力,而該撞擊力是按照(a)或 (b)段所釐定的適當撞擊力的兩倍。 (e) 在(a)或(d)段所涵蓋的地方以外的車輛欄障,其設計須能抵擋就使用該等地方的車輛而言屬適當的撞擊力。 (5) (a) 在設計建築物、街道、建築工程及街道工程時,動力效應所產生的力度須視為額外的外加荷載。 (b) 在任何工場、工廠或其他作工業用途的建築物內,動力效應所產生的力度可以該幢建築物的資料為基礎而釐定,但如並非如此釐定,則─ (i) 只就決定平板及梁的設計而言,須推定為2.5千帕斯卡的額外垂直外加荷載;及 (ii) 就決定結構構架及基礎的設計而言,須推定為同時施加於會產生最不利影響的N層樓面的額外橫向力(可假定並非與風荷載一併施加),而該橫向力為第 (i)節所指明的垂直外加荷載的10%;N為整數,而且不少於承受動力效應的樓面的總層數的0.2倍。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18 風荷載 VerDate:30/06/1997 任何建築物、街道、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風荷載,須以該建築物、街道、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對來自任何方向的風速及陣風效應的反應為根據,而風速及陣風效應是經過 一段有不少於50年的重現期後予以適當釐定的。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19 關於荷載的告示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幢工業建築物或倉庫的每一樓層,擁有人須在每道樓梯或其他適當地方,持久地和顯明地展示一份凹字或凸字的中英文告示,告示須以金屬、 塑膠或其他適當物料製成,以不少於15毫米高的字體及數字,述明該樓面的設計所能夠支承的、按每平方米重量計算的分布外加荷載(不包括動力效應),格式如下─ BUILDINGS ORDINANCE (Chapter 123) NOTICE The imposed load on this floor is not to exceed .............................. kilograms per square metre.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 告示 此樓面之外加荷載每平方米不得超逾 ...............公斤 (2) 如不同房間的樓面或樓面的不同部分的設計是用以支承不同的分布外加荷載的,則在每個房間或該樓面的每一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須適當地展示第(1)款所 示格式的告示,表明各不同的情況。 (3) 就本條而言,設計時以千帕斯卡為單位的分布外加荷載,須按1千帕斯卡對每平方米102公斤折算,在第(1)款所示格式的告示上,以每平方米若干公斤的單 位表明。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20 地盤平整工程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地盤平整工程 (1) 地盤平整工程的設計與建造,須使工程及地盤其餘部分在建造期間及之後,有足夠的安全度。 (2) 地盤平整工程的進行,不得使任何建築物、構築物、土地、街道或設施的安全度不足夠或導致其受損。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21 在附表所列地區的第1號地區進行的大型挖掘工程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大型挖掘工程 (1) 在附表所列地區的第1號地區進行的大型挖掘工程,不得在建築事務監督所釐定的水平以下進行。 (2) 就本條而言,“大型挖掘工程”(bulk excavation) 指所有挖掘工程,但就土地勘測、公用設施坑道、排水渠、污水渠或樁而 進行的挖掘工程除外。 “大型挖掘工程”(bulk excavation)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2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基礎 在本部中─ “工作荷載”(working load) 指按照第III部計算所得的、基礎經設計以支承的荷載; “極限承載力”(ultimate bearing capacity) 就承托基礎的土地而言,指某一荷載強度數值,而荷載強度達該數值時,土地的抗力會發揮 至極點,或受相當程度的變形。 “工作荷載”(working load) “極限承載力”(ultimate bearing capacity)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23 基礎工程 VerDate:30/06/1997 (1) 進行基礎工程,不得使任何建築物、構築物、土地、街道或設施的安全度不足夠,或減損其穩定性,或導致其受損。 (2) 凡進行降低地下水位工程,須採取適當程序和提供預防措施,以防止任何因此而造成的不當變形或其他移動,而該等變形或移動是能減損任何建築 物、構築物、土地、街道或設施的穩定性的,或導致其受損的。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24 地盤勘測 VerDate:30/06/1997 凡建造基礎,須進行地盤勘測,以提供設計和建造基礎所需的一切資料。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25 土地所能容許的承載力、黏結力或摩擦力 VerDate:30/06/1997 (1) 承托任何支承工作荷載的基礎的土地,其所能容許的承載力、黏結力或摩擦力不得超逾─ (a) 該土地的極限承載力、極限黏結力或極限摩擦力,並須有足夠的抗損壞安全系數;或 (b) 與該土地的承載、黏結或摩擦有關的數值,使變形或移動程度(包括總沉降、不均勻沉降及橫向移動)不會大於該基礎所承托的建築物、建築工 程、構築物或街道所能容受的程度, 兩者以較小者為準。 (2) 承重土地的極限承載力、極限黏結力或極限摩擦力須藉下列方法釐定─ (a) 進行適當測試以確定承重土地的工程特性,並應用認可的基礎工程原理;或 (b) 實地的基礎測試;或 (c) 其他適當方法。 (3) 凡以承重土地的極限承載力為基準而釐定土地所能容許的承載力,須妥為考慮所有情況,包括地下水狀況、基礎的形狀及深度、荷載的傾斜度及偏 心距,以及周圍土地的性質及坡度;如屬岩石,則亦包括是否有岩溶現象、岩石的節理,以及節理的間距、傾角、厚度及風化程度,以及任何其他有關特徵。 (4) 基礎抵抗恆載、外加荷載及風荷載的混合效應的容許承載力、黏結力或摩擦力,如純粹因風荷載而有所增加,則可增加不多於25%。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26 樁基礎 VerDate:30/06/1997 (1) 所有樁基礎須有足夠的支承荷載能力,並須屬適合土地狀況的認可類型。 (2) 樁基礎所能容許的荷載須藉下列方法釐定─ (a) 可予接受的基礎工程原理;或 (b) 實地對基礎進行的測試, 並須顧及土地狀況、埋置方法及群體效應而有就該類型的樁而言屬適當的足夠安全系數。 (3) 如樁基礎埋入的地層相當可能於基礎埋置妥當後經受固結,則─ (a) 在釐定支承荷載能力時,無須顧及固結地層及其上的泥土的摩擦抗力;及 (b) 固結地層及其上的泥土所產生的下向摩擦力須視為外加荷載。 (4) 在符合第(5)款條文的規定下,樁的間距須在妥為顧及土地性質、建造方法及群體效應的情況下予以釐定,並須足以防止樁或任何相鄰建造物受 損。 (5) 所有主要由摩擦產生抗力的樁及所有打入樁,其中心的位置須─ (a) 距相鄰的樁的中心不少於其周界長度或1米,兩者以較大者為準;及 (b) 距地盤界線不少於其周界長度的一半或500毫米,兩者以較大者為準。 (6) 如各樁的位置相近,以致各樁的支承荷載能力可能受其他樁的影響,則須當作有樁群存在,而任何樁群所能容許的荷載不得超逾該樁群內各樁的支 承荷載能力的總和,乘以按照第(7)款釐定的樁群折減系數。 (7) 樁群折減系數須在顧及所有情況後(包括土地性質、樁的長度及間距、樁群的大小,以及建造方法),就該樁群的承載力及沉降情況,以認可的基 礎工程原理予以釐定。 (8) 打樁須顧及樁、錘及樁帽的特性及變形特徵,以便在施加打樁能量時不致損毀樁的物料。 (9) 在符合第(8)款條文的規定下,所有打入的鋼樁及預製鋼筋混凝土樁的設計,須能使標稱橫截面面積在承受工作荷載時的平均壓應力不超逾─ 0.4uW (a) F (如屬預製鋼筋混凝土樁);及 0.6f y (b) F (如屬鋼樁), fy是鋼的屈服應力,uW是混凝土的指明等級強度,F是打樁的設計安全系數,而恆載及外加荷載的最小數值為2,組合恆載、外加荷載及風荷載的最小數值為 1.6。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27 灌注混凝土基礎 VerDate:30/06/1997 (1) 灌注混凝土基礎在承受工作荷載時的混凝土應力,不得超逾─ (a) (如在乾燥情況下灌注混凝土)混凝土設計應力的適當限度; (b) (如在灌注混凝土時相當可能遇到地下水)混凝土設計應力的適當限度的80%。 (2) 在符合第(1)款條文的規定下,最小橫向尺寸不超逾750毫米的灌注混凝土樁,在承受恆載及外加荷載所造成的工作荷載時,其標稱橫截面面 積的平均壓應力不得超逾5兆帕斯卡,而在承受組合恆載、外加荷載及風荷載所造成的工作荷載時,其標稱橫截面面積的平均壓應力不得超逾6.25兆帕斯卡。 (3) 所有灌注混凝土樁的現澆混凝土襯層不得視作有助加強基礎的結構強度。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28 樁及樁帽的橫向約束 VerDate:30/06/1997 獨立的樁或樁帽須最少在兩個方向設有足夠的橫向約束。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29 如有疑問須作實地測試 VerDate:30/06/1997 凡建築事務監督對任何基礎的設計假定或支承荷載能力有任何疑問,他可要求藉施加測試荷載或任何其他適當方法,在該基礎上或該基礎所在的土地上作實地測試。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30 基礎單元的驗證測試 VerDate:30/06/1997 為確定基礎在承受荷載時的表現,須藉下列方法對有代表性的基礎單元進行足夠次數的驗證測試─ (a) 施加測試荷載;或 (b) 對已完成的灌注混凝土基礎進行取芯鑽探;或 (c) 任何其他適當方法, 視何者適合基礎的類型而定。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31 土地處理 VerDate:30/06/1997 (1) 如要藉土地處理而使土地的支承荷載能力得以增進,則須就所採用的方法及物料是否適當,提出足夠證明。 (2) 如已進行土地處理,則須對經處理的土地進行足夠的測試。 (3) 如土地處理可影響任何建築物、構築物、土地、街道或設施,則須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32 地盤的鋪蓋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地盤及樓面 每幢建築物外牆內的地面須以適當物料鋪蓋,以防止水分滲入。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33 須鋪面的地方 VerDate:30/06/1997 (1) 每幢建築物每處外部地方的地面,除非以園景美化,否則須適當鋪面。 (2) 上述經鋪砌的表面須以不少於1比80的斜度,向接駁至地面水排水渠的集水溝隔氣彎管或排水渠道傾斜。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34 某些樓面須能防滲 VerDate:30/06/1997 每間設有供水的房間,其樓面須以適當的防滲物料建造。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35 僅高於外部地面水平的樓面 VerDate:30/06/1997 每幢建築物僅高於外部地面的樓面,以該樓面入口處計,其水平須高於外部地面或鋪砌面的水平不少於150毫米。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36 牆腳線 VerDate:30/06/1997 每一牆腳線須牢固嵌砌於所附牆壁。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37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VIII部 牆壁 在本部中─ “覆蓋層”(cladding) 指加在任何建築物外牆上的面層或建築裝飾。 “覆蓋層”(cladding)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38 建築物的外牆 VerDate:30/06/1997 建築物的每道外牆須以下列物料建造─ (a) 不少於225毫米厚的砌石; (b) 不少於100毫米厚的素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 (c) (a)或(b)段所述的任何物料,配以鋼構架或鋼筋混凝土構架;或 (d) 其他適當的物料,而其構造是永久、不可燃和不透水的。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39 覆蓋層 VerDate:30/06/1997 (1) 覆蓋層─ (a) 須完全以不可燃物料建造,而其厚度、強度及耐久性,以及固定和受承托的方式及次序,須能使覆蓋層長期保持穩定完整;及 (b) 須有足夠的永久柔性橫向和縱向接縫,以容許覆蓋層及其所附的構築物的差異移動。 (2) 使覆蓋層穩固的任何金屬暗銷或嵌固件,須適當、永久和有足夠的防腐蝕的保護。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40 牆壁不得有木料建於其內 VerDate:30/06/1997 任何磚牆、混凝土牆或砌石牆,不得有木料建於其內。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41 防水分滲入的保護 VerDate:30/06/1997 建築物的每道牆壁,凡與可能引致潮濕的來源接觸,須有足夠的防止水分滲入的保護。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4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IX部 幕牆 在本部中─ “幕牆”(curtain wall) 指固定於承載構築物上的非承載圍封牆,而其恆載、外加荷載及風荷載是透過嵌固件轉移至構築物的。 “幕牆”(curtain wall)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43 幕牆 VerDate:30/06/1997 (1) 每道幕牆須安全地承受組合恆載、外加荷載及風荷載,並將之傳遞至承載構築物,而不會出現導致幕牆受損或減損其穩定性的變位或變形。 (2) 每道幕牆須─ (a) 完全以不可燃物料建造;及 (b) 按照與幕牆建造的設計和物料在結構上的使用有關的認可的工程原理,予以設計。 (3) 幕牆承托物與承載構築物的連接,不得在任何方面減損承托物固定於其上的構件的結構完整性或性能。該等承托物須藉以下方式固定於構築物上─ (a) 澆注錨固於結構混凝土構件上;或 (b) 焊接於結構鋼構件上。 (4) 如有水或水分滲入幕牆的情況出現,或如無法防止冷凝,則須設有將任何滲漏或冷凝的水收集和排去的設施,而不致令幕牆受損。 (5) 如用於建造幕牆的物料或物料組合可受電解或化學作用影響,則該等物料的表面須予以處理或分隔至令人滿意的程度,以防止腐蝕。 (6) 每道幕牆是否適當和足夠,須以測試證明。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44 規例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第X部 煙囪及壁爐 本部適用於任何煙囪及煙道而其內部的大小在直徑、寬度或闊度方面超逾200毫米或高度超逾3米。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45 煙道的設置 VerDate:30/06/1997 產生燃燒產物的每一器具須有足夠設施將燃燒產物排出戶外。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46 煙囪及壁爐的建造 VerDate:30/06/1997 (1) 每一煙囪、煙道、壁爐地面及壁爐凹位─ (a) 須以不可燃物料建造,物料的性質、品質及厚度須不會不當地受熱力、冷凝或燃燒產物影響; (b) 其建造及厚度須能防止任何建築物的任何部分着火;如屬煙道,則其位置或所受遮護須能防止任何建築物的任何部分着火。 (2) 每一煙囪的建造須符合以下規定─ (a) 外露面的溫度不得高至導致建築物接近煙囪的部分受損; (b) 燃燒產物不得透過煙囪壁外泄。 (3) 每條煙道─ (a) 不論設於建築物之內或之外,其位置或遮護方式須不會造成意外地損毀煙道的不必要危險,或對在建築物內或附近的人構成不必要的危險; (b) 終端的位置須使燃燒產物不能進入附近的窗或其他出入口、新鮮空氣入口、機械通風設備入口或排氣口。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47 腐蝕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用於建造煙道或煙囪的金屬,須有防腐蝕的保護。 (2) 如金屬在某一組合下使用,會產生電解或化學作用而對煙道或煙囪的任何部分可能有不利影響,則不得使用該金屬組合。 (3) 在煙囪或煙道穿過建築物牆壁或屋頂之處,須設有適當的防水蓋片,並須將不同的膨脹系數及電解或化學作用計算在內。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48 屋頂須能不受天氣影響 VerDate:30/06/1997 第XI部 屋頂 所有屋頂須能不受天氣影響。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49 平屋頂 VerDate:30/06/1997 (1) 與任何建築物毗鄰的平屋頂,其水平須低於任何毗鄰的實用樓面空間不少於150毫米。 (2) 所有平屋頂須設有通道以進行保養。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50 水泥 VerDate:30/06/1997 第XII部 作結構用途的混凝土 物料 (1) 混凝土所用的水泥須為普通、快硬或抗硫酸鹽的波特蘭水泥,其成分、製造及化學和物理特性須適合生產混凝土。 (2) 高鋁水泥不得用於混凝土。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51 骨料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使用的骨料須為經壓碎或未經壓碎的天然礦物質,並須符合適合生產混凝土的品質和等級規定。 (2) 細骨料及粗骨料須分開用於混凝土。 (3) 任何含有內置金屬的混凝土,不得混有未經清洗的海沙。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52 水 VerDate:30/06/1997 混凝土所用的水須為清潔、不含有害物質的淡水。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53 外加劑 VerDate:30/06/1997 (1) 用於混凝土的外加劑,就更改混凝土的和易性、固化或硬化的速度或顏色而言,須是適當和有效的。 (2) 含有內置金屬的混凝土所用的外加劑或含有抗硫酸鹽波特蘭水泥的混凝土所用的外加劑,其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逾外加劑質量的2%或水泥質成分質 量的0.03%,兩者以較少者為準。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54 鋼筋 VerDate:30/06/1997 混凝土所用的鋼筋須為熱軋鋼筋條、冷軋鋼絲或鋼筋網,其成分、製造及化學和物理特性須是適當的。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55 預應力鋼筋束 VerDate:30/06/1997 混凝土所用的預應力鋼筋束須為高強鋼絲和鋼絞線,或經熱軋的高強合金鋼筋條,或經熱軋和加工的高強合金鋼筋條,其成分、製造及化學和物理特性須是適當的。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56 一般規定 VerDate:30/06/1997 配料經設計的混凝土 (1) 除第60條另有規定外,每一等級的混凝土須為配料經設計的混凝土,並以指明等級強度及骨料標稱最大尺寸表明,強度以兆帕斯卡為單位,加 上D字尾,骨料尺寸則以毫米為單位。 (2) 任何混凝土配料的水泥含量,以每立方米壓實混凝土計,不得超逾550公斤。 (3) 混凝土配料的氯化物總含量不得超逾表4所指明的限度,限度以配料中氯化離子與水泥質量的百分率關係表示。 表4 混凝土配料的氯化物最高總含量 混凝土的種類 氯化物最高總含量 預應力混凝土 蒸汽養護混凝土 0.1 以抗硫酸鹽波特蘭水泥製成的混凝土 0.2 含有內置金屬並以普通或快硬波特蘭水泥製成的混凝土 0.35 (4) 所有混凝土須視作處於下列其中一種外露情況─ (a) 中度外露情況,即有足夠的永久終飾保護的面層或有其他方式遮擋滂沱大雨的面層、埋入地下的混凝土接觸土地的面層,以及持續浸在淡水裏的混凝土所處的情 況;或 (b) 嚴重外露情況,即外露於滂沱大雨或處於乾濕交替環境的面層、處於高度冷凝或腐蝕性煙氣中的面層,以及接觸流動水溶液(包括海水)的面層所處的情況。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57 配料經設計的混凝土強度 VerDate:30/06/1997 (1) 配料經設計的混凝土須按照表5具有就混凝土的個別應用而定的指明等級強度,但如應用於海洋工程或外露於腐蝕性特強的情況,則可規定具有較 指明等級強度為高的等級強度。 表5 配料經設計的混凝土的等級強度及應用 應用 可准許的混凝土最低 指明等級強度 素混凝土(用於車路者除外) 15D 以輕骨料製成的鋼筋混凝土(中度外露情況) 樁 砌石擋土牆的束縛層 行人路 20D 以輕骨料製成的鋼筋混凝土(嚴重外露情況) 以常重骨料製成的鋼筋混凝土(中度外露情況) 車路 25D 擋水構築物(中度外露情況) 以常重骨料製成的鋼筋混凝土(嚴重外露情況) 有後張力鋼筋束的預應力混凝土(中度外露情況) 30D 有後張力鋼筋束的預應力混凝土(嚴重外露情況) 擋水構築物(嚴重外露情況) 35D 擋水構築物(嚴重外露情況)包括擋鹹水的構築物 有預張力鋼筋束的預應力混凝土(中度外露情況) 40D 有預張力鋼筋束的預應力混凝土(嚴重外露情況) 45D (2) 混凝土的水泥含量不得少於表6所定的適當的分量。 表6 以常重骨料製成的混凝土成品的最低水泥含量 公斤/立方米 最大40毫米骨料 最大20毫米骨料 最大10毫米骨料 鋼筋混凝土 260 290 340 預應力混凝土 300 300 360 (3) 混凝土須按照第58條測試,以確定是否符合第59條所載列的指明等級強度。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58 混凝土立方塊 VerDate:30/06/1997 (1) 混凝土的抗壓強度須以在混合後28天測試標準的150毫米立方塊的方式釐定。 (2) 代表樣本須從新澆混凝土中取出,以製造測試用的立方塊,而每個樣本須從單一批混凝土中取出。 (3) 從新澆混凝土取樣的比率,最少為表7所指明者,而從任何一天內生產的每一等級的混凝土中最少須取出一個樣本。 (4) 每個取出的混凝土樣本,須以適當的方法製成2個立方塊。 (5) 每個混凝土立方塊須順序編配號碼,且不得重複或略去任何號碼。 (6) 所有立方塊須就地或在實驗室內妥為養護,直至可供測試為止。 (7) 在混合後28天,所有立方塊須以認可的方法作抗壓強度測試,由同一樣本製成的每對立方塊的平均抗壓強度須視為測試結果。 表7 取樣率 建築物、建築工程或街道的類型或部分 每個樣本所代表的混凝土分量 杆、長度多於3米的懸臂、柱、剪力牆、預應力構件及其他關鍵構件 10立方米或10批,兩者以體積較小者為準 實體筏基、樁帽、沉箱蓋及大塊混凝土擋土牆 100立方米或100批,兩者以體積較小者為準 所有其他類型或部分 25立方米或25批,兩者以體積較小者為準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59 接受準則 VerDate:30/06/1997 (1) 如個別測試結果及以4次連續測試結果為一組的各重疊組的結果的平均結果符合表8所指明的準則,則須當作達到混凝土的指明等級強度。 (2) 如有多於4個測試結果,則當每次產生一個新的測試結果,須使用該測試結果及緊接的前3次測試結果,計算以4次連續測試結果為一組的每組結 果的平均數,並查核是否符合準則。 (3) 如只得2次或3次測試結果,則就本條而言,該等結果須視作猶如是4次連續測試結果一樣。 表8 抗壓強度須符合的準則 A欄 B欄 指明等級強度 4次連續測試結果的平均數最少須超逾指明等級強度下列數值 任何個別測試結果不 得少於指明等級強 度減去下列數值 20D及以上 5兆帕斯卡 3兆帕斯卡 20D以下 2兆帕斯卡 2兆帕斯卡 (4) 如根據以4次連續測試結果為一組的任何一組結果所釐定的平均強度不符合表8內A欄的規定,則該組第一個及最後一個樣本所代表的兩批混凝土及介乎其中的各 批混凝土須當作未達到指明等級強度。 (5) 如某一個別測試結果不符合表8內B欄的規定,則只有該樣本所取自的一批混凝土才當作未達到指明等級強度,但以4次連續結果為一組而當中出現該個別測試結 果的各組結果的平均數均須符合表8內A欄的規定。 (6) 如有任何測試結果不符合第(1)款的規定,則須作出調查,以確定測試結果所代表的混凝土是否可接受。 (7) 就指明等級強度在20D及以上的混凝土而言,由同一樣本製成的任何一對立方塊的抗壓強度之間的差距,如超逾該對立方塊的測試結果的15%,則須採取行 動,以確保第58條所規定的取樣和測試程序獲依循。 (8) 就指明等級強度在20D及以上的混凝土而言,由同一樣本製成的任何一對立方塊的抗壓強度之間的差距,如超逾該對立方塊的測試結果的20%,則該測試結果 不得採納,並須作出調查,以確定測試結果所代表的混凝土是否可接受。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60 小型結構工程及非結構工程的混凝土 VerDate:30/06/1997 訂明配料的混凝土 (1) 當混凝土用於小型結構工程或非結構工程時,可以訂明配料的混凝土代替配料經設計的混凝土。 (2) 訂明配料的混凝土以指明等級強度表明,強度以兆帕斯卡為單位,加上P字尾。 (3) 訂明配料的混凝土須視乎擬作用途而按選自表9並以重量配料的混配比例製成。 (4) 訂明配料的混凝土須符合第51、52、54、61及62條的規定。 (5) 訂明配料的混凝土所用的水泥須為普通波特蘭水泥。 表9 訂明配料的混凝土 每袋水泥所用骨料的重量 公斤 指明 等級 強度 物料 每袋45公斤 的水泥 每袋50公斤 的水泥 細骨料 145 160 10P 20毫米粗骨料 185 205 細骨料 120 130 15P 20毫米粗骨料 165 180 細骨料 95 105 20P 20毫米粗骨料 145 160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61 模板 VerDate:30/06/1997 建造 (1) 混凝土的模板須安全地承托所有荷載的混合效應,使最終的混凝土構築物保持在可接受的尺寸公差的限度內。 (2) 移走模板前須等待不短於表10所定的最短期間。 表10 拆除模板前須等待的最短期間 模板類型 移走模板前須等待的最短期間 柱、牆及大梁的垂直模板 12小時 留有支柱的平板的底模板 4天 留有支柱的梁的底模板 7天 平板的支柱 10天 梁的支柱 14天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62 鋼筋保護層的最少厚度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抵觸第XV部的條文下,鋼筋的混凝土保護層的厚度(不包括灰泥盪面或其他外加覆蓋物或飾面)不得少於鋼筋的尺寸或表11所指明的尺 寸,兩者以較大者為準,而鋼筋條兩端的保護層不得少於25毫米。 表11 鋼筋的混凝土保護層的最少厚度 鋼筋混凝土 預應力混凝土 外露情況 外露情況 指明 等級 強度 中度 嚴重 中度 嚴重 圍封式建築物 內的平板 及牆 毫米 毫米 毫米 毫米 毫米 20 30 ─ ─ ─ 20 25 30 40 ─ ─ 20 30 30 35 30 35 20 35 25 30 25 30 15 40 25 30 20 25 15 45 25 30 20 25 15 (2) 在海事工程中或如混凝土外露於腐蝕性特強的情況,或如混凝土以輕骨料製成,則保護層須適當地增厚。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63 芯樣測試 VerDate:30/06/1997 進一步測試 (1) 如從外觀檢查認為混凝土有可疑,或如根據第59條混凝土當作未達指明等級強度,則構築物內混凝土的抗壓強度可從混凝土的適當位置鑽取足夠 數目的芯樣而釐定。 (2) 芯樣的標稱最小尺寸,就40毫米的骨料而言,直徑須有150毫米,就20毫米或少於20毫米的骨料而言,直徑須有100毫米,而從芯樣切 割所得的測試樣本的長度最少須為芯樣直徑的95%。 (3) 從混凝土鑽取的芯樣須以認可的方法製備和測試,以釐定抗壓強度。 (4) 量度所得的強度不得因芯樣在測試時的齡期而作出任何調整。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64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XIII部 擋土牆 在本部中─ “擋土牆”(retaining wall) 指攔擋土或填土的構築物。 “擋土牆”(retaining wall)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65 一般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擋土牆的設計與建造,須使其能在不減損任何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土地、街道或設施的穩定性或不導致該等建築物、構築物、土地、街道或設施 受損的情況下,安全地承托其所攔擋的土或填土以及其他荷載。 (2) 小型擋土牆的設計與建造須符合第(1)款的規定,但獲豁免受第66至84條規限。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66 反濾物 VerDate:30/06/1997 物料 擋土牆所用的反濾物,在靠着泥土時,須能容許水流過,而又能限制泥土中的微粒的遷移。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67 回填物料 VerDate:30/06/1997 鄰接擋土牆的回填土須由可壓實以形成穩定填土的物料構成。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68 土壓力 VerDate:30/06/1997 荷載 由土或填土產生的壓力須根據土力學理論釐定,並適當考慮周圍環境可接受的變形。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69 水壓力 VerDate:30/06/1997 水壓力須以下述方法釐定─ (a) 對地質狀況、地下水及地面水狀況、設施及其他有關事項作出評估,並妥為顧及任何已提供的排水措施;或 (b) 任何其他適當方法。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70 最低壓力 VerDate:30/06/1997 擋土牆的設計壓力不得少於單位重量為每立方米5千牛頓的等量流體所造成的壓力。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71 擋土牆設計 VerDate:30/06/1997 設計 擋土牆須按照工程原理設計。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72 荷載狀況 VerDate:30/06/1997 擋土牆的設計須妥為顧及在該牆的建造期間或使用年限內最繁重的荷載狀況。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73 地盤勘測 VerDate:30/06/1997 擋土牆的設計須以適當的地盤勘測所得的數據為根據。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74 足夠的安全系數 VerDate:30/06/1997 擋土牆的設計須有足夠的安全系數,能抵抗滑動、傾覆及極限承載損壞,以及能抵抗在擋土牆下橫過的表面的損壞。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75 設計土壓力的真確性 VerDate:30/06/1997 設計土壓力與擋土牆的變形,須確保能夠相配。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76 砌石牆及大塊混凝土牆 VerDate:30/06/1997 以無鋼筋砌石或大塊混凝土建造的擋土牆,其設計須不會令牆身或基礎產生拉力。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77 保持穩定性的排水措施 VerDate:30/06/1997 如建造擋土牆相當可能會導致地下水位上升,以致相當可能會減損任何建築物、構築物、土地、街道或設施的穩定性,則須裝置預防性的排水設施。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78 排水系統的性能 VerDate:30/06/1997 如任何排水系統是為減低任何可能施加於擋土牆的水壓力而設的,則該排水系統的設計與建造,須使其不會在使用期間因泥土進入或任何其他因由而變作無效。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79 明渠 VerDate:30/06/1997 在每道擋土牆的頂部及前面,須有足夠的按適當斜度敷設的渠道,或有按照第33條鋪砌的表面,以排走任何滲流或地面水。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80 在挖掘和建造期間須有的安全 VerDate:30/06/1997 擋土牆在建造和挖掘的各階段的設計,須有足夠的安全系數,能防止管湧和底部隆起,亦須有確保擋土牆腳穩定性的足夠的安全度。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81 疏水孔 VerDate:30/06/1997 對砌石擋土牆的進一步規定 (1) 每道砌石擋土牆正面須設有足夠的疏水孔,但受《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48條規限的擋土牆除外。 (2) 每道砌石擋土牆背面須設有一層最少厚300毫米的排水和反濾物料。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82 蓋頂 VerDate:30/06/1997 以砌石建造的擋土牆須設有以混凝土或其他適當物料建造的恰當蓋頂。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83 須予疊砌和有基礎 VerDate:30/06/1997 以砌石建造的擋土牆須予疊砌,並以沙漿牢固地併合,並有築在堅硬的未擾動土地上或樁上的混凝土基礎。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84 須有的束縛層 VerDate:30/06/1997 (1) 以砌石建造的擋土牆如高度超逾4米,則須有一層或多於一層以下述物料建造的束縛層─ (a) 最少有300毫米深的混凝土;或 (b) 鋼筋混凝土。 (2) 基礎與第一層束縛層之間的垂直距離,及任何2層相鄰的束縛層之間的垂直距離,不得超逾2米。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85 由建築事務監督准許掘井或重新開井 VerDate:30/06/1997 第XIV部 井 未獲建築事務監督准許,不得開掘或重開與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相關的井。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86 性能 VerDate:30/06/1997 井的設計、建造與操作,不得減損任何建築物、構築物、土地、街道或設施的穩定性,或導致其受損。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87 在某些地方禁止掘井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化糞池、污水池、集污槽的鄰近範圍,或在任何污泥地,不得掘井。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88 井須予遮蓋和襯砌 VerDate:30/06/1997 (1) 每口井的頂部須有適當保護,以防止任何地面水或淤泥水直接流入。 (2) 每口挖掘而成的井,如完成後直徑大於500毫米,而且並非從堅石開掘,則須在整個深度以磚塊或其他適當物料妥為襯砌。 (3) 每口完成後直徑小於500毫米的井,如側壁需要承托,則須妥為襯砌。 (4) 每口井的襯層須將井圍封至地面水平之下某一足夠深度,以防止污染。 (5) 任何井如有可能因從地下抽出的微粒累積而變作無效,則須設有適當的反濾物。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89 須有的安全措施 VerDate:30/06/1997 (1) 每口完成後直徑大於500毫米的井,須在整個深度設有適當地安裝的、相距不多於600毫米的梯級橫檔或腳踏。 (2) 每口完成後直徑大於300毫米的井,如沒有設置固定水泵裝置,則須圍繞井的頂部設有高度不少於750毫米的適當護牆。 (3) 所有設有固定水泵裝置的井,須設有穩妥地安裝的、可以鎖上的蓋,以防止公眾人士進入,而所有其他的井亦須裝有緊合蓋。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90 耐火結構 VerDate:30/06/1997 第XV部 耐火結構 每幢建築物的設計與建造,須─ (a) 將建築物分為多於一個隔室,以阻止火勢在建築物內蔓延以及阻止火勢蔓延至附近的建築物; (b) 藉分隔牆和樓面將建築物內不同的用途分隔,以及將建築物與任何毗鄰的建築物或地盤分隔,以備有足夠能力抵抗火勢和煙的蔓延; (c) 使建築物在火警發生時能維持其穩定性;及 (d) 顧及建築物的位置而備有足夠的能力抵抗火勢由一幢建築物的屋頂蔓延至另一幢建築物。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91 窩藏蟲鼠 VerDate:30/06/1997 第XVI部 雜項 任何建築物的建造,不得容許窩藏任何蟲鼠。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92 (已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略去) 建築物(建造)規例 - REGULATION 93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凡在本規例實施後12個月內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建築工程、街道工程、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的圖則,如任何該等圖則符合本規例實施前的法律條文,建築事務監督可 予批准,並就該等圖則所顯示的工程的展開給予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