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排指明(丹麥王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服務)(雙重課稅)令 - 第112AA章 安排指明(丹麥王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服務)(雙重課稅)令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10/11/2000 (第112章第49條) [2000年11月10日] (本為2000年第298號法律公告) 安排指明(丹麥王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服務)(雙重課稅)令 - SECT 1 根據第49條作出的宣布 VerDate:10/11/2000 為施行本條例第49條,現宣布:已與丹麥王國政府訂立第2條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該等安排 的生效是有利的。 安排指明(丹麥王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服務)(雙重課稅)令 - SECT 2 指明的安排 VerDate:10/11/2000 第1條所述的安排,載於在2000年3月14日在香港以英文簽訂的一式兩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丹麥王國政府關於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運輸協 定》的第十條(該條的中文譯本於附表指明)中,而該等安排按該協定的意旨而具有效力。 安排指明(丹麥王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服務)(雙重課稅)令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10/11/2000 [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丹麥王國政府 關於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第十條 “第十條 避免雙重徵稅 (1)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所得的收入和利潤,包括參加聯營服務、聯合空運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的收入和利潤,如在該締約方 的地區內須予徵稅,則獲豁免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所徵收的入息稅、利得稅以及對收入和利潤徵收的所有其他稅項。 (2)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與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有關的資本和資產獲豁免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對資本和資產所徵收的稅項。 (3)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轉讓用於經營國際運輸的航空器和有關經營該航空器的動產所得收益(其收入和利潤按照第(1)款僅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 徵稅者),獲豁免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對收益所徵收的任何稅項。 (4) 就本條而言: (a) “收入和利潤”一詞包括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載運乘客、牲畜、貨物、郵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總額,包括: (i) 包機或出租航空器(僅在該項包機或出租是附帶於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的情況下); (ii) 為該航空公司本身或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機票或類似的文件,以及提供與該等載運有關的服務,但就其他航空公司而言,僅限於該等出售或 服務提供是附帶於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的情況;以及 (iii) 直接與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有關的資金利息; (b) “國際運輸”一詞指航空器的任何載運,但如該等載運只往返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的地點,則屬例外; (c)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其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 (ii) 就丹麥而言,指任何根據丹麥法律,因居籍、居所、管理機構所在地或任何性質相類的其他準則而須課當地稅項的航空公司,並包括丹麥、挪威 及瑞典合資航空運輸集團北歐航空公司 (SAS),但僅限於北歐航空公司中的丹麥合夥人 SAS Danmark A/S 所得利潤所佔的比例與該合夥人於該集 團股份所佔的比例相同的情況; (d) “主管當局”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由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士或機構; (ii) 就丹麥而言,則指稅務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5)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通過協商,致力由雙方協議解決涉及本條的詮釋或應用方面的任何爭端。第十七條(解決爭端)不適用於這類爭端。 (6) 儘管有第二十一條(生效日期)的規定,締約每一方須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完成根據其法律使本條生效的有關程序。本條自收到最後一份通知的日期 起生效及隨即對自1997年1月1日或該日之後產生的有關收入、利潤及收益以及在該日或該日之後持有的資本及資產均具有效力。 (7) 如有終止本協定的通知根據第十九條(終止協定)發出,則儘管有該條的規定,本條對在該通知發出六個月後的下一公曆年的一月一日或該日之後 所得的收入、利潤及收益以及在該日或該日之後持有的資本及資產均告失效。 (8) 如締約雙方為避免對收入雙重徵稅而簽訂提供類似本條所載述的豁免的協定,則當該協定生效時,本條即告失效。” “收入和利潤” “國際運輸”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 “主管當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