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第109C章 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09章第6條) [1963年9月6日] (本為1963年第111號法律公告) 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可引稱為《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1987年第8號法律公告) 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02/01/200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染色物質”(colouring substance) 指第4條所指明的染色物質; “遊樂船隻”(pleasure vessel) 指─ (a) 根據《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D)作為第IV類別的船隻而領有證明書的船隻;或 (2005年第24號第55條) (b) 主要為遊樂目的而管有或使用的船隻; (1992年第35號第12條) “標記”(marker) 指第4條所指明的標記。 (1987年第8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號第12條) (1987年第8號法律公告) “染色物質”(colouring substance) “遊樂船隻”(pleasure vessel) “標記”(marker) 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REGULATION 3 輕質柴油的標記及染色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不得售賣或供應輕質柴油作─ (a) 海事用途,但作為遊樂船隻燃料之用除外;或 (b) 工業用途, 除非已按關長訂明的方式和按第5條所指明的比例在輕質柴油中加入第4條所指明的標記及染色物質。 (1992年第35號第13條;1999年第12號第3條) 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REGULATION 4 標記及染色物質 VerDate:30/06/1997 (1) 標記須為1,4-二羥基。 (1987年第8號法律公告) (2) 染色物質須為在英國漂染師及印染師協會*及美國紡織化學師與印染師協會#所擬備的《色素索引》第二版(1956年)+中所描述的 C.I.溶劑第24號紅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英國漂染師及印染師協會”乃“British Society of Dyers and Colourists”之譯名。 # “美國紡織化學師與印染師協會”乃“American Association of Textile Chemists and Colourists”之譯名。 + “《色素索引》第二版(1956年)”乃“Colour Index, Second Edition (1956)”之譯名。 @ “C.I.溶劑第24號紅色”乃“C.I. Solvent Red 24”之譯名。 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REGULATION 5 標記及染色物質的比例 VerDate:30/06/1997 (1) 加入標記的比例須為每100千升輕質柴油不少於175克1,4-二羥基。 (1987年第8號法律公告) (2) 加入染色物質的比例須為每100千升輕質柴油不少於400克C.I.溶劑第24號紅色。 (1982年第189號法律公告) 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REGULATION 5A 禁止於汽車或遊樂船隻使用火水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 (a) 使用或准許使用火水作為任何汽車或遊樂船隻的燃料; (b) 供用作任何汽車或遊樂船隻的燃料而售賣、供應或准許售賣或供應火水; (c) 在任何汽車或遊樂船隻的油缸放置或安排放置火水; (d) 駕駛或掌管油缸載有火水的汽車;或 (e) 掌管油缸載有火水的遊樂船隻。 (1992年第35號第14條) (1987年第8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號第14條) 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REGULATION 5B 有標記油類的使用 VerDate:02/12/200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a) 使用或准許使用有標記油類作為任何汽車或遊樂船隻的燃料; (b) 售賣、供應或准許售賣或供應有標記油類,以供用作任何汽車或遊樂船隻的燃料; (c) 在任何汽車或遊樂船隻的油缸放置或安排放置有標記油類; (d) 駕駛或掌管油缸載有有標記油類的汽車;或 (e) 掌管油缸載有有標記油類的遊樂船隻。 (1992年第35號第15條) (2) 第(1)款不適用於下述的汽車─ (a) 沒有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並純粹作工業用途的汽車; (b)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第5條獲批予專營權的專營公司所經營以維持該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指明路綫的公共巴士服務的汽 車; (1998年第93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1號第4條;2007年第11號第36條) (c) 九廣鐵路公司所擁有和根據《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第4(1)(d)條經營以維持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的巴士服務的汽車;或 (1992年第35號第15條;2007年第11號第36條) (d)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為了在《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2(1)條所指的經營權有效期內維持在(c)段提述的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的巴士 服務而運作的汽車。 (2007年第11號第36條) (1987年第8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號第15條) 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REGULATION 5C 根據第5A或5B條提出的控罪的免責辯護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被控違反第5A(a)、(d)或(e)條或第5B(1)(a)、(d)或(e)條,如證明他不知道和即使盡了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汽 車或遊樂船隻的油缸載有火水或(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標記油類,即為免責辯護。 (2) 任何人就某遊樂船隻被控違反第5A或5B條,如證明─ (a) 該船隻油缸的所有入口均沒有標明第12A條所提述的陳述;及 (b) 他不知道和即使盡了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該船隻乃主要為遊樂目的而管有或使用(視屬何情況而定), 即為免責辯護。 (1992年第35號第16條) (1987年第8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號第16條) 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REGULATION 6 (由1987年第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REGULATION 7 (由1987年第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REGULATION 8 樣本 VerDate:30/06/1997 任何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人員均可從任何汽車或任何遊樂船隻的油缸抽取燃料樣本,以由其本人查驗燃料的色素;如該樣本看來有標記或染色,則由政府化驗師分析。 (1987年第8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454號法律公告) 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REGULATION 9 有關標記及染色物質的禁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任何人不得─ (a) 將任何標記或染色物質加入任何輕質柴油內,除非獲關長准許;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2號第3條) (b) 將任何刻意用作妨礙識別任何標記或染色物質的物質加入任何輕質柴油內; (1969年第162號法律公告) (c) 從任何有標記油類中移去任何標記或染色物質; (1987年第8號法律公告) (d) 進口、購買、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買賣或管有或控制任何已加入刻意用作妨礙識別任何標記或染色物質的物質的輕質柴油,或任何已被移去任何標記 或染色物質的輕質柴油。 (1969年第162號法律公告) (e) 進口任何含有標記或染色物質的輕質柴油。 (1996年第454號法律公告) 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REGULATION 10 有標記油類的貯存 VerDate:30/06/1997 所有有標記油類均須與其他碳氫油分開貯存。 (1987年第8號法律公告) 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REGULATION 11 對存放有標記油類的容器等作出標記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在關長要求時,任何載有有標記油類的桶、貯油箱、輸送泵或其他容器或出口,均須顯明地標明“MARKED OIL IS NOT TO BE USED FOR THE PROPULSION OF MOTOR VEHICLES OR PLEASURE VESSELS”及“有標記油類不得用作推動汽車或遊樂 船隻的燃料”。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8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號第17條;1996年第454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2號第3條) 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REGULATION 12 有標記油類的交付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沒有同時交付一張載有“MARKED OIL IS NOT TO BE USED FOR THE PROPULSION OF MOTOR VEHICLES OR PLEASURE VESSELS”及“有標記油類不得用作推動汽車或遊樂船隻的燃料”的陳述的附註,則不得將有標記油類交付任何其他 人。 (1987年第8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號第18條;1996年第454號法律公告) 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REGULATION 12A 對遊樂船隻的燃料入口作出標記 VerDate:02/01/2007 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水域內管有或使用符合下述條件的遊樂船隻— (a) 根據《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D)作為第IV類別的船隻而領有證明書;及 (b) 以柴油引擎作推動, 除非在緊貼該船隻油缸的每個入口之處顯明地標明以下陳述:“NO KEROSENE OR MARKED OIL IS TO BE PLACED IN THIS FUEL TANK”及“此油缸不得注入火水或有標記油類”。 (1992年第35號第19條;1996年第454號法律公告;2005年第24號第55條) 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 REGULATION 13 罪行及罰則 VerDate:28/07/2000 (1) 任何人違反第3、5、10、11、12或12A條,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違反第5A、5B或9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2000年第57號第11條) (1987年第8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35號第20條;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45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67號第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