渡輪服務規例 - 第104A章 渡輪服務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04章第44條) [1982年6月15日] (本為1982年第206號法律公告)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規例可引稱為《渡輪服務規例》。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貨物”(cargo) 包括貨品、乘客行李、車輛和車輛內運載的貨物; “渡輪靠泊點”(ferry point) 指有渡輪服務的地方,在該地方渡輪會按時間表停泊,讓乘客或貨物上落; “署長”(Commissioner) 指運輸署署長。 “貨物”(cargo) “渡輪靠泊點”(ferry point) “署長”(Commissioner)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3 服務及船費的展示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一般事項 專營公司或持牌人須安排在以下地方的顯眼處,以署長批准的方式展示該專營公司或該持牌人所提供的渡輪服務的全部細節,包括須就每項服務繳付的船費和服務的時間表 ─ (a) 專營服務或領牌服務所使用的各個碼頭或其附近;及 (b) 署長所指明的其他地方。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4 最高船費 VerDate:30/06/1997 專營公司或持牌人不得就根據其專營權或牌照規定提供的渡輪服務而向任何人要求收取的船費或費用,超過根據本條例或根據該渡輪服務的專營權或牌照所訂定的或根據本 條例或根據該渡輪服務的專營權或牌照的其他方式釐定的船費或費用。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5 厭惡性貨物 VerDate:30/06/1997 除非得署長事先的書面同意,和符合署長就該同意而給予的任何指示,否則專營公司或持牌人不得在渡輪上運載任何合理預計會令該渡輪的任何乘客感到厭惡的貨物。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6 暫停服務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專營公司或持牌人在任何暫停或擬暫停渡輪服務時,或在恢復已暫停的渡輪服務時,須在妥為顧及有關情況後給予公眾足夠通知。 (2) 署長可就何謂第(1)款所指的足夠通知,給予專營公司或持牌人指示。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7 標誌 VerDate:30/06/1997 專營公司或持牌人未經署長同意,不得在前往碼頭或停泊處的任何進路豎設或准許豎設標誌或目的地指示牌。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8 登上渡輪等限制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關於領牌服務的條文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不得─ (a) 登上任何渡輪; (b) 進入留供渡輪服務用的任何碼頭或其他地方; (c) 進入渡輪上標明禁止進入或限制進入的任何部分;或 (d) 進入任何渡輪的船橋、操舵室或機房。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9 保持通道暢通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不得站在上落任何渡輪用的跳板或其他通路上,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阻礙來到渡輪的跳板的通道或其沿接地方,或阻礙來到渡輪的其他通路或其沿接地 方。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10 安全設備 VerDate:30/06/1997 除在緊急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將或企圖將任何救生圈或設備拋擲到渡輪或碼頭,亦不得自或企圖自渡輪或碼頭拋擲任何救生圈或設備。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11 扔棄垃圾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渡輪或碼頭扔棄任何垃圾,除非將垃圾扔入為該目的而提供的盛器內。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12 噪音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正用作專營服務或領牌服務的渡輪上─ (a) 作出對任何乘客造成不便的行為;或 (b) 啟動收音機或錄音機,或奏玩樂器,以致對乘客造成不便。 (2) 在正用作專營服務或領牌服務的渡輪上負責指揮的人,可於該渡輪航程中的任何時間,要求任何管有收音機、錄音機或樂器的人,停止使用該收音 機、錄音機或樂器。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13 登上已滿載的渡輪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獲持牌人所僱的職員通知,正用作領牌服務的任何渡輪已滿載乘客或車輛,即不得乘搭或企圖乘搭該渡輪,或將車輛駛上或企圖將車輛駛上該渡輪。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14 在指定範圍內不准吸煙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正用作領牌服務的渡輪上標明禁止吸煙的任何部分,吸食或攜帶任何燃點的煙斗、雪茄或香煙。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15 碼頭等的使用 VerDate:30/06/1997 除非得署長事先的書面同意,否則持牌人不得使用或准許任何其他人使用任何碼頭或停泊處作經營領牌服務以外的其他用途。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16 私人行李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未得持牌人准許,不得將任何私人行李帶上或置於正用作領牌服務的渡輪上,但手提的籃子、袋子或包裹,則不在此限。 (2) 任何人不得將私人行李放置在正用作領牌服務的渡輪的座位上。 (3) 任何人不得將合理預計會令任何渡輪乘客感到厭惡的貨物帶上正用作領牌服務的渡輪。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17 對渡輪上的動物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將犬隻、雀鳥或其他動物帶上正用作領牌服務的渡輪,或帶進留供使用領牌服務的乘客作登船用的其他地方或碼頭,除非─ (a) 該犬隻、雀鳥或其他動物被適當地約束或關在籠內;及 (b) 欲將該犬隻、雀鳥或其他動物帶上渡輪的人事先已得持牌人所僱職員的准許。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18 在座位上站立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用作領牌服務的或與領牌服務相關而使用的渡輪或任何碼頭的任何座位上站立,或將腳擱於該等座位上。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19 從渡輪離開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情況離開或企圖在以下情況離開,或在以下情況登上或企圖在以下情況登上,正用作領牌服務的渡輪─ (a) 當渡輪正在行駛中;或 (b) 藉其他途徑,而非藉為離船或登船而設的入口或出口離船或登船。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20 不適當使用渡輪碼頭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不得開啟或移開,或企圖開啟或企圖移開,或攀越或企圖攀越,任何豎設在留供領牌服務用的其他地方或碼頭的閘門或柵欄。 (2)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不得將小汽船、舢舨、船艇或其他航行器繫固在留供領牌服務用的任何碼頭,亦不得使用該碼頭,或在該碼頭上落乘客。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21 經由舢舨等登上渡輪等 VerDate:30/06/1997 如有任何其他途徑可供上落正用作領牌服務的渡輪,則任何人不得經由舢舨、船艇或其他航行器上落該渡輪。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22 乘搭艙位的等級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乘搭正用作領牌服務的渡輪時,不得乘搭艙位等級高於其所付船費的艙位等級。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23 妨礙獲授權的人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礙獲持牌人授權的人履行其職責。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24 神智不清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即使神智不清的人已繳付適當的船費,或已進入供領牌服務用的其他登船地點或碼頭,或持有如他非因為神智不清即會准許他登上渡輪的船票,持 牌人仍可拒絕讓該神智不清的人來到正用作領牌服務的渡輪。 (2) 在正用作領牌服務的渡輪上負責指揮的人,可於該渡輪旅程中的任何時間,要求被發現在該渡輪上神智不清的人,按該負責指揮渡輪的人的指示, 在該領牌服務的一個渡輪靠泊點離船。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25 船票 VerDate:30/06/1997 (1) 持牌人可發出船票,包括發出一程或超過一程使用領牌服務的月票、季票及打孔票。 (2) 任何人就乘搭正用作領牌服務的渡輪的一段航程而於繳付船費後獲發給船票(包括根據第(1)款發給的船票),須於要求下向獲授權收回或檢查 船票的持牌人所僱職員出示船票。 (3) 任何人就正用作領牌服務的渡輪的一段航程而於繳付船費後獲發給的任何船票(多程船票除外),須於要求下將該船票交回獲授權收回船票的持牌 人所僱職員。 (4) 任何人就所付船費或就正用作領牌服務的渡輪的多段航程而獲發給的多程船票,須於要求下,在該發給的船票包括的最後一段航程途中或完畢後任 何時間,將該船票交回獲授權收回船票的持牌人所僱職員。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26 禁止咒罵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身處正作領牌服務用或留供作領牌服務用的任何渡輪或碼頭內或渡輪或碼頭上,不得出言咒罵或使用淫褻或令人反感的言語。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27 禁止吐痰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正作領牌服務用或在留供作領牌服務用的任何渡輪或碼頭之內或之上吐痰,或自此等渡輪或碼頭向外吐痰。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28 牌照費用 VerDate:27/02/1998 現規定須就發給牌照繳付$175費用。 (1990年第302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258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96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527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6號法律公 告;1998年第139號法律公告)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29 在某些情況下須提供姓名地址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證據及罪行 (1) 任何人被懷疑犯本條例或本規例所訂的罪行,須於專營公司或持牌人所僱的任何職員向他出示合理的身分證明後,應要求而向該職員提供其姓名、 地址及身分證明。 (2) 在本條中,“身分證明”(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1997年第80號第103(1)條) “身分證明”(proof of identity) 渡輪服務規例 - REGULATION 30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違反第3、4、5、6(1)、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5(2)、(3) 及(4)、26、27或29(1)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