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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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表格)規則 - RULE 2
附表內表格的使用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附表內的 表格凡在 適用的 情況下, 均須使用, 而在 並不適用的 情況下,
則須使用經按情況所需作修改但性質相同的 表 格。 在 該等表格適用的 情況下, 使用任何其他表格或 使用更繁冗表格的
一方, 須承擔或 不得獲付因此而招致的 費用, 但如法院另有指示, 則屬例外。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不時修訂附表內的 任何表格或 訂明任何新表格。 凡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修訂附表內的 任何表格或
訂明任何新表格, 經修訂的 表格 或 新表格須在 憲報刊登。 (1998年第25號第2條) [比照 R 5, English Bankruptcy Rules 1915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 請參閱載於1998年第81號法律公告第3條的 過渡性條文。
該條轉錄如下─
“3. 過渡性條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如在 本規則實施之前已根據本條例─
(a) 提出破產呈請; 或
(b) 作出接管令或 破產判決, 則主體規則及表格須以其被本規則修訂之前的 形式, 繼續適用於就該等呈請、 接管令或
破產判決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
(2) 本規則附表7所載的 表格81至88適用於第(1)款提述的 法律程序。
”。
2. 1998年第81號法律公告自1998年4月1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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