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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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規則 - RULE 80
就廢止破產令或擱置根據該命令進行的法律程序而提出的申請
(Past version on 01/04/1998).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任何人(破產管理署署長或 受託人除外)向法院申請廢止破產令、 擱置根據該令進行的 法律程序,
則除非有證據證明有關擬提出該項申請的 通知 書及支持該項申請的 誓章副本已妥為送達破產管理署署長或
受託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否則法院不得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 有關任何該等申請的 通知書, 須在 通知書指定
為聆訊該項申請的 日期的 不少於7天前送達破產管理署署長或 受託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在 該項申請等待聆訊期間,
法院可作出臨時命令, 將其認為適宜擱置的 法律程序 擱置。
(1A) 在 第(1)款提述的 申請獲法院聆訊前, 申請人如認為一旦申請成功應根據本條例第33(5)條以廣告刊登廢止公告或 在
憲報刊登廢止公告, 則他須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或 受託人繳存破產管理署署長或 受託人所估計的 如此刊登公告所需的
費用。 (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
(2) 如任何該等申請是由破產管理署署長或 受託人提出的 , 則須就該等申請發出為期4天的 通知,
並連同任何用以支持該等申請的 報告副本, 送達破產 人及提出呈請的 債權人(如有的 話)及受託人(如他並非申請人)︰
但如因破產人或 提出呈請的 債權人不在 香港, 或 因無法在 其通常或 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或 營業地點將其尋獲,
以致該項送達並不切實可行, 則不得以未曾作出該項送達為理 由而對該項申請提出反對。
(3) 凡有人根據本條例第33(1)(b)條向法院提出申請, 要求廢止破產令, 受託人須在 該項申請的 指定聆訊日期的 4天前,
就破產人的 行為操守 及事務作出及提交報告(如破產管理署署長並非受託人的 話, 他亦可如此作出及提交報告) ,
其中包括有關破產人在 有關法律程序進行期間的 行為操守的 報告。 法院在 聆 訊該項申請時,
須聆聽並考慮該報告及任何一方提出的 進一步證據, 以及由破產管理署署長或 由受託人(如有的 話)或
他人代受託人提出的 反對理由, 或 由按法院命令有關 該項申請的 通知書須向其送達的 任何債權人提出的 反對理由,
或 由法院准許就該項申請出庭的 任何債權人提出的 反對理由, 或 由他人代該等債權人提出的 反對理由。 就該項
申請而言, 破產管理署署長根據本款作出的 報告為其所載陳述的 表面證據。 [比照 R. 188A]
(3A) 如作出廢止破產令的 命令, 受託人須因應前破產人的 申請, 向他發出一份確認該項廢止的 證明書。
(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
(4) 就本條而言,
“債權人”(creditor) 包括破產人的 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內所述的 所有債權人,
亦包括已通知受託人表示他們有權或 在 破產令的 日期有權向破產人提出申索的 所有債權人。
(1984年第231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 2007年第123號法律公告) [比照 R. 188]
“債權人”(credi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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