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 第6A章
TABLE OF PROVISIONS
Long Title
1. 引稱
2. 釋義
2A. 暫行受託人視為受託人
3. 時間的計算
4. (轉至破產(表格)規則》第2條)
5. 須在法庭聆訊的事宜
6. 將在內庭聆訊中的事宜或申請押後以交由法庭審理或將在法庭聆訊中的事宜或申請押後以交由內庭審理
7. 法律程序文件的標題
8. 法院紀錄
9. 須以書面發出通知
10.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11. 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須將公告副本存檔*
12. 命令的擬備
13.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14.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15.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16.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17.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18.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19.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20.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21.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22. 第125條的適用範圍
23. 速記員的委任及酬金
24. 文件透露
25. 根據第29條進行的訊問
26. 向何人發出手令
27. 根據本條例第27條簽發手令後的程序
28. 根據本條例第29(2)條簽發手令後的程序
29. 申請將某人交付羈押
30. 有關申請的通知及聆訊
31. 呈請書等的送達
32. 有關訟費的規例
32A. 訟費
33. 債務人提出呈請的個案中律師收取的訟費
34. 聘任證明書
35. 訟費單的遞交
36. 排期通知書
37. 訟費單的副本
38. 就訟費提出的申請
39. (由2007年第123號法律公告廢除)
40. 不准許支付不必要的呈請所涉及的訟費
41. 有關合夥經營個案中訟費的攤分
42. 從聯權共有產業及各別產業中撥付的訟費
43.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44. 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格式及內容
45. 法定要求償債書內須載有的資料
46. 有關送達的規定
47. 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
48. 對申請作廢的聆訊
49. 法定要求償債書的送達證明
50. 債務人的描述及地址
51. 見證
51A. 存於破產法律程序檔案的文件副本須送達破產管理署署長
52. 呈請人所繳存的款項
52A. 就自願安排繳存款項
53. 將呈請書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54. 將呈請書在土地註冊處針對合夥人註冊
55. 就訟費提供保證
56. 核實
57. 由何人核實
58. 聯名呈請人
59. 送達
60. 債務人在呈請書送達前去世
61. 命令的格式及內容
62. 繳存款項
63. 必需的額外繳存款項
64. 已繳存款項的發還
65. 呈請遭駁回情況下的損害賠償
66. 聆訊的時間
67. 多名答辯人
68. 債務人擬提出反對因由的情況
69. 債務人不出席聆訊
70. 就呈請進行聆訊
71. 債權人不出席聆訊
72. 就撤回呈請提出的申請
72A. 破產令的草擬及內容
73. 將破產令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74. 將破產令在土地註冊處針對合夥人註冊
75. 破產令的送達
76.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77.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78. 公告
79. 呈請等所涉及的訟費
79A. 在產業所得收益不足的情況下破產管理署署長所招致的訟費
80. 就廢止破產令或擱置根據該命令進行的法律程序而提出的申請
81. 如何填寫
81A.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82. 期限的延展
82A. 申請公開訊問
82B. 初步的公開訊問程序
83. 無限期押後
84. 申請恢復進行公開訊問
85. 無限期押後之後恢復進行訊問
86. 有關公開訊問的通知
87.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87A.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87B. 申請
87C. 訟費或費用
88. 申請暫時中止解除破產
89. 對暫時中止解除破產的取消
90. 破產人申請提早解除破產
91. 受託人的報告或誓章
92. 破產解除證明書
93. 上訴待決期間推遲發出命令
94. 有關破產解除的費用
95.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96.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97.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98.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99.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99A. 須就會議給予4整天通知
99B. 須送交會議通知
99C. 會議地點
99D. 債權人會議的召集*
99E. 其後會議的召集
99F. 主席
99G. 表決的權利
99H. 未經算定債權,或有債權
99I. 有抵押債權人的抵押品的價值
99J. 以匯票或承付票為抵押的債項
99K. 商號的債權人可針對合夥人而作出證明
99L. 債權證明表的接納
99M. 表決
99N. 委託書的格式
99O. 委託書表格須送交債權人
99P. 一般委託書
99Q. 特別委託書
99R. 遞交委託書的時間
99S. 受託人的游說
99T. 給受託人的委託書*
99U. 延期
99V. 法定人數
99W. 出席者不足會議法定人數
99X. 會議紀錄
99Y. 利益衝突
99Z. 不予點算的票
100. 向破產人發出有關委任受託人會議的通知
101. 有關委任繼任受託人會議的通知*
102. (由2007年第123號法律公告廢除)
103. 債權人不曾收到通知
104. (由2007年第123號法律公告廢除)
105. 已送交通知書的證明
106. (廢除)
107. 會議延期舉行
107A. 在延期舉行的債權人會議上通過的決議
108. 法定人數
109. 證明債權
110. 僱員的工資
111. 匯票及承付票的出示
112. 遞交債權證明表的時間
113. 將債權證明表傳送予受託人
114. 受託人接納或拒絕接納債權證明表的時間
115. 受託人接納或拒絕債權證明表的時間
115A. 根據本條例第34(7A)條訂明的時間
116. 有關接納債權證明表的通知書
117. 就債權證明表遭拒絕接納而上訴
118. 就關於債權證明表的決定而上訴的訟費
119.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120. 委託書的簽署
121. 在債權人失明等情況下委託書的填寫
122. 未成年人不得為代表
122A. 導言
122B. 建議的擬備
122C. 建議的內容
122D. 發給預定的代名人的通知
122E. 申請臨時命令
122F. 對申請的聆訊
122G. 作出命令後須採取的行動
122H. 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122I. 為協助代名人而作出的額外披露
122J. 代名人就建議而作的報告
122K. 代名人的更換
122L. 對代名人的報告的考慮
122M. 債權人會議的召集
122N. 債權人會議:補充條文
122O. 債權人會議的主席
122P. 主席作為委託書持有人
122Q. 表決權利
122R. 所需的多數票
122S. 為獲得對建議的同意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122T. 自願安排獲批准後的決議
122U. 財產等移交代名人
122V. 債權人會議的報告
122W. 自願安排的登記冊
122X. 向破產管理署署長作出的報告
122Y. 安排的撤銷或暫時中止
122Z. 代名人的帳目及報告
122ZA. 向破產管理署署長出示帳目及紀錄
122ZB. 費用、訟費、收費及開支
122ZC. 安排的完成
122ZD. 虛假陳述等
122ZE. 債權人委員會的組成
122ZF. 受託人對債權人委員會的義務
122ZG. 債權人委員會的會議
122ZH. 會議主席
122ZI. 法定人數
122ZJ. 委員會委員的代表
122ZK. 辭職
122ZL. 委員資格的終止
122ZM. 免任
122ZN. 空缺
122ZO. 表決權及決議
122ZP. 以郵遞方式作出的決議
123. 有關擬宣布攤還債款的通知
124. 匯票、承付票等的出示
125. 攤還債款可以郵遞方式送交
126. 向代名人支付攤還債款
127. 登記冊的格式
128. 申請收入付款令
128A. 作出命令後的行動
128B. 命令的更改
128C. 向收入的付款人作出的命令:行政
128D. 命令的覆核
129. 命令的覆核
130. 租契的卸棄
131. 公職人員或公司等的代理人
132. 商號簽署的見證
133. 由商號提出的債務人呈請
134. 由商號提出的債權人呈請
135. 債權人針對商號提出的呈請
136. 有限責任合夥提出的呈請
137. 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138. 委任受託人的債權人大會
139. 共同及各別的債權人對自願安排的接受
140. 就自願安排進行表決
141. 破產令、受託人
142. 獨立的商號
143. 精神病人
144. 呈請書的核實
145. 繳存款項
146. 刊登憲報
147. 送達
148. 遺囑執行人等的職責
149. 債權人會議、受託人等
149A. 對小額破產案的管理
150. 有關破產人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的職責
151. 給破產人的生活津貼
152. 就受聘協助破產人的人而作的特別報告
153. 由代表使用委託書
154.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155. 將特別經理人免任
156. 向法院提出申請的方式
157. 就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的申請提供證據
158. 申請作出指示
158A. 在沒有資產情況下不得招致任何開支
159. 破產管理署署長呈交帳目
159A. 暫行受託人呈交帳目
160. 破產人的帳目
161. 就訟費、開支及損害賠償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162. 委任公告
163. 拒絕委任的理由
163A. 受託人須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提供資料
164. 因沒有繼續提供保證或沒有增加保證而被免任
165. 遭法院免任
166. 辭職通知
167. 對酬金的限制
168. 受託人經營業務
169. 申請免除職務
170.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171. 受託人獲免除職務時須交付簿冊等
172. 舉行會議以考慮將受託人免任
173. 銀行帳戶
174. 申請作出指示
175. 債權人可取得受託人帳目副本
176. 向債權人提供帳目報表
177. 委員會委員及其他人的交易
178.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179. 債務人產業轉交受託人前對訟費等的清償
180. 舉行債權人會議以考慮受託人的行為操守
181. (由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182. 帳目
183. 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提供常備保證
184. 在憲報刊登公告
185. 再次刊登憲報
186. 將已在憲報刊登的命令遭廢止事宜在憲報刊登
187. 會議等的紀錄
188. 現金帳
189. 須向債權人委員會呈交的簿冊
190. 現金帳的審計
191. 破產管理署署長對受託人帳目的審計
192. 帳目須予存檔
193. (由2007年第123號法律公告廢除)
194. 受託人辭職等方面的程序
195. 聯權共有產業及各別產業的帳目
196. 出售的開支
197. 給債務人的津貼
198. 由有權獲得付款的一方提出的付款申請
199. 受託人就無人申索的款項呈交帳目
200. 偽造文件
201. 對破產人的簿冊無留置權
202. 對簿冊等的處置
203. 不遵守規則
204. 時間的縮短或延長
205. 遺產管理官
SCHEDU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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