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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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登記)規例 - REGULATION 11
進口艙單及其他詳情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I部
艙單及其他資料
(1) 所有抵達香港的 船隻、 飛機或 車輛所輸入貨物的 貨物艙單須─ (1984年第256號法律公告)
(a) 提供每件物品的 詳情, 而該等詳情是根據本條例第17條藉公告訂明的 ;
(b) 按照關長所規定的 方式和副本數目填報;
(c) 由船隻的 擁有人或 船長, 或 飛機的 擁有人或 機長, 或 車輛(鐵路列車除外)的 擁有人或 掌管人, 或
如貨物是由鐵路列車運載則由以代理人身分代表 貨物擁有人的 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 向關長或 關長所指定的
其他人員呈交; 及 (1973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2000年第66號第3條)
(d) 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 服務呈交。 (2003年第33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款須呈交的 每份艙單, 須於船隻、 飛機或 車輛在 有關的 時刻抵達香港後14天內呈交。
(1984年第256號法律公告)
(3)-(4) (由1973年第235號法律公告廢除)
(5)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在 違反第(1)款的 規定下呈交一份沒有提供第(1)款所規定的 關於艙單上所指明的 任何物品的
所有詳情, 或 違反關長根 據第(1)款所作的 規定,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
(1971年第5號第13條; 2000年第66號第3條)
(6) 任何人如須根據第(1)款呈交艙單, 卻無合理辯解而未有在 或 忽略在 第(2)款所指明的 期限內以第(1)(d)款所指明的
方式如此辦理(舉 證責任在 於該人), 或 雖有合理辯解, 但卻在 該辯解終止後未有在 或 忽略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以該方式呈交該艙單,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 $1000, 而由定罪日期的 翌日起,
如該人仍然沒有或 仍然忽略以該方式呈交艙單, 則在 該罪行持續期間, 每日罰款$100。
(1973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1983年第260號法律公告; 2003年第33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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