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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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費用)規例 - REGULATION 2
訂明費用及付款方式
(Past version on 01/01/2005).
(Past version on 02/01/2004).
(Past version on 13/07/2001).
(Past version on 20/09/1999).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附表第3欄指明的 費用為署長就附表第2欄所指明事項所收取的 費用。 (1983年第388號法律公告)
(2) 附表第1(c)、 4(a)及14項所列的 費用─
(a) 如申請或 呈交是以紙張形式提出或 作出的 , 則須—
(i) 以現金或 經由迅通電子服務(香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 名為“易辦事”的 繳費系統繳付; 或
(ii) 以該項所顯示的 金額總值的 黏貼郵資印花或 戳蓋郵資印花繳付, 而該等印花乃於申請書或
生產通知書上附貼或 蓋上印戳(視屬何情況而定)者; 或 (2001年第128號法律公告)
(b) 如申請或 呈交是藉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 服務而提出或 作出的 , 則以政府及該指明團體所同意的 方式繳付。
(1975年第81號法律公 告; 1982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1995年第543號法律公告)
(2A) 附表第13A項所列的 費用須在 根據《 進出口(一般)規例》 (第60章, 附屬法例A)交付進口通知書、 出口通知書或
轉運通知書之前繳 付。 (2007年第25號法律公告)
(3) 署長可在 符合以下條件的 情況下, 就附表第12及13項收取按比例以月為基準計算的 費用— (2004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a) 有人為此目的 而提出申請; 及
(b) 署長信納如此收費可使該申請人就上述每一項的 登記, 均在 署長所決定的 同一日期屆滿。 (2001年第128號法律公告)
(3A) (由2004年第156號法律公告廢除)
(4) 在 計算須根據第(3)款繳付的 費用時— (2003年第247號法律公告; 2004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a) 任何少於一個月的 期間須視作一整月計算; 及
(b) 任何少於$0.50的 不足一元之數, 無須計算; 而任何不少於$0.50的 不足一元之數, 則須視作一整元計算。
(2001年第128號 法律公告)
(1999年第195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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