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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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應呈報工場的防火設備)規例 - REGULATION 9
易燃物品的貯存
(1) 因所進行的 任何工業工序或 操作或 與工業工序或 操作有關的 工作而有易燃物品在 內存在 的 應呈報工場─
(1985年第50號第9條)
(a) 其東主須確保該易燃物品貯存於適當的 密封容器內, 而該等容器則存放在 消防處處長就該目的 而批准的
貯物室中, 但(b)段另有規定者除外;
(b) 如工場內任何房間所貯存的 易燃物品總貯存量不超逾35升, 則工場東主須確保該易燃物品貯存於適當的
密封容器內, 而該等容器則存放在 以適當 物料構造的 櫃或 箱內。 該櫃或 箱須位於該易燃物品最不可能著火的
位置。
(2) 用以貯存易燃物品的 每個容器、 貯物室、 櫃或 箱, 均須以粗體字清晰地標明“Inflammable Substance易燃物品”。 本規定
不適用於─
(a) 載有不超過500毫升易燃物品的 適當小型密封容器; 或
(b) 載有易燃物品的 重量不超逾總含量重量的 百分之四十五或 不超逾250克的 噴霧器。
(3) 本條是增補《 危險品(一般)規例》 *(第295章, 附屬法例)的 條文, 而非減損其作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危險品(一般)規例》
”乃“Dangerous Goods (General) Regulations”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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