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第59R章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59章第7條) [1977年7月1日] 1977年第117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7年第70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規例可引稱為《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具”(tool) 指槍彈推動打釘工具; “合資格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指─ (a) 由一名提供工具操作訓練課程的人所發給的證明書,而該訓練課程是處長所批准者;或 (b) 獲處長批准為相等於(a)段所提述的證明書的其他證明書; “防護設備”(protective equipment) 指安全眼罩、安全頭盔及聽覺保護器; “直接推動工具”(direct-acting tool) 指推動力由槍彈直接傳達至釘上的工具; “建築地盤”(construction site) 指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以及緊接任何該等地方而用以貯存用於或擬用於建築工程的物料或工業裝置的附近範 圍; “釘”(pin) 包括釘子、螺桿、線環、空心釘、扣釘以及其他藉工具打入結構性物料的同類物體; “間接推動工具”(indirect-acting tool) 指推動力通過有限軸向運行的居間活塞始傳達至釘上的工具; “認可工具”(approved tool) 指處長根據第19條認可的任何工具,包括該工具的任何部分; (1988年第329號法律公告) “製造商”(manufacturer) 就任何工具而言,指該工具的製造商; “槍彈”(cartridge) 指設計供工具用的能產生推進氣體的槍彈; “槍彈推動打釘工具”(cartridge-operated fixing tool) 指設計及用於將釘打入結構性物料的器具,而打釘的推動力是來自槍彈 的; “操作員”(operator) 指使用工具或受僱使用工具的人; “聽覺保護器”(ear protector) 包括耳罩、耳塞及耳閥。 “工具”(tool) “合資格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防護設備”(protective equipment) “直接推動工具”(direct-acting tool) “建築地盤”(construction site) “釘”(pin) “間接推動工具”(indirect-acting tool) “認可工具”(approved tool) “製造商”(manufacturer) “槍彈”(cartridge) “槍彈推動打釘工具”(cartridge-operated fixing tool) “操作員”(operator) “聽覺保護器”(ear protector)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REGULATION 3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凡在任何工業經營中使用任何工具,本規例即適用。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REGULATION 4 只可使用認可工具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承建商、東主及操作員的責任 除認可工具外,不得在工業經營中使用其他工具。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REGULATION 5 工具的操作狀況 VerDate:30/06/1997 (1) 每件工具均須保持只有在下述情況下方能操作的狀況─ (a) 在身管末端裝上與管軸成直角的碎片防護罩。如屬直接推動工具,碎片防護罩的外緣與管軸之間須保持不少於50毫米的距離; (b) 當碎片防護罩緊貼於待刺入物料上,而碎片防護罩及身管均緊壓該物料的表面並回壓至盡頭時; (c) 當身管及碎片防護罩以超逾5公斤的壓力壓向待刺入物料的表面時;及 (d) 如屬直接推動工具,管軸與施工面垂直線之間的角度少於7度。 (2) 每件工具均須保持在下述情況即不能操作的狀況─ (a) 工具正在裝槍彈時; (b) 工具從不超逾300厘米的高度掉到堅硬表面上;及 (c) 工具的任何部分裝嵌錯誤,或為裝槍彈而須拆卸或撥轉的各獨立部件並未穩固地一起鎖緊。 (3) 每件工具均須妥為維修,且無明顯欠妥之處。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REGULATION 6 釘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的釘,除符合製造商就個別類型及個別式樣的工具而定的規格者外,均不得在該工具的操作中使用。 (2) 任何的釘,包括其帽及環,其尺寸須與工具的身管口徑配合。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REGULATION 7 槍彈 VerDate:30/06/1997 任何槍彈,除符合製造商就個別類型及個別式樣的工具而定的規格者外,均不得在該工具的操作中使用。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REGULATION 8 工具的標記 VerDate:30/06/1997 每件工具均須在其上或在固定於其上的牌上保持清晰及永久的標記,以中文或英文標明─ (a) 製造商的姓名、名稱或商標; (b) 工具的類型或型號;及 (c) 工具的編號。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REGULATION 9 工具及輔助設備的貯存 VerDate:30/06/1997 (1) 每件工具均須有一個構造堅固並有適當上鎖裝置的工具箱或同類容器,以供貯存該工具,其槍彈、釘及輔助設備。 (2) 裝上槍彈的工具,不得貯存於根據第(1)款設置的工具箱或其他容器內。 (3) 工具不需用時,須存放在根據第(1)款設置的工具箱或其他容器內,該工具箱或容器須上鎖並貯存於安全地方。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REGULATION 10 工具箱須裝有護理及操作工具的指示 VerDate:30/06/1997 每個根據第9條設置的工具箱或同類容器,須裝有一份適合該工具的製造商指示手冊,以中英文列出下述資料─ (a) 工具裝槍彈、發射及拆卸時須依循的程序; (b) 處理因任何因由而出現燃點延遲時須依循的程序; (c) 有關工具的定期清潔、抹油及檢查的指示,以及有關拆卸及重裝工具可移走的部件的正確方法的指示;及 (d) 有關為工具選擇獲推薦的釘及槍彈的指示,連同分辨槍彈所含炸藥量的強度的指南。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REGULATION 11 操作員須持有合資格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除持有合資格證明書的人外,其他人不得使用工具。 (2) 合資格證明書的格式須經處長批准。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REGULATION 12 照明及安全工作地方 VerDate:30/06/1997 凡使用工具的地方,均須─ (a) 有適當照明,其程度為保障操作員安全所需者;及 (b) 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成為安全地方及保持安全,使操作員有穩固的立足點。 (1989年第71號第13條)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REGULATION 13 安全大氣 VerDate:30/06/1997 在含有易燃蒸氣、易燃氣體或爆炸性塵埃的大氣中,不得使用工具。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REGULATION 14 防護設備 VerDate:30/06/1997 (1) 須設置適當的防護設備,並保持其狀況良好,以供每個操作員使用。 (2) 使用工具時,每個操作員均須配戴根據第(1)款為其設置的防護設備。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REGULATION 15 發現有欠妥之處時的行動 VerDate:30/06/1997 工具操作員如發現工具有任何故障或欠妥之處,或發現供與工具一併使用的釘或槍彈有故障或欠妥之處,則須─ (a) 停止操作該工具;及 (b) 隨即向僱用他的承建商或東主報告該項故障或欠妥之處。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REGULATION 16 未滿18歲的人不准使用工具 VerDate:30/06/1997 未滿18歲的人,不准使用工具。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REGULATION 17 不當地使用工具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不當地使用或無合理辯解而干擾─ (a) 任何工具、釘或槍彈;或 (b) 根據第14(1)條設置的任何防護設備。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REGULATION 18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雜項 (1) 在任何建築地盤或任何其他工業經營內,如有違反第4、5、6、7、8、9、10、11、12、13、14或16條的任何條文之事,或就該 建築地盤或工業經營有違反上述各條的任何條文之事,則在該建築地盤從事建築工程的承建商,或該工業經營的東主,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1994年第39號法律公告) (1A) (由1994年第39號法律公告廢除) (2) 任何操作員違反第6、7、9(2)或(3)、11、13、14(2)或15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3) 任何人違反第17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1994年第39號法律公告) (1981年第327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REGULATION 19 處長可認可工具 VerDate:30/06/1997 處長可藉憲報公布認可某一槍彈推動打釘工具。 (1988年第329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 - SCHEDULE 附表(由1988年第329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