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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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SCHEDULE 1
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的測試與檢驗程序
[第5(1)及18(1)(d)條]
1. (1) 每一絞車,連同其附件(包括任何人字吊臂、鵝頸形管、環端板、有眼螺栓,或其他配件)均須以超逾安全操作負荷的試驗負荷進行測試,超逾之量如下─
(a) 如安全操作負荷低於20公噸,則試驗負荷須超逾安全操作負荷最少百分之二十五;
(b) 如安全操作負荷為20公噸至不高於50公噸,則試驗負荷須超逾安全操作負荷最少5公噸;
(c) 如安全操作負荷高於50公噸,則試驗負荷須超逾安全操作負荷最少百分之十。
(2) 試驗負荷須以下述方式施加─
(a) 升起可移動的定量重物;或
(b) 利用彈簧或液壓水平秤或同類裝置,按測試證明書內指明的人字吊臂與水平線之間的角度施加。
(3) 如屬根據第(2)(a)節施加的試驗負荷,則在可移動的定量重物升起後,或如屬根據第(2)(b)節施加的試驗負荷,則在試驗負荷施加後,人字吊臂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可能先向一個方向擺動,再反向擺動。
2. (1) 第(1)節所提述的起重機械以外的每一起重機及每一起重機械,連同其附件,均須以超逾安全操作負荷的試驗負荷進行測試,超逾之量如下─
(a) 如安全操作負荷低於20公噸,則試驗負荷須超逾安全操作負荷最少百分之二十五;
(b) 如安全操作負荷為20公噸至不高於50公噸,則試驗負荷須超逾安全操作負荷最少5公噸;
(c) 如安全操作負荷高於50公噸,試驗負荷須超逾安全操作負荷最少百分之十。
(2) 試驗負荷須先被升起,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可能向一個方向擺動,再反向擺動。
(3) 如要測試具有可變垂直操作半徑的吊臂的起重機,則須按照第(1)節的規定,在吊臂處於最大及最小操作半徑的位置時施加試驗負荷以進行測試。
(4) 測試液壓起重機時,凡因壓力限制而不可能升起超逾安全操作負荷百分之二十五的負荷物,則如已對起重機施加最大的負荷,即為已符合本段的規定。
3. 每一起重裝置(不論是否任何起重機械的附件),均須按照下述條文的規定以試驗負荷進行測試─
(a) 如該起重裝置為鏈式吊索、纜吊索、環圈、吊鈎、鈎環或轉環,則試驗負荷須最少為安全操作負荷的兩倍;
(b) 如該起重裝置為單輪滑輪組,則試驗負荷須最少為安全操作負荷的4倍; (1978年第191號法律公告)
(ba) 如該起重裝置為複輪滑輪組,而其安全操作負荷最高為20公噸,則試驗負荷須最少為安全操作負荷的兩位; (1978年第191號法律公告)
(c) 如該起重裝置為複輪滑輪組,而其安全操作負荷高於20公噸但不高於40公噸,則試驗負荷須超逾安全操作負荷最少20公噸;
(d) 如該起重裝置為複輪滑輪組,而其安全操作負荷高於40公噸,則試驗負荷須最少為安全操作負荷的1 1/2倍。
4. 按照第1、2或3段測試後,每一起重機械(包括其附件)及所有活動裝置均須予以檢驗,以確保並無起重裝機械或起重裝置的任何部分在測試中受損害。為對滑輪組進行檢驗,檢驗員須除下滑輪組的輪子及輪栓。
5. 凡測試鋼絲纜索,纜索樣本須測試至其毀壞,而鋼絲纜索的安全操作負荷不得超逾該試驗樣本的斷裂負荷的百分之二十。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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