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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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8
鏈條、纜索及起重裝置的構造、測試、檢驗與安全操作負荷
第III部
鏈條、 纜索及起重裝置
(1) 任何用以升降或 作懸吊之用的 鏈條、 纜索或 起重裝置的 擁有人, 須確保下述條文獲得遵從─
(a) 鏈條、 纜索或 起重裝置除非構造良好, 以質佳的 物料造成, 並有足夠的 強度, 且無明顯欠妥之處,
否則不得使用;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須於存放鏈條、 纜索或 起重裝置的 處所或 地方的 顯眼位置, 張貼中英文列表一張,
顯示在 使用中的 每一種類及每一尺碼 的 鏈條、 纜索或 起重裝置的 安全操作負荷, 如屬複式吊索,
則須顯示不同支腳角度下的 安全操作負荷; 而列表中沒有顯示的 鏈條、 纜索或 起重裝置, 均不得使用;
(c) 任何鏈條、 纜索或 起重裝置, 均不得用於超逾(b)段提述的 列表所顯示的 安全操作負荷的 負荷物或
用於超逾第(2)款所述標明於該鏈條、 纜索 或 起重裝置的 安全操作負荷的 負荷物;
(d) 任何鏈條、 纜索或 起重裝置(纖維纜索或 纖維纜吊索除外), 除非已由合資格檢驗員按附表1所訂明的
方式進行測試及徹底檢驗, 並取得按認可格 式發出的 證明書, 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 證明書內述明該鏈條、
纜索或 起重裝置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否則不得使用;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e) 使用中的 每一鏈條、 纜索及起重裝置, 在 使用前的 6個月內須曾由合資格檢驗員進行徹底檢驗,
並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 證明書, 而該名合資格檢 驗員在 證明書內述明該鏈條、
纜索及起重裝置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ea) 每一鏈條、 纜索及起重裝置, 在 每次使用前均須由合資格的 人先行檢查; (1978年第191號法律公告)
(eb) 鏈條不得打結以縮短長度, 並須採取足夠的 預防措施, 以防止鏈條受鋒利邊緣所損; (1978年第191號法律公告)
(f)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g) 使用中的 鏈條、 纜索或 起重裝置, 其上須清晰易讀地標明其安全操作負荷, 並有一適當標記, 以使該等鏈條、
纜索或 起重裝置別於其他同類起重裝 置;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h) 除為了由合資格檢驗員進行測試或 檢驗外, 鏈條、 纜索或 起重裝置不得負荷超過其安全操作負荷; 及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i) 任何鋼絲纜索, 如在 其任何一段10倍於直徑的 長度中, 可見的 已斷裂鋼絲總數超逾該纜索的 鋼絲總數的 5%,
則不得用以升降或 作懸吊之用。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2) 如任何起重裝置的 安全操作負荷(如屬複式吊索, 則不同支腳角度下的 安全操作負荷)已以中英文清楚地標明於其上,
則第(1)(b)款不適用 於該起重裝置。
(3) 第(1)(g)款不適用於下述纜索或 吊索─
(a) 纜索或 吊索的 安全操作負荷, 已於第(1)(d)款規定的 證明書內指明, 而在 纜索或 吊索上有適當的
標記以使可從證明書處確定其安全操作負荷 者; 或 (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
(b) 如屬纖維纜索或 纖維吊索, 其安全操作負荷可從按照第(1)(b)款張貼的 安全操作負荷列表處確定者。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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