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第59J章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59章第7條) [1974年11月1日] 1974年第211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4年第17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規例可引稱為《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本規例適用於在工業經營中用以升降或作懸吊之用的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 (1978年第191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 告) (2)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 釋義 VerDate:28/11/2003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升降或作懸吊之用”(raising or lowering or as a means of suspension) 指以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升起或降 下負荷物,或以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作懸吊負荷物之用; “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automatic safe load indicator) 指安裝於起重機的一種裝置,該裝置能在起重機趨近安全操作負荷時自動 向起重機操作員發出可聽見及可看見的警告訊號,並在起重機超逾安全操作負荷時自動發出可聽見及可看見的進一步警告訊號;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安全操作負荷”(safe working load),就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而言─ (a) 指現行有效的測試及徹底檢驗證明書所指明的操作有關的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的適當安全操作負荷,而該證明書是為施行本規例由合資格檢驗員就 該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而按認可格式發出的;或 (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 (b) 如無規定須有上述證明書,則指第18(1)(b)條提述的列表所顯示的有關的安全操作負荷; “合資格的人”(competent person) 就本規例規定須由該人執行的職責而言,指符合下述情況的人─ (a) 由擁有人指定,而本規例規定該擁有人須確保該職責由合資格的人執行者;及 (b) 因其所受的訓練及實際經驗而有足夠能力執行該職責; “合資格檢驗員”(competent examiner),就本規例規定須進行的測試與檢驗而言,指符合下述情況的人─ (a) 由本規例規定須確保該等測試及檢驗得以進行的擁有人所指定;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b) 根據《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註冊的註冊專業工程師,並屬於處長所指明的有關界別;及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c) 因其資格、所受訓練及經驗而有足夠能力進行該等測試及檢驗;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construction site) 指正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並包括緊接該地方而用以貯存用於或擬用於建築工程的物料或工業裝置的附近範 圍;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起重裝置”(lifting gear) 指鏈式吊索、纜吊索、環圈或同類裝置,以及鏈環、吊鈎、板鉗、鈎環、轉環或有眼螺栓; “起重機”(crane) 指備有機械設備用以升起及降下負荷物及用以運輸懸吊中的負荷物的機械,以及指在起重機操作中使用的所有鏈條、纜索、轉環或其他滑車 (計至並包括吊鈎),但不包括─ (a) 在固定軌道或鋼纜上行走的吊重滑車; (b) 通過引帶或平台移動負荷物的堆垛機或輸送機;或 (c) 移動或挖掘泥土或礦物但沒有裝置抓斗的機械; “起重機械”(lifting appliance) 指用以升降的起重滑車、絞車、捲揚機、滑輪組或吊重輪,以及起重機、腳架起重機、挖掘機、打樁機、拔樁 機、拉索挖機、架空纜車、架空纜道運送機或架空軌道,以及此等機械的任何部分;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修理”(repair) 包括更新、更改或加配; “維修”、“保持”(maintained) 指保持有效狀況、有效操作狀態及維修良好; “徹底檢驗”(thorough examination) 指肉眼檢驗,而檢驗是在情況許可下盡量詳細進行,以對所檢驗部分的安全程度得出可靠的結論者;如為 此目的而有需要,則肉眼檢驗須輔以(如有需要)其他檢驗方式如錘擊測試,而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的部分亦須拆卸; “擁有人”(owner),就任何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而言,包括其承租人或租用人,以及該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的任何監工、管工、代理人或主管或控制或管理該起重 機械或起重裝置的人,以及控制涉及使用該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的任何建築工程的進行方式的承建商;如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位於建築地盤,或用於建築地盤的工程方面, 則亦包括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60號法律公告) (2) 就本規例而言,承建商如在任何建築地盤進行建築工程,即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凡在任何建築地盤進行建築工程的承建商多於一名,則在該建 築地盤進行工程的總承建商即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升降或作懸吊之用”(raising or lowering or as a means of suspension) “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automatic safe load indicator) “安全操作負荷”(safe working load) “合資格的人”(competent person) “合資格檢驗員”(competent examiner) “建築地盤”(construction site) “起重裝置”(lifting gear) “起重機”(crane) “起重機械”(lifting appliance) “修理”(repair) “維修”、“保持”(maintained) “徹底檢驗”(thorough examination) “擁有人”(owner)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升降或作懸吊之用”(raising or lowering or as a means of suspension) 指以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升起或降 下負荷物,或以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作懸吊負荷物之用; “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automatic safe load indicator) 指安裝於起重機的一種裝置,該裝置能在起重機趨近安全操作負荷時自動 向起重機操作員發出可聽見及可看見的警告訊號,並在起重機超逾安全操作負荷時自動發出可聽見及可看見的進一步警告訊號;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安全操作負荷”(safe working load),就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而言─ (a) 指現行有效的測試及徹底檢驗證明書所指明的操作有關的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的適當安全操作負荷,而該證明書是為施行本規例由合資格檢驗員就 該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而按認可格式發出的;或 (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 (b) 如無規定須有上述證明書,則指第18(1)(b)條提述的列表所顯示的有關的安全操作負荷; “合資格的人”(competent person) 就本規例規定須由該人執行的職責而言,指符合下述情況的人─ (a) 由擁有人指定,而本規例規定該擁有人須確保該職責由合資格的人執行者;及 (b) 因其所受的訓練及實際經驗而有足夠能力執行該職責; “合資格檢驗員”(competent examiner),就本規例規定須進行的測試與檢驗而言,指符合下述情況的人─ (a) 由本規例規定須確保該等測試及檢驗得以進行的擁有人所指定;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b) 根據《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註冊的註冊專業工程師,並屬於處長所指明的有關界別;及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c) 因其資格、所受訓練及經驗而有足夠能力進行該等測試及檢驗;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建築地盤”(construction site) 指正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並包括緊接該地方而用以貯存用於或擬用於建築工程的物料或工業裝置的附近範 圍;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起重裝置”(lifting gear) 指鏈式吊索、纜吊索、環圈或同類裝置,以及鏈環、吊鈎、板鉗、鈎環、轉環或有眼螺栓; “起重機”(crane) 指備有機械設備用以升起及降下負荷物及用以運輸懸吊中的負荷物的機械,以及指在起重機操作中使用的所有鏈條、纜索、轉環或其他滑車 (計至並包括吊鈎),但不包括─ (a) 在固定軌道或鋼纜上行走的吊重滑車; (b) 通過引帶或平台移動負荷物的堆垛機或輸送機;或 (c) 移動或挖掘泥土或礦物但沒有裝置抓斗的機械; “起重機械”(lifting appliance) 指用以升降的起重滑車、絞車、捲揚機、滑輪組或吊重輪,以及起重機、腳架起重機、挖掘機、打樁機、拔樁 機、拉索挖機、架空纜車、架空纜道運送機或架空軌道,以及此等機械的任何部分;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修理”(repair) 包括更新、更改或加配; “維修”、“保持”(maintained) 指保持有效狀況、有效操作狀態及維修良好; “徹底檢驗”(thorough examination) 指肉眼檢驗,而檢驗是在情況許可下盡量詳細進行,以對所檢驗部分的安全程度得出可靠的結論者;如為 此目的而有需要,則肉眼檢驗須輔以(如有需要)其他檢驗方式如錘擊測試,而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的部分亦須拆卸; “擁有人”(owner),就任何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而言,包括其承租人或租用人,以及該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的任何監工、管工、代理人或主管或控制或管理該起重 機械或起重裝置的人;如起重機械位於建築地盤,或用於建築地盤的工程方面,則亦包括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2) 就本規例而言,承建商如在任何建築地盤進行建築工程,即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凡在任何建築地盤進行建築工程的承建商多於一名,則在該建 築地盤進行工程的總承建商即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升降或作懸吊之用”(raising or lowering or as a means of suspension) “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automatic safe load indicator) “安全操作負荷”(safe working load) “合資格的人”(competent person) “合資格檢驗員”(competent examiner) “建築地盤”(construction site) “起重裝置”(lifting gear) “起重機”(crane) “起重機械”(lifting appliance) “修理”(repair) “維修”、“保持”(maintained) “徹底檢驗”(thorough examination) “擁有人”(owner)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4 構造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起重機械 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械不得使用,除非─ (a) 該起重機械的機械構造良好,以堅固質佳的物料造成,且無明顯欠妥之處; (b) 該起重機械妥為維修;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c) 固定及錨定該機械的安排足以確保該機械安全; (d) 該起重機械有足夠及穩固的支持;及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e) 支持該起重機械的每一構築物均構造良好,有足夠的強度,以質佳的物料造成及無明顯欠妥之處。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5 起重機械使用前先測試及檢驗 VerDate:30/06/1997 (1) 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械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械在過去12個月內曾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進行最少一次的徹底檢驗,並取得按認可 格式發出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證明書內述明該起重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2) 起重機械(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除外)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械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械曾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按附表1所訂明的方式進 行測試及徹底檢驗,並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證明書內述明該起重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3) 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在過去4年內曾由一名合資格檢驗 員按附表1所訂明的方式進行測試及徹底檢驗,並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證明書內述明該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4) 如第(1)或(2)款所述種類的任何起重機械,已按照該第(1)或(2)款的規定進行徹底檢驗或進行測試及徹底檢驗(視屬何情況而定) ,但其後曾經重大修理、重新架設、失靈、翻倒或倒塌,則該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該起重機械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械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作進一步的測試及徹底檢 驗,並就該項測試及徹底檢驗向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證明書內述明該起重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5) 如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已進行測試及徹底檢驗,但其後曾經重大修理、重新架設、失靈、翻倒或倒塌,則該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的擁有人 須確保該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作進一步的測試及徹底檢驗,並就該項測試及徹底檢驗向該名合資格檢驗 員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證明書內述明該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6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6A 合資格檢驗員的報告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第5條對進行的測試或徹底檢驗顯示任何起重機械─ (a) 處於安全操作狀態,則有關的合資格檢驗員須於測試或徹底檢驗後28天內將其根據第5(1)、(2)、(3)、(4)或(5)條發出的證明 書交付該起重機械的擁有人;或 (b) 除非作出某些修理工作,否則便不能安全使用,則有關的合資格檢驗員須立刻將該項事實通知該起重機械的擁有人,並於測試或徹底檢驗後 14天內,將報告交付該起重機械的擁有人,以及將該報告的副本交付處長。 (2) 凡起重機械的擁有人根據第(1)(b)款接獲必須作出修理的通知,即須確保其起重機械不得使用,直至該等修理已作出為止。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7A 由合資格的人定期檢查 VerDate:30/06/1997 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械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械在過去7天內曾由一名合資格的人檢查,且該名合資格的人已交給擁有人一份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並 在證明書內述明該起重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7B 必須裝上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 VerDate:30/06/1997 (1) 起重機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已裝上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而且─ (a) 顯示器正常運作; (b) 每次根據第5條的規定須對該起重機進行測試及徹底檢驗時,顯示器均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進行測試,且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已交給擁有人一份按認 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並在證明書內述明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處於良好操作狀態;及 (c) 每次對該起重機進行第7A條規定的檢查時,顯示器均由一名合資格的人進行檢查並決定其處於安全操作狀態,且該名合資格的人已交給擁有人一 份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並在證明書內述明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處於良好操作狀態。 (2) 本條不適用於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為1公噸或1公噸以下的起重機,亦不適用於配以抓斗或以任何電磁方式操作的起重機。 (1994年第 23號法律公告)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7C 支持滑輪組或吊重輪的支柱或橫樑 VerDate:30/06/1997 懸吊自支柱或橫樑或以支柱或橫樑支持的滑輪組或吊重輪的擁有人,須確保其滑輪組或吊重輪不得用以升起或降下任何負荷物,除非─ (a) 該滑輪組或吊重輪已有效地穩固於有關的支柱或橫樑;及 (b) 該支柱或橫樑─ (i) 有足夠的強度以配合其擬作的用途;及 (ii) 充分及妥善地穩固着,以安全地支持滑輪組或吊重輪及負荷物,並防止支柱或橫樑過度移動。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7D 起重機械的穩定性 VerDate:30/06/1997 (1) 在工業經營中使用或移動任何起重機械之前,該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採取適當預防措施以確保其穩定性。 (2) 起重機的擁有人為保障其起重機的穩定性,須確保在使用前─ (a) 將該起重機穩固地錨定,或以適當的壓重物對該起重機施加足夠重量,壓重物須妥為放置在起重機的結構上並適當地穩固,以防止壓重物意外移 位;及 (b) 該起重機架置在上的軌道或支持該等軌道的軌枕的任何部分均不得用作錨樁。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7E 起重機的錨定及壓重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起重機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所用的錨定及壓重裝置,在該起重機架設前,每次均由合資格檢驗員徹底檢驗。 (2) 每次架設起重機後,以及每次將起重機移往新地點後,或對起重機的任何構件作出調校後(指涉及改變起重機的錨定或壓重安排的遷移或調校) ,有關的起重機的擁有人須在該起重機使用前,安排由合資格檢驗員對該起重機進行測試,其方法為─ (a) 在該起重機處於每個錨樁承受最大拉力下的各個位置,按該起重機在架設後需提起的最高負荷,施加高出該最高負荷25%的負荷;或 (b) 施加較輕負荷,但施加負荷的安排須足以對錨定或壓重安排作出相等測試。 (3) 擁有人須向一名合資格檢驗員取得有關第(1)及(2)款規定的檢驗及測試的證明書,該證明書須按認可格式發出,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證明 書內述明有關的起重機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4) 如根據第(2)款進行測試的合資格檢驗員認為,有關的起重機在架設後可安全提起的最高負荷,低於該起重機的安全操作負荷,則該名合資格檢 驗員須在其證明書內指明新的最高負荷,而在此情況下,新的最高負荷即為經修改的安全操作負荷。 (5) 凡有根據第(4)款指明最高負荷,擁有人須安排在起重機駕駛員易於看見的位置張貼負荷簡圖,該負荷簡圖須─ (a) 合乎起重機在試驗時的穩定性(對於架置在輪上的起重機,須顧及路途的狀況);及 (b) 顯示經修改的安全操作負荷。 (6) 就本規例而言,第(5)(b)款所提述的經修改的安全操作負荷,須當作為起重機在架設後的安全操作負荷。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7F 以可移走的定量重物穩定起重機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起重機藉可移走的定量重物予以穩定,該起重機的擁有人須在該起重機使用前,安排在該起重機的易於看見的地方張貼簡圖或告示,顯示各定量重物的位置及重量。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7G 在惡劣天氣情況下使用起重機 VerDate:30/06/1997 (1) 每一起重機擁有人均須確保其起重機不得在相當可能危害其起重機的穩定性的天氣情況下使用。 (2) 起重機如曾暴露於相當可能已影響其穩定性的天氣情況之下,則在再使用前,擁有人須採取以下措施─ (a) 在該次暴露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按第7E(1)條所訂明的方式對用於起重機的錨定或壓重的裝置進行檢驗,及安 排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按第7E(2)條所訂明的方式對起重機進行測試,並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證明書內述明該等裝置及起重機處於安 全操作狀態;及 (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 (b) 如經測試後發現錨樁或壓重物不安全,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採取所需步驟,以再次確保起重機的穩定性。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7H 起重機的架設、拆卸或更改須在合資格的人監督下進行 VerDate:30/06/1997 起重機的擁有人須確保─ (a) 不得架設或拆卸其起重機;或 (b) 不得更改其起重機原設計的結構, 但在合資格的人監督下進行則除外。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7I 複式起重機械 VerDate:30/06/1997 凡使用超過一座起重機械以升起或降下同一負荷物,該等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 (a) 每座起重機械均獲適當編排及固定,使每座起重機械於任何時間均不會負荷超過其安全操作負荷或在升起或降下負荷物時變得不穩定;及 (b) 特別指定一名合資格的人監督有關的操作。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7J 負荷物須安全穩固 VerDate:30/06/1997 (1) 起重機械的擁有人在其起重機械使用前,須確保將被該起重機械升起或降下的負荷物的每一部分均─ (a) 穩固地懸吊着或支持着;及 (b) 充分地穩固着,以防止因負荷物任何部分滑脫或移位而對任何人或財產造成危險。 (2) 凡因操作的性質或位置,使負荷物在被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移動時,有可能碰到任何物體以致該物體移位,則擁有人須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 合法置身於使用該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的工業經營之內或附近的人,不會因該物體的移位而受到危害。 (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 (3) 凡有任何盛器與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一同使用,以升起或降下石塊、磚塊、瓦片、石板或其他物體,則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的擁有人須使該盛器被 圍封或有適當的構造或設計,以防止上述任何物體意外墮下。 (4) 如擁有人已採取有效的步驟,以防任何人受到從抓斗、鏟斗或同類挖掘盛器墮下的物體所危害,則第(3)款不適用於該等挖掘盛器。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8 對移動或轉動式起重機械採取的預防措施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台架、門架或同類地方如有移動或轉動式起重機械在使用之中,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該起重機械的每一會移動 的部分與附近的護欄、圍欄或其他固定附着物之間保持不少於600毫米闊的無阻通道。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2) 如在任何時候,在個別地方維持此等通道並不切實可行,則擁有人須確保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防止有人於該起重機械正在使用時進入該地 方。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9 起重機駕駛員及訊號員的平台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起重機設有平台以供駕駛或操作該起重機的人使用,或供訊號員(如良好的安全工作方法規定使用該起重機時須有訊號員)使用,則其擁有 人須確保該起重機不得使用,除非該平台─ (a) 有足夠地方容納受僱在平台上工作的人; (b) 以木板或金屬板密鋪;及 (c) 設有安全的進出途徑。 (2) 如有人可從任何該等平台的一邊墮下超過2米的距離,則擁有人須確保有關起重機不得使用,除非─ (a) 平台上已裝有足夠強度的適當護欄,其高度到達平台之上及平台內的任何升起的站立處之上不少於900毫米; (b) 該邊設有一塊或多於一塊的底護板─ (i) 該等底護板須置於高出平台水平面及平台上任何升起的站立處的水平面不少於200毫米之處;及 (ii) 該等底護板放置的位置可盡量防止人、物料及工具從平台上墮下;及 (c) 平台上的任何底護板與該底護板之上的最低的護欄之間,距離不得超逾700毫米。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3) 儘管本條另有規定,本條規定須設置的護欄或底護板,可按所需的時間及程度移去或暫不架設,以供人進出平台或供物料移進或移出平台。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0 駕駛員的駕駛艙 VerDate:30/06/1997 (1) 動力推動式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械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械設有適當的駕駛艙,而─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a) 駕駛艙能為該起重機械的駕駛人或操作員提供足夠保護,免受天氣影響;及 (b) 駕駛艙的構造─ (i) 使駕駛員或操作員有清晰無阻的視野,使他能安全使用該起重機械;及 (ii) 使駕駛艙內必須定期檢查或維修的起重機械部分便於觸及。 (2) 第(1)款不適用於─ (a) 駕駛員或操作員處於室內或以其他方式獲得足夠保護而免受天氣影響的情況; (b) 架置在輪子上的起重機械,而其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為1公噸或1公噸以下者; (c) 結合起重機械的任何機器,而該機器並非以作為起重機械為主要用途者;或 (d) 擬偶而使用或只作短期使用的起重機械。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1 安全操作負荷的標記 VerDate:30/06/1997 (1) 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械不得使用,除非其上以中英文清晰易讀地標明當其時適用於該起重機械的安全操作負荷,並有一適當標記,以 使其別於其他同類機械。 (2) 操作半徑可變的起重機(包括有人字吊臂的起重機)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不得使用,除非─ (a) 該起重機的吊臂、吊運車或起重滑車以不同半徑操作時的安全操作負荷已清晰易讀地標明於該起重機上,如屬有人字吊臂的起重機,則須標明該吊 臂以最大的半徑操作時的安全操作負荷;及 (b) 該起重機已裝上駕駛員可清晰看見的準確顯示器,隨時顯示吊臂、吊運車或起重滑車的半徑及適用於該半徑的安全操作負荷。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2 負荷不得超逾安全操作負荷 VerDate:30/06/1997 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如其起重機械負荷超過最高安全操作負荷,即不得使用: 但為使任何此等起重機械的測試得以進行,則可超逾安全操作負荷,而所超逾的重量為獲指定進行測試的合資格檢驗員所授權者。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2A 任由負荷物懸吊時須有合資格的人主管 VerDate:30/06/1997 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除非在懸吊期間有合資格的人主管其起重機械,否則不得任由該起重機械懸吊着任何負荷物。 (1978年第191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3 蘇格蘭式及牽索式人字起重機 VerDate:30/06/1997 (1) 蘇格蘭式人字起重機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在以下情況不得使用─ (a) 如起重機的吊臂在起重機的背撐之間架設;及 (b) 除非已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起重機在使用時起重機的主柱腳遭提離承窩或支持物;或 (c) 以移動在起重機的背撐之間的角度內的任何負荷物。 (2) 如牽索式人字起重機的各條牽索被固定之處,不能─ (a) 與起重機的桅桿形成大致相等的角度;及 (b) 使每對毗鄰牽索之間的角度大致相等, 則起重機的擁有人須採取其他將可確保其起重機穩定的措施。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4 有人字吊臂的起重機 VerDate:30/06/1997 (1) 如起重機有通過離合器機制操作的人字吊臂,則起重機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不得使用,除非已設有妥為維修的有效鎖緊裝置,並將其置於人字 吊臂離合器及承擔人字吊臂鼓的卡子之間,且鎖緊裝置將可確保─ (a) 除非卡子與人字吊臂鼓有效地嚙合,否則離合器不能脫開;及 (b) 除非離合器與人字吊臂鼓有效地嚙合,否則卡子不能脫開。 (2) 本條不適用於下述起重機─ (a) 提升鼓與人字吊臂鼓均為獨立推動的起重機;或 (b) 推動人字吊臂鼓的機制屬自鎖式的起重機。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5 使用起重機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第(2)款的原則下,起重機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的吊重機制只用於垂直升起或降下負荷物,而不得用作其他用途,除非─ (a) 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使該起重機的結構或機制的任何部分均不會遭施加過度的壓力,而致危害該起重機的穩定性;及 (1989年第 71號第13條) (b) 作該其他用途時由合資格的人監督。 (2) 有人字吊臂的起重機的擁有人,須確保起重機在其吊臂伸展至超逾該起重機的現行有效的測試及徹底檢驗證明書內所指明該吊臂的最大半徑時,不 得使用。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5A 起重機及起重機械的操作員 VerDate:01/01/2008 (1) 起重機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只由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操作─ (a) 已年滿18歲; (b) 持有由指明機構或處長所指明的其他人發出的有效證明書;及 (2006年第12號第84條) (c) 擁有人認為,憑藉該人的經驗,該人有足夠能力操作其起重機。 (2) 起重機以外的動力推動式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該其起重機械只由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操作─ (a) 已年滿18歲;及 (b) 擁有人認為,該人曾受訓練並有足夠能力操作該起重機械。 (3) 凡正受訓練的人操作任何起重機械,只要他是在符合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各項規定的人監督下操作該起重機械,則本條並不適 用。 (4) 在本條中,“指明機構”(specified body) 指— (a) 在《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71條生效*前名為建造業訓練局的機構;或 (b) 由《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4條設立的建造業議會。 (2006年第12號第84條)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 * 生效日期:2008年1月1日。 “指明機構”(specified body)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5A 起重機及起重機械的操作員 VerDate:30/06/1997 (1) 起重機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只由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操作─ (a) 已年滿18歲; (b) 持有由建造業訓練局或處長所指明的其他人發出的有效證明書;及 (c) 擁有人認為,憑藉該人的經驗,該人有足夠能力操作其起重機。 (2) 起重機以外的動力推動式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該其起重機械只由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操作─ (a) 已年滿18歲;及 (b) 擁有人認為,該人曾受訓練並有足夠能力操作該起重機械。 (3) 凡正受訓練的人操作任何起重機械,只要他是在符合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各項規定的人監督下操作該起重機械,則本條並不適 用。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5B 操作 VerDate:30/06/1997 (1) 凡正操作起重機械的人─ (a) 沒有清晰無阻的視野以看見─ (i) 起重機械所運載的負荷物; (ii) 起重機械的附近範圍; (iii) 繫接負荷物處(當沒有負荷物被運載時);及 (b) 此視野是安全操作該機械所需的, 則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指定並派駐所需要的人,向操作該起重機械的人發出有效的訊號,以確保該起重機械安全操作。 (2) 根據第(1)款獲指定的人不得少於18歲,除非他─ (a) 正受訓操作該起重機械;及 (b) 在合資格的人的監督下行事。 (3) 如遵從第(1)款並不切實可行,則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操作該起重機械的人與受僱從事該起重機械的裝卸作業的人之間,存在有效的訊號安 排或其他通訊方法,以確保該起重機械的安全操作。 (1978年第191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5C 水蒸汽不得使工場變得矇矓 VerDate:30/06/1997 起重機或絞車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或絞車所排出的廢汽,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輸給其起重機或絞車的新汽,不會使任何有工人受僱的工場變得矇矓不清。 (1978年第191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6 制動器、控制器、安全裝置等 VerDate:30/06/1997 (1) 起重滑車、起重機或絞車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滑車、起重機或絞車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滑車、起重機或絞車已裝上一個或多於一個有效制動器 或其他同類安全裝置,以防止該機械懸吊着的負荷物失控墮下或危險地墮下。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械不得使用,除非─ (a) 用以控制該起重機械任何部分的操作的每一控制桿、手掣、開關掣或其他裝置(指如意外移動或移位會造成危險的控制桿、手掣、開關掣或其他裝 置),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除非其位置或該起重機械的構造能防止意外移動或移位)均已設有適當的彈簧或其他鎖緊裝置,以防止意外移動或移位;及 (b) 用以控制該起重機械任何部分的操作的每一控制桿、手掣、開關掣或其他裝置本身或其毗鄰位置,已有清晰標記顯示其用途及操作方式。 (3) 如屬手動操作的絞車或非人字吊臂起重機,則第(2)(b)款不適用於用以升起或降下負荷物的旋臂。 (4) 任何人受僱工作或進行工作的地點,如位於或接近高架活動式起重機的輪軌,而該人可能會被該起重機擊中,則擁有人須採取有效措施,藉警告起 重機駕駛員或其他方式,以確保該起重機不會趨近該地點6米範圍之內。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5) 任何人受僱或進行工作的地點,如屬第(4)款所述以外但高於樓面者,而該人可能會被高架活動式起重機或其所運載的負荷物擊中,則除非該人 的工作與起重機的移動相關或端賴起重機的移動,因而使警告並不需要,否則起重機的擁有人須採取有效措施,以確保該人獲得有關起重機趨近的警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7 鼓及滑輪 VerDate:30/06/1997 (1) 裝有負載纜索的鼓或滑輪的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除非鼓或滑輪的直徑及構造足以配合所使用的纜索,否則該起重機械不得使用。 (2) 如纜索在該起重機械的纏索鼓處終止,擁有人須確保該起重機械不得使用,除非─ (a) 纜索妥善地穩固於鼓上;及 (b) 該起重機械在任何操作位置,均至少有2圈纜索仍捲在鼓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8 鏈條、纜索及起重裝置的構造、測試、檢驗與安全操作負荷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鏈條、纜索及起重裝置 (1) 任何用以升降或作懸吊之用的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的擁有人,須確保下述條文獲得遵從─ (a) 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除非構造良好,以質佳的物料造成,並有足夠的強度,且無明顯欠妥之處,否則不得使用;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須於存放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的處所或地方的顯眼位置,張貼中英文列表一張,顯示在使用中的每一種類及每一尺碼 的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的安全操作負荷,如屬複式吊索,則須顯示不同支腳角度下的安全操作負荷;而列表中沒有顯示的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均不得使用; (c) 任何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均不得用於超逾(b)段提述的列表所顯示的安全操作負荷的負荷物或用於超逾第(2)款所述標明於該鏈條、纜索 或起重裝置的安全操作負荷的負荷物; (d) 任何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纖維纜索或纖維纜吊索除外),除非已由合資格檢驗員按附表1所訂明的方式進行測試及徹底檢驗,並取得按認可格 式發出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證明書內述明該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處於安全操作狀態,否則不得使用;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e) 使用中的每一鏈條、纜索及起重裝置,在使用前的6個月內須曾由合資格檢驗員進行徹底檢驗,並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 驗員在證明書內述明該鏈條、纜索及起重裝置處於安全操作狀態;(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ea) 每一鏈條、纜索及起重裝置,在每次使用前均須由合資格的人先行檢查; (1978年第191號法律公告) (eb) 鏈條不得打結以縮短長度,並須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以防止鏈條受鋒利邊緣所損; (1978年第191號法律公告) (f)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 (g) 使用中的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其上須清晰易讀地標明其安全操作負荷,並有一適當標記,以使該等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別於其他同類起重裝 置;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h) 除為了由合資格檢驗員進行測試或檢驗外,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不得負荷超過其安全操作負荷;及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i) 任何鋼絲纜索,如在其任何一段10倍於直徑的長度中,可見的已斷裂鋼絲總數超逾該纜索的鋼絲總數的5%,則不得用以升降或作懸吊之用。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2) 如任何起重裝置的安全操作負荷(如屬複式吊索,則不同支腳角度下的安全操作負荷)已以中英文清楚地標明於其上,則第(1)(b)款不適用 於該起重裝置。 (3) 第(1)(g)款不適用於下述纜索或吊索─ (a) 纜索或吊索的安全操作負荷,已於第(1)(d)款規定的證明書內指明,而在纜索或吊索上有適當的標記以使可從證明書處確定其安全操作負荷 者;或 (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 (b) 如屬纖維纜索或纖維吊索,其安全操作負荷可從按照第(1)(b)款張貼的安全操作負荷列表處確定者。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 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8A 複式吊索 VerDate:30/06/1997 雙式或複式吊索的擁有人須確保在以下情況下,不得將其吊索用以升降或作懸吊之用─ (a) 吊索支腳的上端並非以有足夠強度的鈎環、環圈或鏈環連接;或 (b) 由於吊索支腳之間的角度,引致任何吊索支腳的負荷超逾其安全操作負荷。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8B 以起重機械載人 VerDate:30/06/1997 第IIIA部 雜項 (1) 在下述情況下,可以動力推動式起重機械升起、降下或載人─ (a) 如屬起重機,在駕駛員平台處; (b) 在懸吊式棚架處,而該棚架的設計及構造能確保被載的人安全; (c) 如使用《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條例》(第470章)所適用的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或使用懸吊式棚架並不切實可 行,則可不使用,但須確保─ (1995年第550號法律公告) (i) 該起重機械只可從一個位置操作; (ii) 該起重機械的構造能使制動器在控制桿、手掣或開關掣不被保持於操作位置時即發揮作用; (iii) 如以椅子、機籠、吊斗或其他至少深900毫米的盛器載人,該等盛器均構造良好,以質佳的物料造成及有足夠的強度,並設有適當設施以防 止任何佔用人墮出,且不得裝有可干擾佔用人扶手或以其他方式危害佔用人的物料或工具,如由少於900毫米深的工作吊板或其他同類工業裝置或設備載人,則須提供繫 於獨立救生繩的安全帶,並由佔用人配戴,而救生繩須穩固地懸吊着; (iv) 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防止上述椅子、機籠、吊斗或其他盛器發生可對佔用人構成危險的旋轉或傾斜;及 (v) 如該起重機械裝有吊鈎,該起重機械的設計須能防止上述椅子、機籠、吊斗或其他盛器意外地從吊鈎移位,並須保持此狀況; (d) 沿架空纜車軌道或纜道或沿架空軌道運行,但須符合(c)(ii)、(iii)、(iv)及(v)段的規定。 (2) 動力推動式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除非按照第(1)款的規定,否則不得使用該起重機械升起、降下或載人。 (第IIIA部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增補)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8C 證明書及報告的備存及展示 VerDate:09/06/2000 (1) 起重機械或任何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的擁有人,須將就本規例規定的任何測試、檢驗或檢查而發出的證明書及報告備存於安全地方,並不得將該 證明書或報告棄置,直至在擁有人收到下次測試、檢驗或檢查的證明書或報告(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日起計2年後,或直至在其起重機械或任何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被棄 置之日起計2年後。 (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 (2) 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有一份有關的最近期的證明書或報告的副本,於駕駛艙內或於該證明書或報告所涉及的設備上的其他顯眼地方,或於附 近的顯眼地方展示。 (3) 不論有關的起重機械、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是否仍然在使用中,第(1)款均適用。 (4) 起重機械或任何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的擁有人,須在所有合理時間內,交出職業安全主任要求查閱的第(1)款規定擁有人必須備存的一切證明 書或報告,以供職業安全主任查閱。 (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32號第48條) (5) 如職業安全主任提出書面要求,起重機械或任何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的擁有人須在要求中所指明的期間(不少於7天)內,向該職業安全主任交 付第(1)款規定該擁有人必須備存的任何證明書或報告的副本或摘錄。 (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32號第48條) (第IIIA部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增補)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8C 證明書及報告的備存及展示 VerDate:30/06/1997 (1) 起重機械或任何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的擁有人,須將就本規例規定的任何測試、檢驗或檢查而發出的證明書及報告備存於安全地方,並不得將該 證明書或報告棄置,直至在擁有人收到下次測試、檢驗或檢查的證明書或報告(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日起計2年後,或直至在其起重機械或任何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被棄 置之日起計2年後。 (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 (2) 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有一份有關的最近期的證明書或報告的副本,於駕駛艙內或於該證明書或報告所涉及的設備上的其他顯眼地方,或於附 近的顯眼地方展示。 (3) 不論有關的起重機械、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是否仍然在使用中,第(1)款均適用。 (4) 起重機械或任何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的擁有人,須在所有合理時間內,交出督察要求查閱的第(1)款規定擁有人必須備存的一切證明書或報 告,以供督察查閱。 (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 (5) 如督察提出書面要求,起重機械或任何鏈條、纜索或起重裝置的擁有人須在要求中所指明的期間(不少於7天)內,向該督察交付第(1)款規定 該擁有人必須備存的任何證明書或報告的副本或摘錄。 (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 (第IIIA部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增補)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8D 表格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所用的每一表格,均須按照勞工處處長不時藉憲報公告批准的格式。 (第IIIA部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增補)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9 擁有人所犯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罪行及罰則 任何擁有人違反第4、5、6A(2)、7A、7B(1)、7C、7D(1)或(2)、7E(1)、(2)或(3)、7F、7G(1)或(2)、7H、7I、 7J(1)、(2)或(3)、8、9(1)或(2)、10(1)、11、12、12A、13、14(1)、15、15A(1)或(2)、15B、15C、 16(1)、(2)、(4)或(5)、17、18(1)、18A、18B(2)或18C(1)、(2)、(4)或(5)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 (a) 違反第4、5、6A(2)、7A、7B、7D、7E、7F、7H、7I、7J(1)、(2)或(3)、9(1)或(2)、12、12A 、13、15、15B(1)或(3)、18(1)或18A條者,可處罰款$200000; (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 (aa) 違反第7G(1)或18B條者,如無合理辯解而犯該罪行,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而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可處罰款 $200000;(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 (ab) 違反第7G(2)條者,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 (b) 違反第7C、8、10、11、14(1)、15A(1)或(2)、15B(2)、15C、16(1)、(2)、(4)或(5)、17或 18C(1)、(2)、(4)或(5)條者,可處罰款$50000。 (c) (由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廢除) (1978年第191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116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0 受僱的人所犯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任何工人受僱工作或進行工作的地點,如是在本規例所適用的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上或其附近,則該工人如無合理因由而故意作出任何相當可能會危害他本人或他人的事 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 (1981年第116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1 合資格檢驗員所犯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合資格檢驗員,在進行本規例規定的任何測試、檢查或檢驗後─ (a) 沒有或拒絕隨即或在其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向擁有人交付第6A(1)(b)條所提述的報告; (b) 沒有或拒絕隨即或在其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向擁有人交付第5(1)、(2)、(3)、(4)或(5)、7B(1)(b)、7E(3)、 7G(2)或18(1)(d)或(e)條所提述的證明書;或 (c) 沒有遵從第6A(1)(b)或7E(4)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 (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上述合資格檢驗員,如向擁有人交付他明知有任何要項屬虛假的證明書或作出他明知有任何要項屬虛假的報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 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1989年第71號第13條;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 (1981年第116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2 合資格的人所犯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合資格的人,在進行本規例規定的任何測試、檢查或檢驗後,沒有或拒絕隨即或在其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向擁有人交付第7A或 7B(1)(c)條所提述的證明書,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 (2) 任何上述合資格的人,如向擁有人交付他明知有任何要項屬虛假的證明書,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1994年第23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SCHEDULE 1 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的測試與檢驗程序 VerDate:30/06/1997 [第5(1)及18(1)(d)條] 1. (1) 每一絞車,連同其附件(包括任何人字吊臂、鵝頸形管、環端板、有眼螺栓,或其他配件)均須以超逾安全操作負荷的試驗 負荷進行測試,超逾之量如下─ (a) 如安全操作負荷低於20公噸,則試驗負荷須超逾安全操作負荷最少百分之二十五; (b) 如安全操作負荷為20公噸至不高於50公噸,則試驗負荷須超逾安全操作負荷最少5公噸; (c) 如安全操作負荷高於50公噸,則試驗負荷須超逾安全操作負荷最少百分之十。 (2) 試驗負荷須以下述方式施加─ (a) 升起可移動的定量重物;或 (b) 利用彈簧或液壓水平秤或同類裝置,按測試證明書內指明的人字吊臂與水平線之間的角度施加。 (3) 如屬根據第(2)(a)節施加的試驗負荷,則在可移動的定量重物升起後,或如屬根據第(2)(b)節施加的試驗負荷,則在試驗負荷施加 後,人字吊臂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可能先向一個方向擺動,再反向擺動。 2. (1) 第(1)節所提述的起重機械以外的每一起重機及每一起重機械,連同其附件,均須以超逾安全操作負荷的試驗負荷進行測 試,超逾之量如下─ (a) 如安全操作負荷低於20公噸,則試驗負荷須超逾安全操作負荷最少百分之二十五; (b) 如安全操作負荷為20公噸至不高於50公噸,則試驗負荷須超逾安全操作負荷最少5公噸; (c) 如安全操作負荷高於50公噸,試驗負荷須超逾安全操作負荷最少百分之十。 (2) 試驗負荷須先被升起,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可能向一個方向擺動,再反向擺動。 (3) 如要測試具有可變垂直操作半徑的吊臂的起重機,則須按照第(1)節的規定,在吊臂處於最大及最小操作半徑的位置時施加試驗負荷以進行測 試。 (4) 測試液壓起重機時,凡因壓力限制而不可能升起超逾安全操作負荷百分之二十五的負荷物,則如已對起重機施加最大的負荷,即為已符合本段的規 定。 3. 每一起重裝置(不論是否任何起重機械的附件),均須按照下述條文的規定以試驗負荷進行測試─ (a) 如該起重裝置為鏈式吊索、纜吊索、環圈、吊鈎、鈎環或轉環,則試驗負荷須最少為安全操作負荷的兩倍; (b) 如該起重裝置為單輪滑輪組,則試驗負荷須最少為安全操作負荷的4倍; (1978年第191號法律公告) (ba) 如該起重裝置為複輪滑輪組,而其安全操作負荷最高為20公噸,則試驗負荷須最少為安全操作負荷的兩位; (1978年第191號法律 公告) (c) 如該起重裝置為複輪滑輪組,而其安全操作負荷高於20公噸但不高於40公噸,則試驗負荷須超逾安全操作負荷最少20公噸; (d) 如該起重裝置為複輪滑輪組,而其安全操作負荷高於40公噸,則試驗負荷須最少為安全操作負荷的1 1/2倍。 4. 按照第1、2或3段測試後,每一起重機械(包括其附件)及所有活動裝置均須予以檢驗,以確保並無起重裝機械或起重裝置的任何部分在測試中受 損害。為對滑輪組進行檢驗,檢驗員須除下滑輪組的輪子及輪栓。 5. 凡測試鋼絲纜索,纜索樣本須測試至其毀壞,而鋼絲纜索的安全操作負荷不得超逾該試驗樣本的斷裂負荷的百分之二十。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 SCHEDULE 2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285號法律公告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