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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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9
挖掘工程等的安全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VI部
建築地盤內的 挖掘工程
(1) 負責任何正進行挖掘工程或 泥土工程的 建築地盤的 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該等工程的 承建商, 須在 工程展開後,
按需要盡早就該等工程安排架設以 適當木料或 其他適當物料造成的 構築物, 藉以防止因挖掘工程或 泥土工程毗鄰的 或
構成該等工程側旁的 泥土、 巖石或 其他物料(包括廢料及碎料)墮下或 移位而使受僱於該 地盤的 工人受到危害。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2) 該等承建商須─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在 挖掘工程或 泥土工程展開後, 安排合資格的 人每7天至少一次檢驗有工人受僱工作的 挖掘工程或 泥土工程的
每一部分, 直至有關的 工程完成或 放 棄進行為止; 及
(b) 確保在 進行上述檢驗後, 除非已向該人取得有關該次檢驗或 有關任何進一步檢驗(如需要進一步檢驗者)的
按認可格式作出的 報告, 其中包括述明 有關的 挖掘工程或 泥土工程及根據第(1)款架設的
所有構築物均屬安全及穩固的 陳述, 否則不得進一步進行有關的 挖掘工程或 泥土工程。 (1994年第21號法律 公告)
(3) 由進行檢驗的 人簽署其第(2)款所規定的 檢驗及其結果的 報告, 須─
(a) 按認可格式發出, 並載有各項訂明的 詳情; 及 (1994年第21號法律公告)
(b) 隨即交付負責有關建築地盤的 承建商及僱用該人進行有關檢驗的 承建商。 (2003年第257號法律公告;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 告)
(4) (a) 如在 顧及挖掘工程或 泥土工程側旁的 性質及斜度以及其他情況下, 不會發生泥土、 巖石或 其他物料墮下或
脫落─
(i) 以致埋沒或 困着在 該挖掘工程或 泥土工程或 附近受僱的 工人或 其他人; 或
(ii) 以致從超過1.2米的 高度墮下擊中任何上述工人或 其他人, (1983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則本條不適用於該項挖掘工程或 泥土工程; 或 (1978年第280號法律公告)
(b) 如已採取合理足夠的 其他預防措施, 以確保實際從事架設構築物的 人或 實際從事使挖掘工程或 泥土工程安全的
工作的 工人, 或 從事檢驗上述構築物 的 人的 安全, 則本條不得就上述人士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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