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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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F
檢查棚架
(Past version on 01/10/1999).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負責建築地盤內任何棚架的 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棚架的 任何建築工程的
承建商, 須確保該棚架只在 以下條 件獲符合的 情況下使用—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該棚架—
(i) 在 首次使用前已經由合資格的 人檢查;
(ii) 在 經過相當程度上的 擴建後, 或 其中部分經過拆卸後, 或 經過其他更改後, 已經由合資格的 人檢查;
(iii) 在 其經歷相當可能會影響其強度或 穩定性或 使其任何部分移位的 天氣情況之後, 已經由合資格的 人檢查;
及
(iv) 定期地在 緊接每次使用前的 14天之內, 已經由合資格的 人檢查; 及
(b) 檢查該棚架的 人已按認可格式作出報告, 並加以簽署, 而該報告載有各項訂明的 詳情,
其中包括述明該棚架處於安全操作狀態的 陳述。
(2) 凡不會有人可從棚架任何部分的 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則就該棚架而言, 第(1)款並不適用。
(3) 第(1)(b)款所指的 棚架檢查報告須於完成後隨即由合資格的 人交付負責該棚架的 承建商及僱用他進行有關檢查的
承建商。 (2003年 第257號法律公告;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4) 根據第(3)款獲交付報告的 承建商須—
(a) 時刻將該報告或 其副本備存於該報告所關乎的 棚架所在 的 地盤內;
(b) 在 所有合理時間讓下述人士查閱該報告或 其副本—
(i) 任何要求查閱該報告的 職業安全主任;
(ii) 任何合法地處於該地盤的 其他人(包括任何正使用或 擬使用該棚架的 人)。 (第VA部由199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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