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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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0
可撤回對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的理由
(1) 如勞工處處長信納任何石礦場認可主管或 副主管─
(a) 已被裁定犯違反本規例的 罪行; 或
(b) 已不再擔任就本規例而言的 石礦場認可主管或 認可副主管, 他可撤回對該主管或 副主管的 認可。
(2) 如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撤回對任何主管或 副主管的 認可, 處長須隨即將關於其決定的 中英文書面通知送達以下的
人─
(a) 該主管或 副主管; 及
(b) 有關石礦場的 東主。
(3) 第(2)款所提述的 每份通知書須包括─
(a) 一項陳述, 述明勞工處處長撤回認可的 理由; 及
(b) 一項批註, 列出本條及第11、 12及13條的 條文。
(4) 任何主管或 副主管如遭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撤回對他的 認可, 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994年第6號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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