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 第59F章
TABLE OF PROVISIONS
Long Title
1. 引稱
2. 釋義
3. 申請為認可主管
4. 認可為主管的理由
5. 申請認可為副主管
6. 認可為副主管的理由
7. 處長須將關於決定的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8. 在請求下撤回認可
9. 東主須提交有關終止僱用主管或副主管的通知書
10. 可撤回對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的理由
11. 上訴的期限
11A. 在有上訴的情況下決定的實施
12. 在上訴中行政長官的權力
13. 上訴待決期間准許主管或副主管繼續任職
14. 在石礦場內須備存的登記冊
15. 石礦場須予圍繞
16. 警告告示
17. 東主須提供安全頭盔
18. 東主須提供安全繩索或安全吊帶
19. 一定數目的工人須曾受急救訓練
20. 東主須向勞工處處長交付曾受急救訓練的人的資料
21. 石礦場內須存放的急救設備
22. 急救設備須存放在急救箱或急救櫃內
23. 東主須指定急救箱或急救櫃的主管人
24. 擔架須放置在急救箱或急救櫃旁邊
25. 如無主管或副主管全權監督不得進行工作
26. 當值主管須在記時冊上作每日登記
27. 未受充分指導或訓練的人不得在石礦場工作
28. 當值主管須定時視察工作地方
29. 當值主管須禁止任何人進入危險地方或道路
30. 視察報告
31. 違反禁制而進入危險地方或道路即屬犯罪
32. 工人須定時視察工作地方
33. 當值主管須視察據報不安全的工作地方
34. 視察報告
35. 違反禁制而進入不安全地方即屬犯罪
36. 進行某些工作時須配戴安全頭盔
37. 進行某些工作時須配戴安全繩索或安全吊帶
38. 當值主管須定時檢查設備
39. 當值主管須禁止使用不安全或效能差的設備
40. 檢查報告
41. 違反禁制使用不安全或效能差的設備即屬犯罪
42. 未經當值主管准許而使用機動設備即屬犯罪
43. 經驗不足的人不得使用機動設備
44. 未領執照的人不得在石礦場內使用某些車輛
45. 除非工作區指導員在場,否則當值主管不得准許任何人在邊緣或邊緣附近使用機動設備
46. 除非工作區指導員在場,否則不得在邊緣或邊緣附近使用機動設備
47. 工人須報告設備欠妥之處
48. 當值主管須檢查據報的設備欠妥之處
49. 檢查報告
50. 違反禁制而使用欠妥的設備即屬犯罪
51. 前往某些機動設備下面即屬犯罪
52. 工作進行方式
53. 覆蓋層須向後清除
54. 工作面的最高高度
55. 處長可准許在超逾最高高度的工作面工作
56. 如有墮物危險,不得同時在不同工作面進行工作
57. 意外及危險事故
58. 罰則
59. 東主的法律責任
SCHEDULE 1
SCHEDULE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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