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第59B章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由1999年第1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19/06/2000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59章第7條) [1973年11月1日] 1973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3年第95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 (由1999年第1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19/06/2000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可引稱為《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2 (由1999年第1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19/06/2000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認可呼吸器具”(approved breathing apparatus) 指處長根據第3條認可的呼吸器具。 “認可呼吸器具”(approved breathing apparatus)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3 (由1999年第1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19/06/2000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3 呼吸器具的批准 VerDate:30/06/1997 為施行本規例,處長可就任何種類的呼吸器具給予認可,並藉在憲報刊登的通告示明他的認可。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4 (由1999年第1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19/06/2000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4 於有人進入密閉空間時具有效力的規例 VerDate:30/06/1997 凡有人為任何工業經營而需要進入任何密室、貯槽、下桶、坑槽、井、隧道、喉管、煙道、鍋爐、壓力受器或其他密閉空間,而其內可能存在可令人昏迷的危險煙氣,則 第5、6、7、8、9、10及11條即具效力。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5 (由1999年第1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19/06/2000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5 人孔的設置 VerDate:30/06/1997 東主須確保密閉空間設有人孔,除非該密閉空間有其他足夠的出口設施;人孔的形狀可為長方形、橢圓形或圓形,而且─ (a) 須不少於460毫米長及400毫米闊或(如為圓形者)直徑須不少於460毫米;或 (b) 如為貯槽車或其他流動工業裝置,須不少於400毫米長及350毫米闊或(如為圓形者)直徑須不少於400毫米;或 (c) 如為鍋爐或壓力受器,須不少於380毫米長及280毫米闊。 (198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6 (由1999年第1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19/06/2000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6 在密閉空間內使用認可呼吸器具 VerDate:30/06/1997 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論為何目的均不得進入或逗留在密閉空間內,除非該人─ (a) 配戴着認可呼吸器具; (b) 已獲東主授權進入;及 (c)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配戴着穩固地繫有繩索的安全帶,而繩索的另一端由一個身在密閉空間以外並有能力將他拉出密閉空間的人抓住。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7 (由1999年第1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19/06/2000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7 在有證明時第6條不適用 VerDate:30/06/1997 (1) 如東主已發出證明書,證明在某指明期間內無須配戴呼吸器具進入有關的密閉空間亦屬安全,而該指明期間仍未屆滿,則第6條不適用。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東主沒有通知有關的人該證明書內指明的安全期間將於何時屆滿,則不得命令、指示、授權、准許或容受該人進入或 逗留在該密閉空間內。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8 (由1999年第1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19/06/2000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8 根據第7條發出證明書的先決條件 VerDate:30/06/1997 (1) 東主不得發出第7條所提述的證明書,除非─ (a) 已採取有效的步驟以防止危險煙氣進入密閉空間; (b) 已清除可散發危險煙氣的淤泥或其他沉積物,而該空間並無含有可散發危險煙氣的其他物料;及 (c) 該空間已有足夠的通風,並已進行危險煙氣的測試,且有足夠的空氣供應以供呼吸。 (2) 只可散發出微量危險煙氣的沉積物或其他物料,就施行第(1)款而言,無須予以理會。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9 (由1999年第1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19/06/2000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9 認可呼吸器具、適當救生器具及其他設備的供應 VerDate:30/06/1997 (1) 東主須提供足夠及狀況令人滿意的認可呼吸器具、適當救生器具、貯存氧氣的容器、安全帶及繩索,並保持其隨時可供取用。 (2) 任何人不得─ (a) 不當地使用;或 (b) 未經東主同意而干擾, 根據第(1)款提供的認可呼吸器具、適當救生器具、氧氣容器或其他設備。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0 (由1999年第1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19/06/2000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0 職工須熟習使用認可呼吸器具、適當救生器具及其他設備 VerDate:30/06/1997 東主須確保其僱用的人中,有足夠數目的人熟習使用第9(1)條所述的認可呼吸器具、適當救生器具、氧氣容器及其他設備,以及熟習一種使呼吸恢復的方法。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1 (由1999年第1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19/06/2000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1 處長發出的豁免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處長如信納遵從第5、6、7(2)、8(1)、9(1)及10條的規定是不需要或不切實可行的,則可藉證明書,並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條件規限下,豁免遵從任何該等 規定。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2 (由1999年第1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19/06/2000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2 禁止進入氧氣比例已降低的密閉空間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進入或逗留在空氣中氧氣比例有可能已顯著降低至正常比例以下的密閉空間內,除非─ (a) 該人配戴着認可呼吸器具;或 (b) 該空間已有足夠的通風,而東主亦已測試及證明無須配戴呼吸器具進入亦屬安全。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3 (由1999年第1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19/06/2000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3 進入鍋爐及鍋爐煙道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東主不得命令、指示、授權、准許或容受任何人進入或逗留在任何鍋爐或鍋爐煙道內,除非該處已藉通風或其他方法得到足夠的冷卻,使該人可安全進入及逗留在該處。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4 (由1999年第18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19/06/2000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4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11條另有規定外,以下行為均屬犯罪─ (a) 東主命令、指示、授權、准許或容受任何人違反第6或12條; (b) 東主違反第5、7(2)、8(1)、9(1)或10條; (c) 任何人違反第6、9(2)或12條。 (2) 東主─ (a) 錯誤地按照第12(b)條證明無須配戴呼吸器具進入某密閉空間乃屬安全;或 (b) 違反第13條, 即屬犯罪。 (3) (a) 東主以外的任何人犯第(1)(c)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 (b) 任何本身是東主的人─ (i) 因違反第9(1)條而犯第(1)(b)款所訂罪行,或犯第(1)(c)或(2)(b)款所訂罪行,可處罰款$200000; (1989年第71號第13條) (ii) 因違反第5、7(2)或10條而犯第(1)(b)款所訂罪行,可處罰款$50000; (iii) 犯第(1)(a)或(2)(a)款所訂罪行,或因違反第8(1)條而犯第(1)(b)款所訂罪行,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 12個月。 (1989年第71號第13條;1994年第13號法律公告) (1981年第115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