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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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24
更換安全查核員
(1) 如處長有理由相信某安全查核員沒有能力稱職地進行安全查核或 無合理辯解而違反本條例(包括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任何規例)中任何適用於安全查 核員的 條文, 處長可藉符合以下說明的 書面通知—
(a) 送達委任該查核員的 東主或 承建商, 而該通知的 文本亦送達該查核員;
(b) 列出其所信事情所據理由的 充分陳述; 及
(c) 附有第30條的 文本, 指示該東主或 承建商(視屬何情況而定)—
(i) 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員以替代首述的 查核員; 及
(ii) 在 上述通知指明的 限期(不少於14天)屆滿前作出上述委任。
(2) 接獲根據第(1)款送達的 通知的 東主或 承建商, 須在 該通知指明的 限期屆滿前遵從該通知內指明的 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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