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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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19

委任安全查核員進行安全查核

第V部

安全查核

(1) 附表3第2或 4部指明的 東主或 承建商須—

   (a)  按認可格式委任一名有能力稱職地進行安全查核的 人士為安全查核員, 以就有關工業經營進行安全查核,
        而該名人士可以是該東主或 承建商的 僱 員; 及

   (b)  安排將委任文件的 文本—

        (i)    在 每個進行該工業經營的 地方的 顯眼位置展示; 及

        (ii)   於作出該項委任後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如此展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第(1)款提述的 東主或 承建商須確保安全查核按以下規定進行—

   (a)  如有關工業經營涉及建築工程, 自本條的 生效日期起計(如該工業經營是在 該日期之後成立的 ,
        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 每6個月內進行 至少一次安全查核, 但無論如何, 必須在 根據第21條提交的
        最近一份安全查核報告後6個月內進行安全查核;

   (b)  在 其他情況下, 自本條的 生效日期起計(如有關工業經營是在 該日期之後成立的 ,
        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 每12個月內進行至少一次安 全查核, 但無論如何, 必須在 根據第21條提交的
        最近一份安全查核報告後12個月內進行安全查核。

(3) 處長在 顧及有關個案的 所有情況後如認為有需要, 可以書面規定第(1)款提述的 東主或 承建商須安排在
每隔一段較第(2)款指明的 期間為短的 時間, 就有關工業經營進行安全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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