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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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19
委任安全查核員進行安全查核
第V部
安全查核
(1) 附表3第2或 4部指明的 東主或 承建商須—
(a) 按認可格式委任一名有能力稱職地進行安全查核的 人士為安全查核員, 以就有關工業經營進行安全查核,
而該名人士可以是該東主或 承建商的 僱 員; 及
(b) 安排將委任文件的 文本—
(i) 在 每個進行該工業經營的 地方的 顯眼位置展示; 及
(ii) 於作出該項委任後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如此展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第(1)款提述的 東主或 承建商須確保安全查核按以下規定進行—
(a) 如有關工業經營涉及建築工程, 自本條的 生效日期起計(如該工業經營是在 該日期之後成立的 ,
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 每6個月內進行 至少一次安全查核, 但無論如何, 必須在 根據第21條提交的
最近一份安全查核報告後6個月內進行安全查核;
(b) 在 其他情況下, 自本條的 生效日期起計(如有關工業經營是在 該日期之後成立的 ,
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 每12個月內進行至少一次安 全查核, 但無論如何, 必須在 根據第21條提交的
最近一份安全查核報告後12個月內進行安全查核。
(3) 處長在 顧及有關個案的 所有情況後如認為有需要, 可以書面規定第(1)款提述的 東主或 承建商須安排在
每隔一段較第(2)款指明的 期間為短的 時間, 就有關工業經營進行安全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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