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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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11
安全委員會的組成等
(1) 按第10條規定設立安全委員會的 東主或 承建商, 須確保—
(a) 該委員會有至少一半成員(不論他們是被提名的 或 是選出的 )代表在 有關工業經營中的 工人;
(b) 該委員會獲得一份書面陳述, 其中列出管限其成員資格、 職權範圍及會議程序的 規則;
(c) 該委員會每3個月至少開會一次; 及
(d) 該委員會備存會議紀錄—
(i) 為期5年或 以上, 由有關會議紀錄所關乎的 會議日期翌日起計;
(ii) 並在 任何職業安全主任索閱時供其查閱。
(2) 在 就某有關工業經營而設立的 安全委員會的 會議上, 只可討論在 該工業經營中的 工人在 工作時的
安全及健康方面的 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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