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第59AF章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 (第59章第7條) [第1至7、30(1)((b)及(c)段除外)、33(1)(c)、(3)及(5)、34(1)、(4)及(7)、36及37條; 第38條(但只限於在《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附表中新加入的第45項與勞工處處長根據第6條拒絕將任何人註冊或根據該條將任何人在某些條件規限下 註冊的決定有關的範圍內); 附表1及2 } } } } } } 2000年6月19日 2000年第131號法律公告 第8至29、30(1)(b)及(c)、(2)及(3)、31、32、33(1)(a)及(b)、(2)及(4)、34(2)、(3) 、(5)及(6)及35條; } } 第38條(但只限於與該條在《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附表所加的第45項中的(b)及(c)段有關的範圍內); 附表3; 附表4(第3部除外) } } } 2002年4月1日 2002年第21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9年第298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1 生效日期 VerDate:19/06/2000 第I部 導言 本規例自勞工處處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19/06/2000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文本”(copy) 就任何文件而言,包括該文件的正本; “安全委員會”(safety committee) 指根據第10條設立的安全委員會; “安全查核”(safety review) 指任何具以下目的的安排— (a) 查核某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附表4指明的該制度所包含的元素)的效能;及 (b) 考慮該制度在效能方面的改善; “安全查核員”(safety review officer) 指根據第19(1)(a)條獲委任進行安全查核的人; “安全查核報告”(safety review report) 指安全查核員在完成安全查核後編製的報告; “安全管理”(safety management) 指與經營某工業經營有關連並關乎在該工業經營中的人員的安全的管理功能,包括— (a) 策劃、發展、組織和實施安全政策;及 (b) 衡量、審核或查核該等功能的執行; “安全管理制度”(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指提供工業經營中的安全管理的制度; “安全審核”(safety audit) 指任何具以下目的的安排— (a) 收集、評估和核證某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附表4指明的該制度所包含的元素)在效率、效能及可靠性方面的資料;及 (b) 考慮對該制度的改善; “安全審核員”(safety auditor) 指進行或擬進行安全審核的人; “安全審核報告”(safety audit report) 指註冊安全審核員在完成安全審核後編製的報告; “有關工業經營”(relevant industrial undertaking) 就附表3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而言,指該附表中就該東主或承建商(視屬何 情況而定)而指明的工業經營(不論如何措詞); “建築地盤”(construction site) 指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以及緊接該地方而用以貯存用於或擬用於建築工程的物料或工業裝置的附近範圍; “指定經營”(designated undertaking) 指涉及以下任何活動的工業經營— (a) 電力的生產、變壓及輸送; (b) 《氣體安全條例》(第51章)第2條所指的煤氣或石油氣的生產及輸送;或 (c) 貨櫃處理作業; “紀律審裁委員會”(disciplinary board) 指根據第27(1)條委出的紀律審裁委員會; “紀律審裁委員團”(disciplinary board panel) 指根據第26(1)條委出的紀律審裁委員團; “計劃”(scheme) 指將任何人訓練為安全審核員的計劃; “計劃營辦人”(scheme operator) 指營辦或擬營辦某項計劃的人; “船廠”(shipyard) 指任何進行建造、重建、維修、修理、重裝、終飾或拆毀船舶或船隻(浮於水上的船舶或船隻除外)的露天工場或乾塢(包括其場地範 圍); “註冊”(registered) 指根據第6(1)條註冊為安全審核員或計劃營辦人; “註冊人士”(registered person) 指註冊安全審核員或註冊計劃營辦人; “註冊安全審核員”(registered safety auditor) 指註冊為安全審核員的人; “註冊計劃營辦人”(registered scheme operator) 指註冊為計劃營辦人的人。 (2) 除第16(4)條另有規定外,第IV部提述的註冊安全審核員,並不包括根據本規例被暫時吊銷註冊的註冊安全審核員。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a) 某東主或承建商已就附表3第1、2、3或4部指明的某有關工業經營遵從第8條第(1)、(2)、(3)或(4)款的規定,不得視為他已就 該附表中同一部或另一部指明的其他有關工業經營遵從該款或該條中另一款的規定; (b) 凡某東主或承建商根據本規例規定須就有關工業經營發展、實施和維持一個包含附表4指明的1項或多於1項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該規定並不要 求該制度包含尚未開始生效的條文中所載的任何元素。 “文本”(copy) “安全委員會”(safety committee) “安全查核”(safety review) “安全查核員”(safety review officer) “安全查核報告”(safety review report) “安全管理”(safety management) “安全管理制度”(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安全審核”(safety audit) “安全審核員”(safety auditor) “安全審核報告”(safety audit report) “有關工業經營”(relevant industrial undertaking) “建築地盤”(construction site) “指定經營”(designated undertaking) “紀律審裁委員會”(disciplinary board) “紀律審裁委員團”(disciplinary board panel) “計劃”(scheme) “計劃營辦人”(scheme operator) “船廠”(shipyard) “註冊”(registered) “註冊人士”(registered person) “註冊安全審核員”(registered safety auditor) “註冊計劃營辦人”(registered scheme operator)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3 註冊紀錄冊 VerDate:19/06/2000 第II部 註冊為安全審核員或計劃營辦人 (1) 處長須設置和備存一份由2個部分組成的註冊紀錄冊,並須安排— (a) 在第1部之內,載錄所有註冊為安全審核員的人的姓名及地址的詳情以及他認為適當的其他事宜(如有的話); (b) 在第2部之內,載錄所有註冊為計劃營辦人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的詳情(包括他們的註冊所關乎的計劃的詳情),以及他認為適當的其他事 宜(如有的話)。 (2) 註冊紀錄冊須於處長所指示的政府辦事處並於該等辦事處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3) 處長須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 (a) 他認為對保持註冊紀錄冊的下述資料準確屬必需的任何修訂— (i) 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的地址或關於該人的其他詳情; (ii) 在註冊紀錄冊內指出的計劃所涉及的地址或關於該計劃的其他詳情;及 (b) (如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根據本規例被暫時吊銷註冊)該人被暫時吊銷註冊的期間。 (4) 處長須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從註冊紀錄冊除名— (a) 已去世; (b) 本身以書面要求除名;或 (c) 根據第29(2)(b)條被取消註冊。 (5) 如— (a) 任何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向處長提供的資料不再準確(不論該等資料是在該人名列註冊紀錄冊之時、之前或之後提供);及 (b) 依據第(1)款記入註冊紀錄冊的任何資料不再準確, 則該人須在資料不準確一事發生之日後的21天內,將資料不準確一事以書面通知處長並向處長提供詳情,該等詳情須足以使處長能夠修訂註冊紀錄冊,從而將不準確的資 料除去。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4 註冊的資格 VerDate:19/06/2000 (1) 任何人如符合附表1的規定,即有資格註冊為安全審核員。 (2) 任何人如符合附表2內適用於他的規定,而有關計劃亦符合該附表內適用於該計劃的規定,該人即有資格註冊為計劃營辦人。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5 申請註冊 VerDate:19/06/2000 任何人申請註冊,須按認可格式向處長提出。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6 對申請作出的決定 VerDate:19/06/2000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處長可酌情決定將某人在他認為就有關註冊而言屬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註冊為安全審核員或計劃營辦 人。 (2) 除非處長信納就所尋求的註冊而言,有關的人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將該人註冊— (a) 該人有資格獲如此註冊; (b) 該人有足夠能力獲如此註冊;及 (c) 該人是獲如此註冊的適合和適當人選。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7 處長向申請人送達決定通知 VerDate:19/06/2000 (1) 處長如將某人註冊或拒絕將某人註冊,須立即向該人送達關於其決定的書面通知。 (2) 如處長拒絕將某人註冊或在將某人在某些條件規限下註冊,第(1)款提述的通知須包括─ (a) 一項關於作出拒絕的理由或施加該等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充分陳述;及 (b) 第30條的文本一份。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8 東主及承建商發展安全管理制度的責任等等 VerDate:01/04/2002 第III部 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政策及安全委員會 (1) 附表3第1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就有關工業經營發展、實施和維持一個包含附表4指明的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 (2) 附表3第2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就有關工業經營發展、實施和維持一個包含附表4第1部指明的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 (3) 附表3第3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就有關工業經營發展、實施和維持一個單一的並包含附表4指明的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 (4) 附表3第4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就有關工業經營發展、實施和維持一個單一的並包含附表4第1部指明的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9 東主及承建商在安全政策方面的責任 VerDate:01/04/2002 (1) 在不抵觸第(2)及(3)款的規定下,附表3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 (a) 就有關工業經營的安全政策,擬備一份政策說明書,並在有需要時修改該說明書; (b) 將該說明書及其任何修改通知在該工業經營中的所有工人; (c) 備存該說明書的文本一份;及 (d) 在職業安全主任索閱時,提供該說明書的文本一份供其查閱。 (2) 在不損害附表4指明的任何元素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第(1)款規定的政策說明書須包括— (a) 東主或承建商對在有關工業經營中的工人的安全及健康方面的一般政策的說明; (b) 為實行該政策而訂的責任分配制度;及 (c) 關於如何執行該等責任的安排。 (3) 東主或承建商須安排按下述規定檢討有關工業經營的安全政策— (a) 自東主或承建商(視屬何情況而定)首次就該工業經營符合第(1)(b)款的日期起計,每2年內進行至少一次檢討; (b) 東主或承建商(視屬何情況而定)如更改第(1)款規定的政策說明書而該項更改— (i) 是關乎第(2)(a)、(b)或(c)款提述的關於該工業經營的詳情;及 (ii) 所據的理由並非是根據(a)段或本段作出的檢討所引致的, 則該東主或承建商須於作出該項更改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作出該項檢討。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10 東主及承建商設立安全委員會的責任 VerDate:01/04/2002 附表3第1或3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 (a) 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安全委員會,而該等委員會的功能是找出、建議和不斷檢討目的是改善在有關工業經營中的工人的安全及健康的措施;及 (b) 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實施如此設立的安全委員會就在該工業經營中的工人在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事宜而建議的任何措施。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11 安全委員會的組成等 VerDate:01/04/2002 (1) 按第10條規定設立安全委員會的東主或承建商,須確保— (a) 該委員會有至少一半成員(不論他們是被提名的或是選出的)代表在有關工業經營中的工人; (b) 該委員會獲得一份書面陳述,其中列出管限其成員資格、職權範圍及會議程序的規則; (c) 該委員會每3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及 (d) 該委員會備存會議紀錄— (i) 為期5年或以上,由有關會議紀錄所關乎的會議日期翌日起計; (ii) 並在任何職業安全主任索閱時供其查閱。 (2) 在就某有關工業經營而設立的安全委員會的會議上,只可討論在該工業經營中的工人在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方面的事宜。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12 對安全委員會成員的保障 VerDate:01/04/2002 任何東主、承建商或僱主不得基於任何工人履行其作為安全委員會成員的職能此一事實而— (a) 終止僱用或威脅終止僱用該工人;或 (b) 在任何方面歧視該工人。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13 委任註冊安全審核員進行安全審核 VerDate:01/04/2002 第IV部 安全審核 (1) 附表3第1或3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委任一名註冊安全審核員就有關工業經營進行安全審核。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提述的東主或承建商須確保安全審核按以下規定進行— (a) 如有關工業經營涉及建築工程,自本條的生效日期起計(如該工業經營是在該日期之後成立的,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每6個月內進行 至少一次安全審核,但無論如何,必須在就該工業經營而根據第15條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審核報告後6個月內進行安全審核; (b) 在其他情況下,自本條的生效日期起計(如有關工業經營是在該日期之後成立的,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每12個月內進行至少一次安 全審核,但無論如何,必須在就該工業經營而根據第15條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審核報告後12個月內進行安全審核。 (3) 處長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如認為有需要,可以書面規定第(1)款提述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安排在每隔一段較第(2)款指明的期間為短的 時間,就有關工業經營進行安全審核。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14 東主或承建商為安全審核提供的方便 VerDate:01/04/2002 已委任註冊安全審核員進行安全審核的東主或承建商須— (a) 提供對進行有關審核屬必需的協助、方便及資料;及 (b) (如該審核員是他的僱員)確保該審核員不會被派遣執行具有會妨礙有關審核有效地進行的性質的其他工作,亦不會在會妨礙有關審核有效地進行 的範圍內被派遣執行其他工作。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15 提交安全審核報告 VerDate:01/04/2002 (1) 註冊安全審核員須─ (a) 在完成安全審核後28天內提交安全審核報告;及 (b) 向委任他的東主或承建商提交該報告。 (2) 註冊安全審核員(包括前任註冊安全審核員)須備存他根據第(1)款提交的安全審核報告的文本,為期最少為自如此提交該報告翌日計的 5年。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16 就安全審核報告作出的行動 VerDate:01/04/2002 (1) 接獲根據第15條提交的安全審核報告的東主或承建商須— (a) 於接獲該報告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閱讀和加簽該報告,並且記錄加簽的日期; (b) (如該報告載有如何改善所關乎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議)— (i) 在接獲該報告後14天內擬定一項改善計劃;及 (ii)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實施該項計劃; (c) (如(b)段提述的計劃已經擬定)在接獲該報告後21天內,將該報告連同該項計劃的文本各一份提交處長;及 (d) 備存該報告及該項計劃(如有的話)的文本,為期最少為自(a)段提述的加簽日期翌日起計的5年。 (2) 處長可以書面要求任何註冊安全審核員向其提交由該審核員擬備的安全審核報告的文本。 (3) 接獲第(2)款所指的要求的註冊安全審核員,須在接獲該要求後21天內遵從該要求。 (4) 在第(2)及(3)款中,“註冊安全審核員”(registered safety auditor) 包括— (a) 在當其時根據本規例被暫時吊銷註冊的註冊安全審核員; (b) 前任註冊安全審核員。 “註冊安全審核員”(registered safety auditor)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17 交出安全審核報告以供查閱的責任等等 VerDate:01/04/2002 東主或承建商須— (a) 於任何合理時間,提供第16條規定須備存的安全審核報告或計劃予索閱該報告或計劃的職業安全主任查閱; (b) 容許職業安全主任複印該報告或計劃; (c) 在接獲處長的書面要求後14天內,向處長提供該報告或計劃的文本; (d) (i) 向處長提供支持該報告或計劃中指明或提述的事宜的文件的文本;及 (ii) 在接獲處長的書面要求後14天內,向處長提供上述文件的文本。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18 註冊安全審核員須就擬作出的安全審核通知處長 VerDate:01/04/2002 註冊安全審核員須─ (a) 按認可格式通知處長他將開始進行安全審核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及 (b) 在上述日期之前的14天前發出該通知。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19 委任安全查核員進行安全查核 VerDate:01/04/2002 第V部 安全查核 (1) 附表3第2或4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 (a) 按認可格式委任一名有能力稱職地進行安全查核的人士為安全查核員,以就有關工業經營進行安全查核,而該名人士可以是該東主或承建商的僱 員;及 (b) 安排將委任文件的文本— (i) 在每個進行該工業經營的地方的顯眼位置展示;及 (ii) 於作出該項委任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如此展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提述的東主或承建商須確保安全查核按以下規定進行— (a) 如有關工業經營涉及建築工程,自本條的生效日期起計(如該工業經營是在該日期之後成立的,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每6個月內進行 至少一次安全查核,但無論如何,必須在根據第21條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查核報告後6個月內進行安全查核; (b) 在其他情況下,自本條的生效日期起計(如有關工業經營是在該日期之後成立的,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每12個月內進行至少一次安 全查核,但無論如何,必須在根據第21條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查核報告後12個月內進行安全查核。 (3) 處長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如認為有需要,可以書面規定第(1)款提述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安排在每隔一段較第(2)款指明的期間為短的 時間,就有關工業經營進行安全查核。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20 東主或承建商為安全查核提供的方便 VerDate:01/04/2002 已委任安全查核員進行安全查核的東主或承建商須─ (a) 提供對進行有關查核屬必需的一切協助、方便及資料;及 (b) (如該查核員是他的僱員)確保該查核員不會被派遣執行具有會妨礙有關查核有效地進行的性質的其他工作,亦不會在會妨礙有關查核有效進行的 範圍內被派遣執行其他工作。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21 提交安全查核報告 VerDate:01/04/2002 (1) 安全查核員須─ (a) 在完成有關查核後28天內提交安全查核報告;及 (b) 向委任他的東主或承建商提交該報告。 (2) 安全查核員(包括前任安全查核員)須備存他根據第(1)款提交的安全查核報告的文本,為期最少為自如此提交該報告翌日起計的3年。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22 就安全查核報告作出的行動 VerDate:01/04/2002 (1) 接獲根據第21條提交的安全查核報告的東主或承建商須— (a) 於接獲該報告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閱讀和加簽該報告,並且記錄加簽的日期; (b) (如該報告載有如何改善其所關乎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議)— (i) 在接獲該報告後14天內擬定一項改善計劃;及 (ii)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實施該項計劃; (c) (如(b)段提述的計劃已經擬定)在接獲該報告後21天內,將該報告連同該項計劃的文本各一份提交處長;及 (d) 備存該報告及該項計劃(如有的話)的文本,為期最少為自(a)段提述的加簽日期翌日起計的5年。 (2) 處長可以書面要求任何安全查核員或前任安全查核員向其提交由他擬備的安全查核報告的文本。 (3) 接獲第(2)款所指的要求的安全查核員或前任安全查核員,須在接獲該要求後21天內遵從該要求。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23 交出安全查核報告以供查閱的責任等等 VerDate:01/04/2002 東主或承建商須─ (a) 於任何合理時間,提供第22條規定須備存的安全查核報告或計劃予索閱該報告或計劃的職業安全主任查閱; (b) 容許職業安全主任複印該報告或計劃; (c) 在接獲處長的書面要求後14天內,向處長提供該報告或計劃的文本; (d) (i) 向處長提供支持該報告或計劃中指明或提述的事宜的文件的文本;及 (ii) 在接獲處長的書面要求後14天內,向處長提供上述文件的文本。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24 更換安全查核員 VerDate:01/04/2002 (1) 如處長有理由相信某安全查核員沒有能力稱職地進行安全查核或無合理辯解而違反本條例(包括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中任何適用於安全查 核員的條文,處長可藉符合以下說明的書面通知— (a) 送達委任該查核員的東主或承建商,而該通知的文本亦送達該查核員; (b) 列出其所信事情所據理由的充分陳述;及 (c) 附有第30條的文本, 指示該東主或承建商(視屬何情況而定)— (i) 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員以替代首述的查核員;及 (ii) 在上述通知指明的限期(不少於14天)屆滿前作出上述委任。 (2) 接獲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屆滿前遵從該通知內指明的指示。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25 處長可將事件提交紀律審裁委員會 VerDate:01/04/2002 第VI部 註冊安全審核員及註冊 計劃營辦人的紀律 如處長— (a) 認為有證據顯示某註冊安全審核員或註冊計劃營辦人— (i) 沒有遵從本條例(包括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中任何適用於註冊安全審核員或註冊計劃營辦人的條文;或 (ii) 以欺詐手段或基於不準確或具誤導性的資料而取得註冊;或 (b) 不再信納某註冊安全審核員或註冊計劃營辦人— (i) 有能力獲如此註冊;或 (ii) 是獲如此註冊的適合和適當人選, 則處長可將事件提交紀律審裁委員會聆訊。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26 紀律審裁委員團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須委任符合以下人數及類別的成員加入紀律審裁委員團—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 告) (a)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註冊安全審核員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b)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註冊計劃營辦人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c)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建造業僱主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d)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非建造業僱主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e)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建造業僱員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f)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非建造業僱員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2) 公職人員沒有資格獲委任加入紀律審裁委員團。 (3) 成員的任期為3年,並可在任何任期結束時再獲委任。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26 紀律審裁委員團 VerDate:01/07/2002 (1) 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須委任符合以下人數及類別的成員加入紀律審裁委員團—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 (a)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註冊安全審核員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b)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註冊計劃營辦人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c)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建造業僱主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d)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非建造業僱主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e)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建造業僱員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f)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非建造業僱員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2) 公職人員沒有資格獲委任加入紀律審裁委員團。 (3) 成員的任期為3年,並可在任何任期結束時再獲委任。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26 紀律審裁委員團 VerDate:01/04/2002 (1) 教育統籌局局長須委任符合以下人數及類別的成員加入紀律審裁委員團— (a)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註冊安全審核員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b)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註冊計劃營辦人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c)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建造業僱主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d)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非建造業僱主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e)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建造業僱員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f)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非建造業僱員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2) 公職人員沒有資格獲委任加入紀律審裁委員團。 (3) 成員的任期為3年,並可在任何任期結束時再獲委任。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27 紀律審裁委員會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須在接獲處長根據第25條就某事件發出的通知後21天內,委出一個紀律審裁委員會─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 告;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a) 聆訊該事件;而 (b) 該委員會由紀律審裁委員團每個類別中的1名成員組成。 (2) 委員會委員須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27 紀律審裁委員會 VerDate:01/07/2002 (1) 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須在接獲處長根據第25條就某事件發出的通知後21天內,委出一個紀律審裁委員會─ (2002年第106號法律 公告) (a) 聆訊該事件;而 (b) 該委員會由紀律審裁委員團每個類別中的1名成員組成。 (2) 委員會委員須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27 紀律審裁委員會 VerDate:01/04/2002 (1) 教育統籌局局長須在接獲處長根據第25條就某事件發出的通知後21天內,委出一個紀律審裁委員會─ (a) 聆訊該事件;而 (b) 該委員會由紀律審裁委員團每個類別中的1名成員組成。 (2) 委員會委員須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28 紀筆審裁委員會進行的法律程序 VerDate:01/04/2002 (1) 紀律審裁委員會主席須將其聆訊有關事件的時間及地點,通知有關的註冊人士及處長。 (2) 在紀律審裁委員會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有關的註冊人士及處長可由代理人或法律代表代表其出席。 (3) 法律顧問可在紀律審裁委員會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席,就任何法律事宜向主席提供意見。 (4)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紀律審裁委員會有權規管其程序。 (5) 紀律審裁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4名委員會委員。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29 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權力 VerDate:01/04/2002 (1) 紀律審裁委員會可藉由主席簽署的通知— (a) 命令任何人到委員會席前和提供證據; (b) 命令任何人交出文件; (c) 授權任何人視察— (i) 為安全審核(已由註冊安全審核員進行者)的目的而進行的任何工作;或 (ii) 計劃的進行。 (2) 紀律審裁委員會完成聆訊後,可寬免有關的註冊人士的罪責,亦可採取以下其中一項或多於一項行動— (a) 譴責該註冊人士; (b) 取消該註冊人士的註冊; (c) 在一段指明的時間內,將該註冊人士的註冊暫時吊銷。 (3) 紀律審裁委員會可就支付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費用,以及就支付處長或該註冊人士的訟費,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4) 紀律審裁委員會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的註冊人士,而該通知須列出作該項決定的理由,並須附有第30條的文本。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30 上訴 VerDate:01/04/2002 第VII部 上訴和公布取消註冊或暫時吊銷註冊 (1) 任何人如因下述決定而感到受屈— (a) 處長決定拒絕將該人註冊或將某人在某些條件的規限下註冊; (b) 處長根據第24(1)條決定規定有關東主或承建商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員;或 (c) 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第29(2)(a)、(b)或(c)條作出的決定, 可在接獲處長或紀律審裁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上述決定的通知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凡處長根據第24(1)條決定規定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員的決定,或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第29(2)(b)條決定取消註冊或根據第 29(2)(c)條決定暫時吊銷註冊,而有人根據第(1)款針對決定提出上訴,則該決定須自該上訴提出之日起暫緩執行,直至該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被放棄為 止,但如作出該決定的處長或紀律審裁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暫緩執行有關決定會違反公眾利益且該決定的通知載有一項表明此意的陳述,則不在此限。 (3) 如上訴人現在是或曾經是一名註冊安全審核員或安全查核員,處長須安排將有關行政上訴委員會就該上訴作出的裁定的書面通知,連同該項決定的 陳述— (a) 送達上訴人上次進行安全審核或安全查核(不論全部或部分)所在的工業經營的東主或承建商(如為處長所知悉者);及 (b) 於作出裁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如此送達。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30 上訴 VerDate:19/06/2000 第(1)(b)及(c)、(2)及(3)款尚未實施 第VII部 上訴和公布取消註冊或暫時吊銷註冊 (1) 任何人如因下述決定而感到受屈— (a) 處長決定拒絕將該人註冊或將某人在某些條件的規限下註冊; (b) 處長根據第24(1)條決定規定有關東主或承建商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員;或 (c) 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第29(2)(a)、(b)或(c)條作出的決定, 可在接獲處長或紀律審裁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上述決定的通知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凡處長根據第24(1)條決定規定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員的決定,或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第29(2)(b)條決定取消註冊或根據第 29(2)(c)條決定暫時吊銷註冊,而有人根據第(1)款針對決定提出上訴,則該決定須自該上訴提出之日起暫緩執行,直至該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被放棄為 止,但如作出該決定的處長或紀律審裁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暫緩執行有關決定會違反公眾利益且該決定的通知載有一項表明此意的陳述,則不在此限。 (3) 如上訴人現在是或曾經是一名註冊安全審核員或安全查核員,處長須安排將有關行政上訴委員會就該上訴作出的裁定的書面通知,連同該項決定的 陳述— (a) 送達上訴人上次進行安全審核或安全查核(不論全部或部分)所在的工業經營的東主或承建商(如為處長所知悉者);及 (b) 於作出裁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如此送達。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31 公布取消註冊或暫時吊銷註冊 VerDate:01/04/2002 如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第29(2)(b)條取消註冊或根據第29(2)(c)條暫時吊銷註冊,處長須安排將有關的公告於下述時間在憲報刊登─ (a) 如無人根據第30(1)條提出上訴,在該條提述的28天限期屆滿時; (b) 如有人根據第30(1)條提出上訴,在行政上訴委員會確認該委員會的決定時。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32 註冊安全審核員等不得披露資料的責任 VerDate:01/04/2002 第VIII部 雜項條文 (1) 除在第(2)款指明的情況外,任何現在是或曾經是註冊安全審核員或安全查核員的人,不得向另一人披露或提供其在根據本規例履行職能的過程 中獲悉或歸其管有的資料。 (2) 任何現在是或曾經是安全審核員或安全查核員的人,可在下述情況下向另一人披露或提供第(1)款提述的資料— (a) 為根據本規例履行其職能;或 (b) 依據裁判官或法庭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 (3)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裁判官或法庭如認為為有關案件達致公正而有此需要,裁判官或法庭可命令有關人士披露或提供第(1)款提述的任何資 料。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33 處長可視察安全審核等 VerDate:01/04/2002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處長可視察— (a) 任何安全審核的進行; (b) 任何安全查核的進行; (c) 任何計劃(包括任何筆試或口試)的進行。 (2) 在符合第(3)及(4)款的規定下,處長可為評估某註冊安全審核員或安全查核員的表現,就該註冊安全審核員或安全查核員曾進行安全審核或 安全查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工業經營,進行安全審核或安全查核(視屬何情況而定)。 (3) 處長不得以對任何工業經營或計劃的運作造成不恰當的干擾的方式,根據第(1)或(2)款行使權力。 (4) 處長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根據第(2)款行使權力— (a) 他已就其意圖行使權力而發出書面通知; (b) 他已向有關的東主或承建商發出該書面通知;及 (c) 他已在行使權力之前的14天前發出該書面通知。 (5) 如處長根據第(1)或(2)款行使權力,有關的東主、承建商或計劃營辦人須免費向處長提供處長為進行有關的視察、安全審核或安全查核而合 理地需要的協助、方便及資料。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33 處長可視察安全審核等 VerDate:19/06/2000 第(1)(a)及(b)、(2)及(4)款尚未實施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處長可視察— (a) 任何安全審核的進行; (b) 任何安全查核的進行; (c) 任何計劃(包括任何筆試或口試)的進行。 (2) 在符合第(3)及(4)款的規定下,處長可為評估某註冊安全審核員或安全查核員的表現,就該註冊安全審核員或安全查核員曾進行安全審核或 安全查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工業經營,進行安全審核或安全查核(視屬何情況而定)。 (3) 處長不得以對任何工業經營或計劃的運作造成不恰當的干擾的方式,根據第(1)或(2)款行使權力。 (4) 處長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根據第(2)款行使權力— (a) 他已就其意圖行使權力而發出書面通知; (b) 他已向有關的東主或承建商發出該書面通知;及 (c) 他已在行使權力之前的14天前發出該書面通知。 (5) 如處長根據第(1)或(2)款行使權力,有關的東主、承建商或計劃營辦人須免費向處長提供處長為進行有關的視察、安全審核或安全查核而合 理地需要的協助、方便及資料。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34 罪行 VerDate:01/04/2002 (1) 任何註冊人士違反第3(5)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2) 任何人違反第8、13(1)或(2)或19(1)(a)或(2)條中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 月。 (3) 任何人違反第9(1)(a)或(b)、10、12、14、16(1)(a)、20、22(1)(a)、24(2)或32(1)條中任何條 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4) 任何人違反第9(1)(c)或(d)或(3)、11(1)(a)或(b)或(d)、15、16(1)(c)或(d)或(3)、17、 18、19(1)(b)、21、22(1)(c)或(d)或(3)、23或33(5)條中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5) 任何東主或承建商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1(1)(c)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6(1)(b)、22(1)(b)或29(1)(a)或(b)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 禁3個月。 (7) 任何人妨礙根據第29(1)(c)條獲授權的人進行該條提述的視察,或妨礙處長根據第33(1)或(2)條行使其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 罪,可處第5級罰款。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34 罪行 VerDate:19/06/2000 第(2)、(3)、(5)及(6)款尚未實施 (1) 任何註冊人士違反第3(5)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2) 任何人違反第8、13(1)或(2)或19(1)(a)或(2)條中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 月。 (3) 任何人違反第9(1)(a)或(b)、10、12、14、16(1)(a)、20、22(1)(a)、24(2)或32(1)條中任何條 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4) 任何人違反第9(1)(c)或(d)或(3)、11(1)(a)或(b)或(d)、15、16(1)(c)或(d)或(3)、17、 18、19(1)(b)、21、22(1)(c)或(d)或(3)、23或33(5)條中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5) 任何東主或承建商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1(1)(c)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6(1)(b)、22(1)(b)或29(1)(a)或(b)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 禁3個月。 (7) 任何人妨礙根據第29(1)(c)條獲授權的人進行該條提述的視察,或妨礙處長根據第33(1)或(2)條行使其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 罪,可處第5級罰款。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35 免責辯護 VerDate:01/04/2002 在安全審核報告或安全查核報告指明的某建議未予實施或未予全面實施的個案中,被控第16(1)(b)或22(1)(b)條所訂罪行的某東主或承建商,如證明在該 個案的所有情況下— (a) 實施或全面實施(視屬何情況而定)該建議,並不切實可行(包括在經濟上不切實可行);及 (b) 該東主或承建商(視屬何情況而定)鑑於對該建議所關乎的制度的關注,已採取足夠步驟以改善有關報告所關乎的安全管理制度, 即屬免責辯護。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36 處長指明格式的權力 VerDate:19/06/2000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處長可指明本規例下的任何文件的格式須為認可格式;並可指明其認為合適的為本規例的目的所需的其他文件的格 式。 (2) 凡本規例有任何明文規定,訂定本規例下的某格式(不論是否認可格式)須符合該規定,則處長在第(1)款下的權力,須受該明文規定規限,但 在處長認為他就有關格式行使該權力並不違反該規定的範圍內,該規定不得限制他就有關格式行使該權力。 (3) 處長可以下述方式行使第(1)款賦予他的權力— (a) 在該款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格式內加入一項法定聲明,該聲明— (i) 須由以該格式填備表格的人作出;及 (ii) 須表明該表格內所載詳情是否盡該人所知所信屬真實及正確; (b) 按他認為合適的情況,就該款提述的任何文件指明2款或多於2款的格式,以供選擇,或供在某些情況下或在某些個案中使用。 (4) 根據本條採用指明格式的表格— (a) 須按照表格中指明的指引或指示填寫; (b) 須附同表格中指明的文件;及 (c) 如需在填妥後交予— (i) 處長; (ii) 代處長行事的人;或 (iii) 任何其他人, 則須按該表格中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如此交予上述各人。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37 通知的送達 VerDate:19/06/2000 如無相反證據,則根據本規例須向或可向某人(不論如何描述該人)送達的通知(不論如何描述有關通知),在以下情況下,須當作已經送達— (a) 就個人而言,該通知— (i) 已交付該人; (ii) 已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業務地址; (iii) 已藉郵遞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該人;或 (iv) 已藉電傳、圖文傳真或其他類似的方法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後 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業務地址,以送交該人; (b) 就公司而言,該通知— (i) 已給予或送達該公司的高級人員; (ii) 已留在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業務地址; (iii) 已藉郵遞寄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該公司;或 (iv) 已藉電傳、圖文傳真或其他類似的方法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 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業務地址,以送交該公司; (c) 就合夥而言— (i) (如合夥人屬個人)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寄交或送交;或 (ii) (如合夥人屬公司)該通知已按照(b)段給予、送達、留下、寄交或送交; (d) 當某人(“受權人”)持有授權書,而根據該授權書受權人獲授權就另一人接受文件送達,則就受權人而言— (i) (如受權人屬個人)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寄交或送交; (ii) (如受權人屬公司)該通知已按照(b)段給予、送達、留下、寄交或送交; (iii) (如受權人屬合夥而合夥人是個人)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寄交或送交;或 (iv) (如受權人屬合夥而合夥人是公司)該通知已按照(b)段給予、送達、留下、寄交或送交。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38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1/04/2002 (已失時效而略去)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ECT 38 相應修訂 VerDate:19/06/2000 本條例自2000年6月19日起實施(但實施範圍只限於在《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 附表中新加入的第45項與勞工處處長根據第6條拒絕將任何人註 冊或根據該條將任何人在某些條件規限下註冊的決定有關的範圍內)。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38. 修訂附表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的附表現予修訂,加入— “45.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F) (a) 勞工處處長根據第6條拒絕將任何人註冊或根據該條將任何人在某些條件規限下註冊的決 定。 (b) 勞工處處長根據第24(1)條規定委任新安全查核員的決定。 (c) 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第29(2)條譴責註冊人士、取消註冊人士的註冊或暫時吊銷註冊人士的註冊的決定。”。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CHEDULE 1 註冊為安全審核員須具備的資格 VerDate:19/06/2000 [第4(1)條] 1. 除第3條另有規定外,有關人士須— (a) 為《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導員)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所指的註冊安全主任; (b) 具有不少於3年全職擔任管理職位的經驗(該等經驗須於緊接根據本規例第5條提出有關申請前的5年內取得),而該職位是負責某工業經營的工 業安全及健康事宜的; (c) (除第2條另有規定外)在根據本規例第5條提出有關申請時,擔任(b)段提述的管理職位或同類職位; (d) (i) 已圓滿地完成註冊計劃營辦人主辦的計劃;或 (ii) 在本附表生效前已圓滿地完成處長為施行本附表而承認的計劃;及 (e) 明白香港法例中關乎工業安全及健康事宜的規定。 2. 處長可藉書面通知豁免某人,使其不受第1(c)條的規定規限。 3. 如屬在緊接本附表生效後6個月內根據本規例第5條提出申請的情況,並只限於這種情況下,有關人士須— (a) 具有不少於18個月全職擔任管理職位的經驗(該等經驗須於緊接本附表生效前的3年內取得),而該職位是負責某工業經營的工業安全及健康事 宜的;及 (b) 已圓滿地完成處長為施行本附表而承認的計劃。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CHEDULE 2 註冊為計劃營辦人須具備的資格 VerDate:19/06/2000 [第4(2)條] 1. 有關計劃須提供必需的理論及實務訓練,確保圓滿地完成該計劃的人會從而獲得所需的能力及技巧,能夠有效率地和有效地進行安全審核。 2. 計劃營辦人本身具有使其能夠提供上述訓練的資格及經驗,或可獲得具有該等資格及經驗的人的服務。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CHEDULE 3 規定須設有安全管理制度的東主及承建商 VerDate:01/04/2002 [第2(1)及(3)、8、 9(1)、10、13(1) 及19(1)條] 第1部 1. 負責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單一個地盤工作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 2. 負責涉及合約價值$1億或多於$1億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 3. 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單一間船廠工作的船廠業務的東主。 4. 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單一間工廠工作的工廠東主。 5. 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單一個工場工作的指定經營的東主。 第2部 1. 負責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單一個地盤工作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 2. 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單一間船廠工作的船廠業務的東主。 3. 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單一間工廠工作的工廠東主。 4. 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單一個工場工作的指定經營的東主。 第3部 1. 負責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2個或多於2個地盤工作的建築工程承建商。 2. 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2間或多於2間船廠工作的船廠業務的東主。 3. 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2間或多於2間工廠工作的工廠東主。 4. 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2個或多於2個工場工作的涉及本規例第2(1)條提述的“指定經營”定義中(a)段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 於一項活動的指定經營東主。 5. 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2個或多於2個工場工作的涉及本規例第2(1)條提述的“指定經營”定義中(b)段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 於一項活動的指定經營東主。 6. 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2個或多於2個工場工作的涉及本規例第2(1)條提述的“指定經營”定義中(c)段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 於一項活動的指定經營東主。 第4部 1. 負責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2個或多於2個地盤工作的建築工程承建商。 2. 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2間或多於2間船廠工作的船廠業務的東主。 3. 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2間或多於2間工廠工作的工廠東主。 4. 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2個或多於2個工場工作的涉及本規例第2(1)條提述的“指定經營”定義中(a)段指明的任何一項 或多於一項活動的指定經營東主。 5. 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2個或多於2個工場工作的涉及本規例第2(1)條提述的“指定經營”定義中(b)段指明的任何一項 或多於一項活動的指定經營東主。 6. 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2個或多於2個工場工作的涉及本規例第2(1)條提述的“指定經營”定義中(c)段指明的任何一項 或多於一項活動的指定經營東主。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 SCHEDULE 4 安全管理制度的元素 VerDate:01/04/2002 第3部尚未實施 [第2(1)及(3)、 8及9(2)條] 第1部 1. 說明東主或承建商就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所作的承諾的安全政策。 2. 確使就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所作的承諾得以實行的架構。 3. 目的在令員工具備安全地及在不危害健康的情況下工作的知識的訓練。 4. 為達致安全管理的目標而提供指示的內部安全規則。 5. 藉以找出危險情況並定期或在適當時間對任何上述危險情況作出補救的視察計劃。 6. 藉以找出工人可能遇到的危險以及確定該等危險對工人的危害的計劃,該計劃並且提供適合的個人防護裝備作為在工程控制的方法不可行的情況下的 最終解決辦法。 7. 意外或事故的調查,以查究有關意外或事故的成因,並發展即時應變安排,防止意外或事故再次發生。 8. 對緊急情況的應變準備,以發展、傳達和執行就有效管理緊急情況而訂明的計劃。 第2部 1. 對次承建商的評核、挑選及管控,以確保次承建商完全知悉其安全責任並實際履行該等責任。 2. 安全委員會。 第3部 1. 評核與工作有關的或潛在的危險,並發展安全程序。 2. 提高、發展和維持在工場內的安全和健康的意識。 3. 為在工人面對任何惡劣工作環境之前控制意外及消除危害而設的計劃。 4. 使工人無須遭受職業健康方面的危害的健康保障計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