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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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SECT 5

危險評估及建議

(1) 凡有工作會在 某密閉空間內進行, 則東主或 承建商須委任合資格人士對該密閉空間內的 工作環境進行評估,
並對須就工人在 該空間內工作時的 安全 及健康而採取的 措施作出建議。

(2) 第(1)款所指的 評估及建議須以書面形式作出, 並須指出相當可能存在 於該密閉空間內的 具危害性的 事物,
就它們所引致的 危險評定危險程度, 以及在 不局限前文的 原則下涵蓋以下各項─

   (a)  對以下各項的 評估─

        (i)    會在 工作中採用的 工作方法、 工業裝置及物料;

        (ii)   是否有具危害性的 氣體、 蒸氣、 塵埃或 煙氣存在 或 有貧氧情況;

        (iii)  發生以下情況的 可能性─ (A) 具危害性的 氣體、 蒸氣、 塵埃或 煙氣的 進入; (B) 可散發具危害性的 氣體、
               蒸氣、 塵埃或 煙氣的 淤泥或 其他沉積物的 存在 ; (199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C) 自由流動的 固體或 液體的
               湧入; (199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D) 在 密閉空間內發生火警或 爆炸; 及 (199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E)
               可引致核准工人因體溫上升而喪失知覺的 環境溫度的 存在 ; (199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b)  經顧及會在 該密閉空間內進行的 工作的 性質及持續時間後, 就致令該空間可讓工人安全地處身其內而需要的
        措施作出的 建議, 包括建議是否需要使 用認可呼吸器具; 及

   (c)  工人可在 該密閉空間內安全地逗留的 時限。

(3) 就第(2)(b)款而言, 凡有淤泥或 其他沉積物存在 , 而合資格人士認為它們有可能散發具危害性的 氣體、 蒸氣、
塵埃或 煙氣, 則他須建議使用 認可呼吸器具。

(4) 就第(2)款而言, 凡任何合資格人士在 評定於某密閉空間內的 危險的 程度時, 認為在 該密閉空間內進行工作的
過程中, 極有可能出現環境改變以 致第(2)(a)款所提述的 具危害性的 事物的 危險性提高, 則他須建議使用他認為在
有關情況下屬適當的 監察設備, 並須指明使用該設備的 方式。 (1999年第 17號法律公告)

(5) 每當上次評估所關乎的 密閉空間的 狀況或 在 其內進行的 工作有重大改變時, 或 有理由懷疑可能發生上述改變時,
如該改變相當可能影響在 該密閉空 間內工作的 工人的 安全及健康, 則東主或
承建商須委任一名合資格人士根據本條重新進行評估和作出建議。 (199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6) 任何合資格人士在 任何東主或 承建商的 要求下, 須按照本條的 條文─

   (a)  就該東主或 承建商提出的 要求所關乎的 密閉空間內會出現的 工作環境進行評估; 及

   (b)  就工人在 該密閉空間內工作時的 安全及健康方面的 措施作出建議, 並須在 該要求提出後一段合理期間內,
        向該東主或 承建商提交該評估及建議。 (199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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