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第59AE章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 (第59章第7條) [第1、2及4條 } 1999年11月5日 1999年第271號法律公告 第3及5至15條 } 2000年6月19日 2000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9年第18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SECT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5/11/1999 (已失時效而略去)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5/11/1999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危險評估報告”(risk assessment report) 指由合資格人士按照第5條進行的評估及作出的建議; “合資格人士”(competent person) 指符合以下條件的人─ (a) 年滿18歲; (b) 具備以下其中一項資格─ (i) 已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導員)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註冊為安全主任;或 (ii) 持有一份證明書,而發出該證明書的人已獲處長授權發出該等證明書以證明某人有足夠能力擬備危險評估報告;及 (c) 於其獲(b)(i)或(ii)段提述的註冊或證明書後,在對工人於密閉空間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作出危險評估方面,有至少一年的相關經驗; “指明危險”(specified risk)— (a) 指因發生火警或爆炸而引致任何正在工作的人嚴重損傷的危險; (b) 指因體溫上升而引致任何正在工作的人喪失知覺的危險; (c) 指因氣體、煙氣、蒸氣或空氣貧氧而引致任何正在工作的人喪失知覺或窒息的危險; (d) 指因任何液體水平升高引致任何正在工作的人遇溺的危險;或 (e) 指因自由流動的固體而引致任何正在工作的人窒息的危險;或指因陷入自由流動的固體而引致任何正在工作的人無力達至可呼吸空氣的環境的危 險; (199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核准工人”(certified worker) 指符合以下條件的人─ (a) 年滿18歲;及 (b) 持有獲處長授權的人發出以證明某工人有足夠能力在密閉空間內工作的證明書; “密閉空間”(confined space) 指任何被圍封的地方,而基於其被圍封的性質,會產生可合理預見的指明危險,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密閉空間”包括任何會產生該等危險的密室、貯槽、下桶、坑槽、井、污水渠、隧道、喉管、煙道、鍋爐、壓力受器、艙口、沉箱、豎井或筒倉; (1999年第 17號法律公告) “認可呼吸器具”(approved breathing apparatus) 指屬處長根據第12條認可的類型的呼吸器具。 “危險評估報告”(risk assessment report) “合資格人士”(competent person) “指明危險”(specified risk) “核准工人”(certified worker) “密閉空間”(confined space) “認可呼吸器具”(approved breathing apparatus)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19/06/2000 本規例適用於在任何工業經營內符合以下說明的工作─ (a) 在密閉空間內進行者;及 (b) 按本規例的規定,在緊接密閉空間的附近地方進行,並與在密閉空間內進行的工作有關連者, 而根據本規例委予某工業經營的東主或承建商的責任,則是就該工業經營內的密閉空間內的工作而委予的。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SECT 4 核准工人及合資格人士須完成認可課程 VerDate:05/11/1999 (1) 凡任何人獲處長授權發出發予核准工人的證明書,則除非有關的工人已成功地完成一項獲處長認可的關於在密閉空間內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的課 程,否則首述的人不得向該工人發出證明書。 (2) 凡任何人獲處長授權向某些人士發出證明書以證明他們具備擬備危險評估報告的資格,則除非有關的人士已成功地完成一項獲處長認可的關於擬備 危險評估報告的課程,否則首述的人不得向該人士發出證明書。 (199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SECT 5 危險評估及建議 VerDate:19/06/2000 (1) 凡有工作會在某密閉空間內進行,則東主或承建商須委任合資格人士對該密閉空間內的工作環境進行評估,並對須就工人在該空間內工作時的安全 及健康而採取的措施作出建議。 (2) 第(1)款所指的評估及建議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並須指出相當可能存在於該密閉空間內的具危害性的事物,就它們所引致的危險評定危險程度, 以及在不局限前文的原則下涵蓋以下各項─ (a) 對以下各項的評估─ (i) 會在工作中採用的工作方法、工業裝置及物料; (ii) 是否有具危害性的氣體、蒸氣、塵埃或煙氣存在或有貧氧情況; (iii) 發生以下情況的可能性─ (A) 具危害性的氣體、蒸氣、塵埃或煙氣的進入; (B) 可散發具危害性的氣體、蒸氣、塵埃或煙氣的淤泥或其他沉積物的存在; (199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C) 自由流動的固體或液體的湧入; (199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D) 在密閉空間內發生火警或爆炸;及 (199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E) 可引致核准工人因體溫上升而喪失知覺的環境溫度的存在; (199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b) 經顧及會在該密閉空間內進行的工作的性質及持續時間後,就致令該空間可讓工人安全地處身其內而需要的措施作出的建議,包括建議是否需要使 用認可呼吸器具;及 (c) 工人可在該密閉空間內安全地逗留的時限。 (3) 就第(2)(b)款而言,凡有淤泥或其他沉積物存在,而合資格人士認為它們有可能散發具危害性的氣體、蒸氣、塵埃或煙氣,則他須建議使用 認可呼吸器具。 (4) 就第(2)款而言,凡任何合資格人士在評定於某密閉空間內的危險的程度時,認為在該密閉空間內進行工作的過程中,極有可能出現環境改變以 致第(2)(a)款所提述的具危害性的事物的危險性提高,則他須建議使用他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適當的監察設備,並須指明使用該設備的方式。 (1999年第 17號法律公告) (5) 每當上次評估所關乎的密閉空間的狀況或在其內進行的工作有重大改變時,或有理由懷疑可能發生上述改變時,如該改變相當可能影響在該密閉空 間內工作的工人的安全及健康,則東主或承建商須委任一名合資格人士根據本條重新進行評估和作出建議。 (199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6) 任何合資格人士在任何東主或承建商的要求下,須按照本條的條文─ (a) 就該東主或承建商提出的要求所關乎的密閉空間內會出現的工作環境進行評估;及 (b) 就工人在該密閉空間內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方面的措施作出建議, 並須在該要求提出後一段合理期間內,向該東主或承建商提交該評估及建議。 (199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SECT 6 危險評估報告的遵從和就此事發出證明書 VerDate:19/06/2000 (1) 任何東主或承建商均須確保並無工人─ (a) 在以下情況發生之前首次進入某密閉空間─ (i) 該東主或承建商已收到關於該密閉空間的危險評估報告; (ii) 該東主或承建商已核實該危險評估報告涵蓋第5(2)條所提述的所有事項;及 (iii) 該東主或承建商已發出證明書,述明─ (A) 已就危險評估報告中指出的具危害性的事物採取所有需要的安全預防措施;及 (B) 工人可安全地逗留在該密閉空間內的時限;或 (b) 有危險評估報告內的任何建議未獲遵從的情況下,進入某密閉空間或在其內逗留。 (2) 東主或承建商須於在密閉空間內進行的工作完結後,將關於該項工作的證明書及危險評估報告保存一年,並在任何職業安全主任提出要求時,將它 們提供予該職業安全主任查閱。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SECT 7 工作展開前的安全預防措施 VerDate:19/06/2000 東主或承建商須確保並無工人在以下任何條件未獲符合的情況下,首次進入某密閉空間─ (a) 在該密閉空間內可造成危險的每項機械設備已被截斷電源,而其電源電制亦被鎖好; (b) 內有可造成具危害性的事物的內含物的每一喉管或供應管已妥為封閉; (c) 已對該密閉空間進行測試以確保沒有任何具危害性的氣體存在以及並無空氣貧氧情況; (d) 經顧及該密閉空間的情況後,該密閉空間已得到足夠的清洗以及充分的散熱和通風,以確保該密閉空間是一個安全的工作場所; (e) 已在該密閉空間內提供足夠的可供呼吸的空氣及有效的強制通風;及 (f) 已採取有效的步驟以防止─ (i) 具危害性的氣體、蒸氣、塵埃或煙氣進入該密閉空間;及 (ii) 自由流動的固體或液體湧入該密閉空間。 (199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SECT 8 工作進行期間的安全預防措施 VerDate:19/06/2000 當有工作在某密閉空間內進行時,東主或承建商須確保─ (a) 除核准工人外,並無其他工人進入該密閉空間或在其內工作; (b) 有人駐於該密閉空間外,以與密閉空間內的工人保持聯絡; (c) 根據第6(1)(a)(iii)條發出的危險評估報告及有關的證明書展示在該密閉空間的入口的顯眼地方;及 (d) 根據第7條所採取的安全預防措施持續有效。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SECT 9 個人防護設備的使用 VerDate:19/06/2000 凡─ (a) 危險評估報告建議使用認可呼吸器具;或 (b) 有人須進入某密閉空間進行地底喉管工作, 則東主或承建商除須採取第7及8條所列的安全預防措施外,尚須確保─ (i) 任何進入該密閉空間或在其內逗留的人已妥當地配戴認可呼吸器具,而就該密閉空間的性質而言,該認可呼吸器具的類型屬可給予適當保護者;及 (ii) 第(i)段所提述的人已配戴適當的安全吊帶,該安全吊帶是與一條堅固程度足以讓該人被拉出的救生繩連接的,而該救生繩的另一端則是由一 個身處該密閉空間外並具足夠體能將該人從該密閉空間拉出的人拿着的。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SECT 10 緊急程序 VerDate:19/06/2000 (1) 東主或承建商須制訂和實施適當的程序,以處理密閉空間內可危及工人的任何嚴重和逼切的危險。 (2) 東主或承建商須提供足夠而狀況令人滿意的以下器具,並須保持該等器具隨時可供取用─ (a) 認可呼吸器具; (b) 使失去知覺的工人復甦的適當器具; (c) 貯存氧氣或空氣的容器; (d) 安全吊帶及繩索;及 (e) 使密閉空間內的工人能向身在密閉空間外的人示警的音響及視覺警報器。 (3) 當密閉空間內正在有工作進行時,東主或承建商須確保有足夠數目(與該項工作的規模相稱者)而懂得如何使用第(2)款所提述的安全設備的人 在場。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SECT 11 資料及指導等的提供 VerDate:19/06/2000 (1) 東主或承建商須向所有在密閉空間內工作或在緊接密閉空間的外面協助進行該工作的工人,提供為確保在密閉空間內工作的所有工人的安全及健康 而需要的指導、訓練及意見。 (2) 東主或承建商須提供一切所需設備以確保密閉空間內的工人的安全及健康。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SECT 12 呼吸器具的認可 VerDate:19/06/2000 處長可為本規例的施行而認可任何類型的呼吸器具,而凡處長給予該等認可,他須在憲報刊登他已認可的呼吸器具的類型的名稱或描述。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SECT 13 核准工人的職責 VerDate:19/06/2000 當核准工人在密閉空間工作時,他須─ (a) 遵循東主或承建商根據第10條所實施的程序; (b) 遵從東主或承建商根據第11條所提供的指導及意見和參加他們根據該條所提供的訓練; (c) 充分而適當地使用任何根據本規例所提供的安全設備及緊急設施,並須將該等安全設備及緊急設施的任何故障或欠妥之處,立即向東主或承建商報 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SECT 14 罪行 VerDate:19/06/2000 (1) 任何東主或承建商— (a) 違反第7、8、9、10(2)或(3)或11(1)或(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i) (如屬無合理辯解而犯該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可處第6級罰款; (b) 違反第5(1)或(5)、6(1)或10(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i) (如屬無合理辯解而犯該罪行)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及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可處罰款$200000; (c) 違反第6(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199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2) 任何合資格人士─ (a) 被東主或承建商要求根據第5(6)條的規定對某密閉空間的工作環境進行評估,並根據該條規定就工人在該密閉空間內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方面 的措施作出建議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或拒絕在一段合理期間內進行該項評估和作出該等建議; (199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其危險評估報告中處理第5(2)條指明的所有事項;或 (c) 作出他知道在任何要項上屬虛假的危險評估報告,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i) 如屬違反(a)段,可處第5級罰款; (ii) 如屬違反(b)段,可處罰款$200000; (199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iii) 如屬違反(c)段,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199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3) 任何核准工人─ (a) 違反第13條;或 (b) 當在密閉空間工作時無合理因由而故意作出任何相當可能危害他本人或其他人的事情,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i) 如屬違反(a)段,可處第5級罰款; (ii) 如屬違反(b)段,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 SECT 15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19/06/2000 (已失時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