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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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7
防止或減低暴露
第III部
衞生及安全規定
(1) 東主須─
(a) 防止任何工人暴露於石棉; 或
(b) 在 防止任何工人暴露於石棉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情況下, 藉各項措施(呼吸防護設備的
使用除外)將工人暴露於石棉的 程度減至在 合理的 切實可 行範圍內屬最低的 水平。
(2) 東主須在 所有情況下─
(a) 向每一名暴露於或 可能暴露於石棉的 工人提供適用於該等情況的 認可呼吸防護設備; 及
(b) 確保每一名工人均全面和正確地使用上述呼吸防護設備。
(3) 在 不損害第(2)款規定的 一般性原則下, 凡在 採取第(1)款所規定的 措施後, 任何工人暴露於石棉的 暴露量仍超逾或
仍可超逾控制限度, 則東 主須確保根據第(2)款提供的 呼吸防護設備能夠有效地將工人所吸入空氣中石棉的
濃度減至低於控制限度。
(4) 除非先行對經他人使用過的 呼吸防護設備進行徹底清潔和消毒, 否則東主不得將該設備提供予任何工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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